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NickFlan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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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一起海上保险运输合同纠纷案为例,从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了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在财产保险纠纷中,如何正确理解保险利益相关问题,关系到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关键词:保险利益;归属主体;适用时间;标的转移
  基本案情:A公司以FOB价格条款与约旦客户签订买卖板栗合同,某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约旦客户在收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冷藏温度过高,板栗出现损坏,为此,向A公司索赔并扣除应付货款30937.15美元。A公司请求判令某保险支付保险赔偿款22245.67美元及滞纳金。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均由收货人通关并运至仓库处理,A公司不能获得赔偿,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给付A公司保险赔偿金13503美元。
  一、保险利益的构成
  保险利益,其英文名称为insurable interest。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此作出的规定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一般来说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如下三个方面:
  1.保险利益应是合法的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应是合法的利益,但也有例外情形,如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认定具有保险利益。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不是就完全等同于合法的利益,这一点一直没有明确的定论。有许多利益并不违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以及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未必是实体法上明确承认的利益,但从理论上来讲,成为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也未尝不可。
  2.保险利益应是可确定的利益
  所谓可确定的利益,即客观上已经存在的并可确定的利益,或者是虽客观上尚未取得,但可在未来某一时间确定的利益。上述案例中A公司对准备出口的板栗所拥有的所有权利益就为现有利益,因其客观上已经存在并可确定。
  3.保险利益应是经济上的利益
  所谓经济上的利益是指可以用金钱或货币估值或计算的利益。如不能外化为可量化的经济利益,则不能作为保险利益,应被排除在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利益范围之外。
  二、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和适用时间
  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即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即哪些主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是指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即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时间节点或时间段。
  1.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
  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主要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
  在确定了保险合同的主体后,进一步要确定的便是保险利益归属于谁的问题。我国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
  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是指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即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时间节点或时间段。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财产保险合同作为补偿合同的一种,补偿原则决定了无利益即无损失,无损失即无补偿。ll’而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遭受损毁灭失的实际承担者才拥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三、保险标的转让对保险利益的影响
  1.保险标的转让对保险利益影响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在途中可能会牵涉到数次的转让,且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本身就是对运输途中的货物投保,所以即使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和受让人依然有效。
  2.本案的具体分析
  关于A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到保险标的转移,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这一时间节点,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等具体问题。
  首先,A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保险标的即出口的板栗投保。即保险合同签订时,A公司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此时A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A公司与其贸易合同的相对方约旦公司约定了FOB价格條款,随着保险标的转移,风险也随之转移到约旦公司。
  综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是约旦公司而非A公司。所以,本案一审法院以A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
  其次,纵观二审法院的判决,其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主体混为一谈。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购买了保险,A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约定的FOB货物交付条件,因此认为A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然而,在贸易合同双方没有协议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约旦公司的扣款行为并未变更约定的FOB货物交付条件,而是对双方合同的违约,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仅违背了合同法的自治原则,姑息违约行为,而且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标的物在转移前,其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标的物所有人承担,发生转移后,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和使用,风险应由买受人来承担。在板栗交付前,保险标的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原所有人A公司承担。转移后,由买受人约旦公司承担。
  综上,二审法院以事后A公司承担该部分货物的实际损失为由,将A公司不得已承担货损的行为及约旦公司的违约行为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从而认定A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具有保险利益。法院作此认定是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和发生后的责任承担主体混为一谈,是对分散风险,填补损失这一保险制度的否定,该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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