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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打架受伤,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不论是不是法律专业人士,被问及上述问题时,第一反应多是笑问我:“这是脑筋急转弯吗?!”无需法律知识,根据常识并按照正常逻辑,如果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打架受伤能够被认定为工伤的话,那么等于是认可打架、斗殴的行为,属于员工的“工作”。为什么会有上述可笑一问呢?是因为最近一起由一屉馒头引发的“工伤”搞得笔者有点脑筋转不过弯来。
于某和曾某同在上海某公司食堂工作。2011年7月8日11时许,两人在准备企业员工的午餐。于某和曾某为了是不是要多蒸一屉馒头发生争吵。争吵中,于某率先用手中的水勺多次击打曾某头面部,曾某忍无可忍拿起菜刀追着于某至食堂饭厅,将于某的右手砍伤。该企业第一时间将于某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逾万元的医药费。由于于某的伤构成轻伤,曾某最终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故意伤害罪拘役五个月和附带民事赔偿1.5万元的后果。该企业同时辞退了于某和曾某。
2012年3月5日,于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5月11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居然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某于2011年7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该认定书中引用的法律依据是这样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简而言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构成工伤认定的三个要点。
该认定书在“工作原因”上搞起脑筋。于某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吗?显然不是!那么,该认定书是如何做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呢?
曾某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写明:“2011年7月8日11时许,为工作中的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在被被害人于某用水勺击打中头面部后,即拿菜刀追砍被害人于某至食堂饭厅,将被害人于某右手砍成轻伤。”到了该认定书,事实部分被断章取义为:“于某于2011年7月8日在食堂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发生争吵被同事砍伤”。该认定书有意识地将于某受伤的结果建立在“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发生争吵”的“因”的基础上,为“工伤”认定寻找事实依据。在这件馒头事件中,公众可以看得清楚,造成于某受伤的原因是,于某率先用手中的水勺多次击打曾某头面部,导致曾某用菜刀追砍反击,而不是双方为了蒸不蒸馒头而打口水仗。口水并不能直接造成于某右手受伤。于某之所以遭致暴力意外伤害,是因其和曾某的打架斗殴行为所引起的,于某作为食堂厨师,其受到的伤害和其履行的工作职责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此外,该企业的《员工手册》规定:“对有下列行为者予以开除并除名处理,且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造成严重伤亡者或对同仁暴力威胁、恐吓、妨害团体秩序的。……” 于某与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规定:“乙方在工作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7)打架斗殴、以过激的语言威胁他人安全”。于某率先动手打人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劳动合同义务,于某受伤显然不应被理解为和其履行工作职责构成因果关系,也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已然将所有的企业、单位置于尴尬境地,毫无疑问,如果打架斗殴将成为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主要内容,并最终被判定有效的话,那么该认定书和有关生效判决将产生不良后果。这家公司已于2012年6月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讼请求撤销该认定书。
于某和曾某同在上海某公司食堂工作。2011年7月8日11时许,两人在准备企业员工的午餐。于某和曾某为了是不是要多蒸一屉馒头发生争吵。争吵中,于某率先用手中的水勺多次击打曾某头面部,曾某忍无可忍拿起菜刀追着于某至食堂饭厅,将于某的右手砍伤。该企业第一时间将于某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逾万元的医药费。由于于某的伤构成轻伤,曾某最终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故意伤害罪拘役五个月和附带民事赔偿1.5万元的后果。该企业同时辞退了于某和曾某。
2012年3月5日,于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5月11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居然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某于2011年7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该认定书中引用的法律依据是这样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简而言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构成工伤认定的三个要点。
该认定书在“工作原因”上搞起脑筋。于某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吗?显然不是!那么,该认定书是如何做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呢?
曾某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写明:“2011年7月8日11时许,为工作中的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在被被害人于某用水勺击打中头面部后,即拿菜刀追砍被害人于某至食堂饭厅,将被害人于某右手砍成轻伤。”到了该认定书,事实部分被断章取义为:“于某于2011年7月8日在食堂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发生争吵被同事砍伤”。该认定书有意识地将于某受伤的结果建立在“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发生争吵”的“因”的基础上,为“工伤”认定寻找事实依据。在这件馒头事件中,公众可以看得清楚,造成于某受伤的原因是,于某率先用手中的水勺多次击打曾某头面部,导致曾某用菜刀追砍反击,而不是双方为了蒸不蒸馒头而打口水仗。口水并不能直接造成于某右手受伤。于某之所以遭致暴力意外伤害,是因其和曾某的打架斗殴行为所引起的,于某作为食堂厨师,其受到的伤害和其履行的工作职责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此外,该企业的《员工手册》规定:“对有下列行为者予以开除并除名处理,且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造成严重伤亡者或对同仁暴力威胁、恐吓、妨害团体秩序的。……” 于某与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规定:“乙方在工作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7)打架斗殴、以过激的语言威胁他人安全”。于某率先动手打人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劳动合同义务,于某受伤显然不应被理解为和其履行工作职责构成因果关系,也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已然将所有的企业、单位置于尴尬境地,毫无疑问,如果打架斗殴将成为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主要内容,并最终被判定有效的话,那么该认定书和有关生效判决将产生不良后果。这家公司已于2012年6月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讼请求撤销该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