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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出发,探讨撤回起诉权的性质、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及必要性,并就今后的立法活动对撤回起诉如何进行规制发表自己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撤回起诉 法律依据 立法建议
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以下简称"撤回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该起诉实际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当起诉的,撤回对该案件的起诉①。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常用的一种方式,是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诉讼行为。我国96年刑诉法以及2012年最新修改的刑诉法也未对对此没有明确确定,但是,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撤回起诉进行了规定。因此,对撤回起诉制度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厘清撤回起诉在整个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定位十分重要。因此,笔者根据自己多年工作的经验和理论学习,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撤回起诉权的性质分析
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权力。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它有四项基本权能: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包括公诉的改变、撤回和追加)、抗诉。无论是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提起抗诉还是变更、追加起诉,都是公诉机关请求(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实现公诉的最终目的。所谓公诉变更制度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提起公诉后的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具体条件及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检察机关的"起诉"在诉讼中具有绝对的主动性。受刑事司法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提起的公诉,仍然可能存在着错漏,即滥诉、漏诉、错诉。为了追求实体真实,惩罚犯罪,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公诉变更制度,以便及时矫正起诉指控中存在的错误。撤回起诉制度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错误矫正机制。可见,撤回起诉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起诉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显然,撤回起诉的实质内容与公诉权的内涵是相一致的。
二、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新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院和最高检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填补这一立法空白,给实践中撤回起诉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第157条第3款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241条规定:"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法院不再向上一级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二审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一审法院和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9条规定:"法院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撤回起诉";第351条规定:"……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353条规定:"变更起诉或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正是由于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才具有法律依据和具有可操作性。
三、撤回起诉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司法机关就不得运用撤回起诉制度。但笔者认为,上述原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必须依照刑法的条款规定确定某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而撤回起诉,是诉讼意义上的刑事程序规则,基本法律无明文规定,可能是因为疏忽或其他的原因,但司法解释已经对此作出补充规定,说明其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如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也都对撤回起诉的范围、条件、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表明世界各国均承认了撤回起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且将撤回起诉权纳入公诉权的范围内。从被告人的角度讲,检察机关撤回已经提起的公诉,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追诉活动的终止,被告人可以避免因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对其错误定罪的风险,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讲,公诉人在将案件移送到法院以后,发现了不应当起诉的原因,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继续审理已无必要,应立即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时间和环节,撤回后再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四、撤回起诉的原因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1.不存在犯罪事实;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不存在犯罪事实",是指根本没有发生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虽有行为存在但并不构成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是指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要是指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实际上这些都是刑事诉讼法中法定不起诉的条件,撤回起诉的理由仅限于法定不起诉应当包括的情形,而对酌定不起诉及存疑不起诉的情形,公诉机关起诉后,不得撤回起诉。前者原因在于虽然公诉机关具有起诉的裁量权,但起诉都是在经过缜密细致的审查,严谨科学的判断后做出的。既然在可以不起诉的情形下选择了起诉,就意味着公诉机关认为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起诉后又撤诉的且不说是何原因,可能出现的公诉权的滥用就有损于检察机关起诉决定的严肃性。另一方面,诉讼已经提起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享有最终的裁决权,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承担证明责任,即使又发现了可以不起诉的情况也应由法院作最终的判定。否则可诉可不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诉了又撤,撤了又诉反复进行,有害于公诉权的行使,审判权的最终裁判力,而且被告人受长期的追诉,人身自由、人身尊严都可能受到侵犯。 五、不宜撤回起诉的情形
(一)以撤回起诉作为案件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的前置程序。即先将案件撤回起诉,变更起诉书后,再重新提起公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于法无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根据此规定,对需要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的,都应该申请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间完成变更起诉、追加起诉,不应当也无须将案件撤回起诉。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或追加起诉后,法院需要必要的时间就变更的内容审判,故应当允许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二)对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不应将案件撤回起诉。对提起公诉后需补充侦查的案件,通常的做法是撤回起诉而不是申请延期审理。这种做法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是有些案件比较复杂,需要补充侦查的时间较长。延期审理的期限最长为一个月,而撤回起诉由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往往不受一个月限制,而且撤回起诉会使法院重新获得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法院以及公诉机关更希望走撤回起诉程序而不是延期审理。但这样做毫无疑问会造成隐性超期羁押,损害被告人权益。
(三)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无法继续审判的,不应撤回起诉。对这种情形,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法院对案件裁定中止审理,而无须将案件撤回起诉。
六、撤回起诉的程序设计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前,重大犯罪案件和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一般应事先得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准许。因为,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可能还要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但此前,法院已作出了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提起公诉的检察院执行上级检察院决定要重新提起公诉,而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这可能使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此外,为避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出现复杂的诉讼情况,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前,应当听取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七、撤回起诉后的法律效力和处理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将案件撤回起诉是否产生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否还需要对案件作进一步处理呢?
司法实践中,对撤回起诉后的案件通常采取三种处理方法,一种是由公安机关撤回处理即撤销案件,案件就此终结;二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及一些比较棘手而公安机关不愿意撤回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案件以补充侦查为由退回公安机关搁置起来。笔者主张,由于目前法律没有对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案件撤回起诉后,为维护当事人权益,在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前,应先行解除强制措施。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对冻结、扣押的被告人财物应当解除扣押、冻结;并应对案件迅速作出处理,一般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需要抓获在逃的同案嫌疑人获取新的证据,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八、立法建议
(一)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及"耦合式"犯罪构成的特点,针对刑事诉讼中撤回起诉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完善我国的撤回起诉制度,应当由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撤回起诉制度,授予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权力及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权力,并对此项制度做出详细的规定。
(二)规定撤回起诉应当在提起公诉后法庭开庭审理前进行。撤诉权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权力,是公诉权不可分割的一项内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撤回起诉的时间范围规定在"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时间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不妥。首先,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为了追求起诉准确率,有些基层检察院常常错误地理解和利用手中的权力,在一审程序中当案件出现证据不足、胜诉无望的情况时,提出撤回起诉的要求,法院考虑到法、检两家的关系,往往会予以"互相配合"。且从司法实践看,侦查机关对补充侦查往往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等侦查懈怠现象,这势必造成浪费人力和物力,又拖延诉讼,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时间修改为提起公诉后至法院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至法院开庭审理前的阶段,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刑事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阶段。这时的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诉权,也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注释:
①万毅:"撤回起诉效力三问",检察日报,2011年4月4日,第三版。
参考文献:
[1]万毅:"撤回起诉效力三问",载《检察日报》,2011年4月4日,第三版。
[2]《财经》综合报道:李庄"漏罪"案撤诉的司法解释,转引自www.caijing.com.cn。
[3]王友明:"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转引自:www.law-lib.com。
[4]翁品:"论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载《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5期。
[5]顾文、普照:"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中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1期。
[6]贺润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合理性与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9期。
作者简介:吴晓宁,1967年2月出生,男,浙江苍南人,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大学本科学历,研究方向:检察基础理论。
关键词:撤回起诉 法律依据 立法建议
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以下简称"撤回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该起诉实际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当起诉的,撤回对该案件的起诉①。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常用的一种方式,是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诉讼行为。我国96年刑诉法以及2012年最新修改的刑诉法也未对对此没有明确确定,但是,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撤回起诉进行了规定。因此,对撤回起诉制度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厘清撤回起诉在整个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定位十分重要。因此,笔者根据自己多年工作的经验和理论学习,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撤回起诉权的性质分析
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权力。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它有四项基本权能: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包括公诉的改变、撤回和追加)、抗诉。无论是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提起抗诉还是变更、追加起诉,都是公诉机关请求(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实现公诉的最终目的。所谓公诉变更制度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提起公诉后的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具体条件及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检察机关的"起诉"在诉讼中具有绝对的主动性。受刑事司法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提起的公诉,仍然可能存在着错漏,即滥诉、漏诉、错诉。为了追求实体真实,惩罚犯罪,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公诉变更制度,以便及时矫正起诉指控中存在的错误。撤回起诉制度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错误矫正机制。可见,撤回起诉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起诉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显然,撤回起诉的实质内容与公诉权的内涵是相一致的。
二、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新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院和最高检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填补这一立法空白,给实践中撤回起诉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第157条第3款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241条规定:"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法院不再向上一级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二审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一审法院和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9条规定:"法院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撤回起诉";第351条规定:"……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353条规定:"变更起诉或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正是由于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才具有法律依据和具有可操作性。
三、撤回起诉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司法机关就不得运用撤回起诉制度。但笔者认为,上述原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必须依照刑法的条款规定确定某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而撤回起诉,是诉讼意义上的刑事程序规则,基本法律无明文规定,可能是因为疏忽或其他的原因,但司法解释已经对此作出补充规定,说明其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如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也都对撤回起诉的范围、条件、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表明世界各国均承认了撤回起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且将撤回起诉权纳入公诉权的范围内。从被告人的角度讲,检察机关撤回已经提起的公诉,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追诉活动的终止,被告人可以避免因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对其错误定罪的风险,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讲,公诉人在将案件移送到法院以后,发现了不应当起诉的原因,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继续审理已无必要,应立即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时间和环节,撤回后再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四、撤回起诉的原因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1.不存在犯罪事实;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不存在犯罪事实",是指根本没有发生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虽有行为存在但并不构成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是指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要是指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实际上这些都是刑事诉讼法中法定不起诉的条件,撤回起诉的理由仅限于法定不起诉应当包括的情形,而对酌定不起诉及存疑不起诉的情形,公诉机关起诉后,不得撤回起诉。前者原因在于虽然公诉机关具有起诉的裁量权,但起诉都是在经过缜密细致的审查,严谨科学的判断后做出的。既然在可以不起诉的情形下选择了起诉,就意味着公诉机关认为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起诉后又撤诉的且不说是何原因,可能出现的公诉权的滥用就有损于检察机关起诉决定的严肃性。另一方面,诉讼已经提起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享有最终的裁决权,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承担证明责任,即使又发现了可以不起诉的情况也应由法院作最终的判定。否则可诉可不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诉了又撤,撤了又诉反复进行,有害于公诉权的行使,审判权的最终裁判力,而且被告人受长期的追诉,人身自由、人身尊严都可能受到侵犯。 五、不宜撤回起诉的情形
(一)以撤回起诉作为案件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的前置程序。即先将案件撤回起诉,变更起诉书后,再重新提起公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于法无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根据此规定,对需要变更起诉、追加起诉的,都应该申请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间完成变更起诉、追加起诉,不应当也无须将案件撤回起诉。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或追加起诉后,法院需要必要的时间就变更的内容审判,故应当允许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二)对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不应将案件撤回起诉。对提起公诉后需补充侦查的案件,通常的做法是撤回起诉而不是申请延期审理。这种做法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是有些案件比较复杂,需要补充侦查的时间较长。延期审理的期限最长为一个月,而撤回起诉由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往往不受一个月限制,而且撤回起诉会使法院重新获得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法院以及公诉机关更希望走撤回起诉程序而不是延期审理。但这样做毫无疑问会造成隐性超期羁押,损害被告人权益。
(三)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无法继续审判的,不应撤回起诉。对这种情形,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法院对案件裁定中止审理,而无须将案件撤回起诉。
六、撤回起诉的程序设计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前,重大犯罪案件和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一般应事先得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准许。因为,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可能还要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但此前,法院已作出了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提起公诉的检察院执行上级检察院决定要重新提起公诉,而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这可能使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此外,为避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出现复杂的诉讼情况,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前,应当听取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七、撤回起诉后的法律效力和处理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将案件撤回起诉是否产生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否还需要对案件作进一步处理呢?
司法实践中,对撤回起诉后的案件通常采取三种处理方法,一种是由公安机关撤回处理即撤销案件,案件就此终结;二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及一些比较棘手而公安机关不愿意撤回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案件以补充侦查为由退回公安机关搁置起来。笔者主张,由于目前法律没有对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案件撤回起诉后,为维护当事人权益,在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前,应先行解除强制措施。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对冻结、扣押的被告人财物应当解除扣押、冻结;并应对案件迅速作出处理,一般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需要抓获在逃的同案嫌疑人获取新的证据,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八、立法建议
(一)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及"耦合式"犯罪构成的特点,针对刑事诉讼中撤回起诉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完善我国的撤回起诉制度,应当由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撤回起诉制度,授予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权力及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权力,并对此项制度做出详细的规定。
(二)规定撤回起诉应当在提起公诉后法庭开庭审理前进行。撤诉权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权力,是公诉权不可分割的一项内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撤回起诉的时间范围规定在"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时间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不妥。首先,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为了追求起诉准确率,有些基层检察院常常错误地理解和利用手中的权力,在一审程序中当案件出现证据不足、胜诉无望的情况时,提出撤回起诉的要求,法院考虑到法、检两家的关系,往往会予以"互相配合"。且从司法实践看,侦查机关对补充侦查往往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等侦查懈怠现象,这势必造成浪费人力和物力,又拖延诉讼,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时间修改为提起公诉后至法院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至法院开庭审理前的阶段,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刑事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阶段。这时的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诉权,也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注释:
①万毅:"撤回起诉效力三问",检察日报,2011年4月4日,第三版。
参考文献:
[1]万毅:"撤回起诉效力三问",载《检察日报》,2011年4月4日,第三版。
[2]《财经》综合报道:李庄"漏罪"案撤诉的司法解释,转引自www.caijing.com.cn。
[3]王友明:"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转引自:www.law-lib.com。
[4]翁品:"论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载《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5期。
[5]顾文、普照:"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中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1期。
[6]贺润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合理性与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9期。
作者简介:吴晓宁,1967年2月出生,男,浙江苍南人,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大学本科学历,研究方向:检察基础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