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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7年7月8日,“两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来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弥补了立法上模糊的缺陷,为惩治新型受贿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寥寥数款无法准确详尽的界定新型受贿案件,法律与实践往往不能完美融合,许多疑难问题常常在实践中拿不准。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更多新型受贿形式大量涌现,更加大了实践中对受贿的界定。本文试从《意见》出发,先行探析法律规定的常见新型受贿形式,即“交易”型受贿、“干股”型受贿。本文主要从交易型受贿数额、时间点的认定、如何界定何为“干股”型受贿,以及其红利孳息未遂等方面的实践操作方法,希望通过多层次深入的详细分析,从中获得一些如何界定新型受贿,而且还能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方便的认定体系的启示。
【关键词】新型受贿;认定形式;犯罪标准;实践
随着经济的极速发展,贪污腐败也有所滋生,其形式已不再是古板的框架,而是代以各种形式的暗箱操作,尤其是以财产性利益为受贿对象的犯罪跟是花样百出。实践中假借“交易”、“干股”、“投资”、“理财”、“赌博”等形式的权钱交易已成了一种半公开的社会现象,但是界定贿赂犯罪的法律却是几乎空白,往往事情发生了司法人员却束手无策,有些地方按照违纪行为处理,有些地方以受贿罪惩治,法律的僵硬与空白日欲显露,急需法律弥补并统一化。在这种背景下,“两高”的《意见》呼之欲出,《意见》中规定了以财产性利益为受贿对象的犯罪类型主要有交易型受贿、干股型受贿。
新型受贿的入罪明确了受贿犯罪的认定,统一了执法,提高了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也使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达成统一,是社会发展与法律互动的必然要求。同时《意见》细化了现有的法律,将模糊不清的行为进行划分,区分了罪与非罪,减少了法律的模糊性,为司法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新型受贿的具体界定与细节仍存有许多争议,许多案件仍无法遵从法律找出合法合理的依据,进一步细化各受贿形式刻不容缓,本文据此展开探讨。
一、“交易”型受贿犯罪概述
虽然《意见》罗列了典型的几种以交易形式受贿的行为,但是解释并没有详细规定,无法网罗全部行为,面对日益繁盛的经济市场,此种交易行为也每日翻新,法律手段顯然相对落后。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交易形式受贿做以详细研究。
以交易形式受贿的行为表面上是与正常合法的其他交易行为一样,如有签订合同,有去相关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但背后往往掩饰其不法的目的,实质上就是“权钱交易”。这种“权钱交易”包含了受贿人的公权和其接受的一定物质利益,事实上使受贿人与请托人之间形成一种价值上的不对等性,通常这种物质利益是更加隐蔽的物质交换。
二、“交易”型受贿的认定标准
(一)交易型受贿数额的认定
那么如何认定交易型受贿的数额,学界认识并不统一。有人认为应以交易时的物品成本价格和实际支付的差额来计算,按此说法,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才构成受贿,即成本价格论。但以成本价格来确定受贿行为,那些高于成本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交易型受贿就难以管制,而且现在的经济市场成本价与市场价相差千里,如房地产等,实难公平操作。
有学者同意评估价格论,他们认为商品在流通领域当中,应当按照该商品的市场价格的中等价位来计算数额,如果该商品是由国家来制定价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价格来来计算数额,如果该商品是由国家来指导其价格的制定的,应当按照该指导价的最高额来计算数额。这条司法解释虽然是规定了商品的价值在盗窃案件中应当如何计算的标准,但依据这条法律原理,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商品的价格也应当按照评估价格来确定。
还有人提出应以交易时的物品市场价格和实际支付的差额来计算即市场价格论。他们认为这样符合法律规定,利于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尤其对于房屋、汽车等物品委托市场评估机构评估其价格的做法。但也有人提出此处的评估价格并不是市场价格,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同时笔者认为对于交易型受贿的数额认定,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受贿数额的基准价应当以市场价格为主,以评估价格、成本价格为辅。但不应低于成本价,若评估价低于成本价时应以成本价为准;在评估部门拒绝评估或者无法做出评估时,应以成本价为准。
(二)交易型受贿时间点的认定
另外因为对于受贿的不动产在我国往往要进行登记,才视为所有权转移。这里就牵扯到是以交易时的受贿价格为准还是登记的受贿价格为准。以登记时为准则难以掌控其时间点,往往有的受贿人收受“期房”后,转手倒卖给第三方,或者有受贿人收受房屋后并不办理房权属变更登记转而出租牟利。此类受贿人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托人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受贿人使用,按照上述观点无法进行受贿数额计算。
《意见》则规定以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因此,笔者认为以交易时价格为准,这样有利于防止犯罪人钻法律空子。但此处的交易时应具体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卖低买房屋的不动产受贿案件,以“交易时”界定为合同成立时,就是说受贿人与行贿人已经具备贿赂犯罪意思表示。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卖低买汽车等动产,以“交易时”界定为动产交付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贿人已经实际占有受贿物品就可。
三、“干股”型受贿定义及其相关规定
《意见》还对于“干股”受贿作了明确规定。“干股”受贿的定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其是不用支付相应对价的股权,拥有者只对其享有获得红利权,并不能享有所有权。还有观点认为“干股”可以分为管理型和技术性,即指对于拥有者的对价是专业管理服务。高级技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股份。一般来讲,后者与公司正常经营的合法股份并无区别。“干股”型受贿通常指前者,也就是说“干股”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并因此获得分红的受贿行为。
四、“干股”受贿的认定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干股”转让可分为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我们有必要分开详细探讨。
(一)已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干股”认定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股权要发出资证明书或股权凭证,“干股”进行登记后在旁人看来,与真正股权一样,自然有分红的权利。那么其确定数额时是以股权变更登记时的股权价值计算还是按照转让之时的股权价值计算呢?那么以转让之时股权价值计算为宜。原因是股价变化很快差距也往往很大,按照转让之时双方达成的意思表示认定合情合理,也易于操作。
(二)未登记但实际转让的“干股”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股权转让未进行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尚未登记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属于干股实际转让,有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了实际转让,应当认定为受贿,以转让之时股权价值计算。
(三)定罪的数额标准认定
既然都以转让之时股权价值计算,但其计算股份价值的价格依据是什么呢?红利又如何计算呢?许多学者提出根据公司性质,确定干股价值并且将其作为受贿数额的认定是适宜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所接受的股本金的登记价值与股本金价值一致,受贿数额则直接以股本金认定即可。而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计算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时应按照行受贿双方在转让行为时,该股份当日的产权市场公布的此股票的成交平均价格来计算,因为股票往往涨幅不定。
(四)关于红利是否按孳息处理
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受“干股”数额虽然很小,但从行贿人得到红利数额却很大,此处应区分对待。也就是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后,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则红利为孳息,如未参加,也按正常比例分配孳息,则该红利依司法解释视为孳息。但若借分红之名,则应直接认定该红利为受贿数额。
参考文献:
[1]孙国祥.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2]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3]薛进展,谢杰.以交易形式受贿中“度”的把握[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5).
[4]赵慧,张忠国.贪污贿赂犯罪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兰宝霞.试析干股型受贿犯罪的若干问题[J].法制在线.
[6]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关键词】新型受贿;认定形式;犯罪标准;实践
随着经济的极速发展,贪污腐败也有所滋生,其形式已不再是古板的框架,而是代以各种形式的暗箱操作,尤其是以财产性利益为受贿对象的犯罪跟是花样百出。实践中假借“交易”、“干股”、“投资”、“理财”、“赌博”等形式的权钱交易已成了一种半公开的社会现象,但是界定贿赂犯罪的法律却是几乎空白,往往事情发生了司法人员却束手无策,有些地方按照违纪行为处理,有些地方以受贿罪惩治,法律的僵硬与空白日欲显露,急需法律弥补并统一化。在这种背景下,“两高”的《意见》呼之欲出,《意见》中规定了以财产性利益为受贿对象的犯罪类型主要有交易型受贿、干股型受贿。
新型受贿的入罪明确了受贿犯罪的认定,统一了执法,提高了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也使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达成统一,是社会发展与法律互动的必然要求。同时《意见》细化了现有的法律,将模糊不清的行为进行划分,区分了罪与非罪,减少了法律的模糊性,为司法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新型受贿的具体界定与细节仍存有许多争议,许多案件仍无法遵从法律找出合法合理的依据,进一步细化各受贿形式刻不容缓,本文据此展开探讨。
一、“交易”型受贿犯罪概述
虽然《意见》罗列了典型的几种以交易形式受贿的行为,但是解释并没有详细规定,无法网罗全部行为,面对日益繁盛的经济市场,此种交易行为也每日翻新,法律手段顯然相对落后。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交易形式受贿做以详细研究。
以交易形式受贿的行为表面上是与正常合法的其他交易行为一样,如有签订合同,有去相关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但背后往往掩饰其不法的目的,实质上就是“权钱交易”。这种“权钱交易”包含了受贿人的公权和其接受的一定物质利益,事实上使受贿人与请托人之间形成一种价值上的不对等性,通常这种物质利益是更加隐蔽的物质交换。
二、“交易”型受贿的认定标准
(一)交易型受贿数额的认定
那么如何认定交易型受贿的数额,学界认识并不统一。有人认为应以交易时的物品成本价格和实际支付的差额来计算,按此说法,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才构成受贿,即成本价格论。但以成本价格来确定受贿行为,那些高于成本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交易型受贿就难以管制,而且现在的经济市场成本价与市场价相差千里,如房地产等,实难公平操作。
有学者同意评估价格论,他们认为商品在流通领域当中,应当按照该商品的市场价格的中等价位来计算数额,如果该商品是由国家来制定价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价格来来计算数额,如果该商品是由国家来指导其价格的制定的,应当按照该指导价的最高额来计算数额。这条司法解释虽然是规定了商品的价值在盗窃案件中应当如何计算的标准,但依据这条法律原理,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商品的价格也应当按照评估价格来确定。
还有人提出应以交易时的物品市场价格和实际支付的差额来计算即市场价格论。他们认为这样符合法律规定,利于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尤其对于房屋、汽车等物品委托市场评估机构评估其价格的做法。但也有人提出此处的评估价格并不是市场价格,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同时笔者认为对于交易型受贿的数额认定,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受贿数额的基准价应当以市场价格为主,以评估价格、成本价格为辅。但不应低于成本价,若评估价低于成本价时应以成本价为准;在评估部门拒绝评估或者无法做出评估时,应以成本价为准。
(二)交易型受贿时间点的认定
另外因为对于受贿的不动产在我国往往要进行登记,才视为所有权转移。这里就牵扯到是以交易时的受贿价格为准还是登记的受贿价格为准。以登记时为准则难以掌控其时间点,往往有的受贿人收受“期房”后,转手倒卖给第三方,或者有受贿人收受房屋后并不办理房权属变更登记转而出租牟利。此类受贿人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托人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受贿人使用,按照上述观点无法进行受贿数额计算。
《意见》则规定以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因此,笔者认为以交易时价格为准,这样有利于防止犯罪人钻法律空子。但此处的交易时应具体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卖低买房屋的不动产受贿案件,以“交易时”界定为合同成立时,就是说受贿人与行贿人已经具备贿赂犯罪意思表示。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卖低买汽车等动产,以“交易时”界定为动产交付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贿人已经实际占有受贿物品就可。
三、“干股”型受贿定义及其相关规定
《意见》还对于“干股”受贿作了明确规定。“干股”受贿的定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其是不用支付相应对价的股权,拥有者只对其享有获得红利权,并不能享有所有权。还有观点认为“干股”可以分为管理型和技术性,即指对于拥有者的对价是专业管理服务。高级技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股份。一般来讲,后者与公司正常经营的合法股份并无区别。“干股”型受贿通常指前者,也就是说“干股”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并因此获得分红的受贿行为。
四、“干股”受贿的认定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干股”转让可分为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我们有必要分开详细探讨。
(一)已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干股”认定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股权要发出资证明书或股权凭证,“干股”进行登记后在旁人看来,与真正股权一样,自然有分红的权利。那么其确定数额时是以股权变更登记时的股权价值计算还是按照转让之时的股权价值计算呢?那么以转让之时股权价值计算为宜。原因是股价变化很快差距也往往很大,按照转让之时双方达成的意思表示认定合情合理,也易于操作。
(二)未登记但实际转让的“干股”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股权转让未进行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尚未登记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属于干股实际转让,有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了实际转让,应当认定为受贿,以转让之时股权价值计算。
(三)定罪的数额标准认定
既然都以转让之时股权价值计算,但其计算股份价值的价格依据是什么呢?红利又如何计算呢?许多学者提出根据公司性质,确定干股价值并且将其作为受贿数额的认定是适宜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所接受的股本金的登记价值与股本金价值一致,受贿数额则直接以股本金认定即可。而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计算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时应按照行受贿双方在转让行为时,该股份当日的产权市场公布的此股票的成交平均价格来计算,因为股票往往涨幅不定。
(四)关于红利是否按孳息处理
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受“干股”数额虽然很小,但从行贿人得到红利数额却很大,此处应区分对待。也就是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后,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则红利为孳息,如未参加,也按正常比例分配孳息,则该红利依司法解释视为孳息。但若借分红之名,则应直接认定该红利为受贿数额。
参考文献:
[1]孙国祥.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2]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3]薛进展,谢杰.以交易形式受贿中“度”的把握[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5).
[4]赵慧,张忠国.贪污贿赂犯罪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兰宝霞.试析干股型受贿犯罪的若干问题[J].法制在线.
[6]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