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大对宪法监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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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违宪审查,又称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
  关键词 违宪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首先,来谈一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何撤销行政法规。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地方政府、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地方有关政府的情况来看,目前采取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打招呼”。比如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己发现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同法律相抵触,就把这个情况通过电话或者不一定很正规的方式告诉对方,建议他们修改或者自己不通过。其次,对于与《立法法》相冲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该研究全局性的情况,应当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内,把与《立法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同一个标准加以清理。不应每一个个案分别解决,这样有可能会出现新的不平衡。再次,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讲,其应当建立一个组织机构,比如宪法委员会和一些人员,来专门行使这一权力,并增加大量的高素质的宪法方面的专门人员进行违宪审查工作。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要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动教养人上诉的权利,并且,劳动教养是完全封闭式的汇报审批,根本不公开,也不能辩护和辩论,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就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三年,还可延长为四年,明显违宪。并且,违宪审查制度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是依据国务院等部门制定的相关规范,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是否合法的讨论,从法学的角度看,將追溯到对其所依据的规范的审查问题,而对于规范的审查,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宪法问题。宪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合法性审查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但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否可以对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进行审查,则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进行违宪审查的对象不仅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还应包括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的情况进行监督。但因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何具体进行违宪审查没有具体规定,同时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功能发挥依靠“会期制度”来进行,因此,现实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情形不为常见。
  因此,违宪审查制度从总体上来讲,是国家权力机关有权,但几乎从不行使;人民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却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面临大量的宪法诉讼以及违宪问题。这就体现了现行制度的设计不科学之处。具体来讲,第一,应当规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监督审查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至高地位导致了我国始终没能在理论上设计出一套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性审查的制度。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立法机关,也就不会存在有哪个机关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行为加以审查。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它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的最高权力。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不等于人民的意志,人大代表的意志也并不等于人民的意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也存在违宪的可能。因此,有必要确立一种机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第二,应当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其职权有二十一项之多,违宪审查只是其中一项,没有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本就没有那么多的时间、精力、人力来实施有效的违宪审查。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构成复杂,并且大多数都缺乏法律知识的训练,难以胜任违宪审查所需的法律判断。因此来讲,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是相当必要之举措。第三,制定切实可行的启动机制以免导致当前的违宪审查制度虚置。启动机制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关键环节,我国目前除了规定有权提出违宪要求的若干主体外,违宪审查的启动机制并没有被清晰地规定。因此我国应明确对“违宪审查应该如何启动,有权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可以为此行使哪些职权、应该按照什么样的程序、以什么方式提起审查,审查机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做出结论”等问题予以细化,进行具体规定。正是因为欠缺这些相应的启动程序,才使得这些争议无法进入实质审查阶段,最终不了了之。
  对于有些学者提出的以普通法院作为我国违宪审查机构的设想,笔者认为存有不妥之处。虽然“宪法司法化”的观点长期以来始终都是宪法学界的热点,也因而使一些学者产生了由普通法院承担违宪审查的职能。因为美国是由普通法院进行附带性违宪审查,这一制度得以在美国实施是因为其与美国的“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模式相适应。因此,从法理上来讲,具有最终效力的违宪审查权绝对不可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否则的话,违宪审查制度就与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不相吻合。
  (作者:沈阳师范大学研究生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13级硕士)
  参考文献:
  [1]李步云:《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刻不容缓》,《法制日报》2001年12月2日。
  [2] 唐忠民:《论我国的违宪审查体质与完善》,《现代法学》2002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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