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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梦楼的名字里有一个“楼”字,不知是巧合,还是父母在他出生时就预见到,儿子长大后会吃“房子”这碗饭。不管怎样,2000年2月份,时年32岁的张梦楼进入姐弟房产买卖有限公司的时候,胸怀大干一场的决心,指望通过楼市掘得第一桶金。
梦断楼市
功夫不负有心人!在进入姐弟公司仅仅一个月时间,张梦楼就因为能吃苦、脑子灵,有较强的管理能力,更因为业绩突出,被公司提拔为售房部经理。当时双方也先小人后君子签订了一份“责任状”,也就是约定双方责、权、利的劳动合同。这份责任状约定:房产公司将售房部设施交由张梦楼负责经营管理,全年进行目标考核。全年完成基数为16.2万元。从中售房部可以提3.2万元为工资性收入,工资支出1.8万元,余款为售房部经理年终个人所得。张梦楼每月的基本工资为500元;经张梦楼操作的房屋,除缴纳中介服务费外,张梦楼可以享受40%的利润。
有了责任状的激励与后盾,张梦楼如虎添翼,劲头十足……
然而好景不长,在售房部经理的交椅上坐了不到1年,2001年1月18日,张梦楼便被房产公司给除名了。个中缘由双方各执一词。房产公司指责张梦楼私下交易,并将公司的2.5万元用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私设密码。张梦楼说公司没有把应该给他的报酬给他,不得已才出此下策。公司多次找张梦楼要存单,最后存单是要到了,可张梦楼死活不说出密码。没法子,房产公司打了“110”报了警。公司讲到派出所是为了开证明好去银行把钱给取回来,但是张梦楼却说房产公司到公安报案是想告他诈骗、挪用公款的。眼见着2.5万元钱拿不到,公司着急了,只好到法院起诉才将这笔钱拿回来。张梦楼与公司是彻底地翻了脸。
2001年2月,张梦楼到当地的劳动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他提供了完成5.8万元售房收入的证据。2001年5月,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张梦楼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5.8万元的业绩考核指标,那么房产公司应该按比例支付申诉人的工资性收入1.1万余元。在此期间,张梦楼凭借个人记录向税务机关举报房产公司隐瞒中介收入的问题。镇江市地方税务局遂对房产公司进行了2000年度纳税检查。经检查查明:2000年度房产公司总共收取中介服务费约24.4万元,其中下属的租房部约为7.8万元。
二审判决逼出了“秋菊”
2001年6月,房产公司诉至镇江市润州区法院要求不予支付张梦楼工资。张梦楼对仲裁裁决亦不服,也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并赔偿损失,但他未预缴案件受理费。镇江润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房产公司、张梦楼就履行双方签订的责任状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房产公司的起诉。次年5月,法院也驳回了张梦楼申请再审的请求。张梦楼不甘心,继续向镇江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2004年8月,事隔两年多之后,张梦楼终于等来他想要的消息。镇江市中级法院裁定润州区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房产公司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另一下属的租房部门南门分公司售房中介服务费为8250元、2000年1、2月份售房部中介服务费约为2.6万元、2001年1月售房部中介服务费为6300元。房产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责任状履行期间,房产公司共支出人员工资为2.5万元。其中含张梦楼工资5000元及新增人员3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庭审中,张梦楼对于房产公司提供的其责任状期间完成的中介费收入、人员数及工资垫付数额均提出异议。他认为责任状履行期间,其管理的售房部中介费收入约为24.5万元,炒作收入约为5万元,合计约30万元,因而要求房产公司根据责任状的约定支付其报酬6万元。为此,他向法庭提供了自己记录的收入记录、一系列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一审过程中,房产公司认为该案系内部承包合同,法院不应受理。同时房产公司还认为张梦楼系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开除,按照房产公司员工守则,不应计算业务提成。即便计算业务提成,张也未完成业务指标。张梦楼仍坚持认为责任状履行期间其管理的售房部中介费总收入为29.4万余元,其应得劳务报酬6万余元。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在法院审理期间,要求房产公司提供张梦楼在履行责任状期间售房部订立的全部合同。但除房产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部分合同外,房产公司认为税务部门检查期间造成合同不齐全,没有向法院提供。
这种情况,张梦楼的报酬究竟该怎么判呢?一审法院“神来之笔”,认为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房产公司总收入减去其他部门的收入加上2001年1月份的售房部中介收入而得出,比较客观,从而最终认定在责任状履行期间,张梦楼完成的中介费收入为13.8万元,未能达到责任状中双方约定的16.2万元的目标基数,张梦楼未能完成指标,不能取得相关报酬。而张梦楼欲证明其劳动报酬6万余元,除其陈述与个人记录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小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张梦楼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本以为可以得到6万多的报酬,结果一分钱没有拿到,还搭进了诉讼费,自己不是白忙活了一场吗!张梦楼怎能咽下这口气。他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仍认为张梦楼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房产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全部的合同资料,致使法院无法全面审查税务处罚决定书以及证据等全面与否,最终镇江市中级法院二审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出发,按照镇江市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酌情判决房产公司支付张梦楼7530.59元报酬。
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折腾了半天,张梦楼也该偃旗息鼓了吧。然而张梦楼认为他的理没人听、没人支持,他该得的报酬还没有拿到。可是二审已经结束了,判决都已经生效了,到哪去找讲理由的地方呢?!这真逼出了一个打官司的“秋菊”!
检察院抗诉还“秋菊”公道
张梦楼听人说起过,检察院可以针对法院生效、确有错误的判决提出抗诉。于是在2006年4月,张梦楼正式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申诉,认为他就自己应得6万余元报酬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有力的、充分的书证,其中尤以房产公司老板的姐姐亲手填写的收入数字最有证明力。但是一、二审法院对于这么些书证统统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检察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检察院立案后,房产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该案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姐弟公司不论是作为一审原告,还是用人单位,均应对张梦楼承包期间经营业绩及应得报酬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房产公司在人民法院多次向其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以税务部门检查造成其合同不齐全为由,不提供全部的合同等财务资料,致使法院对税务部门处罚决定书及证明的全面与否无从审查,对张梦楼承包经营状况无从判断,在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时,人民法院应按照《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判决姐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同时,依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推定张梦楼主张成立。二审法院按照当年镇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判决姐弟公司给付张梦楼7530元的依据不足。
2007年2月,江苏省检察院就该案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07年11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梦楼向房产公司主张6万余元劳动报酬是否应得到支持。张梦楼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均为自己记录的流水账,既无合同证明,也无其他有效证据相证实;张梦楼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部分买房人出具证明证实其销售房屋应得报酬为1.15万元,而其提出其余工资数额因无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房产公司支付张梦楼工资1.15万元,并无不当。房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公司不欠张梦楼劳动报酬,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但原一审判决却未予以明确,且也未对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与否进行审查确认,而判决驳回张梦楼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而原二审判决未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进行审查判断,即以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确定张梦楼劳动报酬,属未适用证据规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张梦楼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虽也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未交诉讼费,说明其已放弃诉讼请求,另也证明其服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对其提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再审后,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房产公司支付张梦楼报酬1.15万元。
尽管7500多元与1.15万多元,也不过相差4000多元;尽管通过楼市发财的梦想也破灭了,但是张梦楼认为检察院给了他说理的机会;检察院维护了他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他这个“秋菊”也是心悦诚服的。■
(文中当事人皆为化名)
编辑:卢劲杉
梦断楼市
功夫不负有心人!在进入姐弟公司仅仅一个月时间,张梦楼就因为能吃苦、脑子灵,有较强的管理能力,更因为业绩突出,被公司提拔为售房部经理。当时双方也先小人后君子签订了一份“责任状”,也就是约定双方责、权、利的劳动合同。这份责任状约定:房产公司将售房部设施交由张梦楼负责经营管理,全年进行目标考核。全年完成基数为16.2万元。从中售房部可以提3.2万元为工资性收入,工资支出1.8万元,余款为售房部经理年终个人所得。张梦楼每月的基本工资为500元;经张梦楼操作的房屋,除缴纳中介服务费外,张梦楼可以享受40%的利润。
有了责任状的激励与后盾,张梦楼如虎添翼,劲头十足……
然而好景不长,在售房部经理的交椅上坐了不到1年,2001年1月18日,张梦楼便被房产公司给除名了。个中缘由双方各执一词。房产公司指责张梦楼私下交易,并将公司的2.5万元用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私设密码。张梦楼说公司没有把应该给他的报酬给他,不得已才出此下策。公司多次找张梦楼要存单,最后存单是要到了,可张梦楼死活不说出密码。没法子,房产公司打了“110”报了警。公司讲到派出所是为了开证明好去银行把钱给取回来,但是张梦楼却说房产公司到公安报案是想告他诈骗、挪用公款的。眼见着2.5万元钱拿不到,公司着急了,只好到法院起诉才将这笔钱拿回来。张梦楼与公司是彻底地翻了脸。
2001年2月,张梦楼到当地的劳动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他提供了完成5.8万元售房收入的证据。2001年5月,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张梦楼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5.8万元的业绩考核指标,那么房产公司应该按比例支付申诉人的工资性收入1.1万余元。在此期间,张梦楼凭借个人记录向税务机关举报房产公司隐瞒中介收入的问题。镇江市地方税务局遂对房产公司进行了2000年度纳税检查。经检查查明:2000年度房产公司总共收取中介服务费约24.4万元,其中下属的租房部约为7.8万元。
二审判决逼出了“秋菊”
2001年6月,房产公司诉至镇江市润州区法院要求不予支付张梦楼工资。张梦楼对仲裁裁决亦不服,也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并赔偿损失,但他未预缴案件受理费。镇江润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房产公司、张梦楼就履行双方签订的责任状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房产公司的起诉。次年5月,法院也驳回了张梦楼申请再审的请求。张梦楼不甘心,继续向镇江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2004年8月,事隔两年多之后,张梦楼终于等来他想要的消息。镇江市中级法院裁定润州区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房产公司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另一下属的租房部门南门分公司售房中介服务费为8250元、2000年1、2月份售房部中介服务费约为2.6万元、2001年1月售房部中介服务费为6300元。房产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责任状履行期间,房产公司共支出人员工资为2.5万元。其中含张梦楼工资5000元及新增人员3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庭审中,张梦楼对于房产公司提供的其责任状期间完成的中介费收入、人员数及工资垫付数额均提出异议。他认为责任状履行期间,其管理的售房部中介费收入约为24.5万元,炒作收入约为5万元,合计约30万元,因而要求房产公司根据责任状的约定支付其报酬6万元。为此,他向法庭提供了自己记录的收入记录、一系列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一审过程中,房产公司认为该案系内部承包合同,法院不应受理。同时房产公司还认为张梦楼系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开除,按照房产公司员工守则,不应计算业务提成。即便计算业务提成,张也未完成业务指标。张梦楼仍坚持认为责任状履行期间其管理的售房部中介费总收入为29.4万余元,其应得劳务报酬6万余元。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在法院审理期间,要求房产公司提供张梦楼在履行责任状期间售房部订立的全部合同。但除房产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部分合同外,房产公司认为税务部门检查期间造成合同不齐全,没有向法院提供。
这种情况,张梦楼的报酬究竟该怎么判呢?一审法院“神来之笔”,认为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房产公司总收入减去其他部门的收入加上2001年1月份的售房部中介收入而得出,比较客观,从而最终认定在责任状履行期间,张梦楼完成的中介费收入为13.8万元,未能达到责任状中双方约定的16.2万元的目标基数,张梦楼未能完成指标,不能取得相关报酬。而张梦楼欲证明其劳动报酬6万余元,除其陈述与个人记录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小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张梦楼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本以为可以得到6万多的报酬,结果一分钱没有拿到,还搭进了诉讼费,自己不是白忙活了一场吗!张梦楼怎能咽下这口气。他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仍认为张梦楼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房产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全部的合同资料,致使法院无法全面审查税务处罚决定书以及证据等全面与否,最终镇江市中级法院二审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出发,按照镇江市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酌情判决房产公司支付张梦楼7530.59元报酬。
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折腾了半天,张梦楼也该偃旗息鼓了吧。然而张梦楼认为他的理没人听、没人支持,他该得的报酬还没有拿到。可是二审已经结束了,判决都已经生效了,到哪去找讲理由的地方呢?!这真逼出了一个打官司的“秋菊”!
检察院抗诉还“秋菊”公道
张梦楼听人说起过,检察院可以针对法院生效、确有错误的判决提出抗诉。于是在2006年4月,张梦楼正式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申诉,认为他就自己应得6万余元报酬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有力的、充分的书证,其中尤以房产公司老板的姐姐亲手填写的收入数字最有证明力。但是一、二审法院对于这么些书证统统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检察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检察院立案后,房产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该案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姐弟公司不论是作为一审原告,还是用人单位,均应对张梦楼承包期间经营业绩及应得报酬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房产公司在人民法院多次向其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以税务部门检查造成其合同不齐全为由,不提供全部的合同等财务资料,致使法院对税务部门处罚决定书及证明的全面与否无从审查,对张梦楼承包经营状况无从判断,在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时,人民法院应按照《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判决姐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同时,依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推定张梦楼主张成立。二审法院按照当年镇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判决姐弟公司给付张梦楼7530元的依据不足。
2007年2月,江苏省检察院就该案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07年11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梦楼向房产公司主张6万余元劳动报酬是否应得到支持。张梦楼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均为自己记录的流水账,既无合同证明,也无其他有效证据相证实;张梦楼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部分买房人出具证明证实其销售房屋应得报酬为1.15万元,而其提出其余工资数额因无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房产公司支付张梦楼工资1.15万元,并无不当。房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公司不欠张梦楼劳动报酬,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但原一审判决却未予以明确,且也未对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与否进行审查确认,而判决驳回张梦楼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而原二审判决未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进行审查判断,即以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确定张梦楼劳动报酬,属未适用证据规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张梦楼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虽也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未交诉讼费,说明其已放弃诉讼请求,另也证明其服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对其提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再审后,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房产公司支付张梦楼报酬1.15万元。
尽管7500多元与1.15万多元,也不过相差4000多元;尽管通过楼市发财的梦想也破灭了,但是张梦楼认为检察院给了他说理的机会;检察院维护了他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他这个“秋菊”也是心悦诚服的。■
(文中当事人皆为化名)
编辑:卢劲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