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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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是刑事法学者们瞩目的焦点,本文主要从明确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及其范围来论证由被告人承担部分证明责任的必要性及其合理性,这既是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需要,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因此,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被告人 证明责任
  中图分类号:D 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证明责任概述
  证明责任是法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它不仅体现整个审判的过程,影响着审判的结果;而且在证据学理论中也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但是证明责任的概念确实含混多变的,对这一关键的法律概念,不同时代、不同法系都赋予其不同的含义。
  英美法系将证明责任划分为 "令人信服的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 "令人信服的责任",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案件的审理者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使本方提出的事实问题成为法庭上陪审团审议的争议问题,并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承担的一种证明责任。在英美证据法中,"令人信服的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也承担令人信服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控方和被告方都有可能承担。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证明责任"一词包含着双重含义:一是当事人必须向法官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本案的争议能够提交陪审团进行裁断;二是指当事人对已经提交陪审团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未能说服陪审团而导致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前者一般称之为"提出证据责任";后者一般称之为"说服责任"。
  大陆法系中的证明责任一般包括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结束时对无法查明的争议事实,按照实体法预先规定的风险分配将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归于一方当事人;后者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待客观证明责任的,为了避免法官适用证明责任规范对自己作出不利的判决,当事人必须积极对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虽然对证明责任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大陆法系的主管证明责任的含义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而客观证明责任则大致与说服责任类似。 不同之处在于,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但在一定条件下转移到被告人身上,而且被告人的证明责任的范围是法律事先确定的,不得随意扩张;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原则,大多数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起诉,检察机关应证明自己的控诉,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的收集、调查证据。
  证明责任在我国并非自古就有,而是西方的"舶来品"。在我国封建时代虽然没有证明责任这一法律术语,但也存在指导司法实践的举证责任的原则,即"有罪推定原则"。在那个时候,大部分举证责任都是由被告人承担,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认定其有罪。直到19世纪,我国才将证明责任这一词从日本引进来,而日本也是从德国移植过去的。到20世纪90年代,证明责任一词开始流行于中国,国内很多学者也对它进行了研究。但学者们对它的研究始终没有达成一个共识,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学说,多数学者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角度解释证明责任的。总之,在我国,把证明责任看作是提供证据责任的传统观念一直根深蒂固。
  二、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必要性
  根据传统理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公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面,从公诉案件来看,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另一方面,从自诉案件来看,自诉人应该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数量非常有限,条件也限制的非常严格。可见,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
  为了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负有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由公诉方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事实的存在,由被告方说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这是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典型罪名;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还有一些持有型犯罪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案件,持有、使用假币罪案件,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案件,非法持有毒品及毒品原植物罪案件。
  对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因问题,传统观点认为被告人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能由公诉方来承担,裁判者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或者保持沉默而认定其有罪。然而在各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客观上存在着一些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如果仍然"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公诉机关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从公平、便利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普遍规定,被告方对一部分积极抗辩事由需要承担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在法学领域里,任何原则都有例外。与传统理论相比,现代世界各国都规定了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负有证明责任。这是因为,在犯罪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要求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所有的刑事案件承担客观的证明责任,既不可能也不科学,在特殊领域里要求被告人在其证明能力范围内就特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是符合诉讼规律和公正价值的合理选择,这样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可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证明责任之合理分配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公诉方和被告方都需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合恰当、合理的对其进行分配。为使证明活动既有助于建立高效的诉讼程序,也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合理的分配证明责任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传统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裁判主义的诉讼原则和弹劾式的诉讼模式共同决定了在诉讼中,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并论证案件事实。这一规则具体化为两项内容:其一是原告方负有证明责任;其二是主张者负有证明责任。据此,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必须对其指控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人也应对其在诉讼中的积极主张进行证明。
  2、"无罪推定"规则。根据这一刑事法基本规则,在法院判定为有罪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因此,公诉方应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客观的证明责任,并且根据"疑罪从无"的规定,公诉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要求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无罪推定",而被告人则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刑事诉讼构造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公诉机关与弱小的被告人之间处于天然的不平等状态,为保障诉讼能够公平地进行,应使证明责任的承担与证明主体的证明能力相适应。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许多原则、规则和制度都旨在对这种不平等状态加以平衡,使公诉方负有特定义务,同时使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人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立法规定由公诉机关负"客观的证明责任"正体现了这种诉讼价值观。
  四、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
  如前所述,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理,被告人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下面将具体阐述被告人所负证明责任的范围。
  1、由于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存在一种推定关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一旦符合构成要件,就可以推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人为了使自己从刑事责任中得以豁免,在提出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抗辩时,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违法性阻却事由首先是那些形式上违法,但实质上有益于社会的行为,通常包括: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依照法律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职务行为、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此外,在一些持有型的犯罪中,控方只要证明被告人拥有巨额财产、枪支、弹药、毒品、假币以及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等,从这种客观的持有行为当中就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系非法持有,因而具有违法性。被告人此时欲反驳指控,推翻上述不利推定就必须证明自己系合法持有,此时被告人就需要承担证明责任。除了法律规定为持有型犯罪之外,在其他一些犯罪中,也存在一些因为持有某物而推定违法的情形。例如,在某人身边或住处发现可疑物品或痕迹,如果当事人辩称这些东西与自己无关,则应提供这些可疑物品或痕迹的可能来源,即承担证明这些物品系其"合法持有"的责任。
  2、如果我国实体法对某些罪名的证明责任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那么当然应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分配证明责任。根据我国实体法的规定,主要有下面两类案件应该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非法持有型案件;主要有: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文件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案件,持有、使用假币罪案件,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案件,非法持有毒品及毒品原植物罪案件等等。对于这些犯罪,被告人承担完全意义的证明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如证明自己的财产是合法取得或者证明自己是合法持有。
  3、程序性事项通常是在案件发生以后才产生的, 证明难度不大, 而且程序性事项通常不会直接影响案件的真实性, 而且法律规定的程序性事由都是由被告人提出来的,根据一般证明责任原则,该证明责任可以由被告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可能会提出一系列程序性问题,如法官、检察官的回避、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法院管辖权异议、证据保全争议等。例如, 辩护方申请符合法定回避事由的法官、检察官回避; 辩护方有权申请延期审理等等。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后再由公诉方举证否定被告人的主张,否则公诉方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诉讼顺利进行。
  4、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如果控诉方所举证据足以指控被告人犯罪, 而被告人提出了否认犯罪的抗辩事由的,则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人承担。具体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被告人主张自己精神不正常的事实,应承担责任。(2)被告人对自己不在犯罪现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事由,应该自己承担证明责任;(3)在身边或住处发现可疑物品或痕迹,若当事人辩称这些东西与自己无关,则应提供这些可疑物品或痕迹的可能来源。(4)提出"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应当减轻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时,辩方需要提供当事人尚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证据。(5)在杀人或者伤害等案件中,被告人辩称是受胁迫或者激于义愤,则需要提供如何"受胁迫"或引起"义愤"的证据。(6)在认定强奸的案件中,被告人辩称是"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则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据。□
  (作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2011级法律硕士)
  
  注释:
   周海燕.浅析刑事被告人的证明责任..法学论丛.2006年第1期.
   童章遥,李珍珍.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 年第5期.
   付晓.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2004年第3期.
   李玉萍.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法学专论.2001年第6期.
   聂昭伟.论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的承担.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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