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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经过多年发展,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明确规定,但是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什么条件应认定为是非法证据、是否进行排除等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笼统性和模糊性,在实践中产生较大分歧,这不仅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和法律公信力的构建。本文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为契机,分析非法证据排除在实务中的问题及常用的处理方法。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 公平正义 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张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43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但规定极为笼统,没有具体操作的细则。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做的详细规定。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详细地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其中,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进行了细化,即便如此,在实践的适用当中仍然遇到各种问题,本文将以实践为基础进行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一)刑讯逼供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确定了“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主要针对刑讯逼供提出的事由主要有以下情形:
1.在抓获时殴打,但是在讯问的时候没有殴打。
2.实施殴打的公安机关民警和进行讯问的不是同一民警。
3.虽然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方法,但是没有违背犯罪嫌疑人意愿供述的。
4.疲劳审讯、不让吃饭等体罚措施。
对于以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供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实际操作中,公诉人会出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入看守所体检表、办案人员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说明材料,有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的,让公安机关提供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但是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可能性非常低,公安机关往往只在讯问笔录完成之后,单独就犯罪事实部分制作一份讯问录音录像。只有这些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证据是采用还是排除?案件处理中会有不同的意见。
1.抓获时殴打但讯问时未殴打犯罪嫌疑人的,有些人认为某些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在抓獲其时,公安民警对其实施一定程度的殴打很正常,只要在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讯问笔录就是合法的,应予采纳;有些人认为,无论在什么时间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都应该排除。
2.实施殴打的公安民警和进行讯问的不是同一人。对此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有些人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 “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侦查人员签名指的是讯问人员、记录人员签名,他们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讯问笔录就是合法的,可以采用;有些人认为的恰恰相反,只要是公安机关的人员对其实施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都应该排除,不局限于讯问人员和记录人员;而折中观点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消除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造成的恐惧心理,从而做了有罪供述,那么可以采用。但是否消除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对其所造成的恐惧心理,是非常复杂的判断过程,司法主体在此酌定的成分较大。
3.虽然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但没有违背犯罪嫌疑人意愿供述的。实践当中公安机关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出于其他原因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随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了其罪行。此种情况下,经常性做法是将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的提审笔录也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是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没有违背犯罪嫌疑人的意愿,但是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非法取证,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应当将全部的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与“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是排除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两个必要条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可以采用。
4.采用疲劳审讯、不让吃饭等体罚措施所取得的讯问笔录。此种方式取得的讯问笔录往往不会留有痕迹,因此,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提供线索或证据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有线索或证据,多长时间的审讯算是疲劳审讯,几顿不让吃饭算是与肉刑相当的程度,实践中办案人员之间就会产生不同的分歧,导致讯问笔录是否排除观点不一。
(二)没有阅读笔录就让签名捺印的讯问笔录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公诉人提审时翻供,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理由是公安机关没有让其阅读笔录就让其签字,有的辩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利诱他说“签了吧,签了就没事了”,此种情形占非法证据排除情形的近三成。那么此种情形的讯问笔录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此种情形不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之列,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是成年人,有着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意识和能力,因此,其签字捺印的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如果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办案人往往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此种辩解,采信此种情形下笔录的合法性。但仍然存在另一种观点,那就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非法证据排除,并且其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高度一致,就要慎重处理,应将此种情形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情形下取得的讯问笔录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非法排除讯问笔录的事由还有“犯罪嫌疑人因吸毒过量,毒瘾发作,没有阅读笔录或者没有有效阅读笔录的时候就签了字”、“犯罪嫌疑人的多份笔录高度一致,连笔录中的错别字都一致,存在复制粘贴的可能性,因此要求排除”、“讯问笔录虽然经犯罪嫌疑人阅读后签名确认,但是其供述的内容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不一致”等事由,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实践处理中产生的不同观点,最终导致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此种情形下是否应排除讯问笔录亟需明确的规定。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更加细化了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规定,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等等情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还规定了应当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如果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我国,证人不庭作证是常态,公诉人开庭时举出的是书面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排除证人证言时,由于其本身无法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在实践处理中往往会自动忽略。但一种观点认为,遇到此类情形,办案人应当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复核,询问其当时在公安机关作证言、陈述的情形,如果复核得出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将此证据予以排除,并建议公安机关另行取证。
三、物证、书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详列了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排除的申请事由往往是针对“补正的方法不认可”、“所谓的合理解释不能服众”,而且程序是无法逆转的,收集的时候不符合法定程序,事后无法弥补,因此,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所谓的“合理解释”往往是公安机关以出具情况说明的形式作出解释。这种解释是否“合理”取决于办案人员的酌定,对此也会产生截然相反的意见,严重地更会影响罪与非罪。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 公平正义 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张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43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但规定极为笼统,没有具体操作的细则。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做的详细规定。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详细地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其中,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进行了细化,即便如此,在实践的适用当中仍然遇到各种问题,本文将以实践为基础进行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一)刑讯逼供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确定了“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主要针对刑讯逼供提出的事由主要有以下情形:
1.在抓获时殴打,但是在讯问的时候没有殴打。
2.实施殴打的公安机关民警和进行讯问的不是同一民警。
3.虽然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方法,但是没有违背犯罪嫌疑人意愿供述的。
4.疲劳审讯、不让吃饭等体罚措施。
对于以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供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实际操作中,公诉人会出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入看守所体检表、办案人员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说明材料,有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的,让公安机关提供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但是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可能性非常低,公安机关往往只在讯问笔录完成之后,单独就犯罪事实部分制作一份讯问录音录像。只有这些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证据是采用还是排除?案件处理中会有不同的意见。
1.抓获时殴打但讯问时未殴打犯罪嫌疑人的,有些人认为某些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在抓獲其时,公安民警对其实施一定程度的殴打很正常,只要在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讯问笔录就是合法的,应予采纳;有些人认为,无论在什么时间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都应该排除。
2.实施殴打的公安民警和进行讯问的不是同一人。对此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有些人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 “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侦查人员签名指的是讯问人员、记录人员签名,他们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讯问笔录就是合法的,可以采用;有些人认为的恰恰相反,只要是公安机关的人员对其实施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都应该排除,不局限于讯问人员和记录人员;而折中观点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消除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造成的恐惧心理,从而做了有罪供述,那么可以采用。但是否消除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对其所造成的恐惧心理,是非常复杂的判断过程,司法主体在此酌定的成分较大。
3.虽然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但没有违背犯罪嫌疑人意愿供述的。实践当中公安机关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出于其他原因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随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了其罪行。此种情况下,经常性做法是将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的提审笔录也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是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没有违背犯罪嫌疑人的意愿,但是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非法取证,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应当将全部的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与“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是排除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两个必要条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可以采用。
4.采用疲劳审讯、不让吃饭等体罚措施所取得的讯问笔录。此种方式取得的讯问笔录往往不会留有痕迹,因此,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提供线索或证据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有线索或证据,多长时间的审讯算是疲劳审讯,几顿不让吃饭算是与肉刑相当的程度,实践中办案人员之间就会产生不同的分歧,导致讯问笔录是否排除观点不一。
(二)没有阅读笔录就让签名捺印的讯问笔录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公诉人提审时翻供,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理由是公安机关没有让其阅读笔录就让其签字,有的辩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利诱他说“签了吧,签了就没事了”,此种情形占非法证据排除情形的近三成。那么此种情形的讯问笔录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此种情形不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之列,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是成年人,有着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意识和能力,因此,其签字捺印的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如果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办案人往往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此种辩解,采信此种情形下笔录的合法性。但仍然存在另一种观点,那就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非法证据排除,并且其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高度一致,就要慎重处理,应将此种情形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情形下取得的讯问笔录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非法排除讯问笔录的事由还有“犯罪嫌疑人因吸毒过量,毒瘾发作,没有阅读笔录或者没有有效阅读笔录的时候就签了字”、“犯罪嫌疑人的多份笔录高度一致,连笔录中的错别字都一致,存在复制粘贴的可能性,因此要求排除”、“讯问笔录虽然经犯罪嫌疑人阅读后签名确认,但是其供述的内容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不一致”等事由,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实践处理中产生的不同观点,最终导致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此种情形下是否应排除讯问笔录亟需明确的规定。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更加细化了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规定,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等等情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还规定了应当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如果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我国,证人不庭作证是常态,公诉人开庭时举出的是书面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排除证人证言时,由于其本身无法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在实践处理中往往会自动忽略。但一种观点认为,遇到此类情形,办案人应当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复核,询问其当时在公安机关作证言、陈述的情形,如果复核得出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将此证据予以排除,并建议公安机关另行取证。
三、物证、书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详列了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排除的申请事由往往是针对“补正的方法不认可”、“所谓的合理解释不能服众”,而且程序是无法逆转的,收集的时候不符合法定程序,事后无法弥补,因此,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所谓的“合理解释”往往是公安机关以出具情况说明的形式作出解释。这种解释是否“合理”取决于办案人员的酌定,对此也会产生截然相反的意见,严重地更会影响罪与非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