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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罚金刑,简称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困扰着我国司法界,造成这种局面的因素主要是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明确;执行罚金刑的程序过于单一化,而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极力逃避也是影响罚金刑执行的重要因素。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要明确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并赋予其相应的职权;建立执行前后的保障制度;并且要设立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从而更好地保障罚金刑得到有效的执行。
关键词:罚金刑;执行;措施
一、罚金刑的概念及其特征
罚金刑,简称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具有以下特征:
1.剥夺的是犯罪人的金钱,并且是犯罪人合法所有的金钱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罚金刑是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依据国家权力机关的分工,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院判处罚金刑也只能依法判决,包括适用的对象和判处的幅度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3.罚金是由犯罪人向国家缴纳的金钱
这说明义务主体是犯罪人,接收主体是国家。向国家缴纳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充分表明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财产权益剥夺的根本性质。同时也是犯罪人将功赎罪,对犯罪人本身产生的个别威慑和对社会成员产生的一般威慑。
二、我国罚金刑执行现状
笔者根据我国刑罚的执行实际发现有以下几点原因导致了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1.执行程序单一化
尽管法条规定了“限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等罚金刑执行方法,但对于执行上的程序与执行的保障措施却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使得罚金刑的执行没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而且法律也没有一套具体确定的罚金数额标准,只是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罚金数额,对于被告人是否能够承担则考虑较少,这就必然给罚金刑的执行带来诸多不便。罚金刑执行程序的单一化严重束缚了这一刑罚的执行,可谓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根本原因。
2.执行力度缺失化
受传统的重刑主义影响,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多重视于对犯罪分子进行自由刑的处罚,而忽视对财产性的执行且力度也较轻,当然,这也与我国财产刑制度出现时间短有关,但这足以说明了罚金刑在我国并没有成为一种真正的刑罚,有一种流于形式的嫌疑。大多数司法工作人员倾向于破案、追捕、定罪起诉、审判等对犯罪分子人身上的惩罚,而对于其财产上的控制则明显缺乏力度,这就给犯罪分子造成一种转移或挥霍财产的可乘之机,使得在对其判处罚金刑时无法尽快和有效执行,给罚金刑的执行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在无形中也助长了犯罪分子抵制罚金缴纳的侥幸心理,再加上执行人员疏于对罚金刑的重视,导致各地罚金刑“空判”现象严重也就不难解释了。
三、解决我国罚金刑执行问题的措施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针对性地提出以下几点措施以期能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1.明确执行主体
罚金刑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变得越来越重要,因此为其设立一个执行部门是非常必要的,而这个部门设在哪里却是值得商榷的。国外关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有三种类型:一是法院执行;二是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执行;三是检察官执行为主,法官执行为辅。我国专家认为,在人民法院内部必须进行执行机构的改革,在执行机构中应设立由法官组成的执行裁决庭,设立由行政人员组成的执行实施庭,行使执行实施权。此举虽然细化了人民法院里的权限划分,明确了由法院行政人员来行使罚金刑执行权,但在实践中却无形中增加了他们的工作量,这样并不能使罚金刑得到更好的执行。笔者认为应该赋予执行局这项权力,使其成为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并在其中设立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罚金刑的专项执行,因为执行局不仅担负着刑罚执行的专门职责,而且也有足够的工作精力去完成罚金刑的执行,将罚金刑交由执行局负责执行,既可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又可以较好地实现法治的理念。
2.构建保障制度
要想使罚金刑有效执行,还应该建立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制度,正如有学者建议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进行适当的控制,防止其转移和隐藏财产,以便在执行阶段能够确保罚金刑的执行,提高执行效率。这种做法是完全可行的,既保证了犯罪分子可以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又不会使罚金刑流于形式。
还有学者认为应当要求被告人或受被告人委托的家属按照法院的要求交纳保证金。所谓罚金刑执行保证金,简称罚金保证金,是指当犯罪人被指控犯有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罪名并被正式起诉后,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确定有可能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时,即通知被告人或受被告人委托的亲属在判决前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法院对其并处罚金的基础和执行罚金的保证。这样的做法也能够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大大缓解了司法工作人员执行罚金刑的压力,使得罚金刑“空判”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3.设立易科制度
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是指对罚金刑难以执行时的一种立法设置的救济方法,即在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强制措施来代替执行所宣告的罚金刑制度。我国并没有这种制度,而国外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在现实中,无法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存在恶意逃避罚金与确无能力缴纳的情况,如果都对其进行易科自由刑的话,则明显对那些确无能力缴纳的犯罪分子不公平,这就要在立法上对其区别对待,即对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的犯罪分子易科自由刑,而对确无支付能力者则易科社区劳动,这样既能有效体现公平的法律价值,又能很好地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四、结语
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它需要我国立法上的不断完善与司法上的不断实践,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罚金刑制度才能真正地发挥它的作用,达到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目的,从而使我国的立法更加完善,加快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实现社会正义。
关键词:罚金刑;执行;措施
一、罚金刑的概念及其特征
罚金刑,简称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具有以下特征:
1.剥夺的是犯罪人的金钱,并且是犯罪人合法所有的金钱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罚金刑是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依据国家权力机关的分工,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院判处罚金刑也只能依法判决,包括适用的对象和判处的幅度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3.罚金是由犯罪人向国家缴纳的金钱
这说明义务主体是犯罪人,接收主体是国家。向国家缴纳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充分表明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财产权益剥夺的根本性质。同时也是犯罪人将功赎罪,对犯罪人本身产生的个别威慑和对社会成员产生的一般威慑。
二、我国罚金刑执行现状
笔者根据我国刑罚的执行实际发现有以下几点原因导致了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1.执行程序单一化
尽管法条规定了“限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等罚金刑执行方法,但对于执行上的程序与执行的保障措施却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使得罚金刑的执行没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而且法律也没有一套具体确定的罚金数额标准,只是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罚金数额,对于被告人是否能够承担则考虑较少,这就必然给罚金刑的执行带来诸多不便。罚金刑执行程序的单一化严重束缚了这一刑罚的执行,可谓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根本原因。
2.执行力度缺失化
受传统的重刑主义影响,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多重视于对犯罪分子进行自由刑的处罚,而忽视对财产性的执行且力度也较轻,当然,这也与我国财产刑制度出现时间短有关,但这足以说明了罚金刑在我国并没有成为一种真正的刑罚,有一种流于形式的嫌疑。大多数司法工作人员倾向于破案、追捕、定罪起诉、审判等对犯罪分子人身上的惩罚,而对于其财产上的控制则明显缺乏力度,这就给犯罪分子造成一种转移或挥霍财产的可乘之机,使得在对其判处罚金刑时无法尽快和有效执行,给罚金刑的执行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在无形中也助长了犯罪分子抵制罚金缴纳的侥幸心理,再加上执行人员疏于对罚金刑的重视,导致各地罚金刑“空判”现象严重也就不难解释了。
三、解决我国罚金刑执行问题的措施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针对性地提出以下几点措施以期能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1.明确执行主体
罚金刑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变得越来越重要,因此为其设立一个执行部门是非常必要的,而这个部门设在哪里却是值得商榷的。国外关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有三种类型:一是法院执行;二是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执行;三是检察官执行为主,法官执行为辅。我国专家认为,在人民法院内部必须进行执行机构的改革,在执行机构中应设立由法官组成的执行裁决庭,设立由行政人员组成的执行实施庭,行使执行实施权。此举虽然细化了人民法院里的权限划分,明确了由法院行政人员来行使罚金刑执行权,但在实践中却无形中增加了他们的工作量,这样并不能使罚金刑得到更好的执行。笔者认为应该赋予执行局这项权力,使其成为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并在其中设立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罚金刑的专项执行,因为执行局不仅担负着刑罚执行的专门职责,而且也有足够的工作精力去完成罚金刑的执行,将罚金刑交由执行局负责执行,既可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又可以较好地实现法治的理念。
2.构建保障制度
要想使罚金刑有效执行,还应该建立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制度,正如有学者建议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进行适当的控制,防止其转移和隐藏财产,以便在执行阶段能够确保罚金刑的执行,提高执行效率。这种做法是完全可行的,既保证了犯罪分子可以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又不会使罚金刑流于形式。
还有学者认为应当要求被告人或受被告人委托的家属按照法院的要求交纳保证金。所谓罚金刑执行保证金,简称罚金保证金,是指当犯罪人被指控犯有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罪名并被正式起诉后,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确定有可能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时,即通知被告人或受被告人委托的亲属在判决前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法院对其并处罚金的基础和执行罚金的保证。这样的做法也能够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大大缓解了司法工作人员执行罚金刑的压力,使得罚金刑“空判”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3.设立易科制度
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是指对罚金刑难以执行时的一种立法设置的救济方法,即在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强制措施来代替执行所宣告的罚金刑制度。我国并没有这种制度,而国外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在现实中,无法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存在恶意逃避罚金与确无能力缴纳的情况,如果都对其进行易科自由刑的话,则明显对那些确无能力缴纳的犯罪分子不公平,这就要在立法上对其区别对待,即对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的犯罪分子易科自由刑,而对确无支付能力者则易科社区劳动,这样既能有效体现公平的法律价值,又能很好地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四、结语
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它需要我国立法上的不断完善与司法上的不断实践,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罚金刑制度才能真正地发挥它的作用,达到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目的,从而使我国的立法更加完善,加快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实现社会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