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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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恢复性司法是以时被害人的赔偿为前提,以对犯罪人的悔罪基础,以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为目的对传统的报复性司法进行检讨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一种替代性刑事案件解决机制。本文从恢复性司法概述、价值出发,重点对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提升民众对恢复性司法的认识,为我国刑事司法提供一个新的理念框架。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价值;本土化
  一、我国确立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恢复性司法是指犯罪发生后,受害的不是国家,而是被伤害的人;犯罪者不是对国家负有“债务”,而是对被害人负有债务,并且只能通过恢复犯罪造成的后果才能清偿。它与传统的司法制度相比,有利于激发犯罪者内心深处的认罪感,也有利于被害人的实质利益得到完全赔偿。
  当前,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司法系统超负荷运转及监狱羁押人数过多的问题,犯罪案件及犯罪人数猛增的事实使得司法机关公平有效的处理案件的工作效率有所下降。在我国,司法机关不但工作压力大,案件持久不能结案还将被害人陷入诉累状态,被监禁者也在遭受封闭的监狱环境带给他们的烦恼,改造结果往往不能令人满意。
  针对这一现状,各国都在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我国为了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一一元化的简易程序虽然使刑事案件有所分流,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使得这一简易程序不能很好的达到原来所料想的目的。其一是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例比较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理解存在分歧,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更为缩小了,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综合全案情况,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罪行较轻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本上被排除出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其二是审判人员主动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识不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独任审判员必须在庭前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庭上自己宣读、举证;有的是怕担责任,不愿一个人独任审判,而是希望普通程序合议庭共同商量,共同负责;有的是担心手头案件多,裁判文书又要自己打印,20天审限结不了案;有的是由于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够不透,担心把握不准等。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诸如此类的问题,使得它不能有效的分流轻罪,难以大幅提高诉讼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作用有限,我们在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同时,也有必要寻求另一种节约司法资源的途径。
  二、我国确立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1.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具有宽容性,即即使出现了达到犯罪程度的单个行为,但如果并非是普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如果没有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进行刑事处罚,此称为刑法的谦抑性。它表明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一一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或者用其他刑罚代替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一一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该原则主张,犯罪是危害社会秩序最严重的行为,国家必须采取措施惩罚犯罪人,但是在运用刑罚手段时,应基于人道、慎重、宽容的宗旨,将刑罚限制在最合理最小的范围内,即运用刑罚手段解决社会冲突时,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如果运用刑罚没有效果或者有可替代手段或者适用刑罚手段太昂贵,就说明刑罚之运用可避免,此时刑法应当谦抑。恢复性司法高度契合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体现了刑法的人道性。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不是非常严重,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可达成谅解、赔偿协议的案件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有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易缓和社会矛盾,具有相当的可行性。
  2.案件积压,司法系统正在探索及时有效的解决犯罪案件的手段
  当前,世界各国都面临着案件积压,司法系统超负荷运转的问题,我国也不例外。随着案件的发生率在逐年增长,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逐年增大。针对这一问题,司法部门采取措施了多种措施试图解决问题,如增加工作人員等,但是效果都不理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微刑事犯罪案件、过失犯罪、初犯及偶犯等从正规刑事司法程序中分流出去,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调解结案,而且经过恢复性程序的案件再犯率较低,如此则可以既能快速及时的结案,又能降低再犯率,探索适用恢复性司法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犯罪案件,具有可行性。
  3.我国部分地区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开始刑事和解的尝试
  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主要是在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参与下,刑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刑事犯罪问题的解决达成的协议,在理论研究上,许多专家学者及司法实务界都提出了在我国运用刑事和解的具体模式,即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调解机构、适用阶段、适用程序等,在实践中,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执行阶段都有过刑事和解的操作,并积累了许多丰富的经验。很多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将刑事和解看作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本土化,或者是狭义的恢复性司法,笔者认为,在当前恢复性司法的研究不够深入、世界各国缺乏一个比较统一的模式之情况下,可以暂且这么认为,但长久来看,刑事和解应该只是恢复性司法的过渡,那么现在进行的刑事和解实践可以看作是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重要一步。
  4.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为引入恢复性司法作了铺垫
  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尝试的社区矫正,是改造犯罪、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为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实践基础。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京、津、沪、江、浙、鲁为全国社区矫正试点省市,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使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悔过自新,弃恶从善。虽然与恢复性司法相比,社区矫正在适用对象、目的、理念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它在体现对犯罪人的人文关怀、避免监禁刑的弊端、淡化犯罪标签等方面也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精神和价值,开展社区矫正所积累的好的经验和做法可以为我国确立恢复性司法所用。
  由于我国对恢复性司法的研究刚刚起步,在理论上需要有一个逐渐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有一个从试点到完善再到正式纳入立法程序的过程,这本身就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何况恢复性司法引入我国还存在较多障碍和众多质疑,因此,恢复性司法必须在争议中发展其合理因素,克服其缺陷,经历实践的检验而最终得以完善,这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任何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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