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oqiudyy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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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社会进入信息时代,给人们带来的除了便捷的生活之外,还有许多新的挑战。如今个人信息已经商品化,逐渐演变成了一种财产和社会资源,能够产生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而在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的同时公民的信息价值却正在被无尽地利用和侵害。本文以各案例为视角,试图在理论和实践上深入了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意义何在。
  关键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
  一、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
  谢新冲案中,法院将手机定位也归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那么究竟“个人信息”的准确定义和范围又是什么呢?何谓公民个人信息,目前法律上尚无明确界定。各国立法和日常生活中的表述也不尽相同,有个人隐私、个人资料、个人数据等等。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首次将手机定位这种动态信息界定为公民的个人信息,而不再是从表现形式上单一的认定个人信息只是静态而非动态。
  从2003年开始着手研究并于2005年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指出:“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2012年12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主要针对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该决定第1条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信息作为一种无体物,一旦被人非法所得,极其容易复制扩散,加之便于加工储存的特性,使得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会给公民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
  二、全国首例侵犯个人信息安全案?????——周建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周建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成为了我国首例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案例。本案一经判决公开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在社会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人认为,该案件和适用新的法条还是存在着矛盾的。首先,存在着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该条文明确规定了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即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因为该法条立法的意义在于严厉打击“公权力”侵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本案中的周建平并不是具有这种特殊身份的人。由周建平这一普通公民作为全国首例侵犯个人信息安全案的主人公,似乎将该条款的指向对象模糊化,没有直接指向那些对个人信息安全威胁最大的公权或准公权机构,若依据该法条判决似乎有违立法本意。但将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仅仅限定在公权力的领域之中,是否又过于狭窄?“从国际社会的经验以及从我们国家各种渠道反映的情况来看,那些公共企事业单位,比如银行、医院、通讯公司、保险公司等,往往是个人信息泄露最主要的渠道。”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与行政法研究室主任周汉华分析,因为这些机构要提供公共服务,或者要履行法定职能,就自然地拥有大量的个人信息。如果管理不严,这些信息很容易被机构从业人员泄露出去。但其他单位(譬如中介机构等)等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也不罕见。立法涵盖的主体是否需要扩大化,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其次,从周建平侵犯他人个人信息行为时间上的持续性上看,因此法院将其犯罪行为归到连续犯的范畴。但以此适用行为持续过程中颁布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去判决其全部的犯罪行为,包括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的行为,这种做法本人认为是不合适的,因为这有违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目前我国刑法没有关于对跨法连续犯如何处理的明文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达成了总体上应该适用新法的共识。但本人认为本案应该以刑法修正案(七)开始实施的时间作为分割点,将其犯罪行为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在数罪并罚。因为刑法的原则应该贯穿于整个刑法之中。又或者可以兼顾新法与旧法,适用从轻原则,毕竟刑法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在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刑诉法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这就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最后,关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中的“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答复。实践中通常参照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一般来说,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多次出售、向多人出售或者出售多人信息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给公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影响公民个人正常生活的;对国家安全或社会民生造成影响的;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另外,实际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单单局限于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的行为,利用个人信息等行为也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表现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范畴,有的学者认为,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全缺失的情况下,直接由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最为严厉的刑法来保护个人信息,实有违刑法谦抑性这一刑法基本特征。另外,该条在实践中适用出现了太多问题,急需国家机关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完善立法,否则该法条孤掌难鸣。
  三、结语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对主体做出了较为明确的限定。这种做法有利也有弊端。首先,我国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和医疗等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掌握公民个人信息方面主动权很大,所以以限制公权力为指向的刑法第353条之一在目前的我国还是更符合大众的立法需求。但许多民间机构组织和公司企业也是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源头之一,这些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公民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而且都是以侵犯隐私权为名。这其中又存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不重合的部分,当公民这部分权利受到侵害时,又该如何救济呢?因此为了让公民的诉讼请求更加有法可依,还是亟待《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会因为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使得侵权者因为这一局限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出现刑罚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抵触和刑法亮剑“倒逼”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尴尬局面,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亟待法律保驾护航。所以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和颁布一部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时还应当持续推进部门法中涉及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细化,充分利用各个法律之间的相互配合,构建并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织就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天网。
  参考文献:
  [1]崔文晶.“对《刑法修正案(七)》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几点思考”.《山西大学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2]黄晓蜻.“周建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的法律分析”.《兰州大学》,2010年第5期.
  作者简介:
  韩佳桐(1991~),女,汉族,新疆伊犁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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