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磨砺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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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近8月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将对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即“三读”。该法修订草案在前两次审议中并未出现太多争议,因此坊间普遍认为,如果不出意外,将随即付诸表决通过。
  “此次《合伙企业法》的修改,主要增加了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和法人合伙等内容。这些修订,对中国的风险投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等行业的发展将带来重要影响。”一位参与修法的专家对《财经》记者表示。
  
  风险投资“借东风”
  
  在中国的法律中,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一道被列为三种主要的企业组织形态。合伙企业的定义是: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至少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有限合伙,则指至少有一个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在此基础上,允许其他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负责该法修订的全国人大财经委在立法说明中直接称,“目前有限合伙主要应用于风险投资。”
  在美国,85%以上的风险投资都采用有限合伙制。这是因为有限合伙,可以使专业管理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更好地结合;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管理,因此也不希望承担无限责任。
  复旦大学风险投资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张陆洋解释说,有限合伙制是风险投资天然选择。首先,公司制面临着企业和个人征双重所得税的问题,合伙企业则不需交企业所得税,合伙人只有在有收益时才交个人税;其次,根据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要求资本金一次到位,且要求同股同权。有限合伙则不是同股同权,资金可以分批到位,灵活性很强——这对投资人也是一种最大的保护,因此备受风险投资公司欢迎。
  1994年,中国开始制订《合伙企业法》,并于1997年2月通过,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经过八年的发展,目前根据该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有5万多家。
  1997年《合伙企业法》制订时,在第二稿中曾讨论过有限合伙制。但当时没有有限合伙制的实例,最后表决草案时,删去了这方面的内容。
  然而形势比人强,在《合伙企业法》实施第二年,中国即出现了由外资进入带动下的风险投资高潮。风险投资最适合采用有限合伙制,却发现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这一背景下,此次修订加入有限合伙的内容,几乎没有引起争议。
  事实上,在有限合伙制缺位的情况下,在中国的一些省市,甚至已经通过制订地方行政规章的方式,自行允许风险投资企业搞有限合伙制,出现了地方规定与《合伙企业法》不一致的情况。比如,2005年1月,软银赛富和天津市政府在天津成立的赛富成长基金,就被认为实际上是有“限合伙制在中国当时法律框架下的翻版”。
  软银赛富投资基金合伙人羊东介绍,赛富成长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是天津市政府下属的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由天津市政府和软银赛富各出资1000万美元成立;普通合伙人(GP)是软银赛富和天津创投的合资公司,其中软银赛富是主体投资者。当时,由于并无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双方最终决定,采用商务部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中大力倡导的“非法人制”的企业组织形式,借以规避相关法律问题。
  羊东说,该合资基金目前已经投资了2000多万美元,并有进一步扩大的打算。
  无独有偶,近日,上海联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联创投资)新成立的一个人民币基金,也采取了有限合伙制方式。不过,联创投资一位合伙人表示,有限合伙制获得合法性,只是解决了企业设立方式的问题,风险投资要想在国内获得长足发展,还需要法律和税收方面的更多配套措施。
  比如,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人数没有上限规定,风险投资需要向多个有限合伙人融资,国内金融监管很严;如何界定这一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关系,尚不明朗。包含了风险投资内容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仍在发改委起草阶段,但至今没有下文。
  张陆洋也表示,中国风险投资的兴起,除了有限合伙的推出,还有赖于金融市场环境的改善,特别是退出渠道的拓宽。
  
  会计师的福音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而言,《合伙企业法》修订带来的福音,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合伙”一节。
  有限责任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新的发展形式。参与此次法律修订的北京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刘燕介绍,这一合伙形式的出现,来源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会计师行业遭遇的“诉讼风暴”。
  上世纪80年代末,美国出现储蓄与信贷协会危机,500多家储贷协会破产,造成上千亿美元的损失。其监管者——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收拾残局时,毫不犹豫地将会计师和律师推上了被告席。几乎所有大会计师行都付出了代价。
   1992年,美国亚利桑那州的一个陪审团,就普华会计公司在该州一家储蓄信贷协会中的审计过失,判决普华赔偿3.38亿美元。这一判决,促使其他大会计师行与监管者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安永支付了4亿美元,德勤付出了3.12亿美元,毕马威付出1.86亿美元。当时排名第七的Laventhol & Horwath 会计师行破产。面对巨额的赔偿,那些并不从事金融业务审计的合伙人也无法逃脱责任,连带损及个人财产,尽管他们可能对这些审计业务毫不知情。
  在此严峻形势下,1991年,得克萨斯州颁布了美国第一个《有限责任合伙法》。它规定,“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缺乏能力的或者渎职的行为,除其在合伙中的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普通专业合伙组织经过简单注册程序可以转化为有限责任合伙,从而免除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
  这一立法既保留了合伙的特征,又限制了合伙人的责任,因此受到专业人士的欢迎。会计师行、律师行,甚至老牌投资银行——高盛,也一度加入了有限责任合伙的行列。2001年4月,英国在会计师的推动下,也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法》。
  刘燕认为,专业服务类合伙企业扩大到一定规模时,可能在全国乃至世界各地都设有分支机构;其业务人员自行承揽业务、收取费用出现问题时,要求总部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够合理,要求几十名、上百名合伙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也并不现实。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已经影响了这类机构的做强做大,也影响了一些异地大型业务的发展。
  1998年以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倡改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与国家脱钩,要走合伙的路子,但当时会计师们即提出在普通合伙制下个人责任过大。
  2005年4月,中注协成立研究小组,开始了对有限责任合伙的研究。几乎同时,人大财经委法案室发来便函,要各部门对《合伙企业法》的修改提出建议。但其中出现了笔误,把“有限合伙”写成了“有限责任合伙”。
   “中注协抓住这个机会,适时要求在修订中加入有限责任合伙的内容。”刘燕说,推出有限责任合伙非常顺利,在中国没有什么争论。“有限责任合伙,国外有宽、中、窄三种口径。我们选择了窄口径,即切断连带责任,保留无限责任——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在法律修订过程中,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适用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问题,司法部门提出,律师事务所属于专业服务机构,不是企业,仍应由司法部门审批管理,不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实行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不宜适用《合伙企业法》,但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有关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这一条将出现在《合伙企业法》的附则中。
  
  法人亦可合伙
  
  新的《合伙企业法》中还将出现法人合伙的规定,即允许法人参加合伙。这一法律规定也与风险投资相关,因为风险投资的很多有限合伙人就是公司。
  参与该法修订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称,允许法人做合伙人,在这次修法中也非常顺利。旧的《合伙企业法》立法时,曾有人提出,法人作为合伙人,与法人性质不相符。这实际是一种误解。他们认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其投资的企业如公司也只能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实际上是把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与公司对外的无限责任混淆在一起。
  王欣新称,允许法人参加合伙,也是现实中的需求,《合伙企业法》未制订时就已经存在法人合伙的现象。在《民法通则》里就有关于合伙型联营的规定,后来联营被认为在法律上概念不准确,但法人合伙的企业制度是被法律原则认可的。
  此次立法时,对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参加合伙问题有一些争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意见是,应当允许国有独资企业和上市公司投资设立合伙企业,但不宜成为普通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王欣新认为,作为一种过渡性的规定,对部分特殊企业的合伙资格加以适当限制,也有利于法人合伙制度更为平稳的推广实施。
  王欣新指出,正在制订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中,未能对合伙企业及其自然出资人的破产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这是一个遗憾。与法人破产不同,合伙企业破产往往会导致普通合伙人的破产;如果普通合伙人是自然人,就涉及到自然人破产问题。新制订的《企业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法人型企业的破产适用该法,其他非法人型企业的破产,可以参照该法执行。
  但是,在该法草案中,忽略了合伙企业破产有许多与企业法人破产不一致的地方,缺乏有针对性的规定。这将给《企业破产法》的实施造成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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