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理念及民法的完善对和谐社会建设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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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民法在中国法治社会中是一部所涉面最广、被应用范围最大的法律,它彰显了当代社会主义中国法治社会的一系列鲜明时代特征,其背后体现的是立法者孜孜不倦对社会公众的民事法治需求所做出的努力回应。就法律理念视角来看,我国民法表达出的各项理念包括保障私权、尊重自治、维护弱势、敬畏道德、关注环境等,其中的一些内容在事实上一定程度已突破了传统狭义语境下的私法价值体系。这种源于私法而又不完全拘泥局限于私法的丰富民法理念,与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需求,形成了良好的契合性。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再到最新的《民法典》,我国民法在法源、民事主体分类、民事权利体系、民事行为等各个制度层面做出了诸多与时俱进的改革,使其始终能更好发挥平衡处理民事关系、协调当事人之间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公序良俗环境的作用。在未来,我国民法也将会和必须在丰富制度理念、完善制度框架、优化制度设置的过程中,不断地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发挥重大作用。
  关键词:民法;法律理念;制度完善;和谐社会
  引言:
  民事法律制度鉴于其调整范围之广泛,涉关人民群众利益之密切,向来都是我国在立法工作上予以高度重视的一个领域——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通过的第一部法律不是宪法、刑法、行政法,而是民事领域的婚姻法。从1949年至今,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建立及完善,人民群众各项切身权益的保障等事项,都须臾离不开对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规范以及行为引导。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社会在结构、形态、内部关系等方面的日益变化,都一直在对民法制度不断提出更高要求。以上个世纪80、90年代的民事法律制度聚焦重点为例,在当时,只有不断适应实际经济发展形势明确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保障公民民事权利,各项买卖、交易等民事行为才能顺利且有序地进行。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相继出台,令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在紧跟现实法治需求的过程中日趋完善。
  21世纪尤其是近年以来,我国在经济、社会等方面迎来了全新的发展趋势和节奏。人民群众的生活方式在不断变化,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在不断丰富,公众对民事法律的制度需求也在不断增加扩展。许多新生的问题、矛盾,都在向民法诉求着“解决答案”,例如未满8岁的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偷偷用父母银行账户,给某网络主播“打赏”8万元,其民事效力应如何认定,钱款是否可退回?被高空抛物砸伤,却找不到具体是谁扔的东西,受害人应向谁求偿,楼内各业主之间又该如何分担责任?租住的房屋合同尚未到期,房东却卖掉了房子并要求住户搬走,住户以及购房方各自该怎么办?种种新生问题,种种客观现实情况,无一不在要求我国民法必须适时完善、与时俱进。
  一、我国民法的价值理念
  1.1保障私权
  1.1.1如果人本主义是当代法治的最高追求理念,那么民法就是对这一理念彰显最为突出的部门法。不同于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民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主要包括两大项。其一,为民事主体赋予各项主观权利,例如民事主体自出生就自动获得的身份权利、人格权利,又如民事主体在做出了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后,获得的财产性权利等。其二,当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存在现实障碍时,能从一套民事责任机制中获得救济。之所以要保障以民事权利为核心的公民私权,其意义在于此举能形成国家与社会关系之间的有效沟通。从“国家与社会、公权与公民共生共强”的理论模式来看,公权与私权之间的最理想关系状态不是对抗和此消彼长,而是共生和相互促进。只有形成了这种关系状态,才能避免重大社会问题或风险的发生,才能有助于实现“良法善治”目标。这一点不仅是理论逻辑,更是历史实践经验。除开少数特殊情形,公权力理应在被划定的范围内活动,而不得膨胀和侵害私权。良好有序运行的法治社会,必须具备的一项要素就是存在受到充分保障且类型足够丰富的民事权利体系,这是由“自然人”与“公民”两种身份虽然可在立法技术上区分,但绝无可能在现实治理中分离的客观现实所决定的。
  1.1.2我国《民法典》对于公民私权的保障是十分显著和突出的,其中的许多规定都充分表征了“民法是一部保障私权的法律”这一基本精神。从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的视角来看,我国《民法典》在第1条就对“保护私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在第3条进一步明确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1.3再从体例角度来看,从《民法总则》到《民法典》,重视和强化对私权的保障是得到了一贯承袭的。
  第一,《民法典》在第七编专门对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并将其设置为民事权利救济的方式,呈现出“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清晰逻辑主线。基于该逻辑主线而确立的民法体例,有效地明确了如果侵犯其他民事主体权利或不履行民事义务会带来什么不利后果,对于提高民事主体行为可预测性和理性度起到了促进作用,有助于减少侵权行为或放弃、违反法定义务行为发生的倾向。此外,第187条还突出了“民事责任优先”之理念。根据这一理念,首先,同一个行为导致民事主体需要同时承担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时,对公法责任的承担不能成为民事责任承担的排除事由。其次,当民事主体的担责能力——通常情况下是财产支付能力不足以清偿全部责任时,应优先清偿民事责任。例如某人参与打砸抢行为,其间故意毁坏某手机店内的商品手机十余台。经审判,他被判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手机店主也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并最终获民庭法官判决支持。基于这一“民事责任优先”的理念,此人在面临有期徒刑以及罚金之刑罚处罚的同时,也背负了在民事上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的责任,并且当此人可供执行的財产确实不足时,应优先用于履行对手机店主的民事经济赔偿义务而非向国家机关缴纳罚金。
  第二,在民事权利领域《民法典》也形成了一套完整且清晰的民事权利体系框架。并且在立法技术上做到了对民事权利的规定更为完善周全、更能回应时代和社会发生的新变化。例如顺应互联网时代、大数据时代的客观形势,将自然人的“信息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被写入其中,使其正式得到民法保护;“数据”、“账号”“虚拟财产”也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被纳入财产权范畴等。这些细致而又紧贴民事关系最新时代变化情况的立法调整,使得我国的民事权利在内容上更为丰满,在覆盖面上更为全面,令民法作为基本权利保障法的地位更显突出。   第三,在对民事权利保护的强度上,《民法典》也表现出了很明显的关切。例如第113条规定就将各类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了一视同仁的平等保护。这条款的精神实质基础于《物权法》,同时又有了拔高突破,它使得不同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财产权利之间过去时而存在的等级秩序不再残留,将各种主体所享的财产权利置于了一律平等的法律保护之下。这对于化解公有产权与私人产权之间存在的一些法律地位不平等问题以及强化对私人产权的保护而言,将起到深刻作用。另一方面,《民法典》也严格明确了能够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的事由只有三种:国家行使主权的征收行为;法律规定如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换言之,除开这些法定的可限制情形,民事权利的完整性将是得到严格、全面保障的。这对于厘清公权力范围及边界,确保国家尊重和维护民事权利之完整起到了一锤定音的作用。
  1.2尊重自治
  私法自治原则对于践行民主政治、增强市场经济运作活力、促进人的自由发展、提高社会治理效能等事项都具有重要意义和显著作用。其理念在于,个人有权决定和处理自己的各项社会关系,选择自己的命运。从法律视角来看则是,民事主体对于民事事项拥有自己判断和选择的自由,当然同时也要自己为其负责。该理念既是对宪法规定的各项公民基本权利在民事领域的具体落实,同时也有助于起到塑造当代公民能力,减少行政治理压力及成本等方面的作用。从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视角来看,尊重自治则与“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一终极目标在根本上是具有一致性的。
  因此,除了保障私权,构成民法基本理念的另一大要素则是私法 (私人)自治。对于民法而言,其最核心的精神是民事自由,而最理想治理模式则是平等、自由的民事主体基于各自的自由意志来开展民事活动。并且在当代社会、经济格局下,充分的自治自由也是确保社会充满活力、市场充满效率的重要条件。我国《民法典》在第5条对私法自治理念进行了明确确认。而鉴于“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一私法自治的最大前提,《民法典》也在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项前置性条件规定有效地排除了因社会经济力量、信息差异而可能产生的恃强凌弱、欺瞒引诱等不公行为。
  从适用和调整的领域来看,私法自治原则适用面极为广泛。例如在市场经济领域,私法自治原则以“契约自由”为突出表征,即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是否缔约、与谁缔约、内容如何、形式如何等方面的自由。又如在婚姻、家庭领域,体现为婚姻、遗嘱等事项上的自治自由。
  1.3维护弱势
  现代法治国家对于基本人权的保障,在内涵上早已不再仅限于“尊重”、“不侵害”等消极层面,而是逐渐向“承担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责任”这种积极的方向扩展。社会主义中国在维护和丰富人民群众的权益这一事项上,更是理应积极行动,拿出所为。而这种“积极作为”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其一,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范围的拓展和内涵的丰富。其二,国家积极履行维护公民权利之义务,放到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大背景下就是,利用国家的力量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完整性。前文所述的两点即“保障私权”和“尊重自治”的确是民法的两大重要理念。但在自由竞争市场模式下,仅遵循这两项理念无疑等同于放纵马太效应的扩散和赢者通吃局面的固化。这不仅与当代的行政伦理相悖,在我国更与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不符。对此,就需要通过国家的保护手段、相互包容的社会伦理等来对私法自由进行必要性限制,将行使权利的行为和自由度纳入到能够被社会或共同体可以容受的范围之内。
  因此,《民法典》在许多方面引入和确立了维护弱势的理念,通过使国家承担更多行政给付义务等方式,凸显了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决心。以监护制度为例,为了使需要得到监护的弱势群体始终能够处于被监护的状态,保障其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成长发展的空间,《民法典》为此规定了社会的补充监护义务和国家兜底的监护义务。尤其第128条的规定,则更是充分反映了国家和立法对老、幼、残、妇等的弱势群体的深切关注和特殊保护态度。
  1.4敬畏道德
  现代法治的前提是对“形式理性”的追求,以此为行为主体在决策、行为上提供稳定、可预测的法律效果。基于这一逻辑,内涵通常没有统一标准的“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因此成为了现代形式主义法制的基础。这对于避免道德成为司法依据,影响法律安定性、权威性以及司法公正性而言起到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治理结构日益复杂化以及价值观日益多元化的当代社会,道德作为一种规范体系其固定性、一般性、普遍性愈发弱化。例如当一个社会矛盾事件在网络上引起大量热议时,“人言人殊”的情况十分显著。
  但是仅仅追求公正平等,“躲着”道德走的民法或许可以合格,却难以做到“优秀”。尤其在我国深厚的历史文化背景之下,道德对于民事行为的调节作用和对民法秩序的补充价值是绝对不能忽视或逃避的。这就是为什么《民法典》承袭了《民法总则》对待道德的态度理念,在第7条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第8条则明确了“公序良俗”原则。这种将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原则的制度设计,有着赋予法规在必要情形下根据公序良俗来平衡处理当事人之间利益或当事人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重要作用。此外,针对前些年发生的一些关于“扶不扶”、“救不救”的民事司法困境和道德拷问问题,《民法典》选择了正面积极回应,在第184条明确规定,“因自愿實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些具体规则都表明了一个态度,即社会主义中国的民法最终追求的是良善的、符合民心所向的治理效果以及社会和谐状态的形成。
  二、民法的完善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关系
  2.1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
  本质上而言,社会主义中国语境下的和谐社会,指的是贯彻“人本主义”的一种社会发展的道路和状态。具体而言,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人与国家之间的和谐,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等方面。民主法治是和谐状态性的基础性保障,换言之,和谐的社会首先必然是一个法治的社会。   公平正义始终是贯穿和谐社会建设全程的重要议题,这既是公众的一项长期诉求,也是确保社会能够凝心聚力的重要保障。公平正义的核心关切在于有效协调一个社会中广泛而复杂的各种利益关系尤其是矛盾,尽可能确保社会成员不断增长和丰富的需求(包括物质需求、精神需求、法律权利需求等等)得到充分满足。为了最大程度符合这种关切提出的要求,社会成员之间首先需要形成公平的关系,包括生存发展机会的公平,适用法律制度、社会规则时的公平,分配权利义务过程中的公平等等。
  2.2民法理念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终极目标一致性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孜孜以求的理想社会状态,这一点与前文所述的民法理念有着终极目标上的一致性。保障私权,这是对社会成员即国家公民主体价值的高度尊重;尊重自治,有助于社会成员各尽所能地发挥自身作用并实现自身所期待的发展和个人价值;维护弱势,这一指向结果公平的理念为和谐社会的形成提供了兜底性保障,起到方向纠错的层面的作用;敬畏道德,允许道德在一定情形下以法律的身份参与社会关系调节,有助于形成更良好的和谐社会风气引导效果;关注环境,这是人与自然和谐诉求在民法上的践行,在当下视角维护的是环境权享有群体的生命健康、财产收益等权利,在未来视角则是保护下一代人的发展空间,推动实现社会成员间的代际和谐。
  2.3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也是弘扬民法理念的过程
  民法理念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终极目标上的一致性,決定了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也是一个饯行和弘扬民法理念的过程。例如和谐社会对民事主体依法所得的财产权益明确了保护立场,这就有利于公民有更高的积极性去开展创新创造,为和谐社会不断夯实物质基础。又如和谐社会下人与人之间的互帮互助,民法对这种良善行为的价值肯定和制度保护,将对其形成鼓励和有效支持。
  2.4民法制度完善变革对和谐社会建设的作用
  从《民法总则》到《民法典》,许多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不仅回应了近年来和谐社会建设进程中遇到的新问题,也必将在未来对这些问题的化解起到重要的法治保障作用。
  第一,自然人制度。这是最能彰显“人本主义”精神的规则。以限制行为能力人底限年龄的下调为例。相较于过去的《民法通则》,《民法典》将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底限下调为八周岁,这符合了随着近年来科技发展和教育进步带来的儿童认知、适应能力相较上一代人显著有所提升的客观趋势。其立法目的包括:使限制行为能力人尽可能享有符合其心智能力的自主决定权,自己决定自己的生活;防止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一些交易活动中遭受来自“成年人世界”的伤害。可见,这一调整赋予了相关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更多的自主决定空间,对于强化未成年人的民事主体意识能起到良好作用。
  第二,法律行为制度。只有基于法律行为,民事主体才能根据其自由意志来行使法律权利和形成其所期待的法律关系,因此法律行为是确保私法自治切实得以落实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从过去《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多多少少能感受到一些计划经济体制时期遗留下来的“历史气息”,对此《民法典》在理念、内容和具体规定上都做出了诸多变革,以减少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过度干预为例。 在和谐社会下,行政管理与司法自治都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对于二者应平等看待,不宜偏废。《民法典》在平衡私法自治与行政管制之间做出了充分的立法完善。以民事法律行为体系的补充丰富和完善化为例。基于近年来的民事活动实际情况和常见矛盾争议情形,《民法典》实事求是地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了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决议行为(据134条之规定)。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决议行为。这类民事行为具有一项鲜明的特征——它通常不以合意为基础,而是只要多数决依照了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作出,就会对全体成员形成约束效力,即“少数服从多数”。这是我国首次将决议行为纳入民法规范体系,其现实意义在于使得现实中小区物业委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等行为有了民法的引导和保护。因此,此举不仅将私法自治体系构建得更为完善,同时也起到了促进民商合一的作用并对相关现实争议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法治回答和和谐化指引。
  三、结语
  在很大程度上,社会的文明程度与民法的发展、完善程度息息相关。《民法典》不仅奠定了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基础,也奠定了社会基于“良法”而实现“善治”以及社会成员实现“全面自由发展”的基础。社会主义中国语境下的和谐社会是一种贯彻“人本主义”的社会发展的道路和状态,它在最终目标上与民法理念有着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道路上实践民法精神,弘扬民法理念,完善民法制度必将对这一理想的最终实现起到至关重要的建设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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