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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不予受理 实体判决 要件 起诉条件
作者简介:卫凯博,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73
201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改革、司法公开白皮书》指出:“2016年,全国法院登记立案1630.29万件,当场登记立案率达到95%。”这一统计的背后,不予受理的5%的案件是如何进行的呢?这5%的不予受理率依然是个不小的数字。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为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全国于2015年2月4日正式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其中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要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该条明确将“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规定》),表明正式在全国实行“立案登记制”。
然而,尽管我国民事诉讼已经实行“立案登记制”,但是由于法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实体判决要件审查的问题,导致很多民事案件不予受理。
(二)民事案件受理存在的问题
第一,起诉要件和实体判决要件没有彻底分开,实体判决要件的审查阶段存在错误。起诉要件是使诉讼适法提起的要件。实体判决要件是指法院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要件。2017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起诉条件分为第119条的积极条件和第124条的消极条件以及第120条、第121条,这些条件中既存在真正的起诉要件,也存在着实体判决要件,即把起诉要件和实体判决要件混同,将应当在审理过程中审查的实体判决要件放到了立案过程中进行审查。并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在立案时依然需要对起诉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主体是否适格、法律关系、法院受案范围及管辖、诉讼请求等。此外,审核的程序也没有变,仅规定了符合起訴条件的案件应当登记立案,如需补齐手续的,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手续。
笔者随机统计了2016年全年的300份民事案件不予受理裁定书, 其中因实体判决要件审查不通过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占不予受理案件总数的86.3%,比例非常之高。将本在审理阶段进行审查的实体要件放到了起诉阶段审查导致这些案件不予受理,非常可惜。
第二, 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保障力度不足。根据民诉法可以看出,立法把法院的审查起诉工作生放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之中,诉答程序被阻隔。这就表明审查起诉并不听取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机会被剥夺,而是在决定受理之后,在下一个诉讼程序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在裁定不予受理时,原告与法院之间缺少关键的互动,被告更是不能参与。我国民事诉讼对起诉条件的审核本质上好似于一个行政审查过程,缺乏诉讼性,表现了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严重不协调。由于我国没有将起诉要件和实体要判决要件分离,分别属于不同阶段进行审查,侵害了被告的诉权。
第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重要原因。笔者随机统计的300份民事案件不予受理裁定书中有259份是因实体判决要件不符而不予受理的。
259份裁定书中,“原告不适格”占6.20%,“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占80.70%,“有生效的仲裁协议”占1.50%,“已经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又重复起诉的”占9.60%,“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占0.80%,“不满离婚、收养6个月限制”占1.20%。
通过统计,我们可以看到259份因实体要件不符而不予受理的案件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导致不予受理的重要原因,其比例高达80.7%。该要件的审查置于起诉阶段进行,是导致这些案件因为这一个原因而不予受理的可惜事件发生。
该要件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兜底性限制条件,放在起诉阶段进行审查,极大地阻碍了当事人行使诉权。在我统计的300份案件中,很多案件属于劳资纠纷、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国有企业按地方政府要求进行改制的案件,还有一些案件是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而被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合案件受理范围。这也反映出我国的法官习惯于从政策角度观察社会和解决问题,而不是通过法律解决问题。此外,在这些因不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裁定书中,很多原告已经被告知不属于本院主管或者管辖,但是仍然坚持起诉,反映出这些当事人强烈渴望法院解决这些争议问题。然而这些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终究因这一实体判决要件被置于起诉这个错误的阶段进行审核而被拒之门外。
第二,起诉要件和实体判决要件混合导致了不予受理。这两个要件的混合在一起,法院没有分阶段进行审查,将会造成当事人没有充分辩论的机会,以至于有可能本来是可以受理的案件,但因为法院单方面审查可能错误地不予受理,使当事人丧失救济的机会。而有些起诉条件的审查是必须要听取当事人答辩才能获得准确信息,比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如果存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案件,还要审查“当事人与原审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这一条件。例,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青海青年矿业公司案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一案, 该案中,法院确认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反映了法院在一些案件的受理中不但要审核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案件,还要审核当事人与原审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而这些材料的审核都只是书面审理,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机会没有被赋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法院没有通过公开的诉讼程序对这些实体判决要件进行审查,在辩论的程序中更加中立地判断实体判决要件的事项,这会影响程序公正性。 第三,其他一些实体判决要件在起诉阶段审查也成为阻碍案件不予受理的原因。
300份裁定书中,“原告不适格”占5.30%,“已经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又重复起诉的”占8.30%。
通过上述数据,在因实体判决要件不符而不予受理的案件中,原告不适格和已经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又重复起诉这两种情况占的比例也是很高的。
“原告不适格”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而实体法律关系的确定在立案阶段是很难查明的,必须要通过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诉讼程序中进行判断明了。“重复起诉”事项必须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才能查明。
我国公民普遍喜欢通过非诉的方式解决纠纷,究其原因大部分是因为诉讼时耗长、律师费用高。笔者统计的300份民事案件中,大部分原告都属于农村人员。以河南省为例,根据农业部网站公布的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月平均仅为974.73元。而河南省律师协会发布的民事案件收费指导意见是根据不同标的以及是否涉及财产关系为2000元至100万元。故此类原告人经济拮据,很少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聘请律师。而这些原告人依然聘请了律师,表明其相信法律和法院审判。并且“重复起诉”的原告人在知道其涉及的纠纷案件已经经过裁判的情况下,依然起诉,表明这些当事人急于解决纠纷,而法院却因一些起诉条件的审查阶段不正确而使这些当事人的纠纷没有被及时解决。
(一)起诉条件删实质化
从起诉条件中剥离实体判决要件,即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第(一)、(四)两项及第124条第(二)、(五)、(六)、(七)四项内容剥离出来,放置在审理阶段进行审查。这样既能解决起诉条件混乱的难题,又能消除被告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因不能获知更加无法通过答辩参与案件的可能性,从而解决上文提到的诉答阶段分离问题。并且简化起诉条件,仅包括明确的原告和被告(不要求是适格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基于的事实和请求理由以及诉讼费用的缴纳。法院对起诉条件的审核限为形式审查,对当事人是否是适格的等不作审查与判断。
(二)法院主管范围受诉的利益限定
在已存在的法院主管范围的概括性规定下,基于诉的利益为细化标准,拒绝受理与诉的利益不相符的案件,从而可以限缩法院任意以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拒绝受理案件。笔者统计的300份不予受理裁定书中,大部分原因都属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何判断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呢?下述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平等主体的纠纷。二是利益内容被现行法保护。三是诉讼的必要性。
(三)去除不予受理裁定方式
通过上述的改革,只是形式上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核,消除了原有的实体性障碍。但是将实体判决要件置于审理阶段进行审查,致使不予受理裁定这种方式的存在有悖于诉讼逻辑,即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核,这种行为表明案件已经被受理,倘若此时以不予受理的方式裁定案件,毫无疑问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困境中,也就是已经受理了案件又裁定不予受理。对于缺乏实体判决要件的訴讼,法院可以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从我随机统计的300份2016年民事案件不予受理裁定书中可以看出,绝大部分不予受理的案件的原因是因为实体判决要件审查不通过,其比例高达86.3%。其重要的原因正是起诉要件和实体判决要件混淆。我国应当将民诉法中的起诉条件去实质化、以诉的利益界定法院主管范围并且取消不予受理裁定方式。从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更高水平的司法文明。
注释:
数据来源于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网的法律文书是随机排布,本文的实证统计截于2017年11月16日,不排除日后会出现其他判决的核准日期在所统计的裁定书中。
案号为(2016)青民初9号。
参考文献:
[1][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作者简介:卫凯博,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73
201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改革、司法公开白皮书》指出:“2016年,全国法院登记立案1630.29万件,当场登记立案率达到95%。”这一统计的背后,不予受理的5%的案件是如何进行的呢?这5%的不予受理率依然是个不小的数字。
一、民事案件不予受理现状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为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全国于2015年2月4日正式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其中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要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该条明确将“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规定》),表明正式在全国实行“立案登记制”。
然而,尽管我国民事诉讼已经实行“立案登记制”,但是由于法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实体判决要件审查的问题,导致很多民事案件不予受理。
(二)民事案件受理存在的问题
第一,起诉要件和实体判决要件没有彻底分开,实体判决要件的审查阶段存在错误。起诉要件是使诉讼适法提起的要件。实体判决要件是指法院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要件。2017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起诉条件分为第119条的积极条件和第124条的消极条件以及第120条、第121条,这些条件中既存在真正的起诉要件,也存在着实体判决要件,即把起诉要件和实体判决要件混同,将应当在审理过程中审查的实体判决要件放到了立案过程中进行审查。并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在立案时依然需要对起诉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主体是否适格、法律关系、法院受案范围及管辖、诉讼请求等。此外,审核的程序也没有变,仅规定了符合起訴条件的案件应当登记立案,如需补齐手续的,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手续。
笔者随机统计了2016年全年的300份民事案件不予受理裁定书, 其中因实体判决要件审查不通过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占不予受理案件总数的86.3%,比例非常之高。将本在审理阶段进行审查的实体要件放到了起诉阶段审查导致这些案件不予受理,非常可惜。
第二, 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保障力度不足。根据民诉法可以看出,立法把法院的审查起诉工作生放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之中,诉答程序被阻隔。这就表明审查起诉并不听取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机会被剥夺,而是在决定受理之后,在下一个诉讼程序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在裁定不予受理时,原告与法院之间缺少关键的互动,被告更是不能参与。我国民事诉讼对起诉条件的审核本质上好似于一个行政审查过程,缺乏诉讼性,表现了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严重不协调。由于我国没有将起诉要件和实体要判决要件分离,分别属于不同阶段进行审查,侵害了被告的诉权。
二、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原因探究
第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重要原因。笔者随机统计的300份民事案件不予受理裁定书中有259份是因实体判决要件不符而不予受理的。
259份裁定书中,“原告不适格”占6.20%,“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占80.70%,“有生效的仲裁协议”占1.50%,“已经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又重复起诉的”占9.60%,“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占0.80%,“不满离婚、收养6个月限制”占1.20%。
通过统计,我们可以看到259份因实体要件不符而不予受理的案件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导致不予受理的重要原因,其比例高达80.7%。该要件的审查置于起诉阶段进行,是导致这些案件因为这一个原因而不予受理的可惜事件发生。
该要件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兜底性限制条件,放在起诉阶段进行审查,极大地阻碍了当事人行使诉权。在我统计的300份案件中,很多案件属于劳资纠纷、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国有企业按地方政府要求进行改制的案件,还有一些案件是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而被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合案件受理范围。这也反映出我国的法官习惯于从政策角度观察社会和解决问题,而不是通过法律解决问题。此外,在这些因不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裁定书中,很多原告已经被告知不属于本院主管或者管辖,但是仍然坚持起诉,反映出这些当事人强烈渴望法院解决这些争议问题。然而这些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终究因这一实体判决要件被置于起诉这个错误的阶段进行审核而被拒之门外。
第二,起诉要件和实体判决要件混合导致了不予受理。这两个要件的混合在一起,法院没有分阶段进行审查,将会造成当事人没有充分辩论的机会,以至于有可能本来是可以受理的案件,但因为法院单方面审查可能错误地不予受理,使当事人丧失救济的机会。而有些起诉条件的审查是必须要听取当事人答辩才能获得准确信息,比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如果存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案件,还要审查“当事人与原审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这一条件。例,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青海青年矿业公司案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一案, 该案中,法院确认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反映了法院在一些案件的受理中不但要审核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案件,还要审核当事人与原审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而这些材料的审核都只是书面审理,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机会没有被赋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法院没有通过公开的诉讼程序对这些实体判决要件进行审查,在辩论的程序中更加中立地判断实体判决要件的事项,这会影响程序公正性。 第三,其他一些实体判决要件在起诉阶段审查也成为阻碍案件不予受理的原因。
300份裁定书中,“原告不适格”占5.30%,“已经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又重复起诉的”占8.30%。
通过上述数据,在因实体判决要件不符而不予受理的案件中,原告不适格和已经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又重复起诉这两种情况占的比例也是很高的。
“原告不适格”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而实体法律关系的确定在立案阶段是很难查明的,必须要通过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诉讼程序中进行判断明了。“重复起诉”事项必须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才能查明。
我国公民普遍喜欢通过非诉的方式解决纠纷,究其原因大部分是因为诉讼时耗长、律师费用高。笔者统计的300份民事案件中,大部分原告都属于农村人员。以河南省为例,根据农业部网站公布的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月平均仅为974.73元。而河南省律师协会发布的民事案件收费指导意见是根据不同标的以及是否涉及财产关系为2000元至100万元。故此类原告人经济拮据,很少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聘请律师。而这些原告人依然聘请了律师,表明其相信法律和法院审判。并且“重复起诉”的原告人在知道其涉及的纠纷案件已经经过裁判的情况下,依然起诉,表明这些当事人急于解决纠纷,而法院却因一些起诉条件的审查阶段不正确而使这些当事人的纠纷没有被及时解决。
三、我国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完善
(一)起诉条件删实质化
从起诉条件中剥离实体判决要件,即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第(一)、(四)两项及第124条第(二)、(五)、(六)、(七)四项内容剥离出来,放置在审理阶段进行审查。这样既能解决起诉条件混乱的难题,又能消除被告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因不能获知更加无法通过答辩参与案件的可能性,从而解决上文提到的诉答阶段分离问题。并且简化起诉条件,仅包括明确的原告和被告(不要求是适格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基于的事实和请求理由以及诉讼费用的缴纳。法院对起诉条件的审核限为形式审查,对当事人是否是适格的等不作审查与判断。
(二)法院主管范围受诉的利益限定
在已存在的法院主管范围的概括性规定下,基于诉的利益为细化标准,拒绝受理与诉的利益不相符的案件,从而可以限缩法院任意以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拒绝受理案件。笔者统计的300份不予受理裁定书中,大部分原因都属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何判断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呢?下述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平等主体的纠纷。二是利益内容被现行法保护。三是诉讼的必要性。
(三)去除不予受理裁定方式
通过上述的改革,只是形式上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核,消除了原有的实体性障碍。但是将实体判决要件置于审理阶段进行审查,致使不予受理裁定这种方式的存在有悖于诉讼逻辑,即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核,这种行为表明案件已经被受理,倘若此时以不予受理的方式裁定案件,毫无疑问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困境中,也就是已经受理了案件又裁定不予受理。对于缺乏实体判决要件的訴讼,法院可以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四、结语
从我随机统计的300份2016年民事案件不予受理裁定书中可以看出,绝大部分不予受理的案件的原因是因为实体判决要件审查不通过,其比例高达86.3%。其重要的原因正是起诉要件和实体判决要件混淆。我国应当将民诉法中的起诉条件去实质化、以诉的利益界定法院主管范围并且取消不予受理裁定方式。从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更高水平的司法文明。
注释:
数据来源于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网的法律文书是随机排布,本文的实证统计截于2017年11月16日,不排除日后会出现其他判决的核准日期在所统计的裁定书中。
案号为(2016)青民初9号。
参考文献:
[1][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