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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阶段司法文书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司法文书公开,是保障司法文书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可知。在推进过程中,可以大致将司法文书制度改革分为形式和实质两个维度。前者着眼于保障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形式上的知情权,后者着眼于保障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实质上的知情权。唯有两部分同时推进,才能保证这一改革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 司法文书 改革 司法公开
作者简介:张嘉彦,华中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72
一、司法文书制度改革的目标剖析
法律文书制度改革,在学术界是一个早已提上日程的话题。自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拉开司法改革的序幕后,虽然目前改革主要落脚在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立案登记制、法官员额制改革等领域,中央对于法律文书制度改革似乎没有直接做出重要部署,但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要“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法律文書,尤其是司法文书,列举了法律规定,载明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社会公众法律知识来源的重要方面,对全民法治观念的提高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司法文书是指在侦查、检察、审判、公证等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各个环节、步骤上形成与使用的专用文书。其主体只限于司法机关 ,而不包括律师法律文书等。司法文书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重要性。同时,改革应由国家机关率先垂范。所以可以说,法律文书制度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而司法文书制度改革又是其核心。
司法文书即有在同一司法机关内部传递、或者是随着案件的推进在不同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还有的则是司法机关传递给案件当事人和律师的。相比于国家机关专业的工作人员,大多数相对人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司法文书作为司法机关官方与相对人沟通的一种形式,对于相对人能否明白自身权利、义务,是否知晓司法机关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否理解司法机关断案的分析思路以及最终是否信服司法机关的裁判,均起着至关重要——大多数情况下可以说是决定性的作用,所谓“三尺法台决百讼,一纸判决安万民。”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文书制度改革应当以司法文书公开,即司法文书为当事人、为社会公众可知为一重要目标。这一目标可分两个层面,首先是司法文书在形式上为公众可知,这主要表现为司法文书形式上的公开;其次是司法文书在实质上为公众可知,这就涉及到司法文书的说理、逻辑结构、论述方式等方面。以此目标为导向,才能针对性地推进司法文书制度改革。
二、 司法文书公开的可操作性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文书公开作为司法公开最基础的组成部分,其正当性、重要性、必要性不言而喻。但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文书公开面临着众多的困难,如部分法官出于对自身能力的不自信,不愿公开;司法文书公开的体制、机制不规范,某些可以被公开的司法文书没有被要求公开;司法文书公开工作发展不平衡,中西部地区信息化基础薄弱,软硬件设施无法支撑公开工作等。 如何解决这些困难,并且使实践尽可能地接近改革目标,是问题所在。
笔者认为,在讨论司法文书公开的可操作性时,对应改革目标的两个方面,有两个问题值得考虑:一是司法文书应予公开的范围;二是司法文书公开的实质性要求。
(一)司法文书公开的范围
1.司法文书公开的现状
在目前的司法文书公开工作中,成效较为显著的是审判文书公开的领域。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在《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中指出:“为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 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从今起有选择的向社会公布裁判文书。”这也是最早的关于审判文书公开的规定。在现代信息爆炸的社会,没有网络方式的公开,在有的情况下与不公开没有任何区别。 这一点上,审判文书公开工作也特别注意了,尤其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诞生之后,大量裁判文书系统性地上网,在互联网时代真正搭建起了司法文书公开平台的样板,大大加强了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认同和信任。
但看到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不足。裁判文书上网的把关程序不甚严格——许多不宜透露当事人姓名的案件未对当事人的姓名进行处理即让文书上网;裁判文书上网效率不高等等。但这些都只是技术层面的问题。
2.司法文书公开的种类范围
笔者认为,司法文书公开的第一个大问题是如何确定公开的种类范围。对于裁判文书,是否应在排除了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当然不应公开的案件之外,仍“选择性”地公开裁判文书?笔者认为,审判机关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受人民监督。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法院审判工作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 公开审理,就是允许公民旁听,允许公民进入法院监督审判活动——这体现的是公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 ,也是现行法的明文规定。然而将公民旁听庭审与审判文书公开,不难发现其实两者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后者通过一定的载体,可以让更大范围的公民了解案件。而这样的区别,显然不至于使立法者对两者持不同的态度。所以,笔者认为审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应当与公开审理的案件相同,除法律规定不应公开的,一律应予公开。当然,这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愿景,实际操作中遇到的困难不言而喻。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的人工智能进入司法领域,可以大大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在人力、设备的限制被不断打破的背景下,提出上述愿景是对改革方向的回应。目前的法律文书只是“选择性”公开,应当是由于客观技术、人力等因素的限制。
除此以外,是否只有审判文书应当归入司法文书公开的范畴也值得。例如刑事案件中,审判只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虽然通过审判文书可以很大程度上了解案件事实、办案程序等,但难免有所侧重,不够全面,也不利于社会对于刑事诉讼活动全面的监督。事实上,除审判文书以外的司法文书公开——如检察文书的公开 早已提上日程。2006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就明确规定:“就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情况、法律文书、办案纪律等信息,要主动予以公开。”可见,检务公开的要求是很具有前瞻性的。目前限于种种条件不成熟,在实践中至少可以先将“终结性法律文书”逐步实现上网公开。 3.司法文书公开的内容范围
除了公开的种类范围,司法文书的内容在公开范围上也值得商榷。笔者注意到,现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许多判决的内容显然不完整,主要缺失在案件事实部分。如果确实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予公开,可以理解。若只是因法院的主观因素,则应在未来力求解决,以尽可能实现“该公开的都公开”。
(二)司法文书公开的实质性要求
司法文书公开,除了公开本身,在实质上还要求法官在文书中增强说理、注意逻辑结构、论述方式。作为专业的司法工作者,制作出的文书在逻辑结构上不至于存在大问题;在司法文书有着格式规定的情况下,论述方式也难以作出大的调整。所以现实中最重要的应该就是说理的部分。司法文书在保证严谨性、严肃性、专业性的前提下,尽可能细致地论證、充分地说理。目前公布的裁判文书中,还有许多几乎没有细致的说理,往往陈述完事实就直接下结论,“本院认为”后面甚至没有任何推理论证,刑事案件不少简单论述案件事实后便得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即使公众可以通过各种媒介看到裁判文书,但对于大多数未受法学教育的公民,在面对着简单的法条陈列、判决结论时,往往难以厘清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关系,难以知晓判决思路,也很难起到真正的普法意义,难以培养对法治的信仰。所以,加强说理本身也应是司法文书公开的要求。
边沁说:“公开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它使在法官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 司法文书在形式上公开,和内容上加强说理,从来就不是割裂的两个问题,而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司法文书的说理充分了,质量提高了,司法机关愿意将其公开;另一方面,在形式上公开司法文书也在倒逼办案机关注意其文书的说理性。用改革的眼光看,推动任何一个方面都有利于另一个方面的进步,而同时强调两者更有利于对改革的全面把握。
三、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说:“依法治国的根基在基层。”这句话笔者认为可作两个层面的解释:首先,依法治国由中央作出部署,但真正将改革落实下去的是基层的司法、行政等机关,依法治国所需要的理论、经验也需要通过基层的实践来反馈、总结;其次,依法治国所依靠的最基本单元是一个个普通的老百姓,老百姓信仰法治,懂法守法用法,法治改革就有来自十三亿人民的广大的、源源不断的动力。抓住司法文书形式、实质均为大众可知的两个方向,结合现代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大力推进司法文书公开,一步步朝着司法文书制度改革的目标前进。或许不久的将来,司法机关运用人工智能,增强司法文书的说理,提高司法文书的质量,快速实现司法文书的处理和公开,那时候,司法文书真正在阳光下接受人民的检验和监督;而广大公民通过海量的高质量司法文书资源,极大地丰富法律知识,增强法制信仰。这将是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一个极佳的面貌。
注释: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此处“司法机关”指广义的司法机关,包含行使侦察职能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
罗庆东、谭淼.法律文书:期待由学科到科学的转变.人民检察.200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
杨永纯、高一飞.比较视野下的中国信息公开立法.法学研究.20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依照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让渡的结果,公民当然地享有对公权的监督权。
我国检察机关的信息公开被简称为检务公开。参见高一飞、吴鹏.论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3).
“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具有否定性或者终局性且不得具有 保密内容的诉讼性法律文书。其向社会公开的范围包括“不立案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起诉决 定书”等。” 高一飞、吴鹏.论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3).
[英]杰里米·边沁著.宋冰译.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88.
参考文献:
[1]李立刚.简论法律文书的主旨.应用写作.2013(8).
[2]吴江水.精益求精:律师法律文书的词语特点及运用.中国律师.1998(6).
[3]刘慧明.审视“体制内”的法律文书改革.政法学刊.2008(3).
关键词 司法文书 改革 司法公开
作者简介:张嘉彦,华中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72
一、司法文书制度改革的目标剖析
法律文书制度改革,在学术界是一个早已提上日程的话题。自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拉开司法改革的序幕后,虽然目前改革主要落脚在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立案登记制、法官员额制改革等领域,中央对于法律文书制度改革似乎没有直接做出重要部署,但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要“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法律文書,尤其是司法文书,列举了法律规定,载明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社会公众法律知识来源的重要方面,对全民法治观念的提高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司法文书是指在侦查、检察、审判、公证等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各个环节、步骤上形成与使用的专用文书。其主体只限于司法机关 ,而不包括律师法律文书等。司法文书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重要性。同时,改革应由国家机关率先垂范。所以可以说,法律文书制度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而司法文书制度改革又是其核心。
司法文书即有在同一司法机关内部传递、或者是随着案件的推进在不同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还有的则是司法机关传递给案件当事人和律师的。相比于国家机关专业的工作人员,大多数相对人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司法文书作为司法机关官方与相对人沟通的一种形式,对于相对人能否明白自身权利、义务,是否知晓司法机关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否理解司法机关断案的分析思路以及最终是否信服司法机关的裁判,均起着至关重要——大多数情况下可以说是决定性的作用,所谓“三尺法台决百讼,一纸判决安万民。”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文书制度改革应当以司法文书公开,即司法文书为当事人、为社会公众可知为一重要目标。这一目标可分两个层面,首先是司法文书在形式上为公众可知,这主要表现为司法文书形式上的公开;其次是司法文书在实质上为公众可知,这就涉及到司法文书的说理、逻辑结构、论述方式等方面。以此目标为导向,才能针对性地推进司法文书制度改革。
二、 司法文书公开的可操作性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文书公开作为司法公开最基础的组成部分,其正当性、重要性、必要性不言而喻。但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文书公开面临着众多的困难,如部分法官出于对自身能力的不自信,不愿公开;司法文书公开的体制、机制不规范,某些可以被公开的司法文书没有被要求公开;司法文书公开工作发展不平衡,中西部地区信息化基础薄弱,软硬件设施无法支撑公开工作等。 如何解决这些困难,并且使实践尽可能地接近改革目标,是问题所在。
笔者认为,在讨论司法文书公开的可操作性时,对应改革目标的两个方面,有两个问题值得考虑:一是司法文书应予公开的范围;二是司法文书公开的实质性要求。
(一)司法文书公开的范围
1.司法文书公开的现状
在目前的司法文书公开工作中,成效较为显著的是审判文书公开的领域。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在《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中指出:“为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 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从今起有选择的向社会公布裁判文书。”这也是最早的关于审判文书公开的规定。在现代信息爆炸的社会,没有网络方式的公开,在有的情况下与不公开没有任何区别。 这一点上,审判文书公开工作也特别注意了,尤其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诞生之后,大量裁判文书系统性地上网,在互联网时代真正搭建起了司法文书公开平台的样板,大大加强了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认同和信任。
但看到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不足。裁判文书上网的把关程序不甚严格——许多不宜透露当事人姓名的案件未对当事人的姓名进行处理即让文书上网;裁判文书上网效率不高等等。但这些都只是技术层面的问题。
2.司法文书公开的种类范围
笔者认为,司法文书公开的第一个大问题是如何确定公开的种类范围。对于裁判文书,是否应在排除了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当然不应公开的案件之外,仍“选择性”地公开裁判文书?笔者认为,审判机关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受人民监督。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法院审判工作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 公开审理,就是允许公民旁听,允许公民进入法院监督审判活动——这体现的是公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 ,也是现行法的明文规定。然而将公民旁听庭审与审判文书公开,不难发现其实两者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后者通过一定的载体,可以让更大范围的公民了解案件。而这样的区别,显然不至于使立法者对两者持不同的态度。所以,笔者认为审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应当与公开审理的案件相同,除法律规定不应公开的,一律应予公开。当然,这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愿景,实际操作中遇到的困难不言而喻。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的人工智能进入司法领域,可以大大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在人力、设备的限制被不断打破的背景下,提出上述愿景是对改革方向的回应。目前的法律文书只是“选择性”公开,应当是由于客观技术、人力等因素的限制。
除此以外,是否只有审判文书应当归入司法文书公开的范畴也值得。例如刑事案件中,审判只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虽然通过审判文书可以很大程度上了解案件事实、办案程序等,但难免有所侧重,不够全面,也不利于社会对于刑事诉讼活动全面的监督。事实上,除审判文书以外的司法文书公开——如检察文书的公开 早已提上日程。2006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就明确规定:“就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情况、法律文书、办案纪律等信息,要主动予以公开。”可见,检务公开的要求是很具有前瞻性的。目前限于种种条件不成熟,在实践中至少可以先将“终结性法律文书”逐步实现上网公开。 3.司法文书公开的内容范围
除了公开的种类范围,司法文书的内容在公开范围上也值得商榷。笔者注意到,现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许多判决的内容显然不完整,主要缺失在案件事实部分。如果确实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予公开,可以理解。若只是因法院的主观因素,则应在未来力求解决,以尽可能实现“该公开的都公开”。
(二)司法文书公开的实质性要求
司法文书公开,除了公开本身,在实质上还要求法官在文书中增强说理、注意逻辑结构、论述方式。作为专业的司法工作者,制作出的文书在逻辑结构上不至于存在大问题;在司法文书有着格式规定的情况下,论述方式也难以作出大的调整。所以现实中最重要的应该就是说理的部分。司法文书在保证严谨性、严肃性、专业性的前提下,尽可能细致地论證、充分地说理。目前公布的裁判文书中,还有许多几乎没有细致的说理,往往陈述完事实就直接下结论,“本院认为”后面甚至没有任何推理论证,刑事案件不少简单论述案件事实后便得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即使公众可以通过各种媒介看到裁判文书,但对于大多数未受法学教育的公民,在面对着简单的法条陈列、判决结论时,往往难以厘清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关系,难以知晓判决思路,也很难起到真正的普法意义,难以培养对法治的信仰。所以,加强说理本身也应是司法文书公开的要求。
边沁说:“公开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它使在法官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 司法文书在形式上公开,和内容上加强说理,从来就不是割裂的两个问题,而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司法文书的说理充分了,质量提高了,司法机关愿意将其公开;另一方面,在形式上公开司法文书也在倒逼办案机关注意其文书的说理性。用改革的眼光看,推动任何一个方面都有利于另一个方面的进步,而同时强调两者更有利于对改革的全面把握。
三、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说:“依法治国的根基在基层。”这句话笔者认为可作两个层面的解释:首先,依法治国由中央作出部署,但真正将改革落实下去的是基层的司法、行政等机关,依法治国所需要的理论、经验也需要通过基层的实践来反馈、总结;其次,依法治国所依靠的最基本单元是一个个普通的老百姓,老百姓信仰法治,懂法守法用法,法治改革就有来自十三亿人民的广大的、源源不断的动力。抓住司法文书形式、实质均为大众可知的两个方向,结合现代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大力推进司法文书公开,一步步朝着司法文书制度改革的目标前进。或许不久的将来,司法机关运用人工智能,增强司法文书的说理,提高司法文书的质量,快速实现司法文书的处理和公开,那时候,司法文书真正在阳光下接受人民的检验和监督;而广大公民通过海量的高质量司法文书资源,极大地丰富法律知识,增强法制信仰。这将是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一个极佳的面貌。
注释: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此处“司法机关”指广义的司法机关,包含行使侦察职能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
罗庆东、谭淼.法律文书:期待由学科到科学的转变.人民检察.200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
杨永纯、高一飞.比较视野下的中国信息公开立法.法学研究.20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依照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让渡的结果,公民当然地享有对公权的监督权。
我国检察机关的信息公开被简称为检务公开。参见高一飞、吴鹏.论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3).
“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具有否定性或者终局性且不得具有 保密内容的诉讼性法律文书。其向社会公开的范围包括“不立案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起诉决 定书”等。” 高一飞、吴鹏.论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3).
[英]杰里米·边沁著.宋冰译.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88.
参考文献:
[1]李立刚.简论法律文书的主旨.应用写作.2013(8).
[2]吴江水.精益求精:律师法律文书的词语特点及运用.中国律师.1998(6).
[3]刘慧明.审视“体制内”的法律文书改革.政法学刊.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