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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已经积累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经验,但是,行政复议中的审查效果不是很好,审查的比例很低。行政诉讼中的审查是在缺乏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司法审查不同于行政复议,所以不能完全套用行政复议的审查模式。《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落后于现实且无实际意义。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应当以具体审查为主,辅以一定条件下的抽象审查。审查的标准应当是合法性审查辅以一定的合理性审查。法院应当有权直接作出撤销判决,同时建议相关机构作出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