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罚与行政罚的立法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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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罚与行政罚在衔接上存在范围模糊、轻重无序、适用竞合、体例欠妥等缺陷,正确处理好刑事罚与行政罚的衔接意义重大。将行政罚与刑事罚的衔接点化点为面,中间以行政刑罚为衔接,将是解决刑事罚与行政罚立法衔接问题的最好办法。
  【关键词】刑事罚;行政罚;衔接;行政刑罚刑事罚在我国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①其处罚对象现今包括刑事犯罪和行政犯罪。行政罚在我国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的法律制裁。②其处罚对象现今包括严重行政违法和轻微行政违法。一、刑事罚与行政罚的衔接缺陷(一)范围模糊
  我国立法一般从不法行为轻重、不法金额多少、不法行为后果大小这三个方面来确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③但是:一些违法行为的惩罚性并不会因为量的明显变化而变化;另外,不是所有的不法行为都可以按照量来划定,即不可能所有行为的重情节部分适用刑事罚而轻情节部分适用行政罚。(二)轻重无序
  刑事罚与行政罚在轻重上应当相互衔接,但我国现今刑事罚行政罚却没有做到如此,比如:现今属于行政罚中的劳动教养,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期限可达1-4年,并且只单凭国家行政机关的裁决就可。其处罚严厉于本应作为最严厉惩罚措施的刑事罚中的管制、拘役,甚至大大高于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6个月。(三)适用竞合
  有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就出现了刑事罚和行政罚二者适用上的竞合,并且适用程序也会出现混乱,容易导致“以罚代刑”或者是“以刑代罚”的出现,易滋生腐败,非长治久安之计。(四)体例欠妥
  如今我国在刑事罚与行政罚的衔接交叉地带的调控法律形式多为“依附式”、“散在型”体例,存在严重弊端:分散设置在行政法律中的刑事罚多只规定对某种行政犯罪行为依照或比照刑法典、单行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只是笼统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④這样势必会造成定罪量刑的随意性,破坏罪行法定原则,导致刑事罚与行政罚的适用无所适从,更别谈二者的完好的衔接。二、以行政刑罚为衔接面的总体思想
  正确处理好刑事罚与行政罚的衔接意义重大,如今建立行政刑罚制度将是解决刑事罚与行政罚立法衔接问题的最好办法。即:将行政罚与刑事罚的衔接点化点为面,中间以行政刑罚为衔接。
  行政刑罚是行政刑法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⑤要正确界定行政刑罚,首先要先从它的某些特质入手:
  第一,从程序上看,科处行政刑罚的机关应当是法院而非行政机关,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第二,从对象上看,行政刑罚的处罚对象是包括两部分,即包括从传统刑事罚对象中分离出来的“行政犯罪”,以及包括从传统行政罚中新划入犯罪圈的“非常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这两部分合二为一就是新的行政犯罪,为了区别于传统的“行政犯罪”,本文将新的复合物称为“行政犯”(见下面的图示);第三,从性质上看,新界定的刑事罚以刑事犯罪为调控对象,新界定的行政刑罚以行政犯为调控对象,刑事罚与行政刑罚共属于刑罚一类。
  所以,经过以上分析,本文得出的行政刑罚的概念是:行政刑罚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对行政犯(行政犯包括传统上的行政犯罪和非常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行政刑罚立法模式确立及刑种配置(一)行政刑罚立法模式确立
  笔者认为行政刑罚的立法模式应当采用“独立”、“散在型”,“除一些比较定型的行政犯可纳入刑法法典之外,对其独立立法”⑥,在行政法律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刑事罚则。
  行政刑罚采用“独立”、“散在型”立法模式具有可行性:第一:国外经验借鉴;第二:国内曾成功运用。比如我国1957年《国境卫生检疫条例》第7条就是采用的这种立法模式;第三:此种方式灵活可操作;第四:这种方式是明确独立的行政法律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刑事罚则,这样便于司法机关实践中根据明确的法律依据定罪量刑,避免司法擅断。(二)行政刑罚刑种配置
  鉴于行政刑罚的处罚对象(行政犯)与刑事罚处罚对象(刑事犯)有诸多区别,所以,虽然要秉承统一性原则,与刑事罚尽量统一协调,但是在行政刑罚的刑种配置上,不仅要对既定刑事刑罚种类进行扬弃,而且要增加新型行政刑罚种类,这样独特的行政刑罚刑种配置才最适合行政犯。
  1.既定刑事刑罚种类的扬弃
  (1)摒弃生命刑。废除死刑虽然是绝对合理的,但是以我国目前法治状况来看完全废除死刑完全合理却不具有可行性。但对于行政犯来说,废除死刑却是必要并且目前完全可以做到的。首先,行政犯侵犯的法益,大多是社会经济利益,而不像刑事犯那样触犯的是人们的人身财产等,危害性相对低,对行政犯运用死刑是十分没有必要且是非常不人道的;其次,刑事犯大多是一些传统上的自然犯,人们自古以来就对那些犯罪类型深恶痛绝,而行政犯多为法定犯,并且标准在每个时代都会出现区别,比如计划经济时代和如今市场经济时代,人们对行政犯的内涵标准是不完全相同的,对于一个标准不确定的行政犯,如果动用死刑来惩罚,显然是很不理性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犯得到的社会容忍度较刑事犯相对高一些,社会完全能够认同对行政犯不适用死刑的做法。所以,行政刑罚的刑种设置中,应当摒弃死刑,不对行政犯适用死刑。
  (2)提倡资格刑。行政刑罚的刑种配置上要多提倡采用资格刑。因为:资格刑不仅不需要监禁不会交叉感染、不需要剥夺财产不会导致贫富有别以及执行不能,而且非常适合对行政犯的惩罚:一方面具有很大的威慑性,因为行政犯中多为经济犯罪,对经济犯罪者来说,最具有威慑性的惩罚就是限制或剥夺其参与某些经济活动的资格,为避免此后果,他们势必会遵循经济活动规则避免犯罪,这就达到了一般预防的效果;另一方面,限制或剥夺参与经济活动资格就让那些不具有相应技术水准的主体没法参与相应的经济活动,再犯无从谈起,这就起到了特殊预防作用。当然,现今的资格刑规定显然是不能满足行政刑罚要求的,要对其加以改良,此点本文不加以展开阐述。   2.新型行政刑罚种类的增加
  (1)对劳动教养的分散吸收。劳动教养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但是,它的存在导致有关机关不需要经过审判程序就能限制或剥夺公民长达1-4年的人身自由,这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学者认为完善劳教程序、缩短劳教期限就能解决劳动教养的弊端,⑦笔者认为要把劳动教养打碎了重新分散吸收,即原先适用劳动教养的部分严重行为犯罪化,划入行政刑罚的调控对象范围,接受的行政刑罚种类依然叫做劳动教养;另一部分较轻情节的依然划入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
  (2)对治安管理处罚措施的选择性吸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了的处罚措施中,有些针对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略显过重。笔者建议将原先的治安处罚法中的人身自由罚、业务资格限制(如吊销许可证)、大金额罚款这些方法都纳入其中,进行“轻罪化”。
  除了以上新增的种类,还有比如“引入社區服务令”等方式。只有灵活、种类丰富的行政刑罚才能满足对灵活多变的行政犯的调控。
  国外的刑事罚与行政罚的衔接表现为行政刑罚,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完全可以并且十分有必要承载新的行政刑罚的出现。在行政罚与刑事罚的衔接点之间,化点为面,构建好行政刑罚体系,不仅可以较好处理行政罚与刑事罚的衔接,而且对我国刑法典的稳定、刑事法律的完善、对日益新增的经济犯罪的调控等等都是有益的。
  注释:
  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3版第237页.转引自杨建国.论刑事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D].内蒙古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8.
  ②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北京: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第265页.转引自杨建国.论刑事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D].内蒙古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8.
  ③本文所指“不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即包括纯正的犯罪行为、纯正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中间不纯正地带的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不法。关于“不法行为”思想参见李晓明:《行政犯罪的确立基础: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以及[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渊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④周佑勇,刘艳红.试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J].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总第71期.
  ⑤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目前实现行政刑法责任的主要方式有行政刑罚、非行政刑罚处罚方法和行政有罪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李晓明著:行政刑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
  ⑥黄明儒,金泽刚.行政犯立法构想新论[J],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期.
  ⑦窦汝辉.公安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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