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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有利于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制度层面保障了未成人刑事犯罪案件的规范化运作,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女检察官由于其天然的性别优势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发挥着无可取代的作用,笔者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从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优势等几个方面,阐述新《刑事诉讼法》对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影响及对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新刑诉法;女检察官;对策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称新《刑事诉讼法》),在新增加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这标志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制度的正式确立。新《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有利于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促其回归社会。
一、修改后刑诉法专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1]
创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专有程序是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具体看来,此程序的主要创新和特点如下:
(一)律师法律援助时间的提前
新《刑事诉讼法》将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只要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就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这对于加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正,都将产生重大的意义。
(二)品行调查作为重要考量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社会调查也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还可以促使其认罪悔改。社会调查报告还是侦查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考量依据。
(三)严格限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讯问时之所以要听取律师意见,是因为律师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员,更了解与未成年人案件相关的事实中哪些情形对采取非羁押措施更有意义。审慎逮捕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顺利回归社会。
(四)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确立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在讯问与审判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家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这一规定是对未成年人在讯问中权利的保护。同时,对司法机关执法活动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相关人员到场的具体情况等信息在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文件予以记载、说明。确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不仅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还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2]。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有关于不得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方面歧视的原则性规定。[3]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缺少配套的相关具体操作性制度,未成年犯罪人往往承受着“一朝犯罪,终生受罪”的巨大压力[4]。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意义重大。
二、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优势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中就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正是由于女性特有的温柔、体贴,再加上刚柔相济的气质,使得女检察官成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最佳人选。具体来讲,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主要的优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女检察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面的优势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呈现主观恶性不深,多为偶犯、初犯,归案后悔罪程度深,再犯可能性低等特点[5]。对于这样的未成年人,女检察官的提问方式、态度和语气,更容易让她们接受。由于女性特有的母亲天性,再加上善良、善于倾听,这使她们更容易获得未成年人的信赖,使未成年人常常在女检察官面前更放松、更易敞开心扉,提供了更方便沟通与倾诉的机会。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内心会产生较大的压力和恐惧感,渴望得到别人的同情。在这种情形下,女检察官的关怀不仅能满足他们的这种期望,更能使他们发自内心地交代犯罪的真实动机和犯罪细节[6]。 (二)女检察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方面的优势
在一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案件中,女检察官具有特殊的优势。例如:一些强奸、强制猥亵幼女、拐卖妇女儿童等严重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由于这些案件和幼女的隐私紧密相联,男检察官就有诸多不便,由女性检察官承办此类案件则可以消除当事人的很多顾虑,有利于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般来讲,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会出现自卑、对人不信任等心理阴影,严重者甚至使个人精神崩溃。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女检察官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感化被害人冷漠的心,用春风化雨式的工作来抚慰其受到的伤害。
(三)女检察在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方面的优势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该《若干意见》及同时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案后帮教是巩固诉讼教育成果、防止失足未成年人再犯罪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对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女检察官细心签订帮教协议、制定帮教计划。通过不定期走访,及时发现不良苗头并采取措施纠正,防止其再误入歧途。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提交该院,作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处理时考虑的一个因素,特别是量刑建议的依据[7]。女检察官人性化的关怀和其特有的亲和力在帮教和法制教育方面往往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新要求
(一)明确的办案规定要求转变工作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未成年犯进行全面的调查,加大了司法机关工作量。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要求办案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要具备一定的专业化水准,如办案人员是否具备犯罪心理学知识及针对未成年人的心里辅导知识等[8]。
(二)司法理念的更新亟需提升综合能力
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首次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方针和原则。即“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深,同时,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9]。作为司法机关应当更新司法理念,牢固树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使未成年犯早日回归社会,发挥司法机关的警示、惩罚、教育、挽救功能。
(三)保护力度的强化要求严格遵守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保护。首先,要求强制辩护。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把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将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机关从法院扩大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其次,明确限制对未成年人实施逮捕的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四、进一步提高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能力的几点建议
(一)发挥性格优势以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
在办案过程中,女检察官要充分发挥女性的优势,研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原因、背景,对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而进行狡辩的犯罪嫌疑人,耐心的说服教育,不厌其烦的做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要使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从心底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注重发挥好自身的优势,掌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这样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10]。
(二)总结办案经验以探索有效的办案方式
在审结案件后,我们不能抱着办完一个就了结一个的想法,要深刻认识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工作的重要性,针对所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进行认真分析,自觉地深入开展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审理工作的研究,积极采取对策,在办案实践中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防、堵、治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从预防、惩治、挽救三个环节做到三抓:一抓自身,即从犯罪的未成年人自身着手,了解促使他们走向犯罪道路的真正原因并对他们进行思想上的教育,让其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其家庭、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真正寓教于审,以情以理促使其感化;二抓家长,真诚耐心的做好家长的思想工作,让家长认识到自己对孩子的责任,使未成年罪犯真正回归社会时,有一个良好的接收他们重新开始的依托;三抓学校,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制宣传,使未成年人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让他们明辨是非,明白什么是能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将预防工作做到前面,同时要求学校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给未成年人一个净化的成长环境[11]。 (三)提升综合素质以实现真正的感化和挽救
在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女检察官虽然有着优势,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弱点。如在承担审查案件工作的同时,还扮演着母亲、妻子、女儿的多重角色,承办未成年犯罪案件需要她们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时难免会顾及不暇。繁重的压力,生理的特点会使女检察官们产生厌战情绪;又如现在的社会是信息化的时代,知识也日日更新,未成年人接受的理念,想法甚至说话都会有他们时代特征,如果不掌握这些,他们往往会认为你“过时”,便不愿意和你沟通。因此,要更好地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提高女检察官的自身素质。
1、提高思想素质,克服厌战情绪。树立正确的政治观点和积极的工作态度是做好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工作的灵魂。解决女检察官面临的各种困难和矛盾,也应着眼于从思想上进行。这就需要通过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使自己服务检察事业的决心坚定不移,确立一切为办案服务的工作态度,以积极的姿态应对每一个困难,树立廉洁自律,执政为民的女检察官形象。
2、提高业务素质,填补知识缺口。作为承办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女检察官们,不仅需要熟练了解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实体规定,还要及时掌握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程序要求,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12]。同时,以各种形式进行培训、学习,多方面掌握专业知识。
3、提高综合素质,强化交流能力。除掌握专业知识外,我们还需要学会去研究未成年人的心理,学会用他们这个年龄阶段的思维方式和语言习惯与他们沟通,这样才能促使他们对你敞开心扉,才能真正挽救和教育未成年人。
五、结语
女检察官作为检察官队伍中一道独特的风景,在检察工作中具有男检察官所难以比拟的优势,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诉讼程序更是为女检察官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上提供了大有作为的新平台和新机遇。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努力工作,不断提升自身的工作技能和创新能力,始终牢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以巾帼不让须眉的豪情,更加饱满的热情,昂扬的斗志和求真务实的作风,在检察岗位上奉献智慧,施展才华,女检察官必将顶起检察事业的“半边天”,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领域作出自己更大的贡献。
注释:
[1]有学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之处在于:(一)确立“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二)确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三)确立严格限制适用逮捕原则和程序。(四)确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五)确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建》,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5期,第27-28页。
[2]【意】切萨雷·贝卡里亚《犯罪与刑法》,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版,第16页。
[3]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4]赵秉志,廖万里:《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应予消灭——一个社会学角度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1月,第1期。
[5]张远煌:《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现行刑罚制度的缺陷》,载《法学杂志》,2008年1月第1期。
[6]李素琴:《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初探》,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12月刊。
[7]吕红梅:《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分析》,载《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5月刊。
[8]黄教珍,刘根:《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预防》,载《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10月刊。
[9]刘文欣:《透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特征》,载《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2月刊。
[10]李素琴:《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初探》,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12月刊。
[11]吕红梅:《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分析》,载《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5月刊。
[12]李博,谢佑平等:《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300042)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新刑诉法;女检察官;对策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称新《刑事诉讼法》),在新增加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这标志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制度的正式确立。新《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有利于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促其回归社会。
一、修改后刑诉法专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1]
创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专有程序是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具体看来,此程序的主要创新和特点如下:
(一)律师法律援助时间的提前
新《刑事诉讼法》将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只要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就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这对于加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正,都将产生重大的意义。
(二)品行调查作为重要考量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社会调查也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还可以促使其认罪悔改。社会调查报告还是侦查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考量依据。
(三)严格限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讯问时之所以要听取律师意见,是因为律师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员,更了解与未成年人案件相关的事实中哪些情形对采取非羁押措施更有意义。审慎逮捕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顺利回归社会。
(四)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确立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在讯问与审判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家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这一规定是对未成年人在讯问中权利的保护。同时,对司法机关执法活动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相关人员到场的具体情况等信息在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文件予以记载、说明。确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不仅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还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2]。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有关于不得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方面歧视的原则性规定。[3]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缺少配套的相关具体操作性制度,未成年犯罪人往往承受着“一朝犯罪,终生受罪”的巨大压力[4]。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意义重大。
二、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优势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中就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正是由于女性特有的温柔、体贴,再加上刚柔相济的气质,使得女检察官成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最佳人选。具体来讲,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主要的优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女检察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面的优势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呈现主观恶性不深,多为偶犯、初犯,归案后悔罪程度深,再犯可能性低等特点[5]。对于这样的未成年人,女检察官的提问方式、态度和语气,更容易让她们接受。由于女性特有的母亲天性,再加上善良、善于倾听,这使她们更容易获得未成年人的信赖,使未成年人常常在女检察官面前更放松、更易敞开心扉,提供了更方便沟通与倾诉的机会。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内心会产生较大的压力和恐惧感,渴望得到别人的同情。在这种情形下,女检察官的关怀不仅能满足他们的这种期望,更能使他们发自内心地交代犯罪的真实动机和犯罪细节[6]。 (二)女检察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方面的优势
在一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案件中,女检察官具有特殊的优势。例如:一些强奸、强制猥亵幼女、拐卖妇女儿童等严重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由于这些案件和幼女的隐私紧密相联,男检察官就有诸多不便,由女性检察官承办此类案件则可以消除当事人的很多顾虑,有利于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般来讲,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会出现自卑、对人不信任等心理阴影,严重者甚至使个人精神崩溃。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女检察官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感化被害人冷漠的心,用春风化雨式的工作来抚慰其受到的伤害。
(三)女检察在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方面的优势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该《若干意见》及同时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案后帮教是巩固诉讼教育成果、防止失足未成年人再犯罪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对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女检察官细心签订帮教协议、制定帮教计划。通过不定期走访,及时发现不良苗头并采取措施纠正,防止其再误入歧途。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提交该院,作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处理时考虑的一个因素,特别是量刑建议的依据[7]。女检察官人性化的关怀和其特有的亲和力在帮教和法制教育方面往往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新要求
(一)明确的办案规定要求转变工作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未成年犯进行全面的调查,加大了司法机关工作量。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要求办案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要具备一定的专业化水准,如办案人员是否具备犯罪心理学知识及针对未成年人的心里辅导知识等[8]。
(二)司法理念的更新亟需提升综合能力
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首次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方针和原则。即“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深,同时,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9]。作为司法机关应当更新司法理念,牢固树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使未成年犯早日回归社会,发挥司法机关的警示、惩罚、教育、挽救功能。
(三)保护力度的强化要求严格遵守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保护。首先,要求强制辩护。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把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将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机关从法院扩大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其次,明确限制对未成年人实施逮捕的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四、进一步提高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能力的几点建议
(一)发挥性格优势以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
在办案过程中,女检察官要充分发挥女性的优势,研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原因、背景,对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而进行狡辩的犯罪嫌疑人,耐心的说服教育,不厌其烦的做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要使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从心底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女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注重发挥好自身的优势,掌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这样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10]。
(二)总结办案经验以探索有效的办案方式
在审结案件后,我们不能抱着办完一个就了结一个的想法,要深刻认识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工作的重要性,针对所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进行认真分析,自觉地深入开展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审理工作的研究,积极采取对策,在办案实践中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防、堵、治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从预防、惩治、挽救三个环节做到三抓:一抓自身,即从犯罪的未成年人自身着手,了解促使他们走向犯罪道路的真正原因并对他们进行思想上的教育,让其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其家庭、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真正寓教于审,以情以理促使其感化;二抓家长,真诚耐心的做好家长的思想工作,让家长认识到自己对孩子的责任,使未成年罪犯真正回归社会时,有一个良好的接收他们重新开始的依托;三抓学校,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制宣传,使未成年人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让他们明辨是非,明白什么是能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将预防工作做到前面,同时要求学校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给未成年人一个净化的成长环境[11]。 (三)提升综合素质以实现真正的感化和挽救
在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女检察官虽然有着优势,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弱点。如在承担审查案件工作的同时,还扮演着母亲、妻子、女儿的多重角色,承办未成年犯罪案件需要她们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时难免会顾及不暇。繁重的压力,生理的特点会使女检察官们产生厌战情绪;又如现在的社会是信息化的时代,知识也日日更新,未成年人接受的理念,想法甚至说话都会有他们时代特征,如果不掌握这些,他们往往会认为你“过时”,便不愿意和你沟通。因此,要更好地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提高女检察官的自身素质。
1、提高思想素质,克服厌战情绪。树立正确的政治观点和积极的工作态度是做好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工作的灵魂。解决女检察官面临的各种困难和矛盾,也应着眼于从思想上进行。这就需要通过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使自己服务检察事业的决心坚定不移,确立一切为办案服务的工作态度,以积极的姿态应对每一个困难,树立廉洁自律,执政为民的女检察官形象。
2、提高业务素质,填补知识缺口。作为承办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女检察官们,不仅需要熟练了解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实体规定,还要及时掌握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程序要求,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12]。同时,以各种形式进行培训、学习,多方面掌握专业知识。
3、提高综合素质,强化交流能力。除掌握专业知识外,我们还需要学会去研究未成年人的心理,学会用他们这个年龄阶段的思维方式和语言习惯与他们沟通,这样才能促使他们对你敞开心扉,才能真正挽救和教育未成年人。
五、结语
女检察官作为检察官队伍中一道独特的风景,在检察工作中具有男检察官所难以比拟的优势,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诉讼程序更是为女检察官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上提供了大有作为的新平台和新机遇。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努力工作,不断提升自身的工作技能和创新能力,始终牢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以巾帼不让须眉的豪情,更加饱满的热情,昂扬的斗志和求真务实的作风,在检察岗位上奉献智慧,施展才华,女检察官必将顶起检察事业的“半边天”,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领域作出自己更大的贡献。
注释:
[1]有学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之处在于:(一)确立“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二)确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三)确立严格限制适用逮捕原则和程序。(四)确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五)确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建》,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5期,第27-28页。
[2]【意】切萨雷·贝卡里亚《犯罪与刑法》,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版,第16页。
[3]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4]赵秉志,廖万里:《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应予消灭——一个社会学角度的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1月,第1期。
[5]张远煌:《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现行刑罚制度的缺陷》,载《法学杂志》,2008年1月第1期。
[6]李素琴:《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初探》,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12月刊。
[7]吕红梅:《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分析》,载《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5月刊。
[8]黄教珍,刘根:《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预防》,载《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10月刊。
[9]刘文欣:《透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特征》,载《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2月刊。
[10]李素琴:《女检察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初探》,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12月刊。
[11]吕红梅:《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分析》,载《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5月刊。
[12]李博,谢佑平等:《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30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