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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隐私权制度尚不完善,公众人物尤其是明星的隐私权屡屡遭受肆意的侵害。但隐私权的限制原则只适用于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兴趣、管理必要相冲突时。因此,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其他自然人,只有当隐私权与上述原则相冲突时才可以对其隐私权予以限制,而不应对某一类主体的隐私权预先予以限制。并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易被侵害的原因提出对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 隐私权 限制原则 公共利益
作者简介:陈鑫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65-02
近年来,翻阅娱乐新闻,明星个人私事的报道了娱乐新闻的大半江山。而最近几日的大S和汪小菲结婚过程被张朝阳用微博偷拍直播的“偷拍门”也愈演愈烈,这些娱乐新闻让网民和社会公众的窥私欲得到一次次的满足。一方面,明星苦不堪言,请大家尊重他们的隐私,另一方面,我们不停八卦,叫喧公众人物没有隐私权或者公众人物与其他社会公众不同,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张朝阳将公众人物大S和汪小菲二人结婚过程通过微博向全国关心这件事的网民发布,到底有没有侵犯“大菲”二人的隐私权呢?
一、公众人物与其他自然人在隐私权面前平等
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该案在人格权领域堪称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公众人物概念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此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案例在审判中运用公众人物的理论,该理论在学术界也引起了广泛的探讨。①大多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包括政治公众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它更多地应用在诽谤法和隐私法中。隐私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公众人物也应当完全享有,而不应当对其隐私权预先予以限制。
首先,政府官员某些隐私的公开是因为其行为涉及公众事务和公共利益,必须受到某些限制。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表明对于触犯刑法的人,其犯罪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有知情的权利,触犯法律的人不得以隐私为由对抗媒体关于其相关犯罪事实的报道。因此,对于政府官员和触犯刑法的人,对其隐私权的限制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其享有的社会知名度。
其次,利益平衡理论认为:公众人物在社会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从而更轻易地获得物质财富和精神利益。若缺少公众兴趣,公众人物就无法获得社会资源与利益。相应的,其应该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其隐私权的范围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此学说对于限制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提出了一个似乎合法的理由,但其逻辑却仍属可疑。如前所述,所谓“公众人物”其类型是复杂的,一概而论他们获得了较常人难以企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难免有失偏颇。此外,精神利益作为一种主观判断主要与个人精神愉悦相关,产生的精神愉悦以及带给个人的精神利益,对不同的个体来说是不一样的。对精神愉悦强弱程度的比较只能限于在同一个体的各种需求之间进行,而不能扩张至不同个体之间进行比较。如果我们以一种个体主观的感受作为“限权”的依据,势必会造成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话语霸权;而如果以可客观衡量的物质利益获得的多寡作为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理由,其实质无异于是以其财产权去置换人格权。如果一个人因其“获利”或“成功”而遭到法律的“限权”,这在一个健康且要求尊重人的个性发展的文明社会中,无论如何是荒谬。②
另外,在理论界,对于公众人物还有自愿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公众人物的。前者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政府高级官员、体育影视明星、歌星、电视节目主持人等等;后者指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非自愿公众人物也称偶然公众人物。偶然公众人物的知名度是由于偶然事件而非其本人。在现代社会,由于媒体的多元化,我们每个人都会成为偶然公众人物,例如犀利哥等等。因此没有必要将偶然公众人物也算作公众人物并对其隐私权予以限制。
总而言之,对于政府官员、罪犯和社会知名人士的隐私权的限制原因在于其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兴趣相冲突,而非其公众人物的身份。我们任何一个普通人的某些隐私行为触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兴趣时也需要对我们的隐私权予以限制。而且,即使是公众人物身份,其隐私内容不触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兴趣或管理之必要,其都有权利和理由拒绝透漏相关隐私内容。所以不应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采取有别于普通人的隐私权的限制,而应采取相同的保护措施。
二、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
通说认为,隐私是指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因此,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③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隐私权的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隐私。隐私权的内容包括这样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漏或者被侵害的时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隐私权的这些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④
(二)隐私权的限制
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没有绝对的权利存在。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隐私权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则:
1.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7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在处理公民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服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一项基本原则,英国有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高于个人的名誉保护的著名论断。法律的价值是多样的,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人格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倾斜到公共利益一方。
2.公众兴趣
应当充分认识到“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是有相当大区别的。“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是一个舶来的概念,汉语丰富的表现力将它分解为“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两层意思。在英美法系的司法管辖区,著名大法官麦加里也认为:“公共利益”一词不应用来指“以引起公众好奇心、欢愉和惊讶的手法来吸引公众兴趣的事,而是指那些公众深切关注和有益于公众的事情”。⑤对于公众兴趣概念的正确认识有利于我们更加清晰准确的认识到,对社会知名人士隐私权限制的法理和限制的范围。并不是所有的能够引起公众兴趣的事实都可以以公众兴趣作为对抗隐私权的抗辩事由。某一事实是否构成公众兴趣应当以以下两个标准来认定:一是公众深切关注;二是有益于公众或者这种关注合理健康。此两个标准缺一不可。
3.管理之必要
基于社会管理,单位管理,学校管理,社区管理等必要,隐私权主体也有让渡部分隐私权的义务。例如基于社会管理之需要,当事人有向有关机关真实报告个人信息的义务;基于学校管理的需要,隐私权主体有告知个人基本情况和家庭信息的义务;为就业单位聘用和管理之需要,隐私权主体有告知与工作或者管理有关的信息的义务。这种让渡是有限让渡。有限性表现在:一是内容让渡有限性,仅限于对管理有必要的信息的收集。二是告知对象的有限性。所收集的隐私仅由管理方占有,不能基于其他理由让与第三方。三是时空范围的有限性。当管理事由结束,应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封存处理,不得持续占有。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易遭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1)我国立法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不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哪些,隐私权的行使又要受到哪些限制,尚无明确规定。(2)理论界关于隐私权的客体尚无定论。何为隐私,哪些隐私受到隐私权的保护理论界并无统一的看法。在实践中,当某些名人的隐私权即使遭受了侵害。也有可能由于不同的审判者有不同的看法而致使无法得到隐私权的保护。(3)传统实践中对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误读。由于传统的权利义务均衡说,很多人认为社会知名人士享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由于受众的关注,其可以藉此获得大量的物质和精神财富,作为权利义务的对等,其必须让渡一部分隐私权。致使媒体和大众将明星隐私权的侵犯视为理所当然。(4)关于社会公众兴趣的误解。何谓公众兴趣,以往观点认为只要能引起公众的喜悦惊讶,能吸引大众的兴趣,即可以认为是公众兴趣,以此就可以来对抗当事人隐私权的抗辩。(5)行业的自律规范不足。在物欲横流的当今社会,很多人都有一夜爆红的美梦,或者通过较高的曝光率而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藉此,他们不惜曝光自己或者他人的隐私。而一些传媒更是为了获得更高收视率或者各大的发行量,也采取一些擦边球方式。例如采取“某可靠人士透漏”等等,或者,今天怀疑,明天辟谣的说法。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首先,正视公众人物,公众兴趣的概念。只有个人隐私触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兴趣,才可以对其隐私权予以限制,无论是不是政府官员,罪犯或者社会知名人士。正视公众兴趣的概念,在具体案件中应以下两个标准严格限定是否属于公众兴趣:一是公众深切关注;二是有益于公众或者这种关注合理健康。不能将公众兴趣范围任意扩张,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其次,在立法层面,对隐私权的客体合法隐私的内容予以法律上的界定。通过法律上的反面排除的方式确定隐私的范围:只要没有牵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都应当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这样就能最大范围的保护个人隐私。
然后,增强法律意识,积极维护权利。无论是公众人物本人还是媒体都应该有隐私权的法律意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而媒体也要严格掌握隐私权和社会公众兴趣冲突时的处理,不能随意披露他人隐私。同时,加强行业的自律水平,引导行业的健康发展,而不应以曝光他人隐私恶意竞争。
最后,建立隐私许可制度。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应该基于隐私权主体的许可,才可以由媒体曝光,这也是其正当隐私利用权的行使。而未经隐私权主体的许可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视为隐私侵权行为。
注释:
①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中州学刊.2005(2).第92页.
②谢慧.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再审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现代法学.2010(3).第155页.
③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482页.
④李秀芬.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当代法学(18卷).2004(4).第101页.
⑤徐迅.记者就在你身边,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第296页.
关键词 隐私权 限制原则 公共利益
作者简介:陈鑫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65-02
近年来,翻阅娱乐新闻,明星个人私事的报道了娱乐新闻的大半江山。而最近几日的大S和汪小菲结婚过程被张朝阳用微博偷拍直播的“偷拍门”也愈演愈烈,这些娱乐新闻让网民和社会公众的窥私欲得到一次次的满足。一方面,明星苦不堪言,请大家尊重他们的隐私,另一方面,我们不停八卦,叫喧公众人物没有隐私权或者公众人物与其他社会公众不同,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张朝阳将公众人物大S和汪小菲二人结婚过程通过微博向全国关心这件事的网民发布,到底有没有侵犯“大菲”二人的隐私权呢?
一、公众人物与其他自然人在隐私权面前平等
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该案在人格权领域堪称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公众人物概念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此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案例在审判中运用公众人物的理论,该理论在学术界也引起了广泛的探讨。①大多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包括政治公众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它更多地应用在诽谤法和隐私法中。隐私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公众人物也应当完全享有,而不应当对其隐私权预先予以限制。
首先,政府官员某些隐私的公开是因为其行为涉及公众事务和公共利益,必须受到某些限制。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表明对于触犯刑法的人,其犯罪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有知情的权利,触犯法律的人不得以隐私为由对抗媒体关于其相关犯罪事实的报道。因此,对于政府官员和触犯刑法的人,对其隐私权的限制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其享有的社会知名度。
其次,利益平衡理论认为:公众人物在社会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从而更轻易地获得物质财富和精神利益。若缺少公众兴趣,公众人物就无法获得社会资源与利益。相应的,其应该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其隐私权的范围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此学说对于限制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提出了一个似乎合法的理由,但其逻辑却仍属可疑。如前所述,所谓“公众人物”其类型是复杂的,一概而论他们获得了较常人难以企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难免有失偏颇。此外,精神利益作为一种主观判断主要与个人精神愉悦相关,产生的精神愉悦以及带给个人的精神利益,对不同的个体来说是不一样的。对精神愉悦强弱程度的比较只能限于在同一个体的各种需求之间进行,而不能扩张至不同个体之间进行比较。如果我们以一种个体主观的感受作为“限权”的依据,势必会造成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话语霸权;而如果以可客观衡量的物质利益获得的多寡作为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理由,其实质无异于是以其财产权去置换人格权。如果一个人因其“获利”或“成功”而遭到法律的“限权”,这在一个健康且要求尊重人的个性发展的文明社会中,无论如何是荒谬。②
另外,在理论界,对于公众人物还有自愿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公众人物的。前者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政府高级官员、体育影视明星、歌星、电视节目主持人等等;后者指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非自愿公众人物也称偶然公众人物。偶然公众人物的知名度是由于偶然事件而非其本人。在现代社会,由于媒体的多元化,我们每个人都会成为偶然公众人物,例如犀利哥等等。因此没有必要将偶然公众人物也算作公众人物并对其隐私权予以限制。
总而言之,对于政府官员、罪犯和社会知名人士的隐私权的限制原因在于其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兴趣相冲突,而非其公众人物的身份。我们任何一个普通人的某些隐私行为触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兴趣时也需要对我们的隐私权予以限制。而且,即使是公众人物身份,其隐私内容不触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兴趣或管理之必要,其都有权利和理由拒绝透漏相关隐私内容。所以不应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采取有别于普通人的隐私权的限制,而应采取相同的保护措施。
二、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
通说认为,隐私是指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因此,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③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隐私权的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隐私。隐私权的内容包括这样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权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漏或者被侵害的时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隐私权的这些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④
(二)隐私权的限制
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没有绝对的权利存在。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隐私权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则:
1.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7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在处理公民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服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一项基本原则,英国有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高于个人的名誉保护的著名论断。法律的价值是多样的,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人格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倾斜到公共利益一方。
2.公众兴趣
应当充分认识到“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是有相当大区别的。“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是一个舶来的概念,汉语丰富的表现力将它分解为“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两层意思。在英美法系的司法管辖区,著名大法官麦加里也认为:“公共利益”一词不应用来指“以引起公众好奇心、欢愉和惊讶的手法来吸引公众兴趣的事,而是指那些公众深切关注和有益于公众的事情”。⑤对于公众兴趣概念的正确认识有利于我们更加清晰准确的认识到,对社会知名人士隐私权限制的法理和限制的范围。并不是所有的能够引起公众兴趣的事实都可以以公众兴趣作为对抗隐私权的抗辩事由。某一事实是否构成公众兴趣应当以以下两个标准来认定:一是公众深切关注;二是有益于公众或者这种关注合理健康。此两个标准缺一不可。
3.管理之必要
基于社会管理,单位管理,学校管理,社区管理等必要,隐私权主体也有让渡部分隐私权的义务。例如基于社会管理之需要,当事人有向有关机关真实报告个人信息的义务;基于学校管理的需要,隐私权主体有告知个人基本情况和家庭信息的义务;为就业单位聘用和管理之需要,隐私权主体有告知与工作或者管理有关的信息的义务。这种让渡是有限让渡。有限性表现在:一是内容让渡有限性,仅限于对管理有必要的信息的收集。二是告知对象的有限性。所收集的隐私仅由管理方占有,不能基于其他理由让与第三方。三是时空范围的有限性。当管理事由结束,应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封存处理,不得持续占有。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易遭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1)我国立法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不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哪些,隐私权的行使又要受到哪些限制,尚无明确规定。(2)理论界关于隐私权的客体尚无定论。何为隐私,哪些隐私受到隐私权的保护理论界并无统一的看法。在实践中,当某些名人的隐私权即使遭受了侵害。也有可能由于不同的审判者有不同的看法而致使无法得到隐私权的保护。(3)传统实践中对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误读。由于传统的权利义务均衡说,很多人认为社会知名人士享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由于受众的关注,其可以藉此获得大量的物质和精神财富,作为权利义务的对等,其必须让渡一部分隐私权。致使媒体和大众将明星隐私权的侵犯视为理所当然。(4)关于社会公众兴趣的误解。何谓公众兴趣,以往观点认为只要能引起公众的喜悦惊讶,能吸引大众的兴趣,即可以认为是公众兴趣,以此就可以来对抗当事人隐私权的抗辩。(5)行业的自律规范不足。在物欲横流的当今社会,很多人都有一夜爆红的美梦,或者通过较高的曝光率而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藉此,他们不惜曝光自己或者他人的隐私。而一些传媒更是为了获得更高收视率或者各大的发行量,也采取一些擦边球方式。例如采取“某可靠人士透漏”等等,或者,今天怀疑,明天辟谣的说法。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首先,正视公众人物,公众兴趣的概念。只有个人隐私触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兴趣,才可以对其隐私权予以限制,无论是不是政府官员,罪犯或者社会知名人士。正视公众兴趣的概念,在具体案件中应以下两个标准严格限定是否属于公众兴趣:一是公众深切关注;二是有益于公众或者这种关注合理健康。不能将公众兴趣范围任意扩张,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其次,在立法层面,对隐私权的客体合法隐私的内容予以法律上的界定。通过法律上的反面排除的方式确定隐私的范围:只要没有牵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都应当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这样就能最大范围的保护个人隐私。
然后,增强法律意识,积极维护权利。无论是公众人物本人还是媒体都应该有隐私权的法律意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而媒体也要严格掌握隐私权和社会公众兴趣冲突时的处理,不能随意披露他人隐私。同时,加强行业的自律水平,引导行业的健康发展,而不应以曝光他人隐私恶意竞争。
最后,建立隐私许可制度。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应该基于隐私权主体的许可,才可以由媒体曝光,这也是其正当隐私利用权的行使。而未经隐私权主体的许可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视为隐私侵权行为。
注释:
①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中州学刊.2005(2).第92页.
②谢慧.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再审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现代法学.2010(3).第155页.
③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482页.
④李秀芬.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当代法学(18卷).2004(4).第101页.
⑤徐迅.记者就在你身边,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第2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