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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行为人甲的行为显然符合该规定第(三)项所规定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实践中关于该规定第三项是只处罚纠集者还是对所有参与毁坏财物者均要处罚存在争议,笔者通过分析该规定所规制的行为及认定共同犯罪的思维顺序,拟对该规定存在歧义的表述进行厘清,总结出明确的入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