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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农历春节前夕,在司法部的大力推动下,上海、安徽、陕西等多地开展了服刑人员回家过年活动,全国总计有900多名服刑人员获准在春节期间“离监探亲”,最终全部按时返回。春节的“离监探亲”活动,让“法度与温度有机融合”,从情感、心理层面极大地感化了服刑人员,实现着监狱与社会共同教育的目标。
“离监探亲”这项蕴含着浓郁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历史上也有类似司法实践,展现出“刑以弼教”的传统刑罚观。传说在唐代,太宗李世民在勾决死刑时,萌生恻隐之心,将200多名死刑犯全部“假释”,允许他们回家团聚,处理后事,来年秋后再返回受刑。结果,第二年,200多名死刑犯一个不少返回监狱,太宗感慨之下予以赦免。太宗赦免死刑犯的故事不免传奇,但其蕴含的思想却值得注意,即在中华法文化中,刑罚之目标不只是“报复”,更包含着教化的意味,而这一思想又源自于先哲对人性的理解,以及对法律功能的独特思考。
中华法文化中的人性预设
刑以弼教的刑罚思想,与中国人对人性的辩证认识有关。自先秦以来,关于如何看待人性,思想家们就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从客观的、理想的层面对人性作出理性的预设,它成为这一刑罚观的思想基础。
对于人性,儒家从理想的层面,更多保持乐观的态度。孔子未明确说人性善恶,“性相近,习相远”,就是明示人先天没有善恶的分别,贤与不肖是由于后天的熏染,故存在教化的必要。孟子从社会实际观察出发,认为人人都有恻隐、羞恶、辞让、是非等善的萌芽,故而人性善。“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就是说,人之性善,如同水向低处流一样,是自然的本性。
荀子对人性则有不同的理解。他首先由区分性、伪出发,界定了人性的内涵,“凡性者,天之就也,不可学,不可事”,即人性是天生而来的,“不可学、不可事之在人者,谓之性;可学而能、可事而成之在人者,谓之伪”。荀子认为人性生而好利,生而有疾恶,生而有耳目之欲望,这就会导致争乱。可见,荀子之性恶,就是指人都有欲望,如果任其发展,就必然产生争议,争则会乱。因此,才需要制定礼义法度,为社会“度量分界”。与此同时,荀子仍是从积极的角度看待人性,即便人之天性是争夺好利的,但却是可以教化的,正如同“工人斫木而成器”,人也可以通过教育而趋善,“故圣人化性而起伪,伪起而生礼义,礼义生而制法度”。礼义法度之所以出现,原因还在于人存在着向善的可能。
从孔子到荀子,先哲对人性多持乐观、积极的态度,即便是人之本性中存在自私自利的因素,也可以通过礼义法度,通过教育感化使其符合圣人之礼,亦即人性中存在自主性向善的潜能,这成为“刑以弼教”的思想基础。
刑罚的威慑与教化功能
原始社会的刑罚多是出于血亲复仇,作为氏族的武力自卫形式。国家出现以后,刑罚逐渐具有了指引、威慑的作用,用以保护一定的法律秩序。然而,中华法文化中的刑罚,更多地被赋予教化的功能,通过刑罚的执行,是要实现“礼”的秩序。
在《尚书》中,舜帝就提出“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传统文化中“明刑弼教”的说法因此而来。也正因为对“礼”这一根本价值的尊崇,孔子等儒家代表人物对片面地强调刑罚极不赞同,反对“折民惟刑”。孔子认为,对民众进行道德教化,可以使他们为善,而刑罚却没有强人为善的力量,故“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单纯用政、刑来治国,民众只会因畏惧而避免犯罪,只有采取德和礼的方法,才能真正提升民众内心的善。孔子明确区分了政刑与德礼,但目的却很明确,即善治最终需要指向人心的教化,刑罚同样要服务于这一目标。
唐代法律“一准乎礼”,同样渗透着“刑以弼教”的思想。贞观十一年,魏征上书论说了礼刑关系:明德慎罚,惟刑恤哉!“夫刑赏之本,在乎劝善而惩恶。”意思即是刑罚不单纯是为了报复,而更在于“劝善”,从改造人性的角度,实现德治的目标。这一思想也得到唐太宗的认可,太宗有次特意询问大理寺卿孙伏伽刑罚的执行,“朕尝问法官刑罚轻重,每称法网宽于往代。仍恐主狱之司利在杀人,危人自达,以钓声价”。太宗留意刑案司法,表露刑罚宽平之意,仍是本教化之旨。
朱熹发展了孔孟的思想,系统阐发了刑与礼的关系,“政者,为治之具;刑者,辅治之法。德礼则所以出治之本,而德又礼之本也。此其相为始终,虽不可以偏废,然政刑能使民远罪而已。德礼之效,则有以使民日迁善而不自知”。这里的“政刑”,就是法制与刑罚,政是统治的工具,刑是辅助统治的方法,“先立个法制如此,若不尽从,便以刑罚齐之”。但刑罚是不得已而行之,针对的是为非作歹、冥顽不灵的人,统治更高的目标指向德礼的教化,要使人“日迁善而不自知”,刑罚自然也要服务于教化的目标。
明代思想家吕坤论及押解囚犯,认为不必过于苛责,“囚经过家门,亦不许入,但令亲族就省,如馈酒肉,亦不必禁”。不许囚犯入家门,自然有安全的考虑,但却允许家人探视,甚至馈赠酒肉饭食,这对于囚犯而言,同样也是一种感化。吕坤不仅作此认识,还身体力行,在做云中令时,有名叫董鸿儒的囚犯,是士人子弟,因与人争执殴人致死被依法监禁。监禁期间,他的父亲及伯父去世,两人除了董鸿儒,都没有其他子嗣。眼看着就要归葬了,董母哭着来找吕坤,说其夫就要入土,请求暂时释放董鸿儒,使其尽一日为子之道,她愿意以其舅父作为“人质”。吕坤怜悯而许之,狱卒担忧不敢去枷锁,吕坤言:“鸿儒执丧,就是表明死者有子嗣,如果不去枷锁,还不如不去。”于是,枷锁镣铐皆除去,只用四个壮丁同去监押。董鸿儒回家后,主喪、送葬、谢客,总共有七日,葬礼后即由其母亲送回。释放重罪囚犯回家“执丧”,自然存在风险,但它正是通过一种信任、仁恕来实现对犯罪者的感化教育。正如吕坤所言:“刑、礼非二物也,皆令人迁善而去恶也。”即便是罪人狱囚,也可以礼教化,“君子见狱囚而加礼焉,今以后皆君子人也”“刑法之设,明王之所以爱小人,而示之以君子之路也”。正因为刑与礼具有共同的指向,故对狱囚施加礼遇,更能够帮助其弃恶从善,走上君子之路。
刑以弼教与社会的善治
内含人性趋善的“刑以弼教”思想,是出自于先贤对社会朴素的经验观察和感性认识。随着现代法律科学的发展,特别是犯罪人类学的研究,人们对犯罪这一古老的社会现象有了更深入的了解。确实,某些犯罪者存在天生的或遗传的因素,这种因素是在未成年时期获得并变得与其心理结构不可分离,还有些极端犯罪者,存在着迥异于常人的心理与思维特征,对于他们似乎很难作矫正或教化。然而,刑罚,或者更为广义的刑事法律,面对的是更为宽泛的社会,影响数量更大的普通民众,从激发人之善念、实现社会善治的角度看,“刑以弼教”的思想无疑有积极的价值。
现代刑罚制度的发展,尽管仍不无“复仇”的因素,但其主旨无疑发生重要的变化,刑罚被认为是保护法秩序的方法,因而也是促进国家善治的保障。刑罚制度的设立与执行,不应再停留于血亲复仇,也不能局限于被动的犯罪威慑,而是需要着力提升社会一般人的道德良知,挖掘自然人性中善的成分,这使得通过刑罚的教化成为可能。
现实生活中的违法犯罪复杂多样,旨在教育感化的刑罚观,不是片面地追求轻刑,甚或免刑,而是要求司法者更加审慎地确定罪名、适用刑罚,特别是对初犯、未成年犯罪的人,他们的心智还处于形成发展期,本着教育之旨确定适当的刑罚,完全有可能使其走上自新之路,这才能为优化社会治理播下善良的“种子”。
劝人向善的刑罚观,其实与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存在诸多的契合。马克思主义强调社会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犯罪往往是缘于特定的社会经济原因,犯罪者仍然是人,其作为“人”的本性并非不可救药,他们可以通过教育等方式改造自身。由此,我们也足以重新检视并发掘中华法文化的时代价值,历史与文化并不容易被丢掉,法律进步的步伐是缓慢的,在中国伟大的时代变革中,法律仍然应该根植于中华文化与时代精神连接在一起的正义观之中。
(摘自5月8日《检察日报》。作者为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副教授)
“离监探亲”这项蕴含着浓郁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历史上也有类似司法实践,展现出“刑以弼教”的传统刑罚观。传说在唐代,太宗李世民在勾决死刑时,萌生恻隐之心,将200多名死刑犯全部“假释”,允许他们回家团聚,处理后事,来年秋后再返回受刑。结果,第二年,200多名死刑犯一个不少返回监狱,太宗感慨之下予以赦免。太宗赦免死刑犯的故事不免传奇,但其蕴含的思想却值得注意,即在中华法文化中,刑罚之目标不只是“报复”,更包含着教化的意味,而这一思想又源自于先哲对人性的理解,以及对法律功能的独特思考。
中华法文化中的人性预设
刑以弼教的刑罚思想,与中国人对人性的辩证认识有关。自先秦以来,关于如何看待人性,思想家们就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从客观的、理想的层面对人性作出理性的预设,它成为这一刑罚观的思想基础。
对于人性,儒家从理想的层面,更多保持乐观的态度。孔子未明确说人性善恶,“性相近,习相远”,就是明示人先天没有善恶的分别,贤与不肖是由于后天的熏染,故存在教化的必要。孟子从社会实际观察出发,认为人人都有恻隐、羞恶、辞让、是非等善的萌芽,故而人性善。“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就是说,人之性善,如同水向低处流一样,是自然的本性。
荀子对人性则有不同的理解。他首先由区分性、伪出发,界定了人性的内涵,“凡性者,天之就也,不可学,不可事”,即人性是天生而来的,“不可学、不可事之在人者,谓之性;可学而能、可事而成之在人者,谓之伪”。荀子认为人性生而好利,生而有疾恶,生而有耳目之欲望,这就会导致争乱。可见,荀子之性恶,就是指人都有欲望,如果任其发展,就必然产生争议,争则会乱。因此,才需要制定礼义法度,为社会“度量分界”。与此同时,荀子仍是从积极的角度看待人性,即便人之天性是争夺好利的,但却是可以教化的,正如同“工人斫木而成器”,人也可以通过教育而趋善,“故圣人化性而起伪,伪起而生礼义,礼义生而制法度”。礼义法度之所以出现,原因还在于人存在着向善的可能。
从孔子到荀子,先哲对人性多持乐观、积极的态度,即便是人之本性中存在自私自利的因素,也可以通过礼义法度,通过教育感化使其符合圣人之礼,亦即人性中存在自主性向善的潜能,这成为“刑以弼教”的思想基础。
刑罚的威慑与教化功能
原始社会的刑罚多是出于血亲复仇,作为氏族的武力自卫形式。国家出现以后,刑罚逐渐具有了指引、威慑的作用,用以保护一定的法律秩序。然而,中华法文化中的刑罚,更多地被赋予教化的功能,通过刑罚的执行,是要实现“礼”的秩序。
在《尚书》中,舜帝就提出“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传统文化中“明刑弼教”的说法因此而来。也正因为对“礼”这一根本价值的尊崇,孔子等儒家代表人物对片面地强调刑罚极不赞同,反对“折民惟刑”。孔子认为,对民众进行道德教化,可以使他们为善,而刑罚却没有强人为善的力量,故“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单纯用政、刑来治国,民众只会因畏惧而避免犯罪,只有采取德和礼的方法,才能真正提升民众内心的善。孔子明确区分了政刑与德礼,但目的却很明确,即善治最终需要指向人心的教化,刑罚同样要服务于这一目标。
唐代法律“一准乎礼”,同样渗透着“刑以弼教”的思想。贞观十一年,魏征上书论说了礼刑关系:明德慎罚,惟刑恤哉!“夫刑赏之本,在乎劝善而惩恶。”意思即是刑罚不单纯是为了报复,而更在于“劝善”,从改造人性的角度,实现德治的目标。这一思想也得到唐太宗的认可,太宗有次特意询问大理寺卿孙伏伽刑罚的执行,“朕尝问法官刑罚轻重,每称法网宽于往代。仍恐主狱之司利在杀人,危人自达,以钓声价”。太宗留意刑案司法,表露刑罚宽平之意,仍是本教化之旨。
朱熹发展了孔孟的思想,系统阐发了刑与礼的关系,“政者,为治之具;刑者,辅治之法。德礼则所以出治之本,而德又礼之本也。此其相为始终,虽不可以偏废,然政刑能使民远罪而已。德礼之效,则有以使民日迁善而不自知”。这里的“政刑”,就是法制与刑罚,政是统治的工具,刑是辅助统治的方法,“先立个法制如此,若不尽从,便以刑罚齐之”。但刑罚是不得已而行之,针对的是为非作歹、冥顽不灵的人,统治更高的目标指向德礼的教化,要使人“日迁善而不自知”,刑罚自然也要服务于教化的目标。
明代思想家吕坤论及押解囚犯,认为不必过于苛责,“囚经过家门,亦不许入,但令亲族就省,如馈酒肉,亦不必禁”。不许囚犯入家门,自然有安全的考虑,但却允许家人探视,甚至馈赠酒肉饭食,这对于囚犯而言,同样也是一种感化。吕坤不仅作此认识,还身体力行,在做云中令时,有名叫董鸿儒的囚犯,是士人子弟,因与人争执殴人致死被依法监禁。监禁期间,他的父亲及伯父去世,两人除了董鸿儒,都没有其他子嗣。眼看着就要归葬了,董母哭着来找吕坤,说其夫就要入土,请求暂时释放董鸿儒,使其尽一日为子之道,她愿意以其舅父作为“人质”。吕坤怜悯而许之,狱卒担忧不敢去枷锁,吕坤言:“鸿儒执丧,就是表明死者有子嗣,如果不去枷锁,还不如不去。”于是,枷锁镣铐皆除去,只用四个壮丁同去监押。董鸿儒回家后,主喪、送葬、谢客,总共有七日,葬礼后即由其母亲送回。释放重罪囚犯回家“执丧”,自然存在风险,但它正是通过一种信任、仁恕来实现对犯罪者的感化教育。正如吕坤所言:“刑、礼非二物也,皆令人迁善而去恶也。”即便是罪人狱囚,也可以礼教化,“君子见狱囚而加礼焉,今以后皆君子人也”“刑法之设,明王之所以爱小人,而示之以君子之路也”。正因为刑与礼具有共同的指向,故对狱囚施加礼遇,更能够帮助其弃恶从善,走上君子之路。
刑以弼教与社会的善治
内含人性趋善的“刑以弼教”思想,是出自于先贤对社会朴素的经验观察和感性认识。随着现代法律科学的发展,特别是犯罪人类学的研究,人们对犯罪这一古老的社会现象有了更深入的了解。确实,某些犯罪者存在天生的或遗传的因素,这种因素是在未成年时期获得并变得与其心理结构不可分离,还有些极端犯罪者,存在着迥异于常人的心理与思维特征,对于他们似乎很难作矫正或教化。然而,刑罚,或者更为广义的刑事法律,面对的是更为宽泛的社会,影响数量更大的普通民众,从激发人之善念、实现社会善治的角度看,“刑以弼教”的思想无疑有积极的价值。
现代刑罚制度的发展,尽管仍不无“复仇”的因素,但其主旨无疑发生重要的变化,刑罚被认为是保护法秩序的方法,因而也是促进国家善治的保障。刑罚制度的设立与执行,不应再停留于血亲复仇,也不能局限于被动的犯罪威慑,而是需要着力提升社会一般人的道德良知,挖掘自然人性中善的成分,这使得通过刑罚的教化成为可能。
现实生活中的违法犯罪复杂多样,旨在教育感化的刑罚观,不是片面地追求轻刑,甚或免刑,而是要求司法者更加审慎地确定罪名、适用刑罚,特别是对初犯、未成年犯罪的人,他们的心智还处于形成发展期,本着教育之旨确定适当的刑罚,完全有可能使其走上自新之路,这才能为优化社会治理播下善良的“种子”。
劝人向善的刑罚观,其实与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存在诸多的契合。马克思主义强调社会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犯罪往往是缘于特定的社会经济原因,犯罪者仍然是人,其作为“人”的本性并非不可救药,他们可以通过教育等方式改造自身。由此,我们也足以重新检视并发掘中华法文化的时代价值,历史与文化并不容易被丢掉,法律进步的步伐是缓慢的,在中国伟大的时代变革中,法律仍然应该根植于中华文化与时代精神连接在一起的正义观之中。
(摘自5月8日《检察日报》。作者为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