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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时至当下,不少有车之人为他人无偿提供“顺风车”之劳。屡见不鲜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由此而来的纠纷,让车主和搭乘者对簿公堂。在这样一个“好意”的背后,也慢慢浮现出法律对于这一行为的价值态度。
案例:今年春运期间,个体业主刘某决定开车回家过年,并于出发之前询问其亲友是否有需要搭乘顺风车。其朋友张某得知中途会路过所住县城,便要求搭车一同前往。刘某爽快答应,并拒绝收取任何费用。行驶途中,突然爆胎的汽车失去控制撞到路旁的防护栏,刘某当场死亡,而张某因抢救及时脱离了生命危险,却落下了终生残疾。出院后,张某家属多次找到刘某家属要求赔偿医疗、误工、伤残抚恤金等费用。
一、“好意同乘”概要简述
上述案例中,涉及到一个法学理论--好意同乘。所谓“好意同乘”,是指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同意,非车上人员无偿搭乘的行为。在“好意同乘”中,必须有相应的两个主体才能成立,第一就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员,第二就是搭乘人员。搭乘人员可以是驾驶人员的亲友,也可以是陌生人。
而构成“好意同乘”也需要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出于自己的驾驶目的而驾驶车辆,而非为搭乘人员或者搭乘盈利的目的进行驾驶。这里的驾驶人员“出于自己的驾驶目的”,即驾驶者的驾驶目的为主要意思客体,只要驾驶人员考虑搭乘人员的目的为次要意思客体,仍可属于“好意同乘”。但如果驾驶人员为搭乘人员考虑,出于后者的目的而进行驾驶时,即使是无偿行为,也不构成“好意同乘”。
第二,搭乘行为为无偿行为,否则即构成普通的客运合同。判断行为是否有偿,我认为要注意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搭乘”服务是否基于盈利目的、并且搭乘人员有否为其搭乘的行为付出相应的对价。一般来说搭乘者作为“好意同乘”的受益者,常会通过其他的方式对驾驶人员进行“犒劳”,但这些犒劳行为是否能构成对“好意同乘”的抗辩理由,就得看对价行为是否带给驾驶人员“溢价”补偿,如果达到“溢价”程度,搭乘人员与驾驶人员就可以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第三,搭乘人员的搭乘行为须经过机动车驾驶者的同意,如果没有经过同意,则双方不构成“好意同乘”。
二、“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
对于“好意同乘”的性质界定在学术界大体统一,“好意同乘”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具体而言,在“好意同乘”中双方当事人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这是一种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又称为“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的行为”1。在“好意同乘”中,机动车驾驶者并没有为自己设定义务的意思表示。但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仍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对搭乘行为表示出了肯定态度,就意味着驾驶者要对搭乘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尽到保护之责,如果事故发生,则构成了侵权需承担相应责任。
三、风险自负与“好意同乘”
风险自负是一项在英美法系国家援引的侵权救济原则,虽然我国并没有这一原则的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的合理性还是可以被考虑的。
风险自负,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自己意识到了危险,并愿意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只要行为人明知危险的存在,仍甘愿冒险为之,相对人就可以免责”。2风险自负以是否作为来划分,可分为明示风险自负和默示风险自负。明示风险自负就是行为人明确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表达自己已经意识到危险并且愿意自担风险,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在“好意共乘”中,明示风险自负情况是较为罕见的,即使出现这种情况,处理方式也较为简单。相反,默示风险自负则复杂很多,按照英美侵权法的标准,其又可分为主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和次要的默示风险自负。主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就是风险的发生很难归责于相对人的行为,这种不确定性被大众普遍接受。而次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则是当事人已经意识到相对人可能引起风险的发生,仍甘愿冒险。在主要的默示风险自负中,相对人不负责任。而在次要的默示风险自负中,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降低相对人的责任。
在“好意共乘”中,是否可依风险自负这一标准进行参考评定机动车驾驶者的责任大小。我认为,风险自负是不可硬性参考的,因为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虽然存在风险,但是完全可以处于可控范围内,而且搭乘人的搭乘行为并不意味其愿意自担风险。从这个角度来说,一般情况就不满足风险自负的客观条件。但是对于次要的默示风险自负,还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确定驾驶者责任。
四、“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关于“好意共乘”损害发生后的归责原则,我认为可以参见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驾驶者的责任应在过错基础上适当减轻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上的基本归责原则,而如适用其他归责原则,无疑加重了驾驶者的责任承担也不利于对驾驶者善意动机的保护以及在驾驶者和搭乘人的利益间找到平衡点。虽然我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认为“好意共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但基于我国并没有相关规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时候而类推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违背了私法上的公平原则。
在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确定驾驶者责任的同时,我认为也需要依照以下四种情况对责任进行认定:
一、如果事故的发生是驾驶者与第三人的共同过错所致,就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单独引起,应免除驾驶者的责任。
三、在搭乘人出现过错时,这里可以等视为搭乘者的“次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应该依照过失相抵的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按比例承担损失。
四、如因不可抗力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亦应该免除驾驶者的责任。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都会被附带提及。而在“好意共乘”中,因考虑到驾驶者的“好意”以及搭乘行为的无偿性,驾驶者的精神损害可与搭乘人的相抵,从而搭乘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不被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案例:今年春运期间,个体业主刘某决定开车回家过年,并于出发之前询问其亲友是否有需要搭乘顺风车。其朋友张某得知中途会路过所住县城,便要求搭车一同前往。刘某爽快答应,并拒绝收取任何费用。行驶途中,突然爆胎的汽车失去控制撞到路旁的防护栏,刘某当场死亡,而张某因抢救及时脱离了生命危险,却落下了终生残疾。出院后,张某家属多次找到刘某家属要求赔偿医疗、误工、伤残抚恤金等费用。
一、“好意同乘”概要简述
上述案例中,涉及到一个法学理论--好意同乘。所谓“好意同乘”,是指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同意,非车上人员无偿搭乘的行为。在“好意同乘”中,必须有相应的两个主体才能成立,第一就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员,第二就是搭乘人员。搭乘人员可以是驾驶人员的亲友,也可以是陌生人。
而构成“好意同乘”也需要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出于自己的驾驶目的而驾驶车辆,而非为搭乘人员或者搭乘盈利的目的进行驾驶。这里的驾驶人员“出于自己的驾驶目的”,即驾驶者的驾驶目的为主要意思客体,只要驾驶人员考虑搭乘人员的目的为次要意思客体,仍可属于“好意同乘”。但如果驾驶人员为搭乘人员考虑,出于后者的目的而进行驾驶时,即使是无偿行为,也不构成“好意同乘”。
第二,搭乘行为为无偿行为,否则即构成普通的客运合同。判断行为是否有偿,我认为要注意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搭乘”服务是否基于盈利目的、并且搭乘人员有否为其搭乘的行为付出相应的对价。一般来说搭乘者作为“好意同乘”的受益者,常会通过其他的方式对驾驶人员进行“犒劳”,但这些犒劳行为是否能构成对“好意同乘”的抗辩理由,就得看对价行为是否带给驾驶人员“溢价”补偿,如果达到“溢价”程度,搭乘人员与驾驶人员就可以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第三,搭乘人员的搭乘行为须经过机动车驾驶者的同意,如果没有经过同意,则双方不构成“好意同乘”。
二、“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
对于“好意同乘”的性质界定在学术界大体统一,“好意同乘”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具体而言,在“好意同乘”中双方当事人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这是一种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又称为“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的行为”1。在“好意同乘”中,机动车驾驶者并没有为自己设定义务的意思表示。但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仍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对搭乘行为表示出了肯定态度,就意味着驾驶者要对搭乘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尽到保护之责,如果事故发生,则构成了侵权需承担相应责任。
三、风险自负与“好意同乘”
风险自负是一项在英美法系国家援引的侵权救济原则,虽然我国并没有这一原则的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的合理性还是可以被考虑的。
风险自负,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自己意识到了危险,并愿意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只要行为人明知危险的存在,仍甘愿冒险为之,相对人就可以免责”。2风险自负以是否作为来划分,可分为明示风险自负和默示风险自负。明示风险自负就是行为人明确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表达自己已经意识到危险并且愿意自担风险,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在“好意共乘”中,明示风险自负情况是较为罕见的,即使出现这种情况,处理方式也较为简单。相反,默示风险自负则复杂很多,按照英美侵权法的标准,其又可分为主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和次要的默示风险自负。主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就是风险的发生很难归责于相对人的行为,这种不确定性被大众普遍接受。而次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则是当事人已经意识到相对人可能引起风险的发生,仍甘愿冒险。在主要的默示风险自负中,相对人不负责任。而在次要的默示风险自负中,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降低相对人的责任。
在“好意共乘”中,是否可依风险自负这一标准进行参考评定机动车驾驶者的责任大小。我认为,风险自负是不可硬性参考的,因为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虽然存在风险,但是完全可以处于可控范围内,而且搭乘人的搭乘行为并不意味其愿意自担风险。从这个角度来说,一般情况就不满足风险自负的客观条件。但是对于次要的默示风险自负,还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确定驾驶者责任。
四、“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关于“好意共乘”损害发生后的归责原则,我认为可以参见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驾驶者的责任应在过错基础上适当减轻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上的基本归责原则,而如适用其他归责原则,无疑加重了驾驶者的责任承担也不利于对驾驶者善意动机的保护以及在驾驶者和搭乘人的利益间找到平衡点。虽然我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认为“好意共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但基于我国并没有相关规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时候而类推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违背了私法上的公平原则。
在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确定驾驶者责任的同时,我认为也需要依照以下四种情况对责任进行认定:
一、如果事故的发生是驾驶者与第三人的共同过错所致,就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单独引起,应免除驾驶者的责任。
三、在搭乘人出现过错时,这里可以等视为搭乘者的“次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应该依照过失相抵的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按比例承担损失。
四、如因不可抗力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亦应该免除驾驶者的责任。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都会被附带提及。而在“好意共乘”中,因考虑到驾驶者的“好意”以及搭乘行为的无偿性,驾驶者的精神损害可与搭乘人的相抵,从而搭乘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不被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