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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的农村土地产权状况
中国农村土地的征用是与农村土地产权有紧密关系的,因此必须分析中国农村土地的产权性质。
张五常在《经济解释卷三:制度的选择》中详细论述了私有产权的三组权利的内容。私人使用权是指私人或个人决定使用资源的权利,有权决定怎么用,但是不一定自己使用,重点是有权决定由谁使用和怎么使用,另外一个重点是使用权一定有权限的限制(张五常,2002)。收入享受权则是私人或个人运用其使用权或者转让权(出租或买卖)而获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若政府管制收入权,则某程度的租值消散必定存在。自由转让权是私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与他人订立合约,自由选择合约的形式,将资产的使用权进行买卖或出租。没有任何的私人使用权,则不可能有私人的收入权。凡是有私人转让权的资产,在某程度必定有私人使用权及收入享受权。一样资产凡有任何形式的私人转让权,某程度上必有私产的性质(张五常,2002)。由此,我们可知,转让权对于判断资产是否私产的关键性作用。
明白了产权的概念,我们就可以分析我国农村土地的产权性质。首先来看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承包法》)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五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八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十七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二十条),从中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农民)通过承包的方式获得农地的一定期限的经营权(使用权),他人和组织不能干扰,同时也对农地的使用进行了一定的规限,如: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这说明中国农地是具有私人使用权的。
再来看收入享受权,《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六条),这些规定都表明农民具有运用土地的经营权(使用权)或者转让权(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被征用)获得收入的权利。最后来看转让权,《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二条)。这就说明农地的转让权不是自由的,因为最主要的转让方式(买卖)被明确禁止。
经过上面的详细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国农村土地具有一定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收入享受权和某程度的转让权,因此中国的农村土地具有某程度的私产的性质,但是由于其使用权的规限(主要是农地除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和转让权的不自由(没有土地的买卖权),因此中国农地不是纯粹的私产。而这种土地的产权状况为政府(暴力)征用土地提供了理论的依据。无怪乎,有的学者认为,农民对自己应该拥有多少土地权利并没有话语权,农民的土地权利是国家“给予”的。至于给予什么和给予多少权利则服从于国家的政治和经济目标——主要是城市化和工业化目标。
二、交易费用与暴力征地
中国农地产权残缺是导致政府“征用”土地(而非买地)的原因,但是“暴力征地”则源自于交易费用的高昂,此处的交易费用主要包括量度费用和信息费用(周双文,2010)。
(一)地价量度的困难:高昂的量度费用
征地的本质是政府与农民进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交易,但是不是通过市场方式(价格制度),因此征地补偿款不是土地的市价。“暴力征地”现象的直接起因是交易(非市场交易)双方(政府与农民)对于征地补偿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农民通常认为政府的补偿款过低,不愿放弃土地使用权,抵抗政府征地,从而形成双方的暴力冲突。政府与农民对于征地补偿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在于地价量度的困难,即存在高昂的量度费用。如果采用市场的交易方式,则土地的市价就是土地租值收入的折现值。但是由于采取的是非市场的征用方式,政府是土地需求的垄断者,因此有压低征地补偿款的激励,以便获得更多的垄断租值,很多地方政府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就是买卖地收入,被称为“土地财政”。
(二)补偿款的发放落实:信息费用的困扰
即使征地补偿款的标准达成了一致,但是农民如何才能确保政府及时兑现补偿的承诺呢?《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但是在现实的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农民与地方政府的矛盾,很多是地方政府拖欠不低补偿款造成的。因为政府是土地需求的唯一垄断者,同时又是规例的制定者,还是暴力的合法拥有者,如果政府拖欠、克扣土地补偿款,农民能够采取的利益诉求的渠道较少,而采用暴力抵抗政府征地可能是保护自己财产的较佳手段。所以农民对政府的补偿款发放落实是不信任的,但是在现实中,政府很难做到将补偿款在征地前一次性付清给农民,导致了征地过程冲突重重。这种征地中农民与政府就补偿款的发放落实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就是信息费用。
参考文献:
[1]张五常.《经济解释》卷三《制度的选择》[M].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2002
中国农村土地的征用是与农村土地产权有紧密关系的,因此必须分析中国农村土地的产权性质。
张五常在《经济解释卷三:制度的选择》中详细论述了私有产权的三组权利的内容。私人使用权是指私人或个人决定使用资源的权利,有权决定怎么用,但是不一定自己使用,重点是有权决定由谁使用和怎么使用,另外一个重点是使用权一定有权限的限制(张五常,2002)。收入享受权则是私人或个人运用其使用权或者转让权(出租或买卖)而获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若政府管制收入权,则某程度的租值消散必定存在。自由转让权是私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与他人订立合约,自由选择合约的形式,将资产的使用权进行买卖或出租。没有任何的私人使用权,则不可能有私人的收入权。凡是有私人转让权的资产,在某程度必定有私人使用权及收入享受权。一样资产凡有任何形式的私人转让权,某程度上必有私产的性质(张五常,2002)。由此,我们可知,转让权对于判断资产是否私产的关键性作用。
明白了产权的概念,我们就可以分析我国农村土地的产权性质。首先来看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承包法》)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五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八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十七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二十条),从中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农民)通过承包的方式获得农地的一定期限的经营权(使用权),他人和组织不能干扰,同时也对农地的使用进行了一定的规限,如: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这说明中国农地是具有私人使用权的。
再来看收入享受权,《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六条),这些规定都表明农民具有运用土地的经营权(使用权)或者转让权(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被征用)获得收入的权利。最后来看转让权,《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二条)。这就说明农地的转让权不是自由的,因为最主要的转让方式(买卖)被明确禁止。
经过上面的详细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国农村土地具有一定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收入享受权和某程度的转让权,因此中国的农村土地具有某程度的私产的性质,但是由于其使用权的规限(主要是农地除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和转让权的不自由(没有土地的买卖权),因此中国农地不是纯粹的私产。而这种土地的产权状况为政府(暴力)征用土地提供了理论的依据。无怪乎,有的学者认为,农民对自己应该拥有多少土地权利并没有话语权,农民的土地权利是国家“给予”的。至于给予什么和给予多少权利则服从于国家的政治和经济目标——主要是城市化和工业化目标。
二、交易费用与暴力征地
中国农地产权残缺是导致政府“征用”土地(而非买地)的原因,但是“暴力征地”则源自于交易费用的高昂,此处的交易费用主要包括量度费用和信息费用(周双文,2010)。
(一)地价量度的困难:高昂的量度费用
征地的本质是政府与农民进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交易,但是不是通过市场方式(价格制度),因此征地补偿款不是土地的市价。“暴力征地”现象的直接起因是交易(非市场交易)双方(政府与农民)对于征地补偿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农民通常认为政府的补偿款过低,不愿放弃土地使用权,抵抗政府征地,从而形成双方的暴力冲突。政府与农民对于征地补偿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在于地价量度的困难,即存在高昂的量度费用。如果采用市场的交易方式,则土地的市价就是土地租值收入的折现值。但是由于采取的是非市场的征用方式,政府是土地需求的垄断者,因此有压低征地补偿款的激励,以便获得更多的垄断租值,很多地方政府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就是买卖地收入,被称为“土地财政”。
(二)补偿款的发放落实:信息费用的困扰
即使征地补偿款的标准达成了一致,但是农民如何才能确保政府及时兑现补偿的承诺呢?《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但是在现实的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农民与地方政府的矛盾,很多是地方政府拖欠不低补偿款造成的。因为政府是土地需求的唯一垄断者,同时又是规例的制定者,还是暴力的合法拥有者,如果政府拖欠、克扣土地补偿款,农民能够采取的利益诉求的渠道较少,而采用暴力抵抗政府征地可能是保护自己财产的较佳手段。所以农民对政府的补偿款发放落实是不信任的,但是在现实中,政府很难做到将补偿款在征地前一次性付清给农民,导致了征地过程冲突重重。这种征地中农民与政府就补偿款的发放落实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就是信息费用。
参考文献:
[1]张五常.《经济解释》卷三《制度的选择》[M].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