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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制度产生于新中国成立之初,半个多世纪以来,劳教制度在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劳教制度自身存在的诸多缺陷却成为影响其能否成功运行的障碍,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受到广泛的质疑,关于其保留与否的问题也在激烈的争论。
一 、劳教制度的历史沿革
劳教制度可以追溯到我国传统的“教养兼施”的理念,1955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则标志着劳教制度的正式形成,195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劳动教养制度法制化的重要标志,也是今天劳动教养实践应用的重要依据。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国务院和公安部对劳教制度不断地进行了完善,相继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教制度也由初期的就业安置措施发展到现在成为一种惩罚措施,其价值定位也在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改变。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
劳教制度近些年之所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与其自身存在的缺陷和由此造成的问题是密切相关的,尤其是一些上访人员大量被劳教引发了整个社会对劳教制度的反思,也引起了人们对劳教制度成为公权力滥用、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工具的担忧。
(一)劳教制度适用缺乏可预测性,不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
一方面,劳动教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不统一,不少低层级的文件甚至突破国务院或公安部的规定。另一方面即使根据现行法律,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条件、结果也不具有可预测性,成为公安机关恣意剥夺公民自由控制社会的手段,违背了法治精神,也降低了公民的安全感。
(二)劳动教养制度法律根据的缺失
劳教制度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无论是官方定位还是理论学说都是莫衷一是。但不论性质如何,都无法否认劳教制度未经司法机关裁判剥夺公民自由的属性,这与我国《立法法》明文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是相违背的。《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限制公民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来规定,这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而目前我国的劳教制度所依据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均不是法律,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合法的依据。
(三)劳动教养制度审批程序的缺陷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教养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从表面上看,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似乎是落到了实处,但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不是一个常设机构,而是由公安机关、民政机关、劳动机关的负责人兼职组成。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授权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进行审批,公安机关成为了真正的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作为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其是服务于公安机关的整个行业利益的,在进行是否适用劳动教养的审批时,不可能做到真正的中立和利益无涉。作为程序正义的最起码要求,裁判者的中立性在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是不存在的。此外,由于在对劳动教养是否适用的审查过程中,只有公安机关单方面对证据进行审查,没有其他主体参与,更没有监督者,也不允许提出申辩意见,可以说整个过程是秘密进行的被申请人完全被剥夺了当事人资格,只能被动接受劳教,消极等待惩罚。这也导致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在决定是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很多情节、结果相同的人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破坏了劳教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
(四)劳动教养制度救济程序方面的缺陷
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被劳动教养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一级委员会申请复议。但是由于实际审批权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所以所谓的复议只是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查,在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况下,除非存在特别重大的压力,否则这种审查只是制度设计上一种乌托邦式的神话。我们不排除现实中某些机关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工整地审查劳动教养决定,从而对一些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决定予以撤销。但是,不论是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还是其上级机关的复查,都是公安机关内部纠错,很难保证复议机关的中立性。
根据相关规定,被劳动教养人对劳动教养的决定和复议维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实际上是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对待,但是这一规定的现实可操作性却不乐观。首先,被劳教人由于担心一旦败诉,其在劳教期间必然会受到执行机关的“特殊照顾”,因此,很多人选择放弃这一权利,自认倒霉。其次,提起诉讼时劳教决定已经生效,被劳教人已经在执行场所接受改造,诉讼的提起不会改变劳教的执行。因此即使胜诉,也是迟来的正义,被劳教人已经被非法剥夺了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而且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高度依赖性,也使得这种民告官的诉讼实行难度较大。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方向选择
劳动教养制度长期以来就有存废之争,有的学者主张废除掉劳教制度,因为其不经司法审判就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人权,也与法制精神相违背;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劳教制度有其现实合理性,目前废除它不现实,因为还没有可替代的措施,应对其进行改良。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在现阶段还不宜废除,它的存在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首先,劳教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纠纷解决方式,也是对违法乱纪分子的一种警示。其次,劳动教养降低了违法门槛,提高了违法成本,能更好地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第三,劳教制度的定位主要是教育,通过教育使得违法者获得立足社会的能力和通过劳动取得报酬的态度,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另外,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都不能只考虑法律逻辑的自身完备,更要符合社会现实,契合其存在的土壤。鉴于劳教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重要性,劳教制度长达五十年的制度惯性和废除劳教制度所带来的巨大部门利益冲击,彻底废除是不可取的,应对其进行改良,而决策部门也采用这种观点,力图通过立法来对劳教制度进行法制化改革。
劳教制度的根本出路即是通过立法,将其完全纳入法制化轨道。在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将《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但是由于种种困难,在第十届人大届内并没有对《违法行为矫治法》进行审议。随后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也将《违法行为矫治法》纳入立法规划,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起草了《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草案,目前正在征求意见。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作为劳教制度的替代制度,其必在适用对象、审批程序、决定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有巨大进步,在此就不多做揣测。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北区 300142)
一 、劳教制度的历史沿革
劳教制度可以追溯到我国传统的“教养兼施”的理念,1955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则标志着劳教制度的正式形成,195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劳动教养制度法制化的重要标志,也是今天劳动教养实践应用的重要依据。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国务院和公安部对劳教制度不断地进行了完善,相继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教制度也由初期的就业安置措施发展到现在成为一种惩罚措施,其价值定位也在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改变。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
劳教制度近些年之所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与其自身存在的缺陷和由此造成的问题是密切相关的,尤其是一些上访人员大量被劳教引发了整个社会对劳教制度的反思,也引起了人们对劳教制度成为公权力滥用、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工具的担忧。
(一)劳教制度适用缺乏可预测性,不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
一方面,劳动教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不统一,不少低层级的文件甚至突破国务院或公安部的规定。另一方面即使根据现行法律,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条件、结果也不具有可预测性,成为公安机关恣意剥夺公民自由控制社会的手段,违背了法治精神,也降低了公民的安全感。
(二)劳动教养制度法律根据的缺失
劳教制度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无论是官方定位还是理论学说都是莫衷一是。但不论性质如何,都无法否认劳教制度未经司法机关裁判剥夺公民自由的属性,这与我国《立法法》明文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是相违背的。《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限制公民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来规定,这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而目前我国的劳教制度所依据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均不是法律,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合法的依据。
(三)劳动教养制度审批程序的缺陷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教养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从表面上看,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似乎是落到了实处,但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不是一个常设机构,而是由公安机关、民政机关、劳动机关的负责人兼职组成。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授权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进行审批,公安机关成为了真正的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作为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其是服务于公安机关的整个行业利益的,在进行是否适用劳动教养的审批时,不可能做到真正的中立和利益无涉。作为程序正义的最起码要求,裁判者的中立性在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是不存在的。此外,由于在对劳动教养是否适用的审查过程中,只有公安机关单方面对证据进行审查,没有其他主体参与,更没有监督者,也不允许提出申辩意见,可以说整个过程是秘密进行的被申请人完全被剥夺了当事人资格,只能被动接受劳教,消极等待惩罚。这也导致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在决定是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很多情节、结果相同的人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破坏了劳教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
(四)劳动教养制度救济程序方面的缺陷
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被劳动教养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一级委员会申请复议。但是由于实际审批权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所以所谓的复议只是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查,在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况下,除非存在特别重大的压力,否则这种审查只是制度设计上一种乌托邦式的神话。我们不排除现实中某些机关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工整地审查劳动教养决定,从而对一些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决定予以撤销。但是,不论是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还是其上级机关的复查,都是公安机关内部纠错,很难保证复议机关的中立性。
根据相关规定,被劳动教养人对劳动教养的决定和复议维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实际上是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对待,但是这一规定的现实可操作性却不乐观。首先,被劳教人由于担心一旦败诉,其在劳教期间必然会受到执行机关的“特殊照顾”,因此,很多人选择放弃这一权利,自认倒霉。其次,提起诉讼时劳教决定已经生效,被劳教人已经在执行场所接受改造,诉讼的提起不会改变劳教的执行。因此即使胜诉,也是迟来的正义,被劳教人已经被非法剥夺了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而且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高度依赖性,也使得这种民告官的诉讼实行难度较大。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方向选择
劳动教养制度长期以来就有存废之争,有的学者主张废除掉劳教制度,因为其不经司法审判就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人权,也与法制精神相违背;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劳教制度有其现实合理性,目前废除它不现实,因为还没有可替代的措施,应对其进行改良。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在现阶段还不宜废除,它的存在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首先,劳教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纠纷解决方式,也是对违法乱纪分子的一种警示。其次,劳动教养降低了违法门槛,提高了违法成本,能更好地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第三,劳教制度的定位主要是教育,通过教育使得违法者获得立足社会的能力和通过劳动取得报酬的态度,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另外,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都不能只考虑法律逻辑的自身完备,更要符合社会现实,契合其存在的土壤。鉴于劳教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重要性,劳教制度长达五十年的制度惯性和废除劳教制度所带来的巨大部门利益冲击,彻底废除是不可取的,应对其进行改良,而决策部门也采用这种观点,力图通过立法来对劳教制度进行法制化改革。
劳教制度的根本出路即是通过立法,将其完全纳入法制化轨道。在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将《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但是由于种种困难,在第十届人大届内并没有对《违法行为矫治法》进行审议。随后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也将《违法行为矫治法》纳入立法规划,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起草了《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草案,目前正在征求意见。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作为劳教制度的替代制度,其必在适用对象、审批程序、决定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有巨大进步,在此就不多做揣测。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北区 30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