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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强化环境治理行政化的同时,也未忽视市场在环境治理中的作用。环境治理过度依赖行政化,不利于提高环境治理效率,应当更加重视市场化的作用。
关键词 环境治理 行政化 市场化
环境治理具有两重属性。环境保护是政府的主要职责之一,环境治理不可避免由政府参与主导,具有行政性;环境治理需要的资金和技术,必须由市场来提供,环境保护产业也是政府支持的产业,环境治理具有市场性。
长期以来我们的环境治理一直秉持环境保护行政化的传统,过度依赖政府的职能。但由于制度的不健全,环境保护执法力度不够,导致我国环境治理效率低下,环境持续恶化。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弥补制度缺陷的同时,对环境治理的市场化也给与了关注。
一、新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强化了环境治理的行政化
新环境保护法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分工,强化了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新环境保护法扩大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职权: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享有行政处罚权,加大处罚的力度,实行日罚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取消污染治理的“死缓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明确提出实行环境治理代履行制度。
以上措施弥补以往制度的缺陷,扩大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职权,极大地强化了环境治理的行政化色彩。
但是在环境治理的过程中,排污者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缺乏资金、缺乏技术,有的没有长远经营投资计划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有的缺乏环保的责任心和意识等等,单纯依靠政府的强制治理的效果差,甚至造成环保部门和排污者的对立,同时又强化了生产经营者把治理污染看成是负担的意识。政府和排污者双方的博弈有可能会成为一场双方扯皮的零和游戏甚至是权钱交易的负和游戏。即使是化解这种僵局 的代履行制度也存在先天上的缺陷。
这项制度只能解决排污者没有治理技术,或是有钱不治理的情况。它不能解决排污单位暂时无钱治理的情况,同时这个制度还能带来政府涉嫌行政性垄断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同时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因为政府不掌握治污技术和治污设施,治理应该由相关的单位来实施,具体由哪家单位来实施,应当由市场说了算。在政府代履行这种代操代办的方式下,治污单位根据其资质先被纳入到政府的名单,最后由政府来决定。如果排污单位掏了钱没治理好,政府就很有可能被诉在委托治污排污单位的时候有可能违反《行政许可法》、《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使政府落入被动。
二、新环境保护法未忽视环境治理中市场的作用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环境治理为数不多走市场化的亮点。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一些地方先得到了实行,积累了一些经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这些经验进行了肯定。但环境污染责任险处于探索阶段尚未成熟,新环保未确定具体方向。
笔者力主设参照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设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制度。该制度能将政府环境治理的管理权、监督权和实施治理的市场化结合起来。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应当有以下特点:
保费缴纳的主体是可能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不论其属于轻微污染排污单位还是重度污染排污单位都应该缴纳,因为这类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的污染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并且政府规定的排污标准也在不断提高。
实行保费费率浮动原则。对模范遵守环境保护法的排污者,实行低费率;对具有违反环境法不良记录的排污者实行高费率。原来有不良记录的排污单位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后,可以降低其保费费率;反之则升高其保费费率。通过这种制度保险公司成为排污的监督者,对排污严重的公司可提高其保费,促使排污者主动整改,降低其对环境的危害,从而有效预防对环境重大危害事故的发生,也克服了以往制度只罚不治的弊端。
三、赔付范围环境损害和民事损害并重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赔付范围是出现环境污染事故后出现的民事损害赔偿和环境损害赔偿。保险公司按比例对民事损害和环境损害进行部分的赔付,剩余部分由排污单位自己支付,其中的环境损害赔偿金用于环境污染的环境治理。政府作出要求污染者治理的决定后,保险公司依据责任单位的治理方案,评估治理的费用,确定赔付范围。然后会同责任单位把治理的项目向社会招标,资金由保险公司和责任单位支付并对其使用进行监督,政府对治理的效果进行评价验收。
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对责任单位实施追偿,以保障自己的商业利益。同时落实谁污染谁治理的责任原则,防止排污单位在无责任状态下无限制排污。
在这项制度中,治理资金由保险公司和治理单位共同支付,治污单位的选择采用招投标的方式,最终由二者协商决定。基于目标利润和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就会积极主动监督治污者,让治污资金发挥其最大效用。这样在环境治理中政府就是依职权作出治理决定、验收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起管理和监督作用,大大降低了政府利用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性垄断的可能性。另外对于治理无效的项目,保险公司会主动向政府提出拒绝支付治污资金,并可向政府建议对涉及治理项目的单位、个人实施停产、关闭,这样对环境治理又多了个有力的监督者。
这项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在环境治理中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利益引导,让环境治理执行的各方各就各位,相互监督,同时实现自己的目的,达到共赢的局面。这项制度能有效地克服单纯依靠行政强制手段出现的边排边治,偷排不治那种“猫捉老鼠”的局面。也能有效克服由于政府权力过大,不合理行政和权力寻租泛滥的局面。
随着市场意识深入人心、行政法律制度的健全,从提高环境治理的效率和培育发展环保市场的角度来看,在环境的治理过程中减少政府的作用增加市场的作用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刘超.断裂与耦合:环境执法语境中的代执行制度与限期治理制度[J].政法论丛,2007(6).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关键词 环境治理 行政化 市场化
环境治理具有两重属性。环境保护是政府的主要职责之一,环境治理不可避免由政府参与主导,具有行政性;环境治理需要的资金和技术,必须由市场来提供,环境保护产业也是政府支持的产业,环境治理具有市场性。
长期以来我们的环境治理一直秉持环境保护行政化的传统,过度依赖政府的职能。但由于制度的不健全,环境保护执法力度不够,导致我国环境治理效率低下,环境持续恶化。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弥补制度缺陷的同时,对环境治理的市场化也给与了关注。
一、新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强化了环境治理的行政化
新环境保护法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分工,强化了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新环境保护法扩大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职权: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享有行政处罚权,加大处罚的力度,实行日罚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取消污染治理的“死缓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明确提出实行环境治理代履行制度。
以上措施弥补以往制度的缺陷,扩大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职权,极大地强化了环境治理的行政化色彩。
但是在环境治理的过程中,排污者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缺乏资金、缺乏技术,有的没有长远经营投资计划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有的缺乏环保的责任心和意识等等,单纯依靠政府的强制治理的效果差,甚至造成环保部门和排污者的对立,同时又强化了生产经营者把治理污染看成是负担的意识。政府和排污者双方的博弈有可能会成为一场双方扯皮的零和游戏甚至是权钱交易的负和游戏。即使是化解这种僵局 的代履行制度也存在先天上的缺陷。
这项制度只能解决排污者没有治理技术,或是有钱不治理的情况。它不能解决排污单位暂时无钱治理的情况,同时这个制度还能带来政府涉嫌行政性垄断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同时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因为政府不掌握治污技术和治污设施,治理应该由相关的单位来实施,具体由哪家单位来实施,应当由市场说了算。在政府代履行这种代操代办的方式下,治污单位根据其资质先被纳入到政府的名单,最后由政府来决定。如果排污单位掏了钱没治理好,政府就很有可能被诉在委托治污排污单位的时候有可能违反《行政许可法》、《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使政府落入被动。
二、新环境保护法未忽视环境治理中市场的作用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环境治理为数不多走市场化的亮点。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一些地方先得到了实行,积累了一些经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这些经验进行了肯定。但环境污染责任险处于探索阶段尚未成熟,新环保未确定具体方向。
笔者力主设参照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设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制度。该制度能将政府环境治理的管理权、监督权和实施治理的市场化结合起来。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应当有以下特点:
保费缴纳的主体是可能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不论其属于轻微污染排污单位还是重度污染排污单位都应该缴纳,因为这类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的污染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并且政府规定的排污标准也在不断提高。
实行保费费率浮动原则。对模范遵守环境保护法的排污者,实行低费率;对具有违反环境法不良记录的排污者实行高费率。原来有不良记录的排污单位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后,可以降低其保费费率;反之则升高其保费费率。通过这种制度保险公司成为排污的监督者,对排污严重的公司可提高其保费,促使排污者主动整改,降低其对环境的危害,从而有效预防对环境重大危害事故的发生,也克服了以往制度只罚不治的弊端。
三、赔付范围环境损害和民事损害并重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赔付范围是出现环境污染事故后出现的民事损害赔偿和环境损害赔偿。保险公司按比例对民事损害和环境损害进行部分的赔付,剩余部分由排污单位自己支付,其中的环境损害赔偿金用于环境污染的环境治理。政府作出要求污染者治理的决定后,保险公司依据责任单位的治理方案,评估治理的费用,确定赔付范围。然后会同责任单位把治理的项目向社会招标,资金由保险公司和责任单位支付并对其使用进行监督,政府对治理的效果进行评价验收。
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对责任单位实施追偿,以保障自己的商业利益。同时落实谁污染谁治理的责任原则,防止排污单位在无责任状态下无限制排污。
在这项制度中,治理资金由保险公司和治理单位共同支付,治污单位的选择采用招投标的方式,最终由二者协商决定。基于目标利润和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就会积极主动监督治污者,让治污资金发挥其最大效用。这样在环境治理中政府就是依职权作出治理决定、验收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起管理和监督作用,大大降低了政府利用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性垄断的可能性。另外对于治理无效的项目,保险公司会主动向政府提出拒绝支付治污资金,并可向政府建议对涉及治理项目的单位、个人实施停产、关闭,这样对环境治理又多了个有力的监督者。
这项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在环境治理中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利益引导,让环境治理执行的各方各就各位,相互监督,同时实现自己的目的,达到共赢的局面。这项制度能有效地克服单纯依靠行政强制手段出现的边排边治,偷排不治那种“猫捉老鼠”的局面。也能有效克服由于政府权力过大,不合理行政和权力寻租泛滥的局面。
随着市场意识深入人心、行政法律制度的健全,从提高环境治理的效率和培育发展环保市场的角度来看,在环境的治理过程中减少政府的作用增加市场的作用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刘超.断裂与耦合:环境执法语境中的代执行制度与限期治理制度[J].政法论丛,2007(6).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