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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放式经济中,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关系,不是孰优孰劣的比较,而是分业经营必 然为混业经营所替代的问题。因此在业已加入WTO的时代里,利用好过渡期,尽快推进我国 金融体系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轨,以迎接国外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挑战,这对于稳定 和发展我国国民经济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和紧迫的任务。
按照WTO的协议,我国政府承诺:在加入WTO的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办理中国企业的人 民币业务;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办理城乡居民的人民币业务;对外国非寿险公司,4年内允 许向外国和中国客户提供所有企业和个人非寿险服务,中外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比例限定在 50%以内,5年内允许向外国人和中国居民提供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服务;外资可持有基 金管理公司部分股权,3年内,允许设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外资股权不超过1/3,5年内外 资股权不超过49%,可从事A股承销、B股和H 股以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
因此,在目前面临与国际金融业即将全面接轨之际,我们不得不认真考虑目前我国金融 业的分业经营体系,是否能与国际普遍通行的混业经营体系相融合;或者说,在国际混业经 营体系的冲击和挑战下,我国分业经营体系是否还能与其平和的共存、竞争和发展;如果不 行,其“排斥”性反应是否会引发我国金融乃至经济的大规模震荡或危机。这迫使我们需要 更加全面和深入地考察国内外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的由来、背景、特征及并存的必然结局。
一、西方国家由分业经营转向全面的混业经营
西方国家金融体系的特征,可分为两块:一是大陆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上世纪至 今一直实行混业经营;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包括英国、加拿大等,经历了混业——分 业——混业的转变。
在大危机之前,美国等国实行的也是混业经营,但随着大危机的爆发,混业经营受到了 人们的极大攻击。即大多数人认为,大危机是由于混业经营体系造成的。即银行把存款资金 投向股市,并与证券机构联手造假、吹大股市泡沫,从而引发股市的崩溃,并进而摧毁了银 行体系。
因此1933年,美国颁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确定了商业银行与证券及其它非银行业务 相分离的分业经营体制。
战后,除大陆系国家外,其它资本主义国家基本都参照和仿效了美国的分业经营体制。
然而,80年代以来,由于诸多客观环境的改变,美国、加拿大等分业经营体制的国家, 已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混业经营的情况,而政府也更多的是默许甚至鼓励。这是因为:
1、传统的银行业务在相对萎缩。因为企业越来越倾向于低成本或风险共担的资本市场 的直接融资,这导致证券业等投资银行业务的迅速崛起;同时居民也越来越倾向于比储蓄收 益更大的基金或保险。传统的金融中心——商业银行业务受到资金供给和需求的同时相对萎 缩的双重打击,因此不得不努力向新兴行业扩张。同时,资产证券化、期权、退休存单等金 融衍生工具,也模糊了分业经营之间的内含和界限。
2、与大陆系等混业经营国家的竞争需要。混业经营国家的金融机构,具有向全球客户 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的优势,而分业经营国家要开展这些业务,不仅在国内市场受限,同时 在国外也难有专业的延伸。面对占有明显优势的竞争对手,结局将是更加致命的。
3、在对大危机的重新研究中,人们发现:经营证券业务的银行多数指标均好于单纯的 商业银行,在大危机中这类银行很少倒闭;大危机爆发的原因更多的是人们面临的是一个新 的行业,同时存在大量的造假行为,而与体系并没有直接的关系;银行及保险公司不会为追 逐利润而过度的冒险,他们会在风险与收益之间作出一个适合的权衡。
因此1999年11月,美国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正式放弃分业经营体制,转而实 行混业经营体制。在此之前,曾经追随美国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日本、加拿大、新西兰 等国,已全部放弃了分业经营体制。
从理论上看,分业经营很难与混业经营相竞争,其实力悬殊有如刀棍对枪炮、马匹对坦 克。因为混业经营能够随时追逐各个行业的利润高点,而分业经营在行业低迷时只能苦苦忍 受,而在行业高峰时却惊讶的发现面对着瞬间涌入的强大竞争对手。特别是混业经营为了抢 占市场,必然及能够极大地提高产品和服务的“性能价格比”,这样分业经营就只能谢幕转 轨了。
二、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的背景及局限
在1992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体制。1992年前后,由于出现了房地产热和证券 投资热,大量银行资金通过同业拆借等方式纷纷涌入热门行业,加大了泡沫的吹发程度。因 此从1993年起,国务院明确了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的基本思路和框架。1995年以后陆续 颁布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规,为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的金融体系 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准则。
目前国人大多认为,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的基点,是因为目前金融机构的绝大多数资产都 属国有,而证券市场等的规模又相对狭小,因此实行分业经营,能够从制度上切断“老鼠仓 ”等“损公利已”的重大行为。
当然我们应当肯定,几年来的分业经营保证了我国金融乃至经济的稳定运行,并为我国 顺利的加入世贸组织和接轨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如果继续以分业经营 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中长期发展格局,可能是不妥的。因为:
1、分业经营并不能完全避免混业经营的风险。金融机构的风险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 产权的风险;二是管理的风险。
产权的风险与体系无关,因为“损公利己”的行为,其方式方法很多,并且层出不穷。 例如虽然我国实行分业经营,但在2001年中,仍有权威部门宣布我国股市中的银行违规资金 ,有5000亿元~6000亿元之多。而且国有等产权问题,正是今后我国改革的攻坚目标,我们 似乎也不能以改革的对象来确定我国金融业的中长期体系。
同样,管理的风险与体系同样无关。例如德国一直实行混业经营,但其金融体系一直很 稳健;而日本长期实行分业经营,90年代却一再出现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等事件。
2、分业经营可能加大了我国金融业的结构性矛盾。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生产要素 能够在行业间的尽可能自由流动。这样生产要素弃低利就高利,一方面提高了生产要素的效 益,另一方面缓解了经济中的瓶颈约束。而分业经营则可能加剧我国金融业的“南涝北旱” 的结构性矛盾。
如:银行由于企业的“三角债”等原因而过份“惜贷”,导致资金的积压;证券公司前 几年以800亿元的资本金,每年赢利都相当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利润总和,但却因缺乏资 金而不能更快的做大做强;保险公司面对1996年以来的8次降息,利差损失严重,但同样缺 少相应的投资避险工具。
并且加入WTO后,我国金融业的结构性矛盾会更加突出。例如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数目 为121家,资本金900亿元,总资产7000亿元,平均仅相当于发达国家大券商1%~2%的规模 ,竞争的优劣势态可想而知。
3、国内分业经营难以应对国外混业经营的竞争。虽然按照WTO的协议,我国能够自主选 择分业经营的金融体系,而且外国金融机构的进入,也必须遵照我国分业经营的规定。但由 于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金融机构的母公司是混业经营,这样它就有诸多绕过我国分 业政策的应对措施。
例如据专家分析,以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为例,国内监管部门往往只能关注本行业金 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是否达到了法定标准,但如果分属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在股权上同属 一家跨国金融机构控制的话,就可能出现同一笔资金被两家或更多家金融机构同时用作抵御 风险准备金的情形。这就形成了监管部门的监管盲点。
同时,人事安排也同样如此。即其可以在国内一家金融机构任职,同时也可以在国外母 公司任职或分管国内另一家金融机构,以规避不允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在两个以上金融机构 兼任职务的国内分业规定——这将使得机构的灰色联手更加便利。
因此国外金融机构在与国内分业经营机构的竞争中,仍具有极大的混业经营的特征和优 势。这将使国内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难以抵敌。
三、尽快确定并推进我国混业经营的改革
我国目前距对外资彻底开放国内金融市场,只有短短的5年过渡期。这5年时间,对于一 个金融资产总量达20万亿元的国民经济的核心部门——金融体系来说,任何一些明显的改革 和变动,无疑的时间都显得十分短暂和仓促。因此,要较彻底的改变我国金融从分业到混业 的经营体系,我们就更需要争分夺秒、及早地筹划和推进。
当然,近几年我国的混业扩张一直在持续地进行着。例如保险资金入市、券商股票抵押 贷款、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保险公司推出连结保险和分红保单等等。同时, 也有越来越多的机构同时跨越银行、保险、证券、信托业务。例如光大集团拥有光大银行、 光大证券、光大信托三大机构,并且控股申万证券,组建中加合资寿险公司;平安保险也同 时立足四大主业,包括产险、寿险、信托和证券。这揭示并体现了混业经营在现代经济中极 强的生命力。
在规划并推进我国金融体系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过程中,我们要牢牢把握以下 三方面的关键点:
1、推进金融机构的民营化改革。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 券公司、以及信托公司等,基本的格局是以国有为主,中外合资、股份合作并存。
例如目前全部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为20万亿元,而4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产就占到了6 0%左右。
按照市场经济的普遍法则,国有产权应当逐步退出竞争性领域,因为国有独资或控股的 经济实体,可能很难具有持续和旺盛的竞争力。因此重塑微观经济主体,可能是我国在推进 金融体系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2、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相应的法律法规,标明或勾画出金融体系转轨的目标模 式,同时它也明确地规范和指导着投资者的行为。
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在明确法律的界定下,投资者和消费者具有各种自主的和理性的行 为;而其反对的,是一个个具体项目的逐级审批和备案。
因此根据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先推出《关于推进混业经营的若干暂行规定》 ,以明确目标模式和法律界线,促使投资者、尤其是民营投资者,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予我国 金融资产的增量构造和存量重组。这可以极大地降低金融体系转轨过程中,目标界定和信息 沟通等的交易成本,从而加快或促进金融体系转轨的更加顺利的进行。
3、加强体系的监管工作。这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监管必须与监管对象的结构 相一致”。例如英国将分业经营时期的9个监管机构合并成目前的一个金融服务局。因此我 国可能也需要进行相应的筹划。二是需要考虑监管机构的更高效率运行。即需要构造一个机 制,使得社会能够随时或定期挑选出更优秀的监管者。这对现任监管者来说,无疑存在着极 大的压力和动力。三是在WTO时代,监管者要高效率地发挥作用,就要同时兼备国内外的理 论和实践经验,这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按照WTO的协议,我国政府承诺:在加入WTO的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办理中国企业的人 民币业务;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办理城乡居民的人民币业务;对外国非寿险公司,4年内允 许向外国和中国客户提供所有企业和个人非寿险服务,中外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比例限定在 50%以内,5年内允许向外国人和中国居民提供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服务;外资可持有基 金管理公司部分股权,3年内,允许设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外资股权不超过1/3,5年内外 资股权不超过49%,可从事A股承销、B股和H 股以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
因此,在目前面临与国际金融业即将全面接轨之际,我们不得不认真考虑目前我国金融 业的分业经营体系,是否能与国际普遍通行的混业经营体系相融合;或者说,在国际混业经 营体系的冲击和挑战下,我国分业经营体系是否还能与其平和的共存、竞争和发展;如果不 行,其“排斥”性反应是否会引发我国金融乃至经济的大规模震荡或危机。这迫使我们需要 更加全面和深入地考察国内外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的由来、背景、特征及并存的必然结局。
一、西方国家由分业经营转向全面的混业经营
西方国家金融体系的特征,可分为两块:一是大陆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上世纪至 今一直实行混业经营;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包括英国、加拿大等,经历了混业——分 业——混业的转变。
在大危机之前,美国等国实行的也是混业经营,但随着大危机的爆发,混业经营受到了 人们的极大攻击。即大多数人认为,大危机是由于混业经营体系造成的。即银行把存款资金 投向股市,并与证券机构联手造假、吹大股市泡沫,从而引发股市的崩溃,并进而摧毁了银 行体系。
因此1933年,美国颁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确定了商业银行与证券及其它非银行业务 相分离的分业经营体制。
战后,除大陆系国家外,其它资本主义国家基本都参照和仿效了美国的分业经营体制。
然而,80年代以来,由于诸多客观环境的改变,美国、加拿大等分业经营体制的国家, 已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混业经营的情况,而政府也更多的是默许甚至鼓励。这是因为:
1、传统的银行业务在相对萎缩。因为企业越来越倾向于低成本或风险共担的资本市场 的直接融资,这导致证券业等投资银行业务的迅速崛起;同时居民也越来越倾向于比储蓄收 益更大的基金或保险。传统的金融中心——商业银行业务受到资金供给和需求的同时相对萎 缩的双重打击,因此不得不努力向新兴行业扩张。同时,资产证券化、期权、退休存单等金 融衍生工具,也模糊了分业经营之间的内含和界限。
2、与大陆系等混业经营国家的竞争需要。混业经营国家的金融机构,具有向全球客户 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的优势,而分业经营国家要开展这些业务,不仅在国内市场受限,同时 在国外也难有专业的延伸。面对占有明显优势的竞争对手,结局将是更加致命的。
3、在对大危机的重新研究中,人们发现:经营证券业务的银行多数指标均好于单纯的 商业银行,在大危机中这类银行很少倒闭;大危机爆发的原因更多的是人们面临的是一个新 的行业,同时存在大量的造假行为,而与体系并没有直接的关系;银行及保险公司不会为追 逐利润而过度的冒险,他们会在风险与收益之间作出一个适合的权衡。
因此1999年11月,美国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正式放弃分业经营体制,转而实 行混业经营体制。在此之前,曾经追随美国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日本、加拿大、新西兰 等国,已全部放弃了分业经营体制。
从理论上看,分业经营很难与混业经营相竞争,其实力悬殊有如刀棍对枪炮、马匹对坦 克。因为混业经营能够随时追逐各个行业的利润高点,而分业经营在行业低迷时只能苦苦忍 受,而在行业高峰时却惊讶的发现面对着瞬间涌入的强大竞争对手。特别是混业经营为了抢 占市场,必然及能够极大地提高产品和服务的“性能价格比”,这样分业经营就只能谢幕转 轨了。
二、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的背景及局限
在1992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体制。1992年前后,由于出现了房地产热和证券 投资热,大量银行资金通过同业拆借等方式纷纷涌入热门行业,加大了泡沫的吹发程度。因 此从1993年起,国务院明确了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的基本思路和框架。1995年以后陆续 颁布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规,为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的金融体系 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准则。
目前国人大多认为,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的基点,是因为目前金融机构的绝大多数资产都 属国有,而证券市场等的规模又相对狭小,因此实行分业经营,能够从制度上切断“老鼠仓 ”等“损公利已”的重大行为。
当然我们应当肯定,几年来的分业经营保证了我国金融乃至经济的稳定运行,并为我国 顺利的加入世贸组织和接轨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如果继续以分业经营 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中长期发展格局,可能是不妥的。因为:
1、分业经营并不能完全避免混业经营的风险。金融机构的风险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 产权的风险;二是管理的风险。
产权的风险与体系无关,因为“损公利己”的行为,其方式方法很多,并且层出不穷。 例如虽然我国实行分业经营,但在2001年中,仍有权威部门宣布我国股市中的银行违规资金 ,有5000亿元~6000亿元之多。而且国有等产权问题,正是今后我国改革的攻坚目标,我们 似乎也不能以改革的对象来确定我国金融业的中长期体系。
同样,管理的风险与体系同样无关。例如德国一直实行混业经营,但其金融体系一直很 稳健;而日本长期实行分业经营,90年代却一再出现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等事件。
2、分业经营可能加大了我国金融业的结构性矛盾。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生产要素 能够在行业间的尽可能自由流动。这样生产要素弃低利就高利,一方面提高了生产要素的效 益,另一方面缓解了经济中的瓶颈约束。而分业经营则可能加剧我国金融业的“南涝北旱” 的结构性矛盾。
如:银行由于企业的“三角债”等原因而过份“惜贷”,导致资金的积压;证券公司前 几年以800亿元的资本金,每年赢利都相当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利润总和,但却因缺乏资 金而不能更快的做大做强;保险公司面对1996年以来的8次降息,利差损失严重,但同样缺 少相应的投资避险工具。
并且加入WTO后,我国金融业的结构性矛盾会更加突出。例如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数目 为121家,资本金900亿元,总资产7000亿元,平均仅相当于发达国家大券商1%~2%的规模 ,竞争的优劣势态可想而知。
3、国内分业经营难以应对国外混业经营的竞争。虽然按照WTO的协议,我国能够自主选 择分业经营的金融体系,而且外国金融机构的进入,也必须遵照我国分业经营的规定。但由 于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金融机构的母公司是混业经营,这样它就有诸多绕过我国分 业政策的应对措施。
例如据专家分析,以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为例,国内监管部门往往只能关注本行业金 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是否达到了法定标准,但如果分属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在股权上同属 一家跨国金融机构控制的话,就可能出现同一笔资金被两家或更多家金融机构同时用作抵御 风险准备金的情形。这就形成了监管部门的监管盲点。
同时,人事安排也同样如此。即其可以在国内一家金融机构任职,同时也可以在国外母 公司任职或分管国内另一家金融机构,以规避不允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在两个以上金融机构 兼任职务的国内分业规定——这将使得机构的灰色联手更加便利。
因此国外金融机构在与国内分业经营机构的竞争中,仍具有极大的混业经营的特征和优 势。这将使国内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难以抵敌。
三、尽快确定并推进我国混业经营的改革
我国目前距对外资彻底开放国内金融市场,只有短短的5年过渡期。这5年时间,对于一 个金融资产总量达20万亿元的国民经济的核心部门——金融体系来说,任何一些明显的改革 和变动,无疑的时间都显得十分短暂和仓促。因此,要较彻底的改变我国金融从分业到混业 的经营体系,我们就更需要争分夺秒、及早地筹划和推进。
当然,近几年我国的混业扩张一直在持续地进行着。例如保险资金入市、券商股票抵押 贷款、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保险公司推出连结保险和分红保单等等。同时, 也有越来越多的机构同时跨越银行、保险、证券、信托业务。例如光大集团拥有光大银行、 光大证券、光大信托三大机构,并且控股申万证券,组建中加合资寿险公司;平安保险也同 时立足四大主业,包括产险、寿险、信托和证券。这揭示并体现了混业经营在现代经济中极 强的生命力。
在规划并推进我国金融体系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过程中,我们要牢牢把握以下 三方面的关键点:
1、推进金融机构的民营化改革。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 券公司、以及信托公司等,基本的格局是以国有为主,中外合资、股份合作并存。
例如目前全部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为20万亿元,而4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产就占到了6 0%左右。
按照市场经济的普遍法则,国有产权应当逐步退出竞争性领域,因为国有独资或控股的 经济实体,可能很难具有持续和旺盛的竞争力。因此重塑微观经济主体,可能是我国在推进 金融体系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2、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相应的法律法规,标明或勾画出金融体系转轨的目标模 式,同时它也明确地规范和指导着投资者的行为。
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在明确法律的界定下,投资者和消费者具有各种自主的和理性的行 为;而其反对的,是一个个具体项目的逐级审批和备案。
因此根据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先推出《关于推进混业经营的若干暂行规定》 ,以明确目标模式和法律界线,促使投资者、尤其是民营投资者,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予我国 金融资产的增量构造和存量重组。这可以极大地降低金融体系转轨过程中,目标界定和信息 沟通等的交易成本,从而加快或促进金融体系转轨的更加顺利的进行。
3、加强体系的监管工作。这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监管必须与监管对象的结构 相一致”。例如英国将分业经营时期的9个监管机构合并成目前的一个金融服务局。因此我 国可能也需要进行相应的筹划。二是需要考虑监管机构的更高效率运行。即需要构造一个机 制,使得社会能够随时或定期挑选出更优秀的监管者。这对现任监管者来说,无疑存在着极 大的压力和动力。三是在WTO时代,监管者要高效率地发挥作用,就要同时兼备国内外的理 论和实践经验,这无疑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