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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修订的《民法总则》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尚属创新,因此对于研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较大的意义,本文首先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特征进行描述,进而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法律价值、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区别等进行论证,最后提出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现状,通过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价值的研究,希望关于该制度的研究能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关键词:功能;法律价值;惩罚性损害赔偿;补偿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问题,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在一案件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一个案件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17世纪到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等使被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到了19世纪中叶,该制度已经被法院普遍采纳。自从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呈现出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惩罚性损害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通常认为,它不包括对受害人的补偿,而是仅指加害人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后还应该额外支付的那部分以惩罚为目的的赔偿金。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特征主要有如下: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由赔偿和惩罚两部分组成。其功能不仅在于弥受害人的损失也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具有双重性。
(二)赔偿的数额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特别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和主观动机等因素,具有主观性。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陪审团自由裁量想结合来决定,不由当事人约定,具有法定性。
(四)严厉性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即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之后承担增加赔偿责任,也就是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财产施加损失以达到惩罚的功效。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有三方面,其一是补偿功能:相比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而言,惩罚性的赔偿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都满足填补了被害人的损失,惩罚性损害赔偿包含了补偿性赔偿的范围,而且还有所扩大。其二是惩罚功能:惩罚是指对不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惩戒。《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就明确指出:补偿、惩罚和预防都是侵权法的目的。惩罚功能与补偿性赔偿的不同之处在于制裁的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通过对不法行为加重责任承担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其三是预防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通过对侵害人的不法行为进行惩治,对社会产生了一种示范性的效应,从而起到维护民事交易活动的安全与秩序。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作为价值的一种类型是指在法律与主体的关系中,法律对社会活动的调整规范,在此基础上产生对法律属性和作用的评价。
其一是秩序价值。通过在法律上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用规则,维护正常的交易制度。作为法律上的一种赔偿制度,使遭到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原状是其目的之一,但其更深层次的目的应该是通过打击和震慑潜在的不法行为,使社会秩序得到有序的发展。
其二是正义价值。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一种,所体现的正义内涵应为矫正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通过以加重赔偿的形式来确认和分配人们对自身利益的维护需求,保障了民事主体对维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同时对侵害人的不法行为加倍惩罚给予否定性的评价。对与对社会正义的损害和背离,惩罚性损害赔偿除了让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外,还判令其承担加倍的赔偿,以此来实现社会正义的回归。
其三是自由价值。现代民法由侧重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体现在自由价值方面,在强调对自由保护的同时,也强调对自由的限制。惩罚性损害赔偿以限制自由的方式来保护自由,体现了其在民事交易活动中的自由价值。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通过惩罚加害人,剥夺其非法享有的自由,并对其自由进一步的进行限制,使之恢复原状,维护了社会秩序。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正是体现了这种使任何人的无意识行为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自由价值。
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较
补偿性赔偿是指加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额给受害人,以填补受害人因其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种损失在侵权法中以实际损失为限,在合同中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它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平等、有偿的特点。
惩罚性损害赔偿虽然要以实际的损害发生为适用的前提,但并不以实际损害为适用的主要条件。在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主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此种责任是对国家的责任。更侧重于表现法律的制裁和威慑功效,体现的是现代民法对民事和生活的干预,更具公平和正义。
五、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适用范围太过狭小。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仅仅局限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其主要适用于产品领域,所以对大量的侵权行为只能通过补偿性赔偿来补偿,都是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很好的起到遏制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因此,应该在侵权法中适当的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空缺,从另一个角度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二)歸责原则单一。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欺诈行为和恶意违约行为,而不适用于过失行为,也对乘人之危和胁迫等性质的行为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有些侵权案件中乘人之危、胁迫、重大过失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远远大于合同领域的违约行为、欺诈行为带来的后果,其性质相比更加恶劣,而我国忽视了这一点,如果不加大对故意、重大过失行为、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数额不明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但是在新的《侵权责任法》中第47条中并没有规定赔偿数额,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麻烦,比如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运用,如何赔偿,按什么比例赔偿,在赔偿的数额中哪一部分是对原告的赔偿哪一部分是属于惩罚性赔偿等问题都没有章法可循。
参考文献:
[1]刘春荣.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1.
[2]黄文才.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3]周珮淳.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D].苏州大学,2010.
[4]李翔. 美、德惩罚性损害赔偿比较研究及其启示[D].华南理工大学,2010.
[5]喻曼娜. 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1
作者简介:周文雄(1993-),男,汉族,贵州习水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关键词:功能;法律价值;惩罚性损害赔偿;补偿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问题,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在一案件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一个案件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17世纪到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等使被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到了19世纪中叶,该制度已经被法院普遍采纳。自从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呈现出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惩罚性损害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通常认为,它不包括对受害人的补偿,而是仅指加害人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后还应该额外支付的那部分以惩罚为目的的赔偿金。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特征主要有如下: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由赔偿和惩罚两部分组成。其功能不仅在于弥受害人的损失也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具有双重性。
(二)赔偿的数额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特别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和主观动机等因素,具有主观性。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陪审团自由裁量想结合来决定,不由当事人约定,具有法定性。
(四)严厉性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即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之后承担增加赔偿责任,也就是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财产施加损失以达到惩罚的功效。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有三方面,其一是补偿功能:相比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而言,惩罚性的赔偿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都满足填补了被害人的损失,惩罚性损害赔偿包含了补偿性赔偿的范围,而且还有所扩大。其二是惩罚功能:惩罚是指对不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惩戒。《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就明确指出:补偿、惩罚和预防都是侵权法的目的。惩罚功能与补偿性赔偿的不同之处在于制裁的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通过对不法行为加重责任承担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其三是预防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通过对侵害人的不法行为进行惩治,对社会产生了一种示范性的效应,从而起到维护民事交易活动的安全与秩序。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作为价值的一种类型是指在法律与主体的关系中,法律对社会活动的调整规范,在此基础上产生对法律属性和作用的评价。
其一是秩序价值。通过在法律上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应用规则,维护正常的交易制度。作为法律上的一种赔偿制度,使遭到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原状是其目的之一,但其更深层次的目的应该是通过打击和震慑潜在的不法行为,使社会秩序得到有序的发展。
其二是正义价值。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一种,所体现的正义内涵应为矫正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通过以加重赔偿的形式来确认和分配人们对自身利益的维护需求,保障了民事主体对维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同时对侵害人的不法行为加倍惩罚给予否定性的评价。对与对社会正义的损害和背离,惩罚性损害赔偿除了让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外,还判令其承担加倍的赔偿,以此来实现社会正义的回归。
其三是自由价值。现代民法由侧重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体现在自由价值方面,在强调对自由保护的同时,也强调对自由的限制。惩罚性损害赔偿以限制自由的方式来保护自由,体现了其在民事交易活动中的自由价值。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通过惩罚加害人,剥夺其非法享有的自由,并对其自由进一步的进行限制,使之恢复原状,维护了社会秩序。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正是体现了这种使任何人的无意识行为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自由价值。
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较
补偿性赔偿是指加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额给受害人,以填补受害人因其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种损失在侵权法中以实际损失为限,在合同中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它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平等、有偿的特点。
惩罚性损害赔偿虽然要以实际的损害发生为适用的前提,但并不以实际损害为适用的主要条件。在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主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此种责任是对国家的责任。更侧重于表现法律的制裁和威慑功效,体现的是现代民法对民事和生活的干预,更具公平和正义。
五、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适用范围太过狭小。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仅仅局限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其主要适用于产品领域,所以对大量的侵权行为只能通过补偿性赔偿来补偿,都是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很好的起到遏制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因此,应该在侵权法中适当的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空缺,从另一个角度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二)歸责原则单一。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欺诈行为和恶意违约行为,而不适用于过失行为,也对乘人之危和胁迫等性质的行为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有些侵权案件中乘人之危、胁迫、重大过失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远远大于合同领域的违约行为、欺诈行为带来的后果,其性质相比更加恶劣,而我国忽视了这一点,如果不加大对故意、重大过失行为、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数额不明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但是在新的《侵权责任法》中第47条中并没有规定赔偿数额,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麻烦,比如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运用,如何赔偿,按什么比例赔偿,在赔偿的数额中哪一部分是对原告的赔偿哪一部分是属于惩罚性赔偿等问题都没有章法可循。
参考文献:
[1]刘春荣.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1.
[2]黄文才.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3]周珮淳.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D].苏州大学,2010.
[4]李翔. 美、德惩罚性损害赔偿比较研究及其启示[D].华南理工大学,2010.
[5]喻曼娜. 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1
作者简介:周文雄(1993-),男,汉族,贵州习水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