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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军人特殊的工作性质与职责,决定了其无法将工作和家庭兼顾,为此,法律对军婚有着特殊的保护。但是这些保护看似对军人婚姻进行保护,实际上未必能取得法律所期望的效果。本文从军婚保护的内容、对军婚保护的思考、完善措施三个方面来重新看待对军婚特殊保护制度。
关键词:军婚;离婚;特殊保护
军人,因其保家卫国的特殊职责,常常无法兼顾到家庭。家庭稳定性存在潜在的隐患,所以在婚姻方面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对于军人来说,这些法规相当于最好的后勤保障。但在我看来,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时,军婚的法律保护就像一道屏障,遮蔽了许多原本可以轻松解决的问题。
一、军婚特殊保护的内容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是军人,一方是非军人的婚姻组合模式,并且是非军人一方要求与军人一方离婚的情况;其二,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都要得到军人一方同意,其例外在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所谓“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中列举式地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此规定构成了我国军婚民事保护制度的基础。此规定表面看似军人一方在离婚中占有主动权,对军人有着特殊的保护,实则未必如此。
二、对军婚特殊保护的思考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军人婚姻的保护,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忽视了感情是婚姻的基础
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司法实践中,判决离婚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感情破裂,无论是普通婚姻还是军婚在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上都是一致的。恩格斯也曾说过 “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同样没有感情的婚姻也是不幸福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我国军婚保护的目的是保护军人家庭的稳定,促进军人的婚姻幸福。但是现实立法可能导致军人不肯放弃已经死亡的婚姻而痛苦的挣扎,这种情况不仅对婚姻的和谐稳定于事无补,而且也有违立法的初始目的。
2.军婚特殊保护与离婚自由原则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2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离婚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夫妻双方有共同做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二是离婚同结婚一样,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履行法定手续,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我国《婚姻法》第33条明确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这明显的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抵触。
3.择偶对象为军人时,顾虑增多
有人曾说过这样一句话:“选择与军人结婚,就如同套上了卸不掉的枷锁一样,完全失去了婚姻的自主权。”为什么会有人这样对待军婚?他们有这样顾虑的根源在哪?归根结底在于我国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有些军人利用这一特殊的保护来达到自已的某些目的,如为了得到一定的财产,或者仅仅是出于报复的目的等,故意拖着不同意离婚,对非军人一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折磨。所以,在选择与军人结婚时,顾虑增多。
三、完善我国军婚私法保护的建议
就婚姻问题而言,军人由于献身国防事业而不能与普通人一样充分享有天伦之乐,那么社会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弥补军人应当享有的待遇,这也是法律所应体现的公平原则。当然经济以及社会地位的提高是弥补军人权益的最佳选择,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军人的状况,也是解决军人婚姻问题的根本途径。具体途径方法如下:
1.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军人很多时间无暇顾及家庭,对家人,尤其对配偶的照顾不周到,给第三者的出现提供了可乘之机。第三者插足造成军婚破裂的占大多数,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不仅具有对受害方填补损害,精神抚慰的功能,还具有制止与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仅是财产损害赔偿,还应包括军人受害一方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赔偿金额,可根据其对军人一方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自身的过错程度和侵权程度来确定。
2.大幅度提高军人的待遇
国外军人的收入很高。如日本军人工资明显高于同级国家公务员,除工资外,还享受如调整津贴、扶养津贴、住房津贴等17种津贴。同时还享有食物供应、休假、福利保健等多种福利。在美国一个人如果当兵的话,他可以养活一家人,生活水平绝对超过社会平均水平。2002年,美国人均年收入为2.4万美元,而美国的士兵、士官年收入就已达到2.95万美元,军官达6.41万美元。而我国现在军人的工资还很低,且福利也少,因此,大幅度提高军人的待遇,是增强军婚吸引力和稳定军人家庭的一项重要保证。
3.给予军人家庭、军人配偶更多的特殊福利
这个社会的所有国民都享受了国防安全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军人配偶因为军人职业的缘故,多承担了额外义务,那么它们就应该在其它方面多享有权利。对军人家庭可以采取如税收减免、社保关照、子女入学照顾等特殊政策;对军人配偶可采取就业优先、培训优先、休假优先的原则和建立军人配偶探亲制度;同时还可以考虑设立军婚补助金等措施。以此来吸引更多的人成为军人的家属,从而稳定军心,增强军队的战斗力,达到保卫国家、保卫人民利益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军婚特别法律保护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但是军婚保护不应从狭隘的角度出发损害军人配偶的权利,要均衡军人、军人配偶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利益。军婚保护作为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理应遵循基本的法律精神,把保护的内容更多地倾向于军婚整体的保护,方法上更应灵活多便,这样才能让军婚保护更加深入人心。2001修订的《婚姻法》中保留了军婚特别保护的规定,仅仅是从法律的角度单方面对军人婚姻进行保护,很明显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发展完善,独具中国特色的军婚保护制度也必将不断完善,并继续发挥其特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武静.也谈现代军婚之法律保护[J].太原大学学报,2006
作者简介:
郑东瑞,女,汉族,空军工程大学理学院助教;张明学,男,汉族,空军工程大学理学院副教授;封静,女,汉族,空军工程大学理学院助教。
关键词:军婚;离婚;特殊保护
军人,因其保家卫国的特殊职责,常常无法兼顾到家庭。家庭稳定性存在潜在的隐患,所以在婚姻方面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对于军人来说,这些法规相当于最好的后勤保障。但在我看来,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时,军婚的法律保护就像一道屏障,遮蔽了许多原本可以轻松解决的问题。
一、军婚特殊保护的内容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是军人,一方是非军人的婚姻组合模式,并且是非军人一方要求与军人一方离婚的情况;其二,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都要得到军人一方同意,其例外在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所谓“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中列举式地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此规定构成了我国军婚民事保护制度的基础。此规定表面看似军人一方在离婚中占有主动权,对军人有着特殊的保护,实则未必如此。
二、对军婚特殊保护的思考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军人婚姻的保护,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忽视了感情是婚姻的基础
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司法实践中,判决离婚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感情破裂,无论是普通婚姻还是军婚在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上都是一致的。恩格斯也曾说过 “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同样没有感情的婚姻也是不幸福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我国军婚保护的目的是保护军人家庭的稳定,促进军人的婚姻幸福。但是现实立法可能导致军人不肯放弃已经死亡的婚姻而痛苦的挣扎,这种情况不仅对婚姻的和谐稳定于事无补,而且也有违立法的初始目的。
2.军婚特殊保护与离婚自由原则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2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离婚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夫妻双方有共同做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二是离婚同结婚一样,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履行法定手续,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我国《婚姻法》第33条明确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这明显的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抵触。
3.择偶对象为军人时,顾虑增多
有人曾说过这样一句话:“选择与军人结婚,就如同套上了卸不掉的枷锁一样,完全失去了婚姻的自主权。”为什么会有人这样对待军婚?他们有这样顾虑的根源在哪?归根结底在于我国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有些军人利用这一特殊的保护来达到自已的某些目的,如为了得到一定的财产,或者仅仅是出于报复的目的等,故意拖着不同意离婚,对非军人一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折磨。所以,在选择与军人结婚时,顾虑增多。
三、完善我国军婚私法保护的建议
就婚姻问题而言,军人由于献身国防事业而不能与普通人一样充分享有天伦之乐,那么社会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弥补军人应当享有的待遇,这也是法律所应体现的公平原则。当然经济以及社会地位的提高是弥补军人权益的最佳选择,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军人的状况,也是解决军人婚姻问题的根本途径。具体途径方法如下:
1.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军人很多时间无暇顾及家庭,对家人,尤其对配偶的照顾不周到,给第三者的出现提供了可乘之机。第三者插足造成军婚破裂的占大多数,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不仅具有对受害方填补损害,精神抚慰的功能,还具有制止与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仅是财产损害赔偿,还应包括军人受害一方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赔偿金额,可根据其对军人一方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自身的过错程度和侵权程度来确定。
2.大幅度提高军人的待遇
国外军人的收入很高。如日本军人工资明显高于同级国家公务员,除工资外,还享受如调整津贴、扶养津贴、住房津贴等17种津贴。同时还享有食物供应、休假、福利保健等多种福利。在美国一个人如果当兵的话,他可以养活一家人,生活水平绝对超过社会平均水平。2002年,美国人均年收入为2.4万美元,而美国的士兵、士官年收入就已达到2.95万美元,军官达6.41万美元。而我国现在军人的工资还很低,且福利也少,因此,大幅度提高军人的待遇,是增强军婚吸引力和稳定军人家庭的一项重要保证。
3.给予军人家庭、军人配偶更多的特殊福利
这个社会的所有国民都享受了国防安全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军人配偶因为军人职业的缘故,多承担了额外义务,那么它们就应该在其它方面多享有权利。对军人家庭可以采取如税收减免、社保关照、子女入学照顾等特殊政策;对军人配偶可采取就业优先、培训优先、休假优先的原则和建立军人配偶探亲制度;同时还可以考虑设立军婚补助金等措施。以此来吸引更多的人成为军人的家属,从而稳定军心,增强军队的战斗力,达到保卫国家、保卫人民利益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军婚特别法律保护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但是军婚保护不应从狭隘的角度出发损害军人配偶的权利,要均衡军人、军人配偶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利益。军婚保护作为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理应遵循基本的法律精神,把保护的内容更多地倾向于军婚整体的保护,方法上更应灵活多便,这样才能让军婚保护更加深入人心。2001修订的《婚姻法》中保留了军婚特别保护的规定,仅仅是从法律的角度单方面对军人婚姻进行保护,很明显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发展完善,独具中国特色的军婚保护制度也必将不断完善,并继续发挥其特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武静.也谈现代军婚之法律保护[J].太原大学学报,2006
作者简介:
郑东瑞,女,汉族,空军工程大学理学院助教;张明学,男,汉族,空军工程大学理学院副教授;封静,女,汉族,空军工程大学理学院助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