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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简述
行政机关作为我国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职权范围包含了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与人民的关系非常密切。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违法行政现象,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需要国家进行行政赔偿。其中包含了三重意思,第一,国家是赔偿责任的主体,第二,造成损害和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国家或公共团体的公务行为,是受到公法调整的行为,第三,国家承担的是对他人损害或者损失的弥补性赔偿责任,而不是其他责任。
2013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第2次修正案正式施行,完善了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逐渐完善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可以促使我国的依法行政、民主行政、服务行政的行政宗旨,对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行政法学中,行政赔偿制度和行政补偿制度比较相似,很容易被混淆。二者都是国家行政主体在发生一定前提条件下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利益进行弥补的行为。但是它们所产生的的原因不同,行政补偿是对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进行补偿,是正常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而行政赔偿是由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是承担违法责任的一种形式,暗含了对行政主体的“谴责性”,且行政赔偿必然发生在损害形成之后,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非由行政机关自行裁定。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起步较晚,虽然内容比较完整,但面对现实环境仍然存在不小的疏漏和欠缺。本文将主要从行政赔偿的范围、程序、归责原则和执行情况入手,分析行政赔偿制度的现有缺陷和完善方式。
二、现行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的争议点
1、行政赔偿范围过窄
行政赔偿范围规定的是国家承担赔偿的范围,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行政相对人受到保护的范围只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人身权只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公民的合法权利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还包括应当保护的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而针对人身权来讲,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归属在其中,却无法受到合理的保护。
在行政赔偿中,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范围认定也是争议所在,一些有争议的行为既没有被列举在赔偿范围之内,也不属于赔偿条款,在发生相似事件时,只能根据“其他事项规定”,进行弹性处理,如行政垄断损害赔偿、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赔偿、抽象行政行为、间接损害与精神损害的赔偿等等。在一些西方国家的行政赔偿法律中,已经将赔偿行为进行具体细化,对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司法赔偿军事赔偿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而在我国,对它们的认定和赔偿措施都缺少规范性指导,而且具备相当宽泛的免责制度。
2、行政赔偿的程序不尽合理
在《国家赔偿法》种,并未涉及到对具体的赔偿程序的规定。因此,在行政赔偿的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常常会面临着缺乏程序依据、审理不公、当事人拒绝执行赔偿决定等问题,对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产生较大影响,也损害了赔偿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国家赔偿法》还规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委员会应当设置在中级人民法院之内,这也与我国的司法体制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下级法院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案件审理情况,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难以保证公正公平,对赔偿案件的合理解决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没有办法强制执行体制制约赔偿决定。
此外,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案件审理的听证程序,如果出现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情况,无法合理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制度名存实亡。
3、归责原则存在缺陷
我国过去实行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将违法作为追责的客观衡量标准,在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后,在归责原则的法律条文中将“违法”二字删去,表面上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但在第二章的条文当中,仍然过于强调“违法”的前置作用,从对法律的文义解释来看,并没有彻底改变“违法归责原则”带来的弊端。
首先,对国家机关的“合法要求”是最基本的要求,但不是全部的要求,违法归责原则仅从责任结果方面对行政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限制,但无法排除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反而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局限于“违法行为”,使得受害人难以获得国家賠偿。其次,违法归责原则无法科学地对国家赔偿事项的全部特征和内容进行概括,以公共设施致人损害为例,它与行政人员是否违法没有直接的关系,而是与其是否尽到管理责任息息相关,因此过错和危险规则标准显然更符合实际情况。还有行政机关的其他柔性行为和事实行为,如行政合同行为、指导行为等,它们未必违法,但同样会带来一定的损害。因此,当行政机关因为职权行为造成公民个人或法人、其他组织损失时,如果当事人自己不存在过错,法律上也没有负担,国家就应当承担一定行政赔偿,明确以过错原则作为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让《国家赔偿法》第二章中的“违法”二字回归本意。
4、行政赔偿的执行情况不合理
国家行政赔偿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支付赔偿费用,进行了侵权行为的公务人员并不会直接对受害人负责。在执行行政赔偿的实践中,赔偿金额先从公务人员所属机关单位的经费预算中支付,再向国家申请财政调拨。但实际往往形成机关先行赔付,国家却没有财政拨付的情况,国家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机关赔偿。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赔偿义务机关不愿意主动“丢丑”,财政拨付也更加困难,甚至有时要求先处理责任人或者削减其他经费,事态逐渐演化,赔偿义务机关可能形成“对抗”行政赔偿的意识,不惜采用利益交换、拖延等种种不合法的手段来避免行政义务,加剧了行政赔偿制度难以实施的现状。
三、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策略
针对现行国家行政赔偿制度中出现的欠缺和问题,对《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对国家赔偿规章制度的完善,仍然可以从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法治理念等方面进行。 1、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完善归责原则
如前文分析国家赔偿制度争议点中所说,国家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内容,分别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也即国家对哪些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对哪类损害进行赔偿。
首先,想要真正发挥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的作用,真正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在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应当尽量更正原本的“违法归责原则”,采用违法原则为主,危险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為辅,将可能引起的社会危害及行政违法行为人员的过错纳入到赔偿范围之中,扩大赔偿范围,将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人身权如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及人身权与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中,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
其次,还需要扩大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我国现行的是物质性赔偿原则,只赔偿实际损失和直接可得利益,不考虑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也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需要将其纳入赔偿范围内,提升国家赔偿制度的先进性,追求与法治社会内在要求相契合。
2、完善赔偿标准,健全国家赔偿程序
目前我国国家行政赔偿尚未形成明确的标准和赔偿程序,比如《国家赔偿法》的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低于民事赔偿标准,将对各种权利的侵害补偿简化为“误工损失费”不符合司法原则与公平正义原则。
在进行国家赔偿时,可能无法做到对损害赔偿的绝对精确,但有必要尽量准确地估算出个人的损失,而且在国家赔偿程序中,为避免恶性循环的出现,可以取消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行政违法的前置程序,完善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的程度,避免受到下级法院的影响,明确听证程序和申诉程序,保证公平正义原则。
3、强化法治理念
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平等的合法权益,这些都需要完善整个社会的法制理念,一是完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让他们以正确的态度对待行政赔偿事项,不抵触,不对抗。二是行政相对方应当由主动对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的意识,加强法制观念,可以使每个人正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
行政赔偿制度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加以完善,如针对行政赔偿的执行情况,也有专家建议可以单纯从技术角度进行考虑,制定一个专门机构,代表国家参与国家机关侵权可能导致的国家赔偿诉讼,避免侵权机关代替国家参与诉讼时发生的角色冲突。总之,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是现代民主法治文明的标尺,对维系社会稳定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作者单位为辽宁公安教育培训中心)
行政机关作为我国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职权范围包含了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与人民的关系非常密切。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违法行政现象,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需要国家进行行政赔偿。其中包含了三重意思,第一,国家是赔偿责任的主体,第二,造成损害和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国家或公共团体的公务行为,是受到公法调整的行为,第三,国家承担的是对他人损害或者损失的弥补性赔偿责任,而不是其他责任。
2013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第2次修正案正式施行,完善了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逐渐完善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可以促使我国的依法行政、民主行政、服务行政的行政宗旨,对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行政法学中,行政赔偿制度和行政补偿制度比较相似,很容易被混淆。二者都是国家行政主体在发生一定前提条件下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利益进行弥补的行为。但是它们所产生的的原因不同,行政补偿是对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进行补偿,是正常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而行政赔偿是由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是承担违法责任的一种形式,暗含了对行政主体的“谴责性”,且行政赔偿必然发生在损害形成之后,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非由行政机关自行裁定。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起步较晚,虽然内容比较完整,但面对现实环境仍然存在不小的疏漏和欠缺。本文将主要从行政赔偿的范围、程序、归责原则和执行情况入手,分析行政赔偿制度的现有缺陷和完善方式。
二、现行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的争议点
1、行政赔偿范围过窄
行政赔偿范围规定的是国家承担赔偿的范围,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行政相对人受到保护的范围只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人身权只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公民的合法权利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还包括应当保护的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而针对人身权来讲,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归属在其中,却无法受到合理的保护。
在行政赔偿中,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范围认定也是争议所在,一些有争议的行为既没有被列举在赔偿范围之内,也不属于赔偿条款,在发生相似事件时,只能根据“其他事项规定”,进行弹性处理,如行政垄断损害赔偿、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赔偿、抽象行政行为、间接损害与精神损害的赔偿等等。在一些西方国家的行政赔偿法律中,已经将赔偿行为进行具体细化,对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司法赔偿军事赔偿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而在我国,对它们的认定和赔偿措施都缺少规范性指导,而且具备相当宽泛的免责制度。
2、行政赔偿的程序不尽合理
在《国家赔偿法》种,并未涉及到对具体的赔偿程序的规定。因此,在行政赔偿的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常常会面临着缺乏程序依据、审理不公、当事人拒绝执行赔偿决定等问题,对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产生较大影响,也损害了赔偿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国家赔偿法》还规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委员会应当设置在中级人民法院之内,这也与我国的司法体制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下级法院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案件审理情况,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难以保证公正公平,对赔偿案件的合理解决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没有办法强制执行体制制约赔偿决定。
此外,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案件审理的听证程序,如果出现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情况,无法合理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制度名存实亡。
3、归责原则存在缺陷
我国过去实行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将违法作为追责的客观衡量标准,在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后,在归责原则的法律条文中将“违法”二字删去,表面上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但在第二章的条文当中,仍然过于强调“违法”的前置作用,从对法律的文义解释来看,并没有彻底改变“违法归责原则”带来的弊端。
首先,对国家机关的“合法要求”是最基本的要求,但不是全部的要求,违法归责原则仅从责任结果方面对行政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限制,但无法排除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反而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局限于“违法行为”,使得受害人难以获得国家賠偿。其次,违法归责原则无法科学地对国家赔偿事项的全部特征和内容进行概括,以公共设施致人损害为例,它与行政人员是否违法没有直接的关系,而是与其是否尽到管理责任息息相关,因此过错和危险规则标准显然更符合实际情况。还有行政机关的其他柔性行为和事实行为,如行政合同行为、指导行为等,它们未必违法,但同样会带来一定的损害。因此,当行政机关因为职权行为造成公民个人或法人、其他组织损失时,如果当事人自己不存在过错,法律上也没有负担,国家就应当承担一定行政赔偿,明确以过错原则作为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让《国家赔偿法》第二章中的“违法”二字回归本意。
4、行政赔偿的执行情况不合理
国家行政赔偿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支付赔偿费用,进行了侵权行为的公务人员并不会直接对受害人负责。在执行行政赔偿的实践中,赔偿金额先从公务人员所属机关单位的经费预算中支付,再向国家申请财政调拨。但实际往往形成机关先行赔付,国家却没有财政拨付的情况,国家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机关赔偿。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赔偿义务机关不愿意主动“丢丑”,财政拨付也更加困难,甚至有时要求先处理责任人或者削减其他经费,事态逐渐演化,赔偿义务机关可能形成“对抗”行政赔偿的意识,不惜采用利益交换、拖延等种种不合法的手段来避免行政义务,加剧了行政赔偿制度难以实施的现状。
三、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策略
针对现行国家行政赔偿制度中出现的欠缺和问题,对《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对国家赔偿规章制度的完善,仍然可以从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法治理念等方面进行。 1、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完善归责原则
如前文分析国家赔偿制度争议点中所说,国家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内容,分别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也即国家对哪些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对哪类损害进行赔偿。
首先,想要真正发挥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的作用,真正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在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应当尽量更正原本的“违法归责原则”,采用违法原则为主,危险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為辅,将可能引起的社会危害及行政违法行为人员的过错纳入到赔偿范围之中,扩大赔偿范围,将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人身权如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及人身权与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中,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
其次,还需要扩大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我国现行的是物质性赔偿原则,只赔偿实际损失和直接可得利益,不考虑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也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需要将其纳入赔偿范围内,提升国家赔偿制度的先进性,追求与法治社会内在要求相契合。
2、完善赔偿标准,健全国家赔偿程序
目前我国国家行政赔偿尚未形成明确的标准和赔偿程序,比如《国家赔偿法》的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低于民事赔偿标准,将对各种权利的侵害补偿简化为“误工损失费”不符合司法原则与公平正义原则。
在进行国家赔偿时,可能无法做到对损害赔偿的绝对精确,但有必要尽量准确地估算出个人的损失,而且在国家赔偿程序中,为避免恶性循环的出现,可以取消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行政违法的前置程序,完善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的程度,避免受到下级法院的影响,明确听证程序和申诉程序,保证公平正义原则。
3、强化法治理念
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平等的合法权益,这些都需要完善整个社会的法制理念,一是完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让他们以正确的态度对待行政赔偿事项,不抵触,不对抗。二是行政相对方应当由主动对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的意识,加强法制观念,可以使每个人正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
行政赔偿制度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加以完善,如针对行政赔偿的执行情况,也有专家建议可以单纯从技术角度进行考虑,制定一个专门机构,代表国家参与国家机关侵权可能导致的国家赔偿诉讼,避免侵权机关代替国家参与诉讼时发生的角色冲突。总之,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是现代民主法治文明的标尺,对维系社会稳定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作者单位为辽宁公安教育培训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