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深石原则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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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深石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施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不当行为时,规定在从属公司的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论其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关键词深石原则 引入 法律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1 深石原则的定义
  目前通行观点,深石原则,即衡平居次原则, “衡平”指该原则是衡平法上适用的原则,“居次“指的是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的清偿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可以得出,深石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施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不当行为时,规定在从属公司的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论其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2 深石原则的法律效果
  深石原则的法律效果是指法院对母公司的债权适用深石原则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主要影响母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正常实现。因被适用深石原则而实现困难的母公司权利包括以下几种:
  2.1 母公司的平等受偿权
  根据债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债权平等原则的要求,各债权人的债权不论成立的先后顺序,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各债权人按照自己的债权数额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而被适用深石原则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只能劣后于子公司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也就是说,只有在子公司一般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后,若有剩余财产,母公司才可以参与分配。而且正如前所述,因为子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会因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不公平关联交易而受到损害,所以在分配子公司的破产财产时也要注意补偿子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按照一般的破产财产的分配理论和实践,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应该后于各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而此时母公司不但是子公司的股东,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而且母公司还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而成为子公司的债权人,而享有债权。也就是说,若按照一般的理论,母公司的债权应该先于子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而得到清偿,但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对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中小股东之间也有必要准用深石原则,让母公司的债权次于子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2.2 母公司的取回权
  根据前述,对母公司债权适用深石原则的其中一个行为条件,就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财产混同,或者母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不当向子公司输送财产或利益,如通过秘密租赁等,而造成子公司资产充足的假象,子公司债权人基于对此的信任而与子公司进行交易,后来子公司因支付不能而破产,若允许母公司将自己的财产从子公司取回,无疑是损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信用利益,而且更加深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程度。基于此考虑,深石原则的適用将不允许母公司取回对子公司债权人产生实质影响而属于母公司的财产,而将母公司此财产列入破产财产,由子公司债权人平等分配。
  2.3 母公司的抵销权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抵销权具有担保债权的作用。因为若允许破产公司的债权人以自己对破产公司的债权抵销对破产公司的债务的话,那么就意味着,该债权人不用经过破产财产的分配程序,其债权直接就可以获得清偿,所以说抵销权具有很强的担保作用。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控制权,其很容易利用自己的控制力和影响力使自己对子公司负债,然后在破产程序外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对子公司的债权,减少母公司自己的经济损失。所以为了保障子公司一般债权人的破产财产的数量来保障子公司一般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程度,限制母公司的抵销权是非常必要的。因此适用深石原则后,不允许母公司以自己对子公司的债务抵销自己对子公司的债权。
  2.4 母公司的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子公司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大陆法上的别除权,不仅主要地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还包括共有物上的负担债权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享有别除权的债权,如特别优先权、典权、让与担保所有权、共有债权等。
  本文主要阐述具有代表性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财产担保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近年来英美司法实践表明,在众多的破产案件尤其是商人破产案件中,其破产财产大多甚或完全负担了担保物权,因而破产程序开始后,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基本上就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之间进行,根本轮不到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受偿分配,由此造成两类债权人之间极大地不平衡和不公正。有鉴于此,英美现在正通过大量的破产法规,重新调整这种破产法律关系,重点是严格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存在条件和限制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 在破产程序中,如某一债权人对破产公司享有担保物权,那么该担保物将不列入破产财产,由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这一行为会产生两方面的效果:一是其他债权人可以分配的破产财产减少,他们实现债权的程度将会降低;二是该债权人的债权将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由于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特殊控制地位,其从子公司获得担保物权,或者要求子公司以提供反担保的方式获得第三人的担保,都是相当简单的事情,母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对子公司的债权,也就是说这将会最大限度的减少子公司的破产财产,也就是说会最大限度的损害子公司的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所以限制母公司的别除权,可以更好地保护子公司的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3 我国引入深石原则的可行性
  深石原则并不违反民法和公司法的基本理论。深石原则并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不会和民法的基本理论相冲突;深石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补充,两者相互协调更有利于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深石原则是衡平法上的原则,是基于公平正义理念做出的判断,不但弥补子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不公平关联交易中受到的损害,而且也兼顾到了母公司的债权利益,保持母公司挽救子公司的积极性,进一步保障了子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深石原则的引入不但有充足的理论基础,而且并不与我国现行的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框架相冲突,反而能起到加强其他法律制度保障力度的积极效果。深石原则的引入在我国十分具有可行性。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理论,法是以调整社会关系和适合社会关系的需要为使命,当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就要对该法加以补充和修改了;而且由于立法时考虑不周,现行法律中有不科学之处,如不明确、不确切,容易引起歧义,或有遗漏、不协调,随着实践的发展,这些问题带来明显的甚至较大的弊端,因而有必要对该法加以修改、补充。我国公司法目前存在着以上笔者所阐述的不明确、不协调的地方,而且实践证明,由之带来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所以笔者认为已经到了对公司法再次修改补充的时候了,而引入深石原则在此次补充修改中必须要提上议程。
  对于引入深石原则的可行性,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质疑:中国国情是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的现象非常严重,而且这独大的一股很大程度上是由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形成的,结果是公司中控股的很多是国有公司。若是国有控股公司滥用控制权,对从属公司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具备适用深石原则的条件,在从属公司发生破产、重整或和解的事实时,对国有控股公司的债权适用深石原则而使其居次受偿,是否有国有资产流失之嫌?这样是否会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感觉不舒服?深石原则的引入是否会遭到这个部门的反对?这一连串问题的解决其实并不难,只要立法者具有贯彻国有企业改革的决心和一视同仁的公平理念。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公司制,公司制的最大特点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承担独立的法人责任。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国有公司,虽然最大的股东是国家,并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行使投资职能,若国有公司的对外债权不能顺利实现,该国有公司的资产减少,流向该国有公司控股的另一公司,并在该从属公司破产时,由其他债权人分配。在这个过程中,表面上看存在国有资产向其它债权人转移的可能,但实际上由于“深石原则”适用条件的严格性,控股股东的债权并非一律最后清偿,而是只有符合“深石原则”适用条件的债权才最后清偿。况且这种违背公平原则获得的债权本来就有瑕疵,不应该享有与普通债权相等的待遇。当前正是我国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关键时期,若是仅因为引入深石原则可能影响滥用了控制权,伤害了实施了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国有控股公司的利益,损害国资委的部门利益,就阻碍深石原则的引入,那将严重动摇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助长国家部门利用权力保护部门利益的不正之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的基本准则,将影响国有企业走向市场参与公平竞争的改革目标,从长远来看会影响国有公司的真正独立与自主经营以及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生存法则,因而,绝不能借“国有资产流失”的帽子来阻碍深石原则的引入。
  当然理性的立法者,应当不是虚无的理想主义者,必定还是会顾及到国情的。我国的国情就是一股独大,也就是说在适用深石原则时,适用对象很大部分是国有公司,所以适用深石原则要慎重,要严格深石原则的适用条件,防止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在这里,笔者要着重提及,适用深石原则的因果关系条件,因为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相对明显易证。正如前所述,适用深石原则的因果关系条件是指控制公司的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与对从属公司取得的债权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这里对何谓是必然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由于其本身是比较模糊的概念,但公司法本身不适合规定如此细节的内容,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利用司法解释,通过概述加列举具体情况的方式,使得法官对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一定的限制,以体现对深石原则适用的慎重,而防止因为控制公司的某一行为偶然的产生了对从属公司的某一债权,就受到深石原则的居次受偿,防止不公平现象的再次发生。这也体现了实质公平理念。
  目前我国不公平关联交易现象严重,尤其在上市公司中。上市公司由于其自身特点,使得其中小股东众多,涉及面广,而且交易频繁,牵涉的债权人种类复杂,影响甚广。在这种情势之下,保护不公平关联交易中权益受损害的子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稳定市场交易安全信心,才能稳定投资,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和繁荣。而根据我国目前的关联交易规制方面的现状,尤其是公司法规制关联交易的现状,是远远不够关联交易规制需要的:体系不完善,规定不具体、不完全、不协调等问题比较突出;而且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机制还不够完善。于是,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引入深石原则,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并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最大限度的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填补从属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受到的损害。并且完善破产法相关的程序法规定,使得公司法中有关深石原则的实体法规定能够真正得到落实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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