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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跨国公司母公司常常通过各种方式,滥用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逃避法律責任,使得子公司的股东、债权人乃至东道国的利益遭到极大的损害。本文从跨国母子公司责任承担这一问题的产生入手,讨论各国相关的立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现状,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跨国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法律责任
一、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责任承担之必要性
1.跨国母子公司法律与经济关系的分离为母公司滥用控制权、规避法律责任提供可能性
在法律关系上,跨国母子公司分别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子公司虽然被母公司通过股权控制或者协议签订等方式所支配,但其独立性并不因此而丧失。子公司拥有所属于自己的财产,能够以其名义对外承担责任,母公司仅需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子公司负责,这使得母公司的投资风险大大降低,这也是母子公司的模式成为跨国公司境外投资首选的原因之所在。
在经济关系上,跨国公司子公司在母公司的支配之下,其自主性十分有限。在股权控制型的跨国公司中,母公司凭借其所掌握的多数股权,在权利的享有与行使上掌握着绝对的话语权。而对于契约控制型的跨国公司而言,其相互之间特殊的利益安排也使得母公司具有绝对的主导地位。
2.跨国公司母公司滥用控制权、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会对多方利益产生影响
美国某公司曾在欧洲各个国家中设立多个子公司,集团要求所有子公司都对美国的母公司负有直接说明义务。欧共体委员会在调查中发现这些子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与当地药品销售商签订合同,阻碍类似商品输出至其他成员国,严重违反欧共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地的市场竞争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案中,子公司的决策活动因美国公司所设定的直接说明义务而受到影响,两者的独立人格混淆,这一战略安排不可避免地损害了子公司所在国的利益。
跨国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不当行为通常会损害子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乃至东道国的利益,除了上述案例外,历史上还有多个著名的案例可以印证此点,如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法国福鲁霍夫案等等。①
二、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责任承担的立法实践
1.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确立于著名判例United states 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其法理体现为三种学说:工具说、代理说、单一企业说,其中工具说被应用的最为广泛。司法裁判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合理运用既要考虑客观因素,又要考虑主观因素。客观因素主要聚焦于公司间的控制程度,以“查询手册”中所记载的17项“待查问题”为参考标准。除了形式标准外,法官还需运用公平原则,考虑其控制是否正当。
“揭开公司面纱”在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之间建立了平衡,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形式化的标准只能为法官判断公司间的控制程度提供一个大概的指向,母公司究竟是否需要为此承担责任则需要法官结合诸多因素自由裁量。
2.德国的公司集团法
《德国股份法》通过直接进行公司集团立法的方式来解决母子公司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德国将公司集团分为三大类:一是合同性公司集团,母公司通过签订合同而对子公司形成支配与控制。对于该种公司集团,母公司需对子公司的全部年度亏损负责,无论亏损的原因是否是由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所造成的;二是事实性公司集团,即母子公司通过股权持有以外的方式形成实质上的支配关系,如果母公司并未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过度干预,则不需要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三是一体化公司集团,即通过双方股东大会决议,一公司95%以上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持有时,二者将被视为准合并,被持股公司的全部债务均需由持股公司负责。
3.欧盟的1975公司法草案
欧盟1975公司法草案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创设了全新的模式,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为“单一实体说”。②草案规定,只要公司集团之间进行统一管控,子公司的债务就应由母子公司共同承担,而不管这些公司通过何种方式相互联结。
三、我国关于跨国公司责任承担的立法现状与法律完善
1.存在问题
(1)实体法上——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从实体法角度,我国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极为抽象,因此在适用上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在法官进行具体的法律适用时,如何判断股东对权利的“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及行为类型,这一系列的问题至今尚未被清晰地界定。这就使得法官在利用这一制度进行裁判时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实践中的过度适用或者不恰当适用。
(2)程序法上——举证责任分配不尽合理。从程序法角度,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若相关主体提起诉讼,主张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由母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则原告需举证证明母公司具有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即“谁主张,谁举证”。跨国公司的组织架构极为复杂,子公司的小股东及债权人根本不可能掌握其具体经营信息,因此承担极大的败诉风险,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初衷。
2.立法完善
(1)实体法上的制度设计——通过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增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可操作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需严格依照现有的制度规范进行法律适用。因此仅靠《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远远无法满足跨国公司场合充分保护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主体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适用要件进行细化。与此同时,还应利用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一些具体的行为类型加以明确。由此一来,使得《公司法》原则性规定的方向性指引,司法解释的具体阐明及典型案例的指导性作用能够里应外合,增强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
(2)程序法上的制度设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这一制度对于信息劣势方的利益保护尤为重要,它意味着在事实的真伪难以辨明的情况下,将其所引发的败诉后果从一方当事人移转至他方。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使得跨国公司母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子公司的债务并非是其过度控制所致,而子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只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即可。
注释:
①参见姚梅镇、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
②“单一实体说”又叫多国企业整体责任说,是指把多个企业所组成的跨国公司看作一个整体,该整体的任一部分所产生的债务均由这一整体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婷.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从跨国公司的视野探讨[D].复旦大学,2013.
关键词:跨国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法律责任
一、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责任承担之必要性
1.跨国母子公司法律与经济关系的分离为母公司滥用控制权、规避法律责任提供可能性
在法律关系上,跨国母子公司分别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子公司虽然被母公司通过股权控制或者协议签订等方式所支配,但其独立性并不因此而丧失。子公司拥有所属于自己的财产,能够以其名义对外承担责任,母公司仅需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子公司负责,这使得母公司的投资风险大大降低,这也是母子公司的模式成为跨国公司境外投资首选的原因之所在。
在经济关系上,跨国公司子公司在母公司的支配之下,其自主性十分有限。在股权控制型的跨国公司中,母公司凭借其所掌握的多数股权,在权利的享有与行使上掌握着绝对的话语权。而对于契约控制型的跨国公司而言,其相互之间特殊的利益安排也使得母公司具有绝对的主导地位。
2.跨国公司母公司滥用控制权、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会对多方利益产生影响
美国某公司曾在欧洲各个国家中设立多个子公司,集团要求所有子公司都对美国的母公司负有直接说明义务。欧共体委员会在调查中发现这些子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与当地药品销售商签订合同,阻碍类似商品输出至其他成员国,严重违反欧共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地的市场竞争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案中,子公司的决策活动因美国公司所设定的直接说明义务而受到影响,两者的独立人格混淆,这一战略安排不可避免地损害了子公司所在国的利益。
跨国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不当行为通常会损害子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乃至东道国的利益,除了上述案例外,历史上还有多个著名的案例可以印证此点,如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法国福鲁霍夫案等等。①
二、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责任承担的立法实践
1.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确立于著名判例United states 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其法理体现为三种学说:工具说、代理说、单一企业说,其中工具说被应用的最为广泛。司法裁判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合理运用既要考虑客观因素,又要考虑主观因素。客观因素主要聚焦于公司间的控制程度,以“查询手册”中所记载的17项“待查问题”为参考标准。除了形式标准外,法官还需运用公平原则,考虑其控制是否正当。
“揭开公司面纱”在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之间建立了平衡,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形式化的标准只能为法官判断公司间的控制程度提供一个大概的指向,母公司究竟是否需要为此承担责任则需要法官结合诸多因素自由裁量。
2.德国的公司集团法
《德国股份法》通过直接进行公司集团立法的方式来解决母子公司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德国将公司集团分为三大类:一是合同性公司集团,母公司通过签订合同而对子公司形成支配与控制。对于该种公司集团,母公司需对子公司的全部年度亏损负责,无论亏损的原因是否是由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所造成的;二是事实性公司集团,即母子公司通过股权持有以外的方式形成实质上的支配关系,如果母公司并未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过度干预,则不需要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三是一体化公司集团,即通过双方股东大会决议,一公司95%以上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持有时,二者将被视为准合并,被持股公司的全部债务均需由持股公司负责。
3.欧盟的1975公司法草案
欧盟1975公司法草案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创设了全新的模式,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为“单一实体说”。②草案规定,只要公司集团之间进行统一管控,子公司的债务就应由母子公司共同承担,而不管这些公司通过何种方式相互联结。
三、我国关于跨国公司责任承担的立法现状与法律完善
1.存在问题
(1)实体法上——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从实体法角度,我国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极为抽象,因此在适用上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在法官进行具体的法律适用时,如何判断股东对权利的“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及行为类型,这一系列的问题至今尚未被清晰地界定。这就使得法官在利用这一制度进行裁判时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实践中的过度适用或者不恰当适用。
(2)程序法上——举证责任分配不尽合理。从程序法角度,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若相关主体提起诉讼,主张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由母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则原告需举证证明母公司具有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即“谁主张,谁举证”。跨国公司的组织架构极为复杂,子公司的小股东及债权人根本不可能掌握其具体经营信息,因此承担极大的败诉风险,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初衷。
2.立法完善
(1)实体法上的制度设计——通过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增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可操作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需严格依照现有的制度规范进行法律适用。因此仅靠《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远远无法满足跨国公司场合充分保护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主体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适用要件进行细化。与此同时,还应利用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一些具体的行为类型加以明确。由此一来,使得《公司法》原则性规定的方向性指引,司法解释的具体阐明及典型案例的指导性作用能够里应外合,增强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
(2)程序法上的制度设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这一制度对于信息劣势方的利益保护尤为重要,它意味着在事实的真伪难以辨明的情况下,将其所引发的败诉后果从一方当事人移转至他方。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使得跨国公司母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子公司的债务并非是其过度控制所致,而子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只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即可。
注释:
①参见姚梅镇、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
②“单一实体说”又叫多国企业整体责任说,是指把多个企业所组成的跨国公司看作一个整体,该整体的任一部分所产生的债务均由这一整体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婷.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从跨国公司的视野探讨[D].复旦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