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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它对民事案件过程的再现具有其他证据种类无法比拟的特性。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刑诉法规定的第七种证据,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提供又一新的武器和法律保障。
关键词:视听资料;采信规则;资料来源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储存的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刑诉法规定的第七种证据,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提供又一新的武器和法律保障。随着现实斗争的需要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视听资料在刑事侦查领域将会有广阔的应用前景。正确理解视听资料的特征,对今后收集、利用视听资料,揭露和证实犯罪将有积极的作用。
一、视听资料的特征
(一)视听资料须依存于一定的物质载体
视听资料的形成以及对该证据的感知、了解都必须依靠一定的技术设备或器材。视听资料即记录、反映案件事实的声音、动作和数据资料等并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依存一定的物质载体(如录音带、录相带、磁盘等),而没有装载这些资料的载体本身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视听资料储存容量大、易于保存和使用
视听资料信息量大,内容丰富,能够通过音响效果不中断的播放来再现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高度的连续性;录音、录像磁带和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具有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易于使用之优点,利用相应的设备可以重复使用且内容不发生变化,同时不易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三)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
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具有客观性,在形成过程中一般不受录制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而造成对案件事实的歪曲。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视听资料就能十分准确地记录案件事实。
(四)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具有科学性
视听资料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是借助录音机、录相机、电脑等设备,人们可以使用一定的设备来制作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作为我国证据种类中一个重要的成员之一,它发现案件真实的能力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但同时,人们也可以借助一定的设备对其进行伪造或篡改,造成视听资料失实。因此,和其他证据一样,视听资料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视听资料的采信规则
(一)审查视听资料来源
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着威胁、利诱、强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要区分是由司法人员制作的还是其他人员制作的;对于是原始证据的视听资料,要着重审查其内容是否全面、客观的反映案情;是传来证据的视听资料,要审查录音录像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有无遗漏和删节。
(二)审查形成视听资料的地点
根据公众场合无隐私的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其在公众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而在私人场所如在他人家中私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远不及在公众场所所形成的。因此,视听资料的形成地也是判断视听资料是否可以采信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是否合法
视听资料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首先,可以从采证行为本身判断是否合法,这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他人住处私自安装窃听装置,这种方法侵犯了他人隐私空间和安全感,为违法采证;而物业公司在管辖小区的出、入口,楼道内安装摄像仪,是在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其合法性不受影响。其次,从采集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进行判断。银行安装探头、监控装置,其安装目的是为了清楚反映工作人员与顾客之间钱物的交接是否有误,为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留下线索,维护金融安全,是合法的。再次,可从该采集行为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判断。新闻媒体往往利用偷拍、偷录的资料对黑幕曝 光,不仅满足了大众的知情权,而且通过这一方法对社会阴暗面进行揭露、批评。这种视听资料用于正当目的,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的。如果用于要挟被偷拍、偷录对象,则另当别论。
(四)审查视听资料与案件的关联性
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查明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案件有无关联,如审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同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是否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对于与本案其他证据有不一致或载体内容前后自相矛盾的视听资料,应严格审查。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有可能转化为证据。
(五)善于运用科学手段
科学鉴定是正确认识视听资料真伪的一种手段,甄别视听资料的真伪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工作,需要委托专门机构对其进行鉴定。但同时也要审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与当事人有无厉害关系,鉴定结论前后有无矛盾,形式是否合法。只有科学合法的鉴定结论,才能确定视听资料的客观真实性。
(六)通过庭审质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
随着庭审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当事人主义模式已逐渐取代了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对法庭尽快发现真实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所有证据材料通过在法庭上的展示和原、被告双方的口枪舌战,视听资料的形成地点、背景、方法等便清楚地展现在法官的面前,和其他证据所构成的一个证据链条便可以查明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据此探求出事实真相。
在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较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种类来说,使用还不够广泛。如果对其采用过多、过高的限制性策略,只会使视听资料更陷入名存实亡的境地。但我们也不能盲目地为了追求视听资料的利用率,而放宽对视听资料的审查标准。因为在当今社会,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作为定案根据的案例还经常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在不损害公民基本人权的情况下所取得的视听证据都应该赋予其证据能力,在这一大前提的框架内,对其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后,据此来确定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即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参考文献:
[1]郭美松.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及采信规则.现代法学,2004,26(1)
[2]张艳.视听资料证据效力探讨.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3(4)
关键词:视听资料;采信规则;资料来源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储存的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刑诉法规定的第七种证据,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提供又一新的武器和法律保障。随着现实斗争的需要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视听资料在刑事侦查领域将会有广阔的应用前景。正确理解视听资料的特征,对今后收集、利用视听资料,揭露和证实犯罪将有积极的作用。
一、视听资料的特征
(一)视听资料须依存于一定的物质载体
视听资料的形成以及对该证据的感知、了解都必须依靠一定的技术设备或器材。视听资料即记录、反映案件事实的声音、动作和数据资料等并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依存一定的物质载体(如录音带、录相带、磁盘等),而没有装载这些资料的载体本身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视听资料储存容量大、易于保存和使用
视听资料信息量大,内容丰富,能够通过音响效果不中断的播放来再现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高度的连续性;录音、录像磁带和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具有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易于使用之优点,利用相应的设备可以重复使用且内容不发生变化,同时不易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三)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
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具有客观性,在形成过程中一般不受录制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而造成对案件事实的歪曲。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视听资料就能十分准确地记录案件事实。
(四)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具有科学性
视听资料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是借助录音机、录相机、电脑等设备,人们可以使用一定的设备来制作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作为我国证据种类中一个重要的成员之一,它发现案件真实的能力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但同时,人们也可以借助一定的设备对其进行伪造或篡改,造成视听资料失实。因此,和其他证据一样,视听资料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视听资料的采信规则
(一)审查视听资料来源
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着威胁、利诱、强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要区分是由司法人员制作的还是其他人员制作的;对于是原始证据的视听资料,要着重审查其内容是否全面、客观的反映案情;是传来证据的视听资料,要审查录音录像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有无遗漏和删节。
(二)审查形成视听资料的地点
根据公众场合无隐私的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其在公众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而在私人场所如在他人家中私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远不及在公众场所所形成的。因此,视听资料的形成地也是判断视听资料是否可以采信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是否合法
视听资料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首先,可以从采证行为本身判断是否合法,这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他人住处私自安装窃听装置,这种方法侵犯了他人隐私空间和安全感,为违法采证;而物业公司在管辖小区的出、入口,楼道内安装摄像仪,是在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其合法性不受影响。其次,从采集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进行判断。银行安装探头、监控装置,其安装目的是为了清楚反映工作人员与顾客之间钱物的交接是否有误,为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留下线索,维护金融安全,是合法的。再次,可从该采集行为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判断。新闻媒体往往利用偷拍、偷录的资料对黑幕曝 光,不仅满足了大众的知情权,而且通过这一方法对社会阴暗面进行揭露、批评。这种视听资料用于正当目的,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的。如果用于要挟被偷拍、偷录对象,则另当别论。
(四)审查视听资料与案件的关联性
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查明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案件有无关联,如审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同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是否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对于与本案其他证据有不一致或载体内容前后自相矛盾的视听资料,应严格审查。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有可能转化为证据。
(五)善于运用科学手段
科学鉴定是正确认识视听资料真伪的一种手段,甄别视听资料的真伪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工作,需要委托专门机构对其进行鉴定。但同时也要审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与当事人有无厉害关系,鉴定结论前后有无矛盾,形式是否合法。只有科学合法的鉴定结论,才能确定视听资料的客观真实性。
(六)通过庭审质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
随着庭审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当事人主义模式已逐渐取代了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对法庭尽快发现真实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所有证据材料通过在法庭上的展示和原、被告双方的口枪舌战,视听资料的形成地点、背景、方法等便清楚地展现在法官的面前,和其他证据所构成的一个证据链条便可以查明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据此探求出事实真相。
在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较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种类来说,使用还不够广泛。如果对其采用过多、过高的限制性策略,只会使视听资料更陷入名存实亡的境地。但我们也不能盲目地为了追求视听资料的利用率,而放宽对视听资料的审查标准。因为在当今社会,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作为定案根据的案例还经常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在不损害公民基本人权的情况下所取得的视听证据都应该赋予其证据能力,在这一大前提的框架内,对其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后,据此来确定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即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参考文献:
[1]郭美松.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及采信规则.现代法学,2004,26(1)
[2]张艳.视听资料证据效力探讨.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