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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高校哲学专业学生小吴,最近把自己当年的高三班主任孙老师告上了法庭。他当年报考的是该校经济学专业,且在“是否服从调剂”一栏填写“否”;然而,期盼所教学生都能考上好学校的班主任孙老师,却在向学校上交志愿表之前自作主张地将“否”改成了“是”。小吴认为,孙老师擅改自己高考升学志愿的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他要求法院判决孙老师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情评析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义务教育法》等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学校及教师应当特别注意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预防受教育权侵犯行为的发生,同时还应该注意保护学校教育过程中伴生的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姓名权、生命权等,让学生接受适当充分的学校教育,促进其全面和谐发展。
按照《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学生享有参加学校安排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在教室里听课也是学校组织和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剥夺学生听课的权利,实际上构成了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现代社会给公民提供了多样化的教育选择机会。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爱好、经济条件选择适合自己的教育机会。一个人选择报考什么大学,就读什么专业,完全取决于他自己的意愿,法律赋予个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这就是公民的受教育选择权。这一权利事关个人今后的择业乃至前途,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受教育选择权。
在学生填报升学志愿的过程中,学校和教师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给予相应的指导,这无疑有利于学生做出科学、客观的选择,避免学生盲目地填报;然而,升学志愿应该由学生自主填报,教师不能越俎代庖直接代替学生做出选择,更不能擅自更改学生已填报的升学志愿,否则就构成了对他人受教育选择权的侵犯。《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每个人都有人格和尊严。任何人都享有作为“人”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受到他人与社会最起码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人格尊严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犯人格尊严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近年来,各地区发生多起教师代替学生填报支愿或私自改动学生志愿的案例,导致学生落榜或录取结果违背个人意愿,给学生造成无尽的烦恼,最后老师也摊上了官司。如2006年江西省新干县某中学因教师代填志愿过程中错填报考院校代码,造成考生落榜,考生告至法院,经法官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教师补偿原告1.8万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多起案例虽以庭外和解告终,但被告教师的违法侵权事实清楚,他们的遭遇值得反思。按照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公民本人才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人未经授权不得随意处分公民合法权益。在学生填报升学志愿的过程中,教师可给予建议和指导,但不要强制学生填报某一志愿,更不要在没有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学生姓名权,擅改学生已经填报的志愿。如果有学生不能正常行使自身权利的特殊情况发生,学校和教师要在与学生及其监护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与学生签订委托授权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案情评析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义务教育法》等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学校及教师应当特别注意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预防受教育权侵犯行为的发生,同时还应该注意保护学校教育过程中伴生的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姓名权、生命权等,让学生接受适当充分的学校教育,促进其全面和谐发展。
按照《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学生享有参加学校安排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在教室里听课也是学校组织和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剥夺学生听课的权利,实际上构成了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现代社会给公民提供了多样化的教育选择机会。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爱好、经济条件选择适合自己的教育机会。一个人选择报考什么大学,就读什么专业,完全取决于他自己的意愿,法律赋予个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这就是公民的受教育选择权。这一权利事关个人今后的择业乃至前途,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受教育选择权。
在学生填报升学志愿的过程中,学校和教师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给予相应的指导,这无疑有利于学生做出科学、客观的选择,避免学生盲目地填报;然而,升学志愿应该由学生自主填报,教师不能越俎代庖直接代替学生做出选择,更不能擅自更改学生已填报的升学志愿,否则就构成了对他人受教育选择权的侵犯。《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每个人都有人格和尊严。任何人都享有作为“人”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受到他人与社会最起码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人格尊严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犯人格尊严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近年来,各地区发生多起教师代替学生填报支愿或私自改动学生志愿的案例,导致学生落榜或录取结果违背个人意愿,给学生造成无尽的烦恼,最后老师也摊上了官司。如2006年江西省新干县某中学因教师代填志愿过程中错填报考院校代码,造成考生落榜,考生告至法院,经法官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教师补偿原告1.8万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多起案例虽以庭外和解告终,但被告教师的违法侵权事实清楚,他们的遭遇值得反思。按照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公民本人才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人未经授权不得随意处分公民合法权益。在学生填报升学志愿的过程中,教师可给予建议和指导,但不要强制学生填报某一志愿,更不要在没有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冒用学生姓名权,擅改学生已经填报的志愿。如果有学生不能正常行使自身权利的特殊情况发生,学校和教师要在与学生及其监护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与学生签订委托授权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