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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加强和改进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也要清醒的看到,当前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不管是在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都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不断的进行反思,并进一步加以规范和完善。
关键字: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缺陷;实践难题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①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在于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立案活动中的违法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②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大背景下,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意义尤为深远。
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
首次将刑事立案监督内容写入法律条文的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而后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便散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法律法规中。这些规定在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的同时,对检察机关“监督谁、监督什么、如何监督”却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鉴于此,2010年7月,高检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的出台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涉及的公检两家工作关系的重大问题作了明确和细化,对进一步强化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即便如此,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1、监督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是高检院与公安部联合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规范的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工作关系,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还是公安机关。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还包括本院自侦部门。至此,再没有其他相关的文件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进行任何的规定。可见,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上来看,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然而,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案主体不仅包括上述两个部门,还包括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部门。这些部门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样享有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权,也应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但是法律对这些部门的立案活动的监督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陷于两难。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具有立案权。对于人民法院拒不立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反映的,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人民法院的不立案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如果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就会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陷入尴尬的境地。
2、监督的内容不够全面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不足,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都纳入到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范畴之内,但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有案不移、以罚代刑”要不要监督、该如何监督却没有规定,留有空白。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面大,范围广,涉及领域多,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往往只在量上的区别,其是否依法查处,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行政执法部门出于部门利益的驱动往往对一些超出行政执法管辖的犯罪行为进行自我消化,出现“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现象。这不仅使违法者逃避了应有的刑事处罚,更是严重影响了执法和司法公信力,严重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3、监督的效力缺乏保障
刑事立案监督权的实质所体现的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从而使得拥有立案权的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受到应有的监督和制约。但如果立案监督权的行使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则无异于空中楼阁。③虽然《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对较大的权限,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而立的行为享有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的质询权,对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享有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纠正权,同时还享有在开展调查核实时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等调查权限,但这些权力都过于软化,缺乏相应的制裁性和处罚性。对于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或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或撤销通知后拒不立案或不撤销案件的,检察机关该如何监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二、開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实践难题
1、监督渠道来源不畅
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线索主要来自于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和被害人控告两个方面。受立法的限制,司法实践中“缺线索”已经成为制约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发展的“瓶颈”。④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案件线索主要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发现,这类线索除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上有差异的个别案件可监督立案外,其他情形在实践中很难发现。在被害人控告获取立案监督线索方面,由于很多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缺乏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益的意识,同时,法制宣传的薄弱,大量案件的被害人并不知道自己还有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权利,而是直接到政府、人大、政协等单位进行上访申诉。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出于保密性的要求,立案监督部门能掌握有关自侦案件的材料非常有限,无法对自侦案件的立案情况做出正确判断,从何谈起对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由此导致了刑事立案监督信息来源渠道窄、线索少的困境,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有序开展,更是助长了侦查机关有案不立、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罚代刑等行为。
2、缺乏应有的组织保障
从现有的体制建设上看,检察机关承担刑事立案监督职责的部门主要是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这一体制虽然发挥了侦监部门从事侦查监督“熟悉立案情况的优势”,也发挥了控申部门广泛联系群众“接触大量信息的优势”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是存在一些不足。由于检察机关司法资源有限,很多检察官承办案件繁多,限于日常办案的流水式作业,根本无暇顾及开展立案监督。而且,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独立的法律监督形式,其性质、对象、措施等与其他形式的法律监督有根本的不同,将刑事立案监督职能交由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这不但混淆了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控申监督的界限,也降低了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容易造成监督不力的现象。
3、侦查机关不当的绩效考核机制
公安机关出于对执法水平的考量,规定了立案率、破案率等量化考核指标,这些指标直接影响到侦查人员的业绩评定和职务晋升,而且在我国目前缺乏程序性制裁的诉讼大环境下,无法避免侦查机关追求考核中的利益最大化,从而造成一些地方个别案件被人为不立以“有效”降低发案数、个别案件不破则不立以“有效”提高破案率的局面。目前公安机关只对立案情况实行全国联网管理,但对于接受报案情况并未实行统一的联网管理,如此一来就可以控制立案数以符合上级的需要。在这种绩效考评体制下立案数被人为控制,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同时,侦查机关的抵触情绪及检察机关主动监督意识不强,不敢监督、不善监督,对立案监督工作积极性不高,办法不多,等等,也是制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实践难题。
三、完善我国刑事立案监督机制的建议
1、完整确认立案监督对象
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有立案权的所有机关、部门的立案活动都有权进行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应当将刑事立案监督对象扩大为所有刑事立案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以及人民法院等单位和部门,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它们实行监督的主体地位。只有把所有享有刑事立案权的主体作为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行为的合法性才能得到有效保证,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是科学、合理的制度。
2、扩大立案监督范围
刑事立案监督范围不应该只局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情况进行监督,还应延伸至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情形纳入刑事立案监督范围之内,有效运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完整地规定立案监督的案件范围,全面确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保障刑事立案活动合法有序开展,及时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赋予检察机关更为有效的监督权限
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监督决定权和处罚建议权。一个完整的权力不仅包括赋予执行该权力的机关相应权利也应包括赋予拒不执行权力机关决定的惩罚措施。前面我们论述了目前的立案监督手段过于软化,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的质询权和纠正权,但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主体拒不纠正后的制裁措施,缺乏立案监督应有的强制性。在检察机关通知刑事立案主体进行纠正后,刑事立案主体拒不执行的,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决定权,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做出变更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必须遵照执行。检察机关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有权向刑事立案主体的上级机关建议更换办案人员,或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将处分决定反馈给检察机关。
4、建立健全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相关配套机制
(1)拓宽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首先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可以推广上海市的做法,搭建“两法衔接平台”,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将其办理的行政案件中达到刑法规定起刑点80%的案件信息输入平台系统,由检察机关甄别是否存在构成犯罪而未移送的情况,若存在,则建议该行政执法机关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其次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对于刑事立案主体不立案的案件,要求该主体在答复相关被害人时应当以书面刑事明确告知被害人享有向检察机关提起立案监督程序的救济权利。同时,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宣传载体,普及立案监督及相关法律常识,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营造立案监督的外部环境。
(2)建立专门立案监督机构。将立案监督工作置于侦监部门和控申部门,而因这两个部门人案矛盾突出,根本无法集中精力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因此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科学的、合理的、高效的立案监督部门或者专职立案监督队伍。由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全面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独立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可以增强监督水平,提高工作效率,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3)建立健全科学的考核机制。片面强调以破案率等数字化的指标作为考核依据,只会导致执行者因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人为的改变数据,造成统计数据失实,增加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难度。为了保证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能够切实得到有序开展,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有必要改变刑事立案主体数字化的考核体系,建立以发案数、治安环境改善、民众治安满意度等综合性指标为考核依据的更加科学、合理的考核体系。
(4)加强岗位培训和业务交流。为了与形势和任务的迫切需求相适应,不断提升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是促进立案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一要是通过竞争和激励机制,选拔法律水平高、应变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的检察人员担任立案监督专职人员;将积极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列入每名检察人员的绩效考核项目中;开展形式多样的“监督能手”评比活动,将考核、评比结果作为干警晋升的重要依据,督促干警依法履行职责。二是激励检察人员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干警的单兵作战和工作协调能力。三是要加强专项培训,扩大业务交流。联合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举办多种形式的培训,促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知识的互相渗透,避免因专业、职责的不同而造成认识上的分歧,影响执法衔接。
注释:
① 杨振江主编:《侦查监督业务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② 顾军民:《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思考》,《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6期。
③ 张国岩:《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分析及完善建议》,《法制与社会》2010年6月上期。
④ 边智慧、郭军峰:《立案监督程序的现状及其完善途径》,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⑤ 李斌:《立案监督困境之破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8月第18卷第4期。
关键字: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缺陷;实践难题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①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在于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立案活动中的违法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②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大背景下,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意义尤为深远。
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
首次将刑事立案监督内容写入法律条文的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而后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便散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法律法规中。这些规定在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的同时,对检察机关“监督谁、监督什么、如何监督”却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鉴于此,2010年7月,高检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的出台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涉及的公检两家工作关系的重大问题作了明确和细化,对进一步强化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即便如此,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1、监督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是高检院与公安部联合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规范的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工作关系,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还是公安机关。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还包括本院自侦部门。至此,再没有其他相关的文件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进行任何的规定。可见,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上来看,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然而,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案主体不仅包括上述两个部门,还包括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部门。这些部门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样享有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权,也应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但是法律对这些部门的立案活动的监督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陷于两难。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具有立案权。对于人民法院拒不立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反映的,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人民法院的不立案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如果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就会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陷入尴尬的境地。
2、监督的内容不够全面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不足,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都纳入到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范畴之内,但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有案不移、以罚代刑”要不要监督、该如何监督却没有规定,留有空白。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面大,范围广,涉及领域多,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往往只在量上的区别,其是否依法查处,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行政执法部门出于部门利益的驱动往往对一些超出行政执法管辖的犯罪行为进行自我消化,出现“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现象。这不仅使违法者逃避了应有的刑事处罚,更是严重影响了执法和司法公信力,严重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3、监督的效力缺乏保障
刑事立案监督权的实质所体现的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从而使得拥有立案权的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受到应有的监督和制约。但如果立案监督权的行使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则无异于空中楼阁。③虽然《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对较大的权限,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而立的行为享有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的质询权,对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享有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纠正权,同时还享有在开展调查核实时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等调查权限,但这些权力都过于软化,缺乏相应的制裁性和处罚性。对于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或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或撤销通知后拒不立案或不撤销案件的,检察机关该如何监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二、開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实践难题
1、监督渠道来源不畅
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线索主要来自于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和被害人控告两个方面。受立法的限制,司法实践中“缺线索”已经成为制约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发展的“瓶颈”。④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案件线索主要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发现,这类线索除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上有差异的个别案件可监督立案外,其他情形在实践中很难发现。在被害人控告获取立案监督线索方面,由于很多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缺乏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益的意识,同时,法制宣传的薄弱,大量案件的被害人并不知道自己还有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权利,而是直接到政府、人大、政协等单位进行上访申诉。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出于保密性的要求,立案监督部门能掌握有关自侦案件的材料非常有限,无法对自侦案件的立案情况做出正确判断,从何谈起对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由此导致了刑事立案监督信息来源渠道窄、线索少的困境,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有序开展,更是助长了侦查机关有案不立、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罚代刑等行为。
2、缺乏应有的组织保障
从现有的体制建设上看,检察机关承担刑事立案监督职责的部门主要是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这一体制虽然发挥了侦监部门从事侦查监督“熟悉立案情况的优势”,也发挥了控申部门广泛联系群众“接触大量信息的优势”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是存在一些不足。由于检察机关司法资源有限,很多检察官承办案件繁多,限于日常办案的流水式作业,根本无暇顾及开展立案监督。而且,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独立的法律监督形式,其性质、对象、措施等与其他形式的法律监督有根本的不同,将刑事立案监督职能交由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这不但混淆了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控申监督的界限,也降低了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容易造成监督不力的现象。
3、侦查机关不当的绩效考核机制
公安机关出于对执法水平的考量,规定了立案率、破案率等量化考核指标,这些指标直接影响到侦查人员的业绩评定和职务晋升,而且在我国目前缺乏程序性制裁的诉讼大环境下,无法避免侦查机关追求考核中的利益最大化,从而造成一些地方个别案件被人为不立以“有效”降低发案数、个别案件不破则不立以“有效”提高破案率的局面。目前公安机关只对立案情况实行全国联网管理,但对于接受报案情况并未实行统一的联网管理,如此一来就可以控制立案数以符合上级的需要。在这种绩效考评体制下立案数被人为控制,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同时,侦查机关的抵触情绪及检察机关主动监督意识不强,不敢监督、不善监督,对立案监督工作积极性不高,办法不多,等等,也是制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实践难题。
三、完善我国刑事立案监督机制的建议
1、完整确认立案监督对象
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有立案权的所有机关、部门的立案活动都有权进行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应当将刑事立案监督对象扩大为所有刑事立案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以及人民法院等单位和部门,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它们实行监督的主体地位。只有把所有享有刑事立案权的主体作为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行为的合法性才能得到有效保证,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是科学、合理的制度。
2、扩大立案监督范围
刑事立案监督范围不应该只局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情况进行监督,还应延伸至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情形纳入刑事立案监督范围之内,有效运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完整地规定立案监督的案件范围,全面确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保障刑事立案活动合法有序开展,及时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赋予检察机关更为有效的监督权限
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监督决定权和处罚建议权。一个完整的权力不仅包括赋予执行该权力的机关相应权利也应包括赋予拒不执行权力机关决定的惩罚措施。前面我们论述了目前的立案监督手段过于软化,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的质询权和纠正权,但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主体拒不纠正后的制裁措施,缺乏立案监督应有的强制性。在检察机关通知刑事立案主体进行纠正后,刑事立案主体拒不执行的,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决定权,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做出变更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必须遵照执行。检察机关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有权向刑事立案主体的上级机关建议更换办案人员,或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将处分决定反馈给检察机关。
4、建立健全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相关配套机制
(1)拓宽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首先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可以推广上海市的做法,搭建“两法衔接平台”,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将其办理的行政案件中达到刑法规定起刑点80%的案件信息输入平台系统,由检察机关甄别是否存在构成犯罪而未移送的情况,若存在,则建议该行政执法机关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其次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对于刑事立案主体不立案的案件,要求该主体在答复相关被害人时应当以书面刑事明确告知被害人享有向检察机关提起立案监督程序的救济权利。同时,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宣传载体,普及立案监督及相关法律常识,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营造立案监督的外部环境。
(2)建立专门立案监督机构。将立案监督工作置于侦监部门和控申部门,而因这两个部门人案矛盾突出,根本无法集中精力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因此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科学的、合理的、高效的立案监督部门或者专职立案监督队伍。由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全面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独立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可以增强监督水平,提高工作效率,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3)建立健全科学的考核机制。片面强调以破案率等数字化的指标作为考核依据,只会导致执行者因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人为的改变数据,造成统计数据失实,增加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难度。为了保证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能够切实得到有序开展,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有必要改变刑事立案主体数字化的考核体系,建立以发案数、治安环境改善、民众治安满意度等综合性指标为考核依据的更加科学、合理的考核体系。
(4)加强岗位培训和业务交流。为了与形势和任务的迫切需求相适应,不断提升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是促进立案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一要是通过竞争和激励机制,选拔法律水平高、应变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的检察人员担任立案监督专职人员;将积极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列入每名检察人员的绩效考核项目中;开展形式多样的“监督能手”评比活动,将考核、评比结果作为干警晋升的重要依据,督促干警依法履行职责。二是激励检察人员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干警的单兵作战和工作协调能力。三是要加强专项培训,扩大业务交流。联合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举办多种形式的培训,促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知识的互相渗透,避免因专业、职责的不同而造成认识上的分歧,影响执法衔接。
注释:
① 杨振江主编:《侦查监督业务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② 顾军民:《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思考》,《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6期。
③ 张国岩:《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分析及完善建议》,《法制与社会》2010年6月上期。
④ 边智慧、郭军峰:《立案监督程序的现状及其完善途径》,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⑤ 李斌:《立案监督困境之破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8月第18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