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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陪审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文章把美国陪审制与我国陪审制进行对比,在此基础上论述完善陪审制度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结合我国的法治进程阐述完善的必要性,以务实的态度对陪审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思路。
关键词 陪审制度 程序选择权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一、新时期中国陪审制度的意义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到现在,它的意义在于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去,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实行陪审制度给予一部分公民与法官一样的地位,把审判制度置于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之下,是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能起到很好的作用。它与每个公民的利益关系都很密切,而且对一个国家国民性的养成具有重大意义。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以主人翁的地位,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是教育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法律权力的最佳途径,把民主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各阶层。
二、中美陪审制度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
陪审制度在世界上运行得最好的要算美国,而陪审制度被我国引进后,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其被演变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拿美国陪审制度与我国陪审制度比较,一个最核心的差异在于,美国的陪审制度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即意味着可以放弃。当事人被赋予程序选择的权利,有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选择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得不同陪审程序的内在的不可避免的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但有利的是,陪审团成员对社会错综复杂的现象可以作出客观的判断,可能对当事人更为有利。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沉重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沉重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民事诉讼法》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法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选择权利。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即使当事人认为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比由法律外行参与审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审判结果的正确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为他安排的陪审审判程序,反之亦然。笔者认为,是否适用陪审审判由法院决定,当事人作为纳税人对于自己能不能享受真正代表国家机关的法官的审判却没有发言权,我想这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个悲哀;换言之,我们适用陪审制度就事实上变成了为了减轻法院的工作负荷,变相地扩大法院编制,将这些“市民法官”参与审判的诉讼程序强加于没有选择权的当事人。笔者认为选择是否适用陪审审判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基于自身程序利益等方面的考虑选择放弃这一权利,但不应剥夺了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它是当事人应该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它的存在实质上给司法恣意设置了一道无法逾越的潜在障碍。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很严重。
目前在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的案件之中,有些地方的一部分陪审员只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具体审判案件时,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形同虚设,只是形式上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毫无实质上的审判可言,完完全全是“陪衬”。有个别人民陪审员认为陪审员有名无实,只是个摆设,因而总是以各种理由推却,就算碍于情面来了,也是“只陪不审”。庭审中,对询问当事人、质证、认证,完全由审判长一人进行。在具体评议案件时,也是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拟定处理意见,陪审员只是作出机械地同意或否定,或在评议笔录上签名了事,名义上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质上是陪审形式下的审判长独任审判。
(二)法院的自主裁量权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影响了陪审率。
按照法律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是否有陪审员参加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清一色法官组成的一审合议庭绝非少数。 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陪审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规定不统一,导致实践中陪审适用的随意性。法律的规定模糊,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少。
有些学者和司法界人士认为,由于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使得审判的效率低下,所以在实际中,法官认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尺度可以自己把握,同时由于没有硬性的规定,因而出现一些地方的法官怕麻烦,于是便不实行陪审。
(三)陪审员虽具专业知识的背景,但不应成为案件的“鉴定人”。
实行陪审制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审判人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 但是现在出现走向另一个极端的现象。由于许多案件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专业性,故对于涉及到专业性强的疑难问题,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对于某些专业性很强的问题我们不是聘请专家进行鉴定,而是通过陪审员的主观认识或其本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去认定这些专业问题,这明显有违公正的价值,因为作为陪审员哪怕具有这些专业的知识,但是也应聘请专家进行论证,避免让陪审员充当案件的“鉴定人”这么两重身份。作为陪审员的专家意见与作为证人的专家意见效果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对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性有着重要影响。
四、对当事人享有陪审制度程序选择权进行论证
从全国范围的实践看来,当事人对陪审制度没有选择的权利,该项程序的选择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陪审制度带有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而司法民主原则要求给当事人以充分表达自己请求和意见的公平机会,裁判者要认真、严肃、耐心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仔细分析证据,慎重适用法律,形成公正的裁判,司法民主原则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陪审制度实现公众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因此,陪审制度程序选择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权利,而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大势所趋。一方面,法官们经常抱怨现在的陪审员很难请。即使请来了,或者因为其素质不高,或者因为其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但同时又强加陪审制度于当事人,这些都是明显的矛盾。然而形式上的权利,而非现实上的权利甚至变成事实上的义务。因此要做到公平、平等就要先从程序的选择上下功夫,将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由当事人来选择。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其任务应该是帮助审判长查漏补缺,协助审判长组织庭审,评议案件时充分发表自己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处理意见等方面的见解和看法,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力求公正审判。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熟悉基层的民情民意,熟悉当地的政治、经济情况,他们被群众视为代表,应当说,正是有了这样的条件和基础,人民陪审员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如协助调解、说服当事人等等。专家型陪审员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利于查清事實,正确适用法律。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与审判员的思维可以形成互补。正是因为他们存在这些优势,所以当事人从自身的程序利益出发会选择人民陪审员参加到案件的审理,这也是和谐社会的体现,也是最能够实现公平正义,提高法律权威的途径。
另外,由于民事案件具有复杂,周期较长,专业性强,牵涉面广的因素在里面,在这个时候也应该赋予当事人陪审程序的选择。如果当事人认为审判组织的成员不应该有陪审员,而全部成员都应该是审判员更能尽快合理解决纠纷,那么由他们选择只有审判员的审判组织去判案,作出的结果是当事人心悦诚服的,也是最能够接受的。
当前,在我国全面推行当事人陪审程序选择权的可操作性较小,但在当事人陪审程序选择权的推行过程中,可先进行局部试点,经实践验证后,再逐步推广。
五、当事人陪审制度程序选择权的立法构建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法治是民主的保障。民主权利的体现是普选权,而当事人陪审程序的选择权也同公民的普选权一样是人民主权的必然要求。
虽然我国现阶段的宪法文本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并不意味着该制度违宪,现行宪法规范中存在着建立陪审制度的基础——“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仍然说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符合主权在民的理念,当事人是享有获得陪审权利的。新中国成立以后,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确定下来,这表明我国是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因此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首先应当恢复宪法文本中的人民陪审制度,并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适用该项权利,使之成为一项宪法原则。这既有公民权利的宣示意义,也有对司法机关权力运行的直接制约意义。将人民陪审制度和程序选择权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有助于在新的历史时期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进一步明确陪审制度的宪法基础。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要顺利实现其司法民主价值,必须有一套设计严密精巧、操作便利迅捷的程序规则,而非如我国现在所面临的无章可循,随心所欲的杂乱局面。不难看出,陪审制度及陪审员的法律依据较少,其它部门法的规定也多是一言以蔽之,过于概括空泛而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首先应恢复宪法条文中对陪审制度的规定,将其作为公民权利加以固定。另外,通过司法解释完善《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組织法》,规范法院对陪审法庭的组建,增加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但考虑到宪法修改的阻力太大,另一种方法是,我们现阶段可以总结教训,借鉴经验,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对陪审制度的程序选择权在立法上对其功利作出必要的考虑和分配,通过立法再现这些价值原则,先制定一部较为完备的陪审法规,加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如作以下限定:第一,适用陪审制度,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法院对此不应有决定权;第二,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适用陪审制度。使法院适用人民陪审员有法可依,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人民陪审工作真正走上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暴露出许多问题,实行并不尽如人意,但是绝不说明它的存在没有意义。只要各方努力,就能真正认识到陪审制度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自身的特点,吸收国外的优点,扬长补短,让这一有着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发出新芽。让我们努力建立符合我国社会特点和法律制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以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
(作者:广东商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肖扬.树立科学的司法观,扩大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人民法院报.
[2]顾培东.论诉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关键词 陪审制度 程序选择权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一、新时期中国陪审制度的意义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到现在,它的意义在于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去,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实行陪审制度给予一部分公民与法官一样的地位,把审判制度置于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之下,是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能起到很好的作用。它与每个公民的利益关系都很密切,而且对一个国家国民性的养成具有重大意义。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以主人翁的地位,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是教育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法律权力的最佳途径,把民主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各阶层。
二、中美陪审制度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
陪审制度在世界上运行得最好的要算美国,而陪审制度被我国引进后,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其被演变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拿美国陪审制度与我国陪审制度比较,一个最核心的差异在于,美国的陪审制度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即意味着可以放弃。当事人被赋予程序选择的权利,有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选择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得不同陪审程序的内在的不可避免的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但有利的是,陪审团成员对社会错综复杂的现象可以作出客观的判断,可能对当事人更为有利。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沉重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沉重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民事诉讼法》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法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选择权利。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即使当事人认为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比由法律外行参与审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审判结果的正确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为他安排的陪审审判程序,反之亦然。笔者认为,是否适用陪审审判由法院决定,当事人作为纳税人对于自己能不能享受真正代表国家机关的法官的审判却没有发言权,我想这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个悲哀;换言之,我们适用陪审制度就事实上变成了为了减轻法院的工作负荷,变相地扩大法院编制,将这些“市民法官”参与审判的诉讼程序强加于没有选择权的当事人。笔者认为选择是否适用陪审审判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基于自身程序利益等方面的考虑选择放弃这一权利,但不应剥夺了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它是当事人应该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它的存在实质上给司法恣意设置了一道无法逾越的潜在障碍。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很严重。
目前在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的案件之中,有些地方的一部分陪审员只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具体审判案件时,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形同虚设,只是形式上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毫无实质上的审判可言,完完全全是“陪衬”。有个别人民陪审员认为陪审员有名无实,只是个摆设,因而总是以各种理由推却,就算碍于情面来了,也是“只陪不审”。庭审中,对询问当事人、质证、认证,完全由审判长一人进行。在具体评议案件时,也是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拟定处理意见,陪审员只是作出机械地同意或否定,或在评议笔录上签名了事,名义上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质上是陪审形式下的审判长独任审判。
(二)法院的自主裁量权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影响了陪审率。
按照法律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是否有陪审员参加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清一色法官组成的一审合议庭绝非少数。 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陪审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规定不统一,导致实践中陪审适用的随意性。法律的规定模糊,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少。
有些学者和司法界人士认为,由于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使得审判的效率低下,所以在实际中,法官认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尺度可以自己把握,同时由于没有硬性的规定,因而出现一些地方的法官怕麻烦,于是便不实行陪审。
(三)陪审员虽具专业知识的背景,但不应成为案件的“鉴定人”。
实行陪审制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审判人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 但是现在出现走向另一个极端的现象。由于许多案件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专业性,故对于涉及到专业性强的疑难问题,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对于某些专业性很强的问题我们不是聘请专家进行鉴定,而是通过陪审员的主观认识或其本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去认定这些专业问题,这明显有违公正的价值,因为作为陪审员哪怕具有这些专业的知识,但是也应聘请专家进行论证,避免让陪审员充当案件的“鉴定人”这么两重身份。作为陪审员的专家意见与作为证人的专家意见效果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对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性有着重要影响。
四、对当事人享有陪审制度程序选择权进行论证
从全国范围的实践看来,当事人对陪审制度没有选择的权利,该项程序的选择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陪审制度带有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而司法民主原则要求给当事人以充分表达自己请求和意见的公平机会,裁判者要认真、严肃、耐心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仔细分析证据,慎重适用法律,形成公正的裁判,司法民主原则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陪审制度实现公众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因此,陪审制度程序选择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权利,而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大势所趋。一方面,法官们经常抱怨现在的陪审员很难请。即使请来了,或者因为其素质不高,或者因为其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但同时又强加陪审制度于当事人,这些都是明显的矛盾。然而形式上的权利,而非现实上的权利甚至变成事实上的义务。因此要做到公平、平等就要先从程序的选择上下功夫,将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由当事人来选择。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其任务应该是帮助审判长查漏补缺,协助审判长组织庭审,评议案件时充分发表自己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处理意见等方面的见解和看法,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力求公正审判。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熟悉基层的民情民意,熟悉当地的政治、经济情况,他们被群众视为代表,应当说,正是有了这样的条件和基础,人民陪审员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如协助调解、说服当事人等等。专家型陪审员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利于查清事實,正确适用法律。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与审判员的思维可以形成互补。正是因为他们存在这些优势,所以当事人从自身的程序利益出发会选择人民陪审员参加到案件的审理,这也是和谐社会的体现,也是最能够实现公平正义,提高法律权威的途径。
另外,由于民事案件具有复杂,周期较长,专业性强,牵涉面广的因素在里面,在这个时候也应该赋予当事人陪审程序的选择。如果当事人认为审判组织的成员不应该有陪审员,而全部成员都应该是审判员更能尽快合理解决纠纷,那么由他们选择只有审判员的审判组织去判案,作出的结果是当事人心悦诚服的,也是最能够接受的。
当前,在我国全面推行当事人陪审程序选择权的可操作性较小,但在当事人陪审程序选择权的推行过程中,可先进行局部试点,经实践验证后,再逐步推广。
五、当事人陪审制度程序选择权的立法构建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法治是民主的保障。民主权利的体现是普选权,而当事人陪审程序的选择权也同公民的普选权一样是人民主权的必然要求。
虽然我国现阶段的宪法文本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并不意味着该制度违宪,现行宪法规范中存在着建立陪审制度的基础——“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仍然说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符合主权在民的理念,当事人是享有获得陪审权利的。新中国成立以后,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确定下来,这表明我国是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因此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首先应当恢复宪法文本中的人民陪审制度,并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适用该项权利,使之成为一项宪法原则。这既有公民权利的宣示意义,也有对司法机关权力运行的直接制约意义。将人民陪审制度和程序选择权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有助于在新的历史时期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进一步明确陪审制度的宪法基础。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要顺利实现其司法民主价值,必须有一套设计严密精巧、操作便利迅捷的程序规则,而非如我国现在所面临的无章可循,随心所欲的杂乱局面。不难看出,陪审制度及陪审员的法律依据较少,其它部门法的规定也多是一言以蔽之,过于概括空泛而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首先应恢复宪法条文中对陪审制度的规定,将其作为公民权利加以固定。另外,通过司法解释完善《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組织法》,规范法院对陪审法庭的组建,增加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但考虑到宪法修改的阻力太大,另一种方法是,我们现阶段可以总结教训,借鉴经验,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对陪审制度的程序选择权在立法上对其功利作出必要的考虑和分配,通过立法再现这些价值原则,先制定一部较为完备的陪审法规,加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如作以下限定:第一,适用陪审制度,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法院对此不应有决定权;第二,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适用陪审制度。使法院适用人民陪审员有法可依,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人民陪审工作真正走上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暴露出许多问题,实行并不尽如人意,但是绝不说明它的存在没有意义。只要各方努力,就能真正认识到陪审制度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自身的特点,吸收国外的优点,扬长补短,让这一有着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发出新芽。让我们努力建立符合我国社会特点和法律制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以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
(作者:广东商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肖扬.树立科学的司法观,扩大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人民法院报.
[2]顾培东.论诉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