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从该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及主观方面四点进行分析,紧接着详细研究了危险驾驶行为具体入罪标准分析,最后提出几点有利于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的建议,对于研究危险驾驶罪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醉酒驾驶 立法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进入普通百姓人家,逐渐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汽车的保有量正逐年提高,相伴而生的是违法驾驶行为及其所致的交通事故频发。由于醉酒后驾车和飙车行为的高度危险性,远远高于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现行刑法作了许多修改,并于2011年的5月1日起开始施行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尤为引人注目,即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这是本次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正式法律化。
一、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拟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那么很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1.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的界定。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一般应理解为,驾驶机动车(含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汽车,也应包含重量较大、最高速度较高的电动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追逐竞驶,无视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强行超车、超速行驶、干扰正常的交通秩序的行為。
2.醉酒驾驶行为的界定。从目前披露的各地醉驾入刑的相关案例来看,醉驾的判定标准主要是行为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值在现有条件下这种判定标准简单有效。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驾驶机动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33条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员强令、唆使驾驶人危险驾驶的可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二、危险驾驶行为具体入罪标准分析
(一)追逐竞驶。
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二)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一)应当将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也纳入本罪中。
从目前的规定看,罪状表述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这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与公民生命、财产平安密切相联,将危险驾驶的立法模式限定于这两种行为是可以理解的。笔者认为,该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更加合适,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以及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
(二)应当明确规定具体入罪标准。
对于“醉”的标准,其实,我们在讨论“醉驾入罪”时都陷入了一个误区:都无一不同地采取了“醉”的医学标准,而都忽略了“醉”的法律标准。以“醉”的医学标准为根基,以“醉”的法律标准为本源,采取“驾驶人员只要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即为“醉”的单一立法标准,这符合“法贵简明”、“标准确定”的立法原理,也符合“法的普适性”的正义要求。
总之,危险驾驶罪的公布和实施是一场及时雨,起到了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罚的双保险作用,这对于提高我国公民守法意识,促进和谐社会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对于本罪的在定性发面的细节问题,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这也有待于法律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一起观察和探讨,逐渐规范本罪。
参考文献:
[1]周光权.有必要在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J].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8).
[2]孟君.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02).
[3]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06).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法学专升本)
编辑/杨帆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醉酒驾驶 立法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进入普通百姓人家,逐渐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汽车的保有量正逐年提高,相伴而生的是违法驾驶行为及其所致的交通事故频发。由于醉酒后驾车和飙车行为的高度危险性,远远高于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现行刑法作了许多修改,并于2011年的5月1日起开始施行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尤为引人注目,即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这是本次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正式法律化。
一、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拟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那么很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1.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的界定。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一般应理解为,驾驶机动车(含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汽车,也应包含重量较大、最高速度较高的电动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追逐竞驶,无视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强行超车、超速行驶、干扰正常的交通秩序的行為。
2.醉酒驾驶行为的界定。从目前披露的各地醉驾入刑的相关案例来看,醉驾的判定标准主要是行为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值在现有条件下这种判定标准简单有效。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驾驶机动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33条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员强令、唆使驾驶人危险驾驶的可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二、危险驾驶行为具体入罪标准分析
(一)追逐竞驶。
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二)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一)应当将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也纳入本罪中。
从目前的规定看,罪状表述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这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与公民生命、财产平安密切相联,将危险驾驶的立法模式限定于这两种行为是可以理解的。笔者认为,该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更加合适,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以及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
(二)应当明确规定具体入罪标准。
对于“醉”的标准,其实,我们在讨论“醉驾入罪”时都陷入了一个误区:都无一不同地采取了“醉”的医学标准,而都忽略了“醉”的法律标准。以“醉”的医学标准为根基,以“醉”的法律标准为本源,采取“驾驶人员只要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即为“醉”的单一立法标准,这符合“法贵简明”、“标准确定”的立法原理,也符合“法的普适性”的正义要求。
总之,危险驾驶罪的公布和实施是一场及时雨,起到了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罚的双保险作用,这对于提高我国公民守法意识,促进和谐社会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对于本罪的在定性发面的细节问题,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这也有待于法律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一起观察和探讨,逐渐规范本罪。
参考文献:
[1]周光权.有必要在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J].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8).
[2]孟君.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02).
[3]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06).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法学专升本)
编辑/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