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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改革的一项新举措,解决了长期困扰检察机关的“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这项制度创造了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新机制、新形式。然而该工作中也遇到诸多方面的问题和争论,尤以“被监督者选择监督者”的遴选模式受到一定的质疑和诟病。笔者认为,确定人民监督员遴选标准和遴选模式的起点是理清人民监督员监督权之权源属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渊源: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原则:人民监督权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这是构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逻辑起点。其理论基础根植于社会契约论及其派生的人民主权原则,是公众参与司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产”。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国家与公民形成契约,公民让度自身权力给国家,形成国家权力;作为对价,国家必须按公民的意志行使权力。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司法权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对人民负责。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司法权也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需要权力的所有者参与司法过程,对司法权的运作进行监督制约,确保司法权按照自身的意志运行。
人民监督员监督权:公民的基本权利:1.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公民参与司法的表现形式。公民参与司法是对司法权进行社会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世界各国公民参与司法的形式各异,主要包含特定社会组织参与司法和公民个人参与司法两种形式,较具代表性的分别是日本检察审查会和美国的陪审制度。在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公民参与司法的表现形式,其实质是在承认公民对司法的监督权之前提下,使社会成员参与并监督司法活动。
2.人民监督员监督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笔者认为,对司法权的监督包括“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两种。前者是人民通过其代表机关,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所实施的间接监督,即通常所说的“人大监督”;后者是指人民团体、群众组织和公民个人运用法定权利和方式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直接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属于权利监督范畴,其监督权是作为个体的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
基本公民权利:确立人民监督员的遴选标准和模式的起点:既然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那么从理论上,每一个具备公民资格的人都应具备权利能力,应当享有这种权利。笔者认为,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我国公民都应享有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权,具备担任人民监督员的资格。在此基础上,人民监督员的遴选尚需解决两个问题。
1.人民监督员是否需要法律专业背景。人民监督员是否需要具备法律专业背景,是目前较有争议的问题。较多研究者认为人民监督员要对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专业性。也有观点认为,“从法治的角度看,人民监督员应该由司法行政部门从守法公民中选任,最理想的状态是从整个社会中选择。”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作为一种普遍的公民权利,并不要求其享有者、行使者具有特殊的身份。首先,遴选监督员时过于注重法律专业背景容易造成权利享有的不平等。其次,强调监督员的法律专业背景,可能导致遴选的人民监督员仍然运用法律职业思维进行案件监督,难以达到以公民的自然理性弥补司法官的机械僵化之目的。其三,要求人民监督员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主要出于司法官的机械僵化顾虑,以为会导致公众自然理性与司法官法律理性的冲突,进而妨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公众理性与法律理性不是绝对对立的,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可以将两者有机结合。只要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合理,选择普通公众担任人民监督员并不会影响司法公正。
2.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模式。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过程中通行的选任模式是由人大政协企事业单位推荐,检察机关最终决定。被监督者决定监督者的选任模式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受到一定的质疑,承认人民监督员监督权是一种基本的公民权利,经过理论演绎后的结论就是: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案件监督权,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具备担任人民监督员的资格。考虑到遴选人民监督员可能受到的种种客观条件限制,可以建立近景和远景两种模式。
近景模式中,考虑到人民监督员的代表性和现阶段人力、财力、物力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在同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人民监督员。这种选任模式一方面解决了人民监督员的代表性、广泛性问题;另一方面,在人大代表范围内选举人民监督员具有经济性。但应当注意将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监督与人大的权力监督相区别。
远景模式是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民按照自愿原则到住所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进行资格审查,依法确定本辖区内人民监督员名单,并将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考虑到人口变化和流动情况,科学配置和合理利用国家资源,人民监督员登记以5年为一个周期较适宜。远景模式中,选择参与具体案件监督的人选,可以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团的组成方式。远景模式的确立,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真正还原为一种公民可以普遍享有的权利,有利于实现社会参与司法。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渊源: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原则:人民监督权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这是构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逻辑起点。其理论基础根植于社会契约论及其派生的人民主权原则,是公众参与司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产”。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国家与公民形成契约,公民让度自身权力给国家,形成国家权力;作为对价,国家必须按公民的意志行使权力。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司法权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对人民负责。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司法权也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需要权力的所有者参与司法过程,对司法权的运作进行监督制约,确保司法权按照自身的意志运行。
人民监督员监督权:公民的基本权利:1.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公民参与司法的表现形式。公民参与司法是对司法权进行社会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世界各国公民参与司法的形式各异,主要包含特定社会组织参与司法和公民个人参与司法两种形式,较具代表性的分别是日本检察审查会和美国的陪审制度。在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公民参与司法的表现形式,其实质是在承认公民对司法的监督权之前提下,使社会成员参与并监督司法活动。
2.人民监督员监督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笔者认为,对司法权的监督包括“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两种。前者是人民通过其代表机关,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所实施的间接监督,即通常所说的“人大监督”;后者是指人民团体、群众组织和公民个人运用法定权利和方式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直接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属于权利监督范畴,其监督权是作为个体的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
基本公民权利:确立人民监督员的遴选标准和模式的起点:既然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那么从理论上,每一个具备公民资格的人都应具备权利能力,应当享有这种权利。笔者认为,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我国公民都应享有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权,具备担任人民监督员的资格。在此基础上,人民监督员的遴选尚需解决两个问题。
1.人民监督员是否需要法律专业背景。人民监督员是否需要具备法律专业背景,是目前较有争议的问题。较多研究者认为人民监督员要对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专业性。也有观点认为,“从法治的角度看,人民监督员应该由司法行政部门从守法公民中选任,最理想的状态是从整个社会中选择。”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作为一种普遍的公民权利,并不要求其享有者、行使者具有特殊的身份。首先,遴选监督员时过于注重法律专业背景容易造成权利享有的不平等。其次,强调监督员的法律专业背景,可能导致遴选的人民监督员仍然运用法律职业思维进行案件监督,难以达到以公民的自然理性弥补司法官的机械僵化之目的。其三,要求人民监督员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主要出于司法官的机械僵化顾虑,以为会导致公众自然理性与司法官法律理性的冲突,进而妨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公众理性与法律理性不是绝对对立的,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可以将两者有机结合。只要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合理,选择普通公众担任人民监督员并不会影响司法公正。
2.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模式。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过程中通行的选任模式是由人大政协企事业单位推荐,检察机关最终决定。被监督者决定监督者的选任模式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受到一定的质疑,承认人民监督员监督权是一种基本的公民权利,经过理论演绎后的结论就是: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案件监督权,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具备担任人民监督员的资格。考虑到遴选人民监督员可能受到的种种客观条件限制,可以建立近景和远景两种模式。
近景模式中,考虑到人民监督员的代表性和现阶段人力、财力、物力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在同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人民监督员。这种选任模式一方面解决了人民监督员的代表性、广泛性问题;另一方面,在人大代表范围内选举人民监督员具有经济性。但应当注意将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监督与人大的权力监督相区别。
远景模式是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民按照自愿原则到住所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进行资格审查,依法确定本辖区内人民监督员名单,并将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考虑到人口变化和流动情况,科学配置和合理利用国家资源,人民监督员登记以5年为一个周期较适宜。远景模式中,选择参与具体案件监督的人选,可以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团的组成方式。远景模式的确立,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真正还原为一种公民可以普遍享有的权利,有利于实现社会参与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