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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所具有的巨大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已经可以支撑其作为一类独立的权利对象存在,而且《民法总则》在规则制定中也已经认可。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和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目标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只能调整一部分数据信息,其他部分是数据规制方法仍需要立法者综合各方面因素慎重考虑,必要时可以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参照。
关键词:数据;信息;知识产权;大数据时代
2017年6月1日,顺丰菜鸟大战并引发大众热议。作为快递行业的两大巨头,引发二者大战的起因正是数据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的石油”,数据信息在信息时代的重要性已经不言而喻,随着数据挖掘技术和聚合技术的发展,数据信息具有了多元价值,既有法律规范也应随着时代发展做出相应调整。
一、“数据信息”的法律属性
自人类开始进入信息时代开始,信息与数据在人们生活中不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在21世纪引起人们的重视,成为法律研究的重要客体。在一些学者的观点中,数据和信息是相同的,并且可以混用;比如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将个人数据规定为“存储于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然而,也有学者认为二者肯定是有区别的。“数据”更强调计算机的设备化处理,但“信息”更具有包容性,更适合法律用语。本文更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数据是数字化形式的信息,是由于计算机发展而诞生的概念,并非所有的信息都会数据化,因此信息的外延大于数据,但在某些语境下,尤其是涉及到计算机网络用语时,二者是可以通用的。
从《民法通则》草案第一稿开始,数据信息便进入了我国民事权利调整的视野范围,在历经修改之后,在最终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关于“信息”与“数据”做出了如下安排:个人信息被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单列出来,数据则作为特殊财产权与虚拟财产并列保护。“数据信息”所承载的利益和价值已经在法律层面得到了认可。而在几次审议稿中对“数据”和“信息”不同安排和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变化,反映了立法者也在思考如何对其进行“恰当”的立法安排。不同的制度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和制度擅长,知识产权的概念核心是权利对象,权利对象是权利分类的基本依据,数据信息是否适合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考量范围,最重要在于“数据信息”其本身的性质,即大数据时代中它的新的价值。
二、“数据信息”的价值衡量
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过中,有一个规律:只有当智力创造成果产生的市场利益重要到一定程度时,才被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前提是创造成果的产业化。而大数据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与资本和劳动力并列的资产资料,与电力、石油并列的能源,甚至有人主张数据已经成为与物质和能量相并列的世界构成元素。
大数据形态下的“数据信息”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在大数据时代,对数据信息的占有规模和程度直接决定着商业竞争地位。最明显的是在大众点评诉百度一案中,对于大众点评长期积累形成的用户评价信息,法院判决认定点评信息是具有集聚效应、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并具有商业价值的企业核心竞争资源。同时,数据信息作为数据产业的原料,也是人工智能发展必不可少的基础资源。数据信息的商业价值不言而喻。
在二十国集团领导人杭州峰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数字经济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中,数字经济也首次被写入我国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体现了其巨大的社会价值。数据信息的价值最主要体现在其对其他主体的促进作用,数据信息对主体的效用价值的变迁就是其自身价值的变迁。数据信息背后所蕴含的多重价值是其脫离于载体价值而独立具备的社会资源价值,是数据信息成为权利对象的价值基础。
三、“数据信息”的法律规制
1.知识产权调整对象的独特性
部门法之间相互独立在于其调整对象的独特性,知识产权的调整对象的独特性是其能够成为独立的一类民事权利的主要依据。只有满足如下条件的特定知识才能成为知识产权法的客体:第一,存在于人体之外;第二,能被人所控制;第三,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第四,具有稀缺性。因此数据信息要想成为法律关系的规制对象至少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受控制、有价值、可赋权。而作为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数据信息,一定是具有知识属性,并能为主体带来物质收益或精神享受的一部分特殊的数据信息。
2.知识产权制度无法调整所有的数据信息
在数量巨大的数据信息中,能被纳入法律调整的数据信息是有限的,基于知识产权法的特定要求,能被纳入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数据信息则更少。虽然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在不断发展扩大,但仍有很多数据信息不适宜被纳入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之内。如果将其强行纳入,不仅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损害了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完整性,使知识产权制度成为一个超级“怪物”。而且在制度价值层面,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在于与激励与创造有关的劳动,除了保护权利人,也要平衡社会各方利益。在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下,一定有一部份数据信息是留给公有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因此,作为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数据信息构成了作为数据信息集合的一个子集,尽管从时间上考察,这个子集的诞生时间早于“母集”,但这并不妨碍二者之间的包容关系。而导致二者之间关系变化的,恰是数据信息自身从权利载体到权利本身的变化。
最终采取怎样的法律制度对数据信息进行规制,是需要立法者谨慎考虑的。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可以借鉴知识产权的类似精神。比如知识产权制度所倡导的促进信息分享与保护权利人并重的制度精神、对新兴权利的积极态度以及对新的权利保护方式与生俱来的兼容并包。
四、结论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信息在社会生活的重要性不断提升,使其在法律关系中地位也不断上升,以知识产权法角度观察,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调整对象的数据信息仅是一个独特的子集,在知识产权所调整的范围之外,应该有一个更大的数据信息的范畴,以及属于信息时代的数据信息的统一范式,在此范式的建立过程中,可以将知识产权调整方法加以类比适用。
参考文献:
[1]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
[2]李琛.知识产权法基本功能之重解[J].知识产权,2014(7):3-9.
[3]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29-133.
关键词:数据;信息;知识产权;大数据时代
2017年6月1日,顺丰菜鸟大战并引发大众热议。作为快递行业的两大巨头,引发二者大战的起因正是数据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的石油”,数据信息在信息时代的重要性已经不言而喻,随着数据挖掘技术和聚合技术的发展,数据信息具有了多元价值,既有法律规范也应随着时代发展做出相应调整。
一、“数据信息”的法律属性
自人类开始进入信息时代开始,信息与数据在人们生活中不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在21世纪引起人们的重视,成为法律研究的重要客体。在一些学者的观点中,数据和信息是相同的,并且可以混用;比如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将个人数据规定为“存储于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然而,也有学者认为二者肯定是有区别的。“数据”更强调计算机的设备化处理,但“信息”更具有包容性,更适合法律用语。本文更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数据是数字化形式的信息,是由于计算机发展而诞生的概念,并非所有的信息都会数据化,因此信息的外延大于数据,但在某些语境下,尤其是涉及到计算机网络用语时,二者是可以通用的。
从《民法通则》草案第一稿开始,数据信息便进入了我国民事权利调整的视野范围,在历经修改之后,在最终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关于“信息”与“数据”做出了如下安排:个人信息被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单列出来,数据则作为特殊财产权与虚拟财产并列保护。“数据信息”所承载的利益和价值已经在法律层面得到了认可。而在几次审议稿中对“数据”和“信息”不同安排和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变化,反映了立法者也在思考如何对其进行“恰当”的立法安排。不同的制度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和制度擅长,知识产权的概念核心是权利对象,权利对象是权利分类的基本依据,数据信息是否适合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考量范围,最重要在于“数据信息”其本身的性质,即大数据时代中它的新的价值。
二、“数据信息”的价值衡量
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过中,有一个规律:只有当智力创造成果产生的市场利益重要到一定程度时,才被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前提是创造成果的产业化。而大数据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与资本和劳动力并列的资产资料,与电力、石油并列的能源,甚至有人主张数据已经成为与物质和能量相并列的世界构成元素。
大数据形态下的“数据信息”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在大数据时代,对数据信息的占有规模和程度直接决定着商业竞争地位。最明显的是在大众点评诉百度一案中,对于大众点评长期积累形成的用户评价信息,法院判决认定点评信息是具有集聚效应、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并具有商业价值的企业核心竞争资源。同时,数据信息作为数据产业的原料,也是人工智能发展必不可少的基础资源。数据信息的商业价值不言而喻。
在二十国集团领导人杭州峰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数字经济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中,数字经济也首次被写入我国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体现了其巨大的社会价值。数据信息的价值最主要体现在其对其他主体的促进作用,数据信息对主体的效用价值的变迁就是其自身价值的变迁。数据信息背后所蕴含的多重价值是其脫离于载体价值而独立具备的社会资源价值,是数据信息成为权利对象的价值基础。
三、“数据信息”的法律规制
1.知识产权调整对象的独特性
部门法之间相互独立在于其调整对象的独特性,知识产权的调整对象的独特性是其能够成为独立的一类民事权利的主要依据。只有满足如下条件的特定知识才能成为知识产权法的客体:第一,存在于人体之外;第二,能被人所控制;第三,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第四,具有稀缺性。因此数据信息要想成为法律关系的规制对象至少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受控制、有价值、可赋权。而作为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数据信息,一定是具有知识属性,并能为主体带来物质收益或精神享受的一部分特殊的数据信息。
2.知识产权制度无法调整所有的数据信息
在数量巨大的数据信息中,能被纳入法律调整的数据信息是有限的,基于知识产权法的特定要求,能被纳入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数据信息则更少。虽然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在不断发展扩大,但仍有很多数据信息不适宜被纳入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之内。如果将其强行纳入,不仅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损害了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完整性,使知识产权制度成为一个超级“怪物”。而且在制度价值层面,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在于与激励与创造有关的劳动,除了保护权利人,也要平衡社会各方利益。在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下,一定有一部份数据信息是留给公有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因此,作为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数据信息构成了作为数据信息集合的一个子集,尽管从时间上考察,这个子集的诞生时间早于“母集”,但这并不妨碍二者之间的包容关系。而导致二者之间关系变化的,恰是数据信息自身从权利载体到权利本身的变化。
最终采取怎样的法律制度对数据信息进行规制,是需要立法者谨慎考虑的。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可以借鉴知识产权的类似精神。比如知识产权制度所倡导的促进信息分享与保护权利人并重的制度精神、对新兴权利的积极态度以及对新的权利保护方式与生俱来的兼容并包。
四、结论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信息在社会生活的重要性不断提升,使其在法律关系中地位也不断上升,以知识产权法角度观察,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调整对象的数据信息仅是一个独特的子集,在知识产权所调整的范围之外,应该有一个更大的数据信息的范畴,以及属于信息时代的数据信息的统一范式,在此范式的建立过程中,可以将知识产权调整方法加以类比适用。
参考文献:
[1]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
[2]李琛.知识产权法基本功能之重解[J].知识产权,2014(7):3-9.
[3]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29-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