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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中国崛起与法制现代化
公丕祥
在全球化和中国正在崛起的背景下,椎动中国的法制化进程,显然面临着更为艰巨的任务。其一,在全球化的行为规则和法律机制的成型过程中,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和正在重新崛起的世界大国,中国必须进一步确立全球发展意识,关注全球性的共同利益,更加自主地参与全球性行动,塑造国际规范,创设国际制度,实施国际规则,由此而更加有效地捍卫国家主权和民族利益。其二,要超越法律发展问题上的“东方主义”和“西方主义”。在当代全球化进程中,既要自觉地关切国际规则的本土化,把握中国法律发展模式在全球法律体系中的自主地位,谨防全球化名义下的新的法律殖民主义,从而排拒法律发展问题上的“东方主义”,坚持走自主型中国法制现代化道路:又要打破“西方中心主义”的桎梏,抛弃对西方法律發展模式的依恋情结。从而清理法律发展问题上的“西方主义”。其三,处于全球化与转型社会进程中的中国法制现代化运动,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如法律地位的提升与法律权威缺失并存等。直面与破解这些法律发展难题,乃是确立和完善中国法律发展模式所无法回避的重要且复杂的课题。(摘自《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五个主义”的摒弃与中国法学的未来
李步云
中国法学60年,以1978年为界,可划分为两个阶段。就其指导思想及法学认识论和价值论而言,前30年主要是“五个主义”:(1)“法学教条主义”。它有“土教条”和“洋教条”之分。前三十年的主要危害是前者,即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言论当作“教条”,认为句句真理,无论时间、地点和条件发生了怎样的变化,都得照办。“洋教条”,即把西方一些著名法学家的理论当作永恒真理,不顾中国的具体国情而生搬硬套。(2)“法律经验主义”。它的基本特点是否定理论对法治建设实践的指导意义,或否认理论的普适价值。(3)“法律虚无主义”。它是现代中国为害最烈的一种思潮,其表现形式就是把法律看成可有可无的东西,其直接的危害则是人治主义。(4)“法律工具主义”。其特点是,只看到或仅承认法律的工具价值,而看不到或不尊重法的理性价值,将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等价值追求在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中置之不顾。(5)“法学实用主义”,即“政治”需要出发,实行“鸟笼”政策,不允许对现行政策或者制度说个“不”字,甚至对领导人讲的话只能说对,不能说不对。后三十年的进步,主要是摒弃这“五个主义”的结果。经三十年的努力,“五个主义”远未彻底摒弃,有些问题仍比较严重地存在。中国法学如果要起到它对中国发展建设实践所应当起的作用,只有继续反对和彻底摒弃这“五个主义”。
(摘自《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对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但书的理解 赵秉志 彭新林
今年来,有关“彭水诗案”、“稷山匿名信案”、“志丹短信案”等案件的报道陆续见于报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从刑法学的视角看,这些案件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涉及到如何确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即如何理解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但书的规定。我们认为,对该但书的理解应作严格解释,其所指的严重程度区别于诽谤行为入罪的情节严重程度。必须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否则不能按照公诉案件案件处理。而判断的标准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对象、手段、后果、目的等方面着手,严格把握,综合分析。基于对刑法典条文进行实质解释的结果并考虑刑法典适用的效果,适用但书的规定。并不需要同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严重危害国家利益,而是择一即可。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案件,除非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否则不宜适用但书的规定。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范围的确定,不能局限于仅从后果、对象的角度进行解释,而是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诽谤所捏造的事实本身性质的严重程度。(2)实施诽谤的动机和目的的恶劣程度。(3)诽谤手段、方法的危害程度。上述因素,应整体分析,综合判断。
(摘自《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
公丕祥
在全球化和中国正在崛起的背景下,椎动中国的法制化进程,显然面临着更为艰巨的任务。其一,在全球化的行为规则和法律机制的成型过程中,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和正在重新崛起的世界大国,中国必须进一步确立全球发展意识,关注全球性的共同利益,更加自主地参与全球性行动,塑造国际规范,创设国际制度,实施国际规则,由此而更加有效地捍卫国家主权和民族利益。其二,要超越法律发展问题上的“东方主义”和“西方主义”。在当代全球化进程中,既要自觉地关切国际规则的本土化,把握中国法律发展模式在全球法律体系中的自主地位,谨防全球化名义下的新的法律殖民主义,从而排拒法律发展问题上的“东方主义”,坚持走自主型中国法制现代化道路:又要打破“西方中心主义”的桎梏,抛弃对西方法律發展模式的依恋情结。从而清理法律发展问题上的“西方主义”。其三,处于全球化与转型社会进程中的中国法制现代化运动,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如法律地位的提升与法律权威缺失并存等。直面与破解这些法律发展难题,乃是确立和完善中国法律发展模式所无法回避的重要且复杂的课题。(摘自《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五个主义”的摒弃与中国法学的未来
李步云
中国法学60年,以1978年为界,可划分为两个阶段。就其指导思想及法学认识论和价值论而言,前30年主要是“五个主义”:(1)“法学教条主义”。它有“土教条”和“洋教条”之分。前三十年的主要危害是前者,即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言论当作“教条”,认为句句真理,无论时间、地点和条件发生了怎样的变化,都得照办。“洋教条”,即把西方一些著名法学家的理论当作永恒真理,不顾中国的具体国情而生搬硬套。(2)“法律经验主义”。它的基本特点是否定理论对法治建设实践的指导意义,或否认理论的普适价值。(3)“法律虚无主义”。它是现代中国为害最烈的一种思潮,其表现形式就是把法律看成可有可无的东西,其直接的危害则是人治主义。(4)“法律工具主义”。其特点是,只看到或仅承认法律的工具价值,而看不到或不尊重法的理性价值,将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等价值追求在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中置之不顾。(5)“法学实用主义”,即“政治”需要出发,实行“鸟笼”政策,不允许对现行政策或者制度说个“不”字,甚至对领导人讲的话只能说对,不能说不对。后三十年的进步,主要是摒弃这“五个主义”的结果。经三十年的努力,“五个主义”远未彻底摒弃,有些问题仍比较严重地存在。中国法学如果要起到它对中国发展建设实践所应当起的作用,只有继续反对和彻底摒弃这“五个主义”。
(摘自《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对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但书的理解 赵秉志 彭新林
今年来,有关“彭水诗案”、“稷山匿名信案”、“志丹短信案”等案件的报道陆续见于报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从刑法学的视角看,这些案件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涉及到如何确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即如何理解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但书的规定。我们认为,对该但书的理解应作严格解释,其所指的严重程度区别于诽谤行为入罪的情节严重程度。必须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否则不能按照公诉案件案件处理。而判断的标准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对象、手段、后果、目的等方面着手,严格把握,综合分析。基于对刑法典条文进行实质解释的结果并考虑刑法典适用的效果,适用但书的规定。并不需要同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严重危害国家利益,而是择一即可。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案件,除非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否则不宜适用但书的规定。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范围的确定,不能局限于仅从后果、对象的角度进行解释,而是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诽谤所捏造的事实本身性质的严重程度。(2)实施诽谤的动机和目的的恶劣程度。(3)诽谤手段、方法的危害程度。上述因素,应整体分析,综合判断。
(摘自《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