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权法律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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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身体为公民生命、健康所附着的载体,是公民享受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离开了身体,公民则无任何权利可言。本文试图对身体权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做些粗浅的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身体权保护制度的几点构想。
  关键词:身体权;立法现状;完善
  
  就自然人而言,身体是承载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实现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基础。身体之不可替代、不可再生属性, 决定了保护自然人身体,建立健全身体权制度,是法学研究和立法工作的首要任务。然而随着社会科技等的发展,有关身体权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因此笔者在本文中结合我国身体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对现代民法中身体权理论的新发展以及它对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借鉴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身体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确立
  关于身体权的概念,学理界一直有争议,目前通说认为"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1] 身体权以身体作为客体,而身体又是所有物质性人格权的载体,这就决定了身体权在人格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长期以来,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身体权是否为自然人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通说持否定态度,其依据是:《民法通则》没有在"人身权"一节中明文规定身体权,而只规定了生命健康权。由于理论上的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直至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适用了身体权的概念。至此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质性人格权才得以真正确立。它使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注入更新的内容。
  二、身体权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方式
  (一)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
  侵害身体权的最常见的方式是殴打。殴打即有意、直接使用武力于他人而违背他人的意愿。殴打要求触碰到他人的身体。但殴打也是侵害健康权的主要方式之一,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当殴打导致受害人的身体组织功能不能完善发挥的时候,就是侵害健康权;反之,如果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就是侵害身体权。
  (二)非法搜查身体
  无权或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违反法律程序,擅自对自然人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就是非法搜查。例如超市因怀疑顾客有偷窃嫌疑而擅自对其搜身即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种情况作为侵害名誉权案件进行处理。但从法理上分析,不难看出非法搜查身体的行为侵害的实际上是身体权,同时也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属于一个行为侵害了两种客体,但其基本特征仍是侵害身体权而并非名誉权。
  (三)对身体组织的不疼痛的破坏
  法律保护公民身体不受破坏,任何人侵害他人身体,使其身体组织遭受破坏,都是违法的。一般认为,对他人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受害人严重的痛楚,不认为是对他人健康权的侵害,而认为是对其身体权的侵犯。依据这种标准,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严重的痛楚,只是针对人体没有痛觉神经的身体组织而实施的侵害,如强行剃除他人的眉毛、头发、指甲等,应认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权。
  (四)因违反义务的不作为而造成的身体伤害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道路管理义务人因怠于修缮而使人受伤;电灯公司怠于建设以现有技术可以防止的漏电设施,因此着火而使人受伤;医生在术后怠于在适当的时间除去绷带而导致患者伤口溃烂等,这些都是违反义务的不作为的侵害身体权行为。[2]此外,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法》有关提供安全保护设施的规定,致使工人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身体伤害的,用工单位就侵害了工人的身体权。
  三、我国现行身体权保护制度的不足
  (一)身体权法律规定的欠缺
  民法通则及相关大多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身体权。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没有一个民事法律文件提到身体权,某种程度上说,身体权的保护是付之阙如的。解释的出台对身体权的保护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其仅规定了对侵害身体权的一种救济方式。与生命权、健康权相比,在权利内容、被侵害方式及相应救济方式上都具有独立之处,应予以相应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做到。即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草案之人格权编建议稿,虽规定了部分身体权内容,却仍未明确规定身体权。
  (二)对公民身体权支配权能的忽视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虽对身体权得以保持身体完整为目的的权益内容有所保护,但对自然人如何行使身体的支配权,一直未予以关注。随着科技的发展及人们法律伦理观念的进化,公民支配身体的行为已越来越多。它是一项特殊的行为,必须经过法律的确认并予以严格的规定,否则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3]比如代孕问题,器官捐献、性骚扰等问题,不少国家和地区通过专门立法来规范该行为。如新加坡于1987年颁布了《器官移植法》,美国于1984年通过了一项禁止公民买卖器官的法律。但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制公民支配身体的行为,可以说,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
  四、完善我国身体权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
  针对我国身体权保护的现状,结合我国的立法进程,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浅见,以期有助于我国身体权保护体系的完善。
  (一)坚持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
  对于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可责令加害人赔偿。我国仍应以全面赔偿为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这种赔偿包括因此而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其他费用。对于难以确定损失价值的身体损害,应参照相应的标准确定。[4]例如,损害、利用尸体而未经死亡公民近亲属同意的,可以比照正常使用尸体的标准,适当提高标准,予以赔偿。
  (二)在将来的民法典中直接规定身体权
  对公民身体权最有力的保护莫过于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直接规定身体权,明确身体权的概念、种类、权利内容等,从而彻底结束我国有无身体权立法,身体权是否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之争。为身体权的民法保护奠定强有力的基础。另外,我国民法也应明确规定,即便人的各种组成部分与人的身体相分离,在一定情况下,侵害这些分离的组成部分,亦构成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的侵犯。这一观念尤为重要,因为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人的身体的许多部分在脱离人体以后仍可通过医学技术而使之与人的身体相结合,以实现身体正常机能的保护目的。
  (三)准许使用抚慰金制度
  抚慰金,"系指对财产以外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即精神上的损害,给予相当金额,以赔偿损害之谓"。[5]抚慰金制度是保护自然人不受精神创伤的权利,针对的是物质性人格权受到损害而造成精神痛苦的情形。而身体权侵害恰恰是这种情况,不会有或很少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因而当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创伤,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没有规定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是一个漏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规定,即通过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来弥补受害人身体权受到侵害的精神痛苦。这个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将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保护产生重大的影响。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36页。
  [2]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 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第134页。
  [3]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杜1994年版 第303页。
  [4]周佳楷:《论身体权》,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32页。
  [5]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湾地区泽华印刷公司1988年版,第28页。
  作者简介:安美微(1985-),女,黑龙江大学08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人格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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