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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的长期发展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公认的原则,有些原则是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所共有的,有些则是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原则。本文所要研究的保险利益原则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自然适用,对于人身保险,笔者认为并不完全适用。
一、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为标的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各国在保险法中一般都规定:不具备保险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也不例外。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利益主义原则”,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同意主义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意义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谋财害命的道德危险的发生,消除利用保险进行赌博的可能性,体现保险本身的补偿与保障功能。
根据目前国内外的保险实践可以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利益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债权债务关系、合伙关系、劳动关系以及雇用关系等,投保人依据这些法律关系形成与债务人、合伙人、职工、雇用人及被雇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缺陷
上文己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在投保人不是受益人的情况下,其不具有以人身保险合同作为赌博方式和从事道德风险活动的动力,法律要求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也就不能实现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的功能。
另一方面,在投保人是受益人的情况下,也不能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如投保伤害保险、疾病保险和死亡保险,均有可能发生道德风险。因为无论因伤害、疾病而死亡还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死亡,一旦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则不能排除受益人谋财害命的道德风险。现实中为得到巨额保险金,被保险人最信赖、最亲近的人谋害被保险人的事件并不罕。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有采取事后的应对措施,但已经发生的事情,事后处理并不能消弭事前的危险事件。如此看来,采取同意主义原则以事先防范道德风险更为合理。
此外,《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换言之,即便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在投保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依然要履行被保险人同意程序。而在人身保险责任中,残疾和疾病的,受益人都是被保险人本人,唯一可能产生道德风险的死亡责任保险,还需要被保险人签字,如此一来,《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并不能作为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强制性规范,那么,此种规定与同意主义似乎并无区别。
比如,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人身为保险标的而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是保险金额以实际债务量为限,那么在合同成立后,如果债务人长期不能偿还债务,久而久之,债权人难免产生与其等待其还债,不如想办法取得保险金的念头,这样就容易诱发针对债务人人身的道德风险。
仅采用同意主义原则也不能防范道德风险。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只是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就获得了保险利益,则投保人就可以以任何人为被保险人,想方设法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交纳少许的保险费,就有可能从被保险人的死亡中获取额外的暴利,那么保险必然陷于赌博。保险的补偿与保障性也就无从体现,对由此而引发的道德风险更是无从防范。故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必须以利益关系为基础,这才符合保险关于保险利益产生依据的原则。所以,仅仅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不能使投保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的。
三、对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单纯的利益主义原则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这一规定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围。单纯的同意主义原则又过于宽泛,就等于是把防止因人身保险而产生的谋财害命等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完全交由被保险人自己把握,还可能引发赌博。鉴于利益主义原则与同意主义原则各自的弊端,单纯地采取其中一种原则都不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采取折衷主义虽然不能完全规避此种风险,但确为较妥当的做法,而我国的保险法看似采取的折衷主义,却未达到折衷主义的要旨。
所以,笔者认为,可对《保险法》相关条文做些修改,以供参考:
第12条第1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及第31条对保险利益的认定仍然保留。
第34条第1、2款可改为:
投保人订立以他人死亡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非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不生效;非由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受益人对保险人无保险金请求权。
按照以死亡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非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产生保险单转让或质押的法律效力。
对本条第一款的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有权随时撤销。
为避免同意主义原则太过严格,可借鉴国外相关法规。如美国法院判决及成文法承认下列情形不须经被保险人同意:(1)父母或对孩子负养育责任之人以孩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的;(2)团体寿险、团体或待记名伤害或健康险或家庭保单;(3)配偶相互间之保险。
而我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同意的限制主要适用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不论是何种险种,都不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有保险金额的限制)。故我国也可加上上述对团体寿险、团体或待记名伤害或健康险或家庭保单的规定。
一、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为标的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各国在保险法中一般都规定:不具备保险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也不例外。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利益主义原则”,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同意主义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意义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谋财害命的道德危险的发生,消除利用保险进行赌博的可能性,体现保险本身的补偿与保障功能。
根据目前国内外的保险实践可以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利益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债权债务关系、合伙关系、劳动关系以及雇用关系等,投保人依据这些法律关系形成与债务人、合伙人、职工、雇用人及被雇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缺陷
上文己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在投保人不是受益人的情况下,其不具有以人身保险合同作为赌博方式和从事道德风险活动的动力,法律要求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也就不能实现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的功能。
另一方面,在投保人是受益人的情况下,也不能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如投保伤害保险、疾病保险和死亡保险,均有可能发生道德风险。因为无论因伤害、疾病而死亡还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死亡,一旦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则不能排除受益人谋财害命的道德风险。现实中为得到巨额保险金,被保险人最信赖、最亲近的人谋害被保险人的事件并不罕。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有采取事后的应对措施,但已经发生的事情,事后处理并不能消弭事前的危险事件。如此看来,采取同意主义原则以事先防范道德风险更为合理。
此外,《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换言之,即便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在投保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依然要履行被保险人同意程序。而在人身保险责任中,残疾和疾病的,受益人都是被保险人本人,唯一可能产生道德风险的死亡责任保险,还需要被保险人签字,如此一来,《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并不能作为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强制性规范,那么,此种规定与同意主义似乎并无区别。
比如,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人身为保险标的而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是保险金额以实际债务量为限,那么在合同成立后,如果债务人长期不能偿还债务,久而久之,债权人难免产生与其等待其还债,不如想办法取得保险金的念头,这样就容易诱发针对债务人人身的道德风险。
仅采用同意主义原则也不能防范道德风险。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只是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就获得了保险利益,则投保人就可以以任何人为被保险人,想方设法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交纳少许的保险费,就有可能从被保险人的死亡中获取额外的暴利,那么保险必然陷于赌博。保险的补偿与保障性也就无从体现,对由此而引发的道德风险更是无从防范。故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必须以利益关系为基础,这才符合保险关于保险利益产生依据的原则。所以,仅仅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不能使投保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的。
三、对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单纯的利益主义原则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这一规定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围。单纯的同意主义原则又过于宽泛,就等于是把防止因人身保险而产生的谋财害命等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完全交由被保险人自己把握,还可能引发赌博。鉴于利益主义原则与同意主义原则各自的弊端,单纯地采取其中一种原则都不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采取折衷主义虽然不能完全规避此种风险,但确为较妥当的做法,而我国的保险法看似采取的折衷主义,却未达到折衷主义的要旨。
所以,笔者认为,可对《保险法》相关条文做些修改,以供参考:
第12条第1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及第31条对保险利益的认定仍然保留。
第34条第1、2款可改为:
投保人订立以他人死亡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非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不生效;非由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受益人对保险人无保险金请求权。
按照以死亡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非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产生保险单转让或质押的法律效力。
对本条第一款的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有权随时撤销。
为避免同意主义原则太过严格,可借鉴国外相关法规。如美国法院判决及成文法承认下列情形不须经被保险人同意:(1)父母或对孩子负养育责任之人以孩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的;(2)团体寿险、团体或待记名伤害或健康险或家庭保单;(3)配偶相互间之保险。
而我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同意的限制主要适用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不论是何种险种,都不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有保险金额的限制)。故我国也可加上上述对团体寿险、团体或待记名伤害或健康险或家庭保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