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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民基本道德缺失也即道德底线危机是当前社会道德失范的重要表现,在当前依法治国战略的大背景下, 剔除过于空泛的传统道德说教,强化基本道德规范的法制化取向,丰富司法实践的公平正义含量,应是当前解决法治之困和道德之殇的必然路径选择。本文将从道德建设所必须的法律支持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道德建设 依法治国 法律支持
作者简介:王玮,江苏师范大学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65
近年来,以道德底线缺失为特征的道德失范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从各地频现的翻版“彭宇案”到广州“小悦悦事件”,从地沟油、毒奶粉到毒胶囊、问题疫苗,一件件触目惊心的道德案例时时触动着国人的神经。这其中,无不透露出道德底线的缺失和道德行为的失范,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滑坡已经到了严重地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提出要坚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仅是建设一个物质上、经济上的小康,更应是社会文明和道德进步的小康。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重筑道德底线、如何重建道德秩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解答的一个难题。在依法治国上升到国家战略的大背景下,在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和推进社会道德进步的过程中,必须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善加利用法治手段,以实证的观点进一步厘清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内在联系,在运行机制上使两者更为紧密地结合起来,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一、德法相依——法治时代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步入社会转型期,道德建设中的失范现象越来越引起我们的关注。当“老人倒地,扶不扶?”成为困扰诸多国人的一个现实困惑时,当看到漠视社会公共秩序,对救护车视而不见,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占用应急车道,葬送了一条条无辜性命时,当看到三鹿奶粉、毒胶囊、地沟油等事件带来的余悸尚未消除,问题疫苗事件、莆田系事件等又一次次考验着国人本已脆弱的神经时,人们不禁会发问,一向以礼仪之邦而自居,一向以诸多传统美德而自豪的我们到底怎么了,经济发展了,生活富裕了,许多国人却连基本的道德底线都守不住了,道德失范成为了社会发展中一个难以言表的痼疾。到底是我们的道德教育出了问题?还是我们社会规则出现了问题?
造成当前社会道德失范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恐怕是法律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出现了问题,从而引发社会成员的怀疑甚至否定,并在道德行为中表现出混乱与无序。我国传统社会是伦理型社会,其建立的秩序是伦理秩序,道德基本是独自承担规范社会的作用,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较好的协调和规范人们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这一元共同体性质的“熟人社会”(费孝通语)生活结构中,法律制度处于非常次要的位置。R·M·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曾指出,“只要存在着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关于相互期待的共同信念,……实在法就只能是不必要的。”因此,在这一元共同体的社会中,道德建设没有也不可能跳出就道德教育而道德教育的思维模式。随着现代化的进程,社会结构向多元化方向发展,“熟人社会”逐步为“生人社会”所取代,这无疑引起了各种社会规范地位的大变革。当前各种规范(道德、法律制度)的作用力与效果是不同于以往的,道德规范一统天下的局面逐步丧失。在此背景下,离开法律等制度的正当性讨论现代秩序的重建,或者说仅仅对个人提出严格的道德要求并使其信奉并努力遵循这些要求是远远不够的。
关于道德失范问题,一些专家学者认为这是社会转型期的产物,是市场经济的伴生产品,是社会发展的必经阶段。但是,这一痼疾不会不治而愈,在治愈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因循守旧,需要开出新的药方,需要使用外部干预,必要时还要添加“催化剂”。因为在法治社会,道德主导地位逐渐丧失,法律等制度性要素逐渐取代了道德的地位,成为社会的主导,道德的作用机制应该而且必须因此而发生变化,即,道德建设需要将道德规范与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整合以形成合力。当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呼唤社会道德水平的大幅提升,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进程中,解决道德失范绝不能再单纯依靠传统道德说教方式和过度地强调道德自律意识,要强化法治思维,积极寻找道德建设的新维度,要通过善加利用法治手段,探讨推进道德建设之道;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为社会亟需培养的道德规范筑牢保护之盾。
二、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道德建设中法治支持的两个维度
道德建设中法治支持的合理构建与良性运作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总的说来,它需要坚持好两个维度。
维度之一:加强道德的法律化建设,以明示的形式增加法律制度中道德规范的内容,以强制力保障道德规范的实施。
美国现代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明确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实现的。” 在一定情况下,在法律与道德作用发生重合的地方,立法者完全可以将这种公认的道德规范以法律制度的形式予以确认,使之成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行为准则。这一需要对处于转型期的当代中国社会来说,显得更为迫切。
随着道德建设问题提上日程,道德运作方式单一和道德调控功能弱化的弊病日渐暴露。由于背负了过于沉重的历史重负,我国“德治”传统中强调心性伦理的思路在现在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中仍占有很大市场,道德教育强调宣传、说教,而这种片面拔高道德要求的道德教育模式,造成了社会倡导的价值原则和道德标准与个人奉行的行为准则和实际道德水准存在很大的差距。完善法制建设以应对新时期道德建设的挑战变得刻不容缓,其中,加强家庭美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领域中的“底线伦理”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建设成为解决此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当我们还在为“扶不扶”等底线道德问题困惑和烦扰的时候,一些国家如法国、德国、新加坡早已经通过法治化的思维和方式,将之列入了法制规定的内容,或是给予助人者以充分救助,或是给予违法者以无情的处罚,以保证基本道德规则在全社会得到认可。我国也在对《婚姻法》的修改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家庭暴力”的概念,扩大了重婚罪的约束范围,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等等,修订后的婚姻法在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更切合实际,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这标志着我国道德规范法律化的进程也在加快。 维度之二:强化法律制度的道德化建设,丰富法律制度中的伦理道德内涵,通过设定诚实和仁爱标准的法律制度从根本上改变和提高现行道德。
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之一尼尔·麦考密克认为,制度道德应该包括一组旨在使我们现有的政治制度具有最大限度道德意义的原则,否则,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等就可能沦为道德的盲区,就会缺失应有的伦理价值。法律制度的制定不应脱离理性思考,不能不对制度的内容、结构、实施及作用作出科学的论证。但是,片面地从理性的要求出发来寻求制度的创新与完善是不够的,这些并不能完全保证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与效用的实现,如果对法律制度缺乏必要的道德论证,法律制度可能会因缺乏必要的道德支持而影响其社会角色的实现。在我国转型时期,由于缺乏伦理道德的支持而导致制度缺失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目前,我们应加强对制度的伦理反思,进一步深化研究“道德风险”。为此,公共权力部门在制定法律制度时要充分考虑法律制度可能产生的各种伦理效应,从伦理道德层面加强对现存的以及即将出台的各项法律制度的价值论证;要在立法过程中加强对法律制度合道德性的反思,将其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三、可操作、限度、实然与应然——道德建设中法治支持构建的三个难点
一是解决好可操作性问题。也有的学者指出,大量道德规范的法律化会引起法律条文的复杂化与程序的严格化,从而给社会带来繁文缛节和高昂的法制运作成本。事实上,为了达到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正义,必要的物质消耗是必须的,但在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制度的道德化过程中应该在技术层面赋予其以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要不断完善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的道德监督与评价机制。一是要加快民主法制化进程,健全民主监督,广开言路,使法律的制定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按照《立法法》鼓励“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的精神,在立法改革上要有所创新,改变法律草案起草工作长期以来一律由具有官方背景的有关部门“代劳”的状况。二是要明确当前法律制度建设所必需的、先进的道德观念和意识,体现对正义、善良、文明、秩序、理性、人权等价值取向方面的追求,体现出社会主义正义的科学内涵。同时,在执法与司法的环节中必须加强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刚正不阿、公正廉明。
二是要正视道德支持的限度问题。我们谈到道德的法律化的时候并不是主张所有的道德规范都要穿上法律的外衣,成为强制化的规范而存在。这就触及到一个法律对道德的支持限度的问题:在某一个历史时期和社会发展阶段,法律制度应该在多大的程度上介入道德建设领域?从社会历史的发展规律来看,强制性的道德领域是不断地变化着的,道德法律化只是一个历史上的“过客”,它不会永存不朽,随着人们道德水平的提高,自律力的增强,由法律管束的领域也将越来越少,一些原先上升为法律的道德规范也必将随着人们道德水平的提高逐渐转变为个人的道德选择。鉴于当前我国社会的现实要求,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介入到道德建设领域之中, 要在技术层面切实解决好哪些道德规范在当代必须法律化,以及如何使这些本来依靠道德舆论与内在良心制约的观念与规范转化为法律等问题。
三是要理清应然与实然的关系。法就其本质而言,“一种真正的法律或‘应然的法’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着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这是它与生俱来的使命。” 有学者因此以法的应然和实然的矛盾冲突作为借口,坚决主张把道德与法律分离。然而,在私有制度的阶级社会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维护和保护的不仅仅是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也有可能成为专制者践踏道德的暴虐工具。在社会主义的中国,法成为全体劳动人民意志的体现,它得到最大多数人民的拥护与爱戴,完全可以克服私有制社会中法律的阶级局限。当然,由于立法者的历史局限性而不能真正反映科学的道德理念以及在立法中由于人类智力或由于语言的拙劣等原因造成法律制度产生缺陷的风险仍然存在,但这些可以通过不断完善立法、司法、执法等实践活动不断予以纠正。总的来说,“应然”与“实然”的矛盾在我国的表现不是阶级对抗性的,而是可以调和的。
注释: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97.361.
[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73.
关键词 道德建设 依法治国 法律支持
作者简介:王玮,江苏师范大学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65
近年来,以道德底线缺失为特征的道德失范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从各地频现的翻版“彭宇案”到广州“小悦悦事件”,从地沟油、毒奶粉到毒胶囊、问题疫苗,一件件触目惊心的道德案例时时触动着国人的神经。这其中,无不透露出道德底线的缺失和道德行为的失范,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滑坡已经到了严重地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提出要坚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仅是建设一个物质上、经济上的小康,更应是社会文明和道德进步的小康。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重筑道德底线、如何重建道德秩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解答的一个难题。在依法治国上升到国家战略的大背景下,在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和推进社会道德进步的过程中,必须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善加利用法治手段,以实证的观点进一步厘清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内在联系,在运行机制上使两者更为紧密地结合起来,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一、德法相依——法治时代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步入社会转型期,道德建设中的失范现象越来越引起我们的关注。当“老人倒地,扶不扶?”成为困扰诸多国人的一个现实困惑时,当看到漠视社会公共秩序,对救护车视而不见,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占用应急车道,葬送了一条条无辜性命时,当看到三鹿奶粉、毒胶囊、地沟油等事件带来的余悸尚未消除,问题疫苗事件、莆田系事件等又一次次考验着国人本已脆弱的神经时,人们不禁会发问,一向以礼仪之邦而自居,一向以诸多传统美德而自豪的我们到底怎么了,经济发展了,生活富裕了,许多国人却连基本的道德底线都守不住了,道德失范成为了社会发展中一个难以言表的痼疾。到底是我们的道德教育出了问题?还是我们社会规则出现了问题?
造成当前社会道德失范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恐怕是法律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出现了问题,从而引发社会成员的怀疑甚至否定,并在道德行为中表现出混乱与无序。我国传统社会是伦理型社会,其建立的秩序是伦理秩序,道德基本是独自承担规范社会的作用,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较好的协调和规范人们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这一元共同体性质的“熟人社会”(费孝通语)生活结构中,法律制度处于非常次要的位置。R·M·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曾指出,“只要存在着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关于相互期待的共同信念,……实在法就只能是不必要的。”因此,在这一元共同体的社会中,道德建设没有也不可能跳出就道德教育而道德教育的思维模式。随着现代化的进程,社会结构向多元化方向发展,“熟人社会”逐步为“生人社会”所取代,这无疑引起了各种社会规范地位的大变革。当前各种规范(道德、法律制度)的作用力与效果是不同于以往的,道德规范一统天下的局面逐步丧失。在此背景下,离开法律等制度的正当性讨论现代秩序的重建,或者说仅仅对个人提出严格的道德要求并使其信奉并努力遵循这些要求是远远不够的。
关于道德失范问题,一些专家学者认为这是社会转型期的产物,是市场经济的伴生产品,是社会发展的必经阶段。但是,这一痼疾不会不治而愈,在治愈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因循守旧,需要开出新的药方,需要使用外部干预,必要时还要添加“催化剂”。因为在法治社会,道德主导地位逐渐丧失,法律等制度性要素逐渐取代了道德的地位,成为社会的主导,道德的作用机制应该而且必须因此而发生变化,即,道德建设需要将道德规范与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整合以形成合力。当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呼唤社会道德水平的大幅提升,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进程中,解决道德失范绝不能再单纯依靠传统道德说教方式和过度地强调道德自律意识,要强化法治思维,积极寻找道德建设的新维度,要通过善加利用法治手段,探讨推进道德建设之道;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为社会亟需培养的道德规范筑牢保护之盾。
二、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道德建设中法治支持的两个维度
道德建设中法治支持的合理构建与良性运作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总的说来,它需要坚持好两个维度。
维度之一:加强道德的法律化建设,以明示的形式增加法律制度中道德规范的内容,以强制力保障道德规范的实施。
美国现代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明确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实现的。” 在一定情况下,在法律与道德作用发生重合的地方,立法者完全可以将这种公认的道德规范以法律制度的形式予以确认,使之成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行为准则。这一需要对处于转型期的当代中国社会来说,显得更为迫切。
随着道德建设问题提上日程,道德运作方式单一和道德调控功能弱化的弊病日渐暴露。由于背负了过于沉重的历史重负,我国“德治”传统中强调心性伦理的思路在现在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中仍占有很大市场,道德教育强调宣传、说教,而这种片面拔高道德要求的道德教育模式,造成了社会倡导的价值原则和道德标准与个人奉行的行为准则和实际道德水准存在很大的差距。完善法制建设以应对新时期道德建设的挑战变得刻不容缓,其中,加强家庭美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领域中的“底线伦理”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建设成为解决此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当我们还在为“扶不扶”等底线道德问题困惑和烦扰的时候,一些国家如法国、德国、新加坡早已经通过法治化的思维和方式,将之列入了法制规定的内容,或是给予助人者以充分救助,或是给予违法者以无情的处罚,以保证基本道德规则在全社会得到认可。我国也在对《婚姻法》的修改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家庭暴力”的概念,扩大了重婚罪的约束范围,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等等,修订后的婚姻法在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更切合实际,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这标志着我国道德规范法律化的进程也在加快。 维度之二:强化法律制度的道德化建设,丰富法律制度中的伦理道德内涵,通过设定诚实和仁爱标准的法律制度从根本上改变和提高现行道德。
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之一尼尔·麦考密克认为,制度道德应该包括一组旨在使我们现有的政治制度具有最大限度道德意义的原则,否则,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等就可能沦为道德的盲区,就会缺失应有的伦理价值。法律制度的制定不应脱离理性思考,不能不对制度的内容、结构、实施及作用作出科学的论证。但是,片面地从理性的要求出发来寻求制度的创新与完善是不够的,这些并不能完全保证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与效用的实现,如果对法律制度缺乏必要的道德论证,法律制度可能会因缺乏必要的道德支持而影响其社会角色的实现。在我国转型时期,由于缺乏伦理道德的支持而导致制度缺失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目前,我们应加强对制度的伦理反思,进一步深化研究“道德风险”。为此,公共权力部门在制定法律制度时要充分考虑法律制度可能产生的各种伦理效应,从伦理道德层面加强对现存的以及即将出台的各项法律制度的价值论证;要在立法过程中加强对法律制度合道德性的反思,将其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三、可操作、限度、实然与应然——道德建设中法治支持构建的三个难点
一是解决好可操作性问题。也有的学者指出,大量道德规范的法律化会引起法律条文的复杂化与程序的严格化,从而给社会带来繁文缛节和高昂的法制运作成本。事实上,为了达到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正义,必要的物质消耗是必须的,但在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制度的道德化过程中应该在技术层面赋予其以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要不断完善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的道德监督与评价机制。一是要加快民主法制化进程,健全民主监督,广开言路,使法律的制定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按照《立法法》鼓励“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的精神,在立法改革上要有所创新,改变法律草案起草工作长期以来一律由具有官方背景的有关部门“代劳”的状况。二是要明确当前法律制度建设所必需的、先进的道德观念和意识,体现对正义、善良、文明、秩序、理性、人权等价值取向方面的追求,体现出社会主义正义的科学内涵。同时,在执法与司法的环节中必须加强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刚正不阿、公正廉明。
二是要正视道德支持的限度问题。我们谈到道德的法律化的时候并不是主张所有的道德规范都要穿上法律的外衣,成为强制化的规范而存在。这就触及到一个法律对道德的支持限度的问题:在某一个历史时期和社会发展阶段,法律制度应该在多大的程度上介入道德建设领域?从社会历史的发展规律来看,强制性的道德领域是不断地变化着的,道德法律化只是一个历史上的“过客”,它不会永存不朽,随着人们道德水平的提高,自律力的增强,由法律管束的领域也将越来越少,一些原先上升为法律的道德规范也必将随着人们道德水平的提高逐渐转变为个人的道德选择。鉴于当前我国社会的现实要求,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介入到道德建设领域之中, 要在技术层面切实解决好哪些道德规范在当代必须法律化,以及如何使这些本来依靠道德舆论与内在良心制约的观念与规范转化为法律等问题。
三是要理清应然与实然的关系。法就其本质而言,“一种真正的法律或‘应然的法’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着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这是它与生俱来的使命。” 有学者因此以法的应然和实然的矛盾冲突作为借口,坚决主张把道德与法律分离。然而,在私有制度的阶级社会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维护和保护的不仅仅是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也有可能成为专制者践踏道德的暴虐工具。在社会主义的中国,法成为全体劳动人民意志的体现,它得到最大多数人民的拥护与爱戴,完全可以克服私有制社会中法律的阶级局限。当然,由于立法者的历史局限性而不能真正反映科学的道德理念以及在立法中由于人类智力或由于语言的拙劣等原因造成法律制度产生缺陷的风险仍然存在,但这些可以通过不断完善立法、司法、执法等实践活动不断予以纠正。总的来说,“应然”与“实然”的矛盾在我国的表现不是阶级对抗性的,而是可以调和的。
注释: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97.361.
[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