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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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不法侵害行为与不法侵害状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只能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不能包含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状态,将在涉财犯罪中的侵害人逃离仍在被害人视野中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状态视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延续即“视野说”,有类推解释之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被害人对这种行为的阻止以恢复其权利的,如果在社会观念上是相当的,应以自救行为认定,阻却其违法性。
  关键词 不法侵害行为 不法侵害状态 视野说 自救行为
  作者简介:邱赛兰,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刑法教研室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82-03
  
  一、引言
  案一,2008年7月13日凌晨,3名劫匪砸烂顺德龙女士的车窗,抢走其放在副驾驶室的一个装有80360元现金和票据的手袋。3名劫匪得手后骑摩托车逃离,龙女士则驾驶汽车追赶欲取回被抢财物,其后将摩托车连同车上3人撞倒,其中1人当场死亡。2009年3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龙女士的行为为“正当防卫”。法官称,龙女士在车窗被敲烂、巨款被拿走、歹徒即将逃离犯罪现场的危急情形下,不顧个人安危,凭借自己的小车机智地将歹徒的摩托撞倒在地,尽管造成一名歹徒死亡的后果,但这是符合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的。歹徒抢劫后准备逃离,但仍然在被害人的视野范围内,因此抢劫行为仍视为在进行过程中,龙女士撞人就属于正当防卫。
  案二,2010年5月16日下午2时许,司机朱某在东城温塘西路85号装载货物时,被两名男子飞车抢走一挂包,里面有现金1万多元与价值10余万元的票据。两名男子抢夺得手后,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逃离。朱某即驾驶汽车追赶欲取回被抢财物,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失控倒地,两名男子坠车受伤,其中1人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另1人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东莞检方于6月22日批准以“过失致人死亡”对朱某实施逮捕,目前朱某已被警方带走关在东莞第二看守所 。
  两则案例的聚焦点其实就在于怎样解读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即对《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理解。笔者将在本文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对正当防卫的时间性——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解读
  (一)不法侵害的含义解读
  1.从正当防卫设立的立法目的来解读
  正当防卫设立的目的有很多,其中有一点是很明显的,即鼓励公民在紧急情况下,通过自己实施一定的行为来阻止侵害结果的发生或阻止侵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那么什么才能使侵害结果发生或扩大呢?在这里结论应该是肯定的,当然是人的行为,而不包含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的结果,以区别于紧急避险这一法律行为。因此,刑法通说认为,《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法侵害”应当具有:(1)行为性即不法侵害必须表现为人的身体活动;(2)违法性即不法侵害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为法律所不允许;(3)侵害性即不法侵害具有积极的攻击性、并有可会造成损害;(4)紧迫性即不法侵害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随之可能发生;(5)可制止性即使不法侵害停止,或者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等特征,即本条中的不法侵害应指不法侵害行为。
  2.从司法解释等规定的情况来解读
  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文,颁布了《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应当停止的情况作了如下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警察应当停止防卫行为:(1)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2)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3)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从其规定的三种情况来看,前面两种情况明确指出正当防卫制止的是不法侵害行为,第三种情况虽然未直接指明是不法侵害行为,但由于侵害行为人已被制服或不能继续进行侵害,足以说明不法侵害行为已被制止。因此,这一规定也告诉我们,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法侵害”应指不法侵害行为。
  (二)不法侵害行为与不法侵害状态的区别
  不法侵害行为是指侵害人实施的能反映自己的意识和意志的一定的身体活动。不法侵害状态是指由不法侵害行为停止后,客体仍然继续遭受侵害的一种状态。不难看出,两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实践上二者表现为一种因果关系。即不法侵害行为是引起不法侵害状态发生的原因,不法侵害状态是不法侵害行为产生的结果。不法侵害行为是一种具有积极的攻击性、并有可能会造成损害的行为,它反映的是事物的动态变化,不法侵害状态是反映客体遭受侵害的存在状况,它反映的是事物的静止状态,前者具有可制止性,后者则不具有可制止性,笔者特别强调不能将即时即地挽回损失的止损行为与不法侵害的可制止性相提并论。因此,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三)对正当防卫的时间性的解读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制止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正当防卫的实施必须具有“实时性”这一特点。那么应当怎样理解的这里的“实时性”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呢?笔者认为,我们只有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来进行解读才能得出合乎法律规定的结论。根据前面的分析,已经知道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法侵害是指不法侵害行为,那么这里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应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即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才具备了实时性条件而能进行正当防卫。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只有不法侵害状态的存在,因其不具备实时性条件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侵害人夺得财物后逃跑的,是不能进行正当防卫的。理由一,被害人的阻止行为不能实现正当防卫的目的,即被害人的阻止行为既不能阻止结果发生(因为结果已经发生),也不能阻止结果进一步扩大(因为逃跑行为只是巩固了原有的结果,并不发生新的结果);理由二,逃跑行为已不具备“实时性”,因为逃跑行为不具备不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性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它只是不法侵害状态的正在进行情形。
  三、对“视野说”的评价
  (一)“视野说”的提出
  “视野说”来源于两个判决。一个是发生于2004年的长沙黄中权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姜伟与其同伙抢劫后拔下钥匙后拼力逃跑,并已逃离黄中权视野区,显示姜伟等人针对黄中权的不法侵害已告结束,不具有继续或重新对黄中权实行主动攻击的加害行为的现实危险性。黄中权驾车追逐并撞击姜伟,实质上已不具有防卫意义,因而不构成正当防卫。 一个是发生于2009年广东顺德龙女士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歹徒抢劫后准备逃离,但仍然在被害人的视野范围内,因此抢劫行为仍视为在进行过程中,龙女士撞人就属于正当防卫。
  两个判决虽结论迥异,但理由一致,即不法侵害行为虽已结束,侵害人逃离的,若在被害人的视野内,则可视为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被害人可以进行防卫。笔者认为,这就是视野说的提出。
  (二)对“视野说”的评价
  1.“视野说”的可操作性探讨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视野是指眼睛看到的空间范围 。毫无疑问,眼睛看到的范围不仅受视力的影响,也受天气、障碍物等的影响,视野的范围以什么标准来确定,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1)视野范围的适合距离是多少?几米或几十米?若侵害人夺得财物后于无人处直线逃跑,如果被害人是一个视力正常的人,不管其跑出多远,那都会在他的视野内,但如果他是一个高度近视的人,那只要跑出几米远就不在他的视野内了,前者追上去夺回财物,认为其构成正当防卫,后者也可以判断其逃跑方向,然后追上去夺回财物,认为其不构成正当防卫,这样认定,岂不遗笑大方。
  (2)短时内的不在视野内能否为视野说评价,即视野说是否要求一直在视野中?如侵害人在逃跑中不跑直线,利用建筑物等转道,由于人的视力不能转弯,这样就存在着视野的空白区,但只要被害人跟上来,侵害人又在被害人的视野内了,这种情况我们是认定在视野内,还是不认定在视野内?又如跑在人群中的情形,一下子看见,一下子又不见了,怎么来确定侵害人是否在视野内?
  综上分析,认为“视野说”由于缺乏可操作标准,会人为地给司法实践造成困扰。
  2.“视野说”有类推解释之嫌
  刑法在适用过程中由于其内容规定的相对明确性和司法实践的错综复杂性有解释的必要,但刑法的解释有其必须遵循的原则:一是解释必须符合刑法目的,二是对一个概念的解释不得超出国民对于这个词语含义的预测可能性,三是任何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都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类推解释为罪刑法定原则所抛弃。一个解释是否为类推解释应从多方面一考察:一是文本标准以即是否脱离法律文本的范围为标准,这是根本标准;二是社会标准即以是否超出社会上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人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三是思维标准即以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为标准。从笔者在前文对正当防卫设置的目的、司法部门对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的规定、不法侵害行为和不法侵害状态的区别等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官在适用这一条款时,以视野说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状态视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延续的解释,既超出了法律文本含义的范围,也具有“对先有对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再找出刑法上相类似的条款而加以适用”这一特点, 有类推解释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三)“民意”对“视野说”的影响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出台后,审判法官遭到了网友的强烈斥责。在之后广东发生的一系列被抢车主开车撞死抢匪案中,2007年8月18日,网易就此事件做了题为“你是否支持被抢车主开车撞死抢匪?”的调查,总得票数为66867,其中94%的网友支持,5%的网友反对,有9成投票网民在支持被抢者的撞击行为。 在被抢车主开车撞死抢匪案例中有一个共点,拥有众多的支持者。在网上的评论中,人们呼求这种“以暴制暴”的方式,他们将其中的主人公称为“英雄式的存在”。9成的支持率对处理该案的法官不能说没有压力。无独有偶,从药家鑫案件的处理也可窥见一般,在对药家鑫适用死刑问题上,西安中院向旁听群众发放调查问卷,说是使合议庭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参考调查问卷结果,确保最终的判决更加公平公正。法官们如此重视“民意”,不能不说,“民意”对“视野说”的提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曾几何时,我们将定罪、量刑这么严肃、专业的法律问题交由民众来行使了?!且不说调查问卷结果是在没有任何措施以保证参加调查的人员没有倾向性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即使有,也不能用民意来替代法律。因此,也有网友评论,从法院开庭给在场人员发调查问卷时起,该法官就已经存在轻视法律的情形,若再轻判,此法官,那就是渎职与滥权,当追责!
  法律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对权利予以保障,对侵权行为以惩罚,另一方面它对权利也予以制约,防止权利被滥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在实施法律时既不然片面追求法律效果,忽视民意,也不然片面追求社会效果,曲解法律,只能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促进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视野说”的主体范围质疑
  在视野说的框架下,能够进行正当防卫的主体只有受害者本人,还是同刑法規定的正当防卫的主体一样可以是任何人。按视野说的观点,如果侵害人在被害人的视野范围内,不法侵害行为仍视为在进行过程中,既然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那么任何人都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如果此时有第三人出面抓捕侵害人,就应该按正当防卫认定,而司法实践并非如此,如发生在2004年的张德军案,2004年8月14日下午,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的李文君下班回家,两男子扯下她的项链,骑上摩托车飞速逃跑。张德军等人闻讯后,立即追赶抢匪,在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两车猛烈相撞,造成劫匪一死一伤。 可以肯定的是本案中的侵害人逃离并没有逃出被害人的视野内。之后张德军被侵害人以故意伤害罪控告,最后法院认定张德军的行为属于扭送行为,而非正当防卫。相同性质的行为而作不同的认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则正说明了视野说的不当之处。
  四、对这种行为的处理建议
  被抢车主开车撞死抢匪案一而再,再而三的提醒我们,在现代社会我们面对侵害需要更多的是“血性”还是“理性”?从这些案件中是否应更进一步看到,不仅被抢人和抢匪的公路追逐造成了车毁人亡的后果,而且双方的行为甚至会危及到其他无辜人的安危,公路追逐也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威胁,这种私力救济方式不符合公共利益,是应该摒弃的。私力救济和违法犯罪仅一墙之隔,如何在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间寻求平衡才是正举。概括的说,一方面要加强国家机关职责,另一方面我们要鼓励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管理,同时也应提高法制观念。
  其实,我们都知道进行私力救济的行为并不只有正当防卫一种,只不过有些不是规定在刑法当中罢了,如上文提到的扭送行为等等。那为什么人们只偏爱正当防卫呢?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因为正当防卫具有刑法规定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再者是人们对防卫与正当防卫存在错误的理解。其实,并非所有的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只有符合了刑法要求时,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而不负刑事责任,如果防卫过当的,仍然是要承担责任的。所以,我们应当摒弃那种认为只要是防卫就是正当防卫的错误观念,将所有的阻止侵害人的行为硬往正当防卫这个框框里套来逃避法律责任。
  如果上述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防卫行为,那怎样认定比较恰当呢?
  在黄中权案中,法官这样阐述道:我国法律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并赋予公民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到政法机关的权力,同时自己遭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可以采取自救和进行正当防卫。在本案中,黄中权如果采取恰当的自救方式亦无可非议。 即法官认为黄中权的行为是过度自救行为,因而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
  在近代的法治国家中,针对法益的侵害,原则上都要通过国家的救助机关之手进行救助,但是,既然现实上国家的救助机关不可能是万能的,在难以依靠国家机关的紧急事态中,就不能否定存在应该把被害人自己实施的权利恢复行为视为合法的余地。即自救行为也是一种违法性阻却事由。
  自救行为是行为人在来不及申请国家机关救助的紧急情形下依靠自己的力量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目的是恢复被不法侵害者侵害的权利的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一是前提条件不同。实行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且侵害结果尚未产生。自救行为的前提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实施终了,而不法侵害状态仍然存在。二是对保护的利益作用不同。正当防卫是一种事前救济,目的是阻止利益受到侵害或侵害扩大,自救行为是一种事后救济,目的是对已受侵害的利益进行恢复。三是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正当防卫的权利主体可以是任何人,自救行为的主体则只能是被害人本人。四是保护的权利不同。正当防卫既可以是为了保全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自救行为是专为保全自身利益而设定的,不包括他人的权利和公共利益。五是限度条件不同。防卫行为只要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就属于正当防卫。可见正当防卫行为可以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财产进行直接的损害,甚至杀害,自救行为一般仅限于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自由、财产进行拘禁、扣押等。六是行为的法律属性不同。正当防卫是法律规定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自救行为能排除社会危害性则是依法的精神、社会习惯和公序良俗所得出的结论,属于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
  在我国法律结构中,虽没有“自救行为”,但也不能将这种行为归并到正当防卫中,因为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只不过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一样,也存在假想自救、过当自救等观念。一般认为,自救行为的限度应在社会观念上具有相当性,对其也应该考虑其方法和程度的补充性及法益权衡性等等。即对自救行为的认定应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
  
  注释:
   刘艺明.广东女车主驾车撞死劫匪被认定为正当防卫.http://www.sina.com.cn.
   黄维.司机遇劫后追赶3公里驾车撞死劫匪.http://www.sina.com.cn.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黄中权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www.eku.cc/xzy/wsxz/ 73009.htm2009-12-13.
   中国社科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利子平.论刑法中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http://www.studa.net/xingfa/101230 17175983.html.
   李亮.广州司机撞死劫匪引热议.专家称防卫稍嫌过.news.qq.com/a/20070826/0 00957.htm2011-10-8.
   杨昌平.药家鑫案件续:法庭发问卷调查旁听变“陪审”.news.sohu.com/20110413/n305744520.shtml2011-9-29.
   陈燮.四川高院认定见义勇为撞死歹徒无罪引发争论www.shm.com.cn/newscenter/2005-12/08/cont.2008-4-23.
   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陈正.自救行为与其他形式自力救济行为的区别.http://sifakaoshi.bq.bokee.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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