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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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证据往往很难获取,而污点证人常常掌握着这些犯罪的关键证据。这些证据的取得有利于国家打击严重犯罪。根据西方的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目前没有关于作证豁免的规定和制度。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证人作证豁免案例。因此,在我国构建适合我国司法体系和现实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已变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 污点证人 反对自证其罪 证人作证豁免 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54-02
  一、污点证人的概念和特征
  污点证人是指为了国家利益作证的、供述所涉嫌的共犯或者供述相关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证人。豍在目前我国大陆的法律当中还没有这一概念。污点证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与一般证人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证人本身已经参与犯罪。这即是证人所带的“污点”,具有可受到刑事法律追究的特点。由于其本身参与了犯罪,对案情有一定的了解,能够指证其他犯罪嫌疑人。其次,证人本身可能受到刑事追究而未受到追究。如果证人已经受到法律审判,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其不能作为污点证人出庭作证,只能作为一般证人。再次,证人是为了国家利益而出庭作证。证人指证的目的是维护国家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别的其他目的。通过一种司法交易,有利于打击其他社会危害更大的犯罪行为,从客观上维护了更大的国家利益。最后,污点证人享有豁免权。使用豁免权并不是要禁止控诉,而是保护证人免受使用他的证言和直接或间接由他的证言而获得的证据来对他进行的攻击。豎由于污点证人参与了犯罪,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指证必定会不可避免的自证其罪。为了打击危害更大的犯罪,给予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权,实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
  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法律原理和价值所在
  (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原则层面上确认了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米兰达规则”在这里有两重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有获得被告知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或曰拒绝供述权或沉默权;二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不是绝对,只要他愿意,在没有任何强制力的干涉下,他所作的认罪证明仍可以用作证明他有罪的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豏这种权利的放弃应为自愿且明知的。
  (二)无罪推定的原则
  贝卡利亚提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豐在判决之前,不能事先已经推定一个人有罪。并且被告人不负有对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这就意味着控告方必须承担能够合理证明其有罪的举证义务。污点证人在指证他人犯罪的同时,会将自己的有关的罪行供述出来。污点证人享有沉默权,不能单纯通过证人自身的供述来证明其有罪,证人也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三)作证豁免体现了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理念
  功利主义法学家的鼻祖边沁称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是一种“非理性之偏见的产物”豑,他认为,这种特权排除了最可信赖的证据,使其他更低层次的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边沁认为证据法的功能在于获得“一个正确的判决”,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使得追求真相的运动变得不合逻辑。发现真相,获取事实是司法的目的。而只要司法的目的有需要,就要使所存在的证据能够得到出示。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已经成为一项超越了它的起源的高贵的原则,它反映了许多基本价值和最高贵的精神,这些价值和精神包括:“我们不愿让那些尚未确认有罪的人屈从于自我控告、伪证或不体面的三难选择的痛苦所带来的折磨”。豒这种特权在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已经被承认为公民本质权利的一部分,沉默权已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普遍的认可。发现真相并非刑事诉讼的惟一目的,发现真实必须以保障人权为根本前提。
  三、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合理构想
  (一)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关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法律规定,也没有赋予污点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豓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不承认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的规定。虽然我国刑法当中有对于减免犯罪分子罪行的自首、立功的规定,但这属于酌定豁免,而作证豁免制度属于法定豁免。法律上只规定了对这种立功行为只赦其刑不赦其罪。所以这种不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国需尽快建立相关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将有利于打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等犯罪成员之间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一方如果告发另一方,自己往往也会受到牵连。因此,犯罪共同体内部人员结成攻守同盟,在进行侦查时,很难获取有力的证据,从外部很难将其打破。如果对其中一部分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的罪行予以赦免,以换取其对其他主要成员犯罪行为的指证,使其成为一种法定的制度。犯罪嫌疑人能够从中得知更明确的结果,更能从内部瓦解他们的同盟,“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豔,有效地打击犯罪。
  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将有利于保护人权。首先,沉默权应当成为一项基本人权,而附属于沉默权的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也应当成为一项基本的权利。特权的目的是保护秘密,特权规则可能会禁止采纳某些证据。豖其次,严防刑讯逼供。我国相延千年重视供词的司法习惯,在缺乏沉默权的保护下,刑讯逼供时常发生。建立作证豁免制度,有利于保护证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排除这种“毒树之果”,使刑讯逼供获得的证词没有意义。并且通过这种司法交易,能够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地交代犯罪行为,从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效率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波斯纳认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指效率”。豗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根据经济学范畴的“投入—产出”概念来加以分析,通过减少对重大案件的诉讼成本,来节约司法资源。在资源稀少的世界,浪费是不道德的。通过豁免一些轻微的罪行,瓦解犯罪同盟,使一些通过正常程序难以获得的重要证据变得易于取得,付出较小的“代价”,获得了较大“收益”,从而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进而提高司法效率。通过作证豁免,可以减少在审判方面的投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其他环节,从而提高效率。   (二)关于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构建的构想
  在美国、加拿大等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已经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我国的司法实践已要求我国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作证豁免模式。目前世界上有两种主要的作证豁免模式:证据使用豁免和罪行豁免豘。证据使用豁免是指通过许诺豁免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将来的刑事诉讼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使用;罪行豁免是指当事人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证据,并且此证据也能指证其自身的罪行,则对其提供证据的内容免除其刑事责任。在我国,结合世界各国的实践,在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之初,应当实行罪行豁免制度,这样能够鼓励当事人积极地指证。如果仅仅使用证据使用豁免,未能完全赦免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当事人为了避免事后受到追究可能会作伪证,这就违背了作证豁免制度的初衷。
  作证豁免范围和对象。世界实行证人豁免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中大多数不限定适用的案件范围。少部分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我国的香港地区,限定了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这种制度最初是为了获得重大犯罪的证据而与污点证人进行的司法交换,因此豁免制度应该只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当中。如果制度适用案件范围过宽,必然会导致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得不到体现。豙我国法律与大陆法系比较类似,因此,我国在制度构建之初应当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难以获得证据的重大犯罪,比如:恐怖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等。作证豁免制度的适用对象也应当有限制。其豁免对象应当是上述犯罪中罪行轻微的不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对于主要犯罪人员不适用豁免制度。并且污点证人所掌握的证据必须是指证犯罪难以获得的关键证据,具有稀缺性。否则就违背了该制度的最初设立的初衷,失去了该制度赖以存在的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豛
  作证豁免的豁免机关。在我国,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收集证据的重要阶段。如果证据不充足,案件就不会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因此,检察机关应该具有决定豁免的权力。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不充足,需要污点证人进行作证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签发作证豁免书,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证据不足,需要污点证人进行作证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签发作证豁免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批准。豁免书签发时必须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确保这些活动是为了打击更严重的犯罪活动,而非故意引诱他人犯罪。豜
  作证豁免的配套制度。第一,要建立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对证人及其家人的信息严格进行保密,对有污点证人的诉讼禁止媒体的现场采访和拍照。国家只有给予污点证人充分的保护,才能使这种制度长久的发挥作用。第二,要建立对污点证人的归责制度。污点证人如果拒绝作证或被证实作伪证,那么其所获得的作证豁免书也将由豁免机关宣布无效,其罪行不能得到豁免,并且还要追究其伪证的刑事责任。
  西方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经过漫长地发展,已渐显成熟,我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还有漫长的路要探索。我们应当在根据我国法制的发展情况,借鉴国外与我国相似的成熟的制度前提下,逐步构建我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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