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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生态环境损害是一种不同于人身、财产损害的新的损害类型。鉴戒民法中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生态损害赔偿应以恢复原状,即生态修复为基本赔偿形式,在确定生态损害赔偿范围时以生态修复为根基。所以本文从生态修复的视角出发,通过对生态损害赔偿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归类和整合,有针对性的拟定具体的实施规则,以期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执行难的问题,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 环境 公益诉讼 生态修复 执行
作者简介:刘日捷,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28
自2015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以来,全国范围内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井喷式增加,非诉案件大幅度减少,标志着我国开始从只注重私益的保护即生态损害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的基础上,转向突出对公益的保护即生态破坏对生态环境自身的赔偿与修复。但是《方案》的规定太过笼统,对具体在生态修复不能的情况所涉及的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本文主要从生态修复执行难的原因入手,根据在不同执行阶段所存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 生态损害赔偿执行难的原因
(一)当事人不积极履行义务
第一,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合理,损害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生态环境学的原理,生态环境修复具有整体性、缓慢性、自我净化性等特点,在当事人进行停止污染和破坏行为后,环境是否得到修复不可能立即显现,此时就导致了当事人和法官的观点不统一,当事人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生态修复的义务,并且自己履行生态修复的义务足以保障生态环境修复到它原本应有的功能,只是由于环境的自我净化需要一定时间和周期暂时无法显现出来而已。但是法院却由于当下生态环境并没有得到恢复也无法判断生态环境是否最终能够通过自我净化恢复到原有的状态,以及一次性的解决纠纷原则,而判决当事人支付较高的生态修复费用,防止以后再次出现纠纷。这必然会导致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极低,还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要求分阶段起诉,从而导致执行很难落到实处。
第二,生态修复费用过高,被告无法一次性给付。在生态损害赔偿中,生态修复的费用往往巨大,导致被告承担过重的责任,难以有改进生产设施和环境治理技术的成本,导致环境破坏和生态损害赔偿的反复性,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降低。
(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第一,法律制度规定内容模糊、操作难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主要表现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较为笼统和简单,并没有做到具体的细化,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得到执行。如在《方案》中对在责任主体明确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无法修复的情况下,仅对赔偿金的去向、管理、执行进行简单的提及即仅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资金管理问题,对于如何建立一个体系相对完善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保障机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和细化,从而导致生态损害赔偿资金在实际案件中很难落实。
第二,法律依据不一,未形成统一的规范随着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增加,迫切需要统一的法律制度来进行管理,但是根据最新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来看,里面有很多的内容都规定的不够详细,具体而言包括举证责任和责任承担方面规定的不够具体,使法官在做出具体的案件判决时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或者是引用不同的判例或者是地方性的法规,导致相同案件出现不同的结果。
(三)生态环境修复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一,生态修复的基线难以确定。生态修复的基线 是恢复到生态环境没有破坏之前的状态,要想恢复到之前的状态的前提是知道生态破坏前环境质量的标准是什么,但由于环境质量具有隐蔽性,只是通过平常人的观察是看不出来潜在的危险的,可见,我们需要借助专业的机构和方法进行测评。如在某判决中,被告认其已将水质修复到灌溉用水的标准,但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当地属于涵养区的特殊性,最终将基线标转确定为Z类型标准。由此可见基线的确定较难,判决最终确定的标准往往较低,可能与污染前的标准不相符。
第二,生态修复标准难以确定。不同的生态破坏类型,导致需要不同的标准来进行规范,即使是同一种污染类型,从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来看仍然具有不同的标准,所以当法官在进行具体案件的判决时,就不知道要引用哪个条文来做出判决,来执行判决,使生态环境修复的执行标准缺乏统一性。
第三,生态损害程度难以确定。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的特征,除了考虑直接的影响因素外,还要考虑一些间接的影响因素。比如是否有其他的污染原以及在历史上它是否已经受到了污染等等。由于環境本身就具有自我修复的能力,这便使我们更加难以确定造成损害的实际范围到底有多大从而导致无法确定损害者到底承担多大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生态损害的程度难以确定,必然导致被告在履行生态修复行为时存在困难。
第四,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缺少监管。首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管理缺少监督。关于生态修复费用中未使用的部分是把他投资到其他领域进行收益还是放在银行原封不动,由此获得的投资收益或利息应当如何配置,如果投资发生亏损如何弥补,以及生态修复费用的归属不统一,这些问题都没有相应的规则或监督主体进行制约。其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使用缺少监督。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金的使用目的是确定的,但是在使用的具体规则上目前在相关法律制度上仍然没有具体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监督主体来保障它的使用。最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使用效果缺少测评,当今对恢复或治理的成果的验评,仍然没有详细规则可供借鉴。虽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有所提及,但是我认为这并不够完善,因为环境治理后的直接受益人往往不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受给付主体。这就导致生态修复的效果存缺乏合理性,并且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于当赔偿金不能够满足生态恢复的需要时应该如何处理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生态损害赔偿执行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当事人不积极履行义务的解决措施
第一,允许原告提起部分请求。我们在提起诉讼的时候也应该分阶段进行,不能禁锢在以往的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当中,要根据具体事物的特点进行分析,使判决合理、准确,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给付赔偿金的义务。首先,部分请求的前提是具有正当的合理性的理由且有证据证明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具有修复的可能性。其次,原告必需以明示的方式表示自己提出的只是部分请求,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使被告误以为停止侵害等于实现了生态环境的修复等错误的想法,还能使法院意识到生态环境修复是分阶段的。再次,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还要赋予被告一定的反驳和提出异议的权利。最后,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邀请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来确定原告是否可以提起生态环境修复部分请求。
第二,考虑被告自身修复能力,创新判决方式。针对生态修复费用过高,被执行人无法一次性给付的问题关键在于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未考虑被告自身的赔偿能力使被告承担过重的责任,难以有改进生产设施和环境治理技术的成本,导致环境破坏和生态损害赔偿的反复性。所以借鉴域外经验 ,创新判决方式。对于被告有能力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的,可以直接判定生态修复费用并由人民法院选定修复机构为宜。若生态修复费用过高,被执行人无法一次性给付的,可以按照以下情况进行支付费用,其目的是根据一定的缓冲期更好的履行生态修复的效果。一是运用担保制度,二是分期给付,同时,被告如果能够改进技术减少排污,提高生产效率,国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奖励的方式降低或减少被告生态修复的费用,这样更加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改良和可持续性发展。对于被告没有生态修复能力,也无法支付费用的,可借鉴域外经验适用“环境公益劳动判项”。这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的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
(二)生态环境修复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一,建立地方环境保护档案。在基线及修复标准确定方面,协同环境保护部门从实际的情况出发,建立环保档案,并且加强对相关环保检测单位和环保行政机关的督促,尽快的进行数据检测以及历史中环境污染的记录,使基线有更加确定的标准。
第二,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修订各类污染标准。针对损害程度难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同,导致因果关系难认定以及生态修复目标难确定方面的解决措施,我的建议是完善法律法规,使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统一的标准。另外,对于具体的修复标准应该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来保证修复的目标以及损害程度有据可依,具体的方法是可以通过环保部门以及相关的环境保护技术部门针对不同的污染物进行的分类与整合,制定出各个等级的污染标准。
第三,加强基金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分为3种:一是上缴国库,二是设立一个环境公益专项基金账户由行政人员管理,三是设立专项基金,但有不足之处。首先,查询不便和无法有效的进行监督,其次,还环境修复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审核,财政部门一般缺乏具有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利于生态损害赔偿金的管理。最后,建立一个独立的基金会,规避了前者的一些问题,但仍有不足之处。比如,基金会大部分都独立性较差,都需要挂靠在某一个业务部门,在开展工作上不自由。另外,基金会的专业性不足。所以增强基金会的独立性,增强基金会组织的专业性,引进有了解环境专业知识的人员,让他们与财务人员共同对资金进行管理,提高资金的管理水平和利用效率。
第四,实行赔偿金账户实时公示制度。赔偿金的使用情况要想落到实处,离不开公众对他的监督,因为“阳光才是最好的防腐剂”。那么在监督的過程中主要从两个方向进行监督,第一个方向是赔偿金具体运用到哪里进行监管,第二个方向在银行存续期间的情况进行监管。在此监管的过程可以通过实时的公示制度,让公众通过最简便有效的方法参与到生态环境赔偿的执行的过程钟来,使公众能够即使了解账户资金的使用和流向。
三、结语
从生态修复的角度分析生态损害赔偿执行难的原因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环境问题,对于生态环境修复来说最主要的问题就是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积极性不高,不主动履行义务。二是生态修复的标准以及监管不到位。通过允许原告提出部分请求以及创新判决方式来提高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通过建立地方环境保护档案和完善法律法规来进一步明确生态修复的标准以及通过赔偿金实时公示制度来对修复资金进行监管等措施可以使生态环境修复得到很好的执行。
注释: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4.9:“基线指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未发生时,受影响区域内人体健康、财产和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状态。”
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致害人“恢复原状”,但须考虑三个条件:其一,受损的生态环境客观上是否存在可以被恢复或再生的可能性;其二,致害人客观上是否有治理和修复的能力,包括劳动能力和必要的技术;其三,致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进行实物赔偿的愿望。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适用“金钱赔偿”,此外,在上述情形均不能实现时,适用“劳动罚”制度。
参考文献:
[1]李挚萍.环境修复目标的法律分析.法学.2016(3).
[2]张思佳.最高法释疑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归谁.京华时报.2015.12.30(006).
[3]巩固.2015年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证分析.法学.2016(9).
[4]黄毅.部分请求论之再检讨.中外法学.2014(2).
[5]胡静.新《环保法》生效后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保护.2015.08.25.
[6]李泽厚.应是“绝对权利绝对导致腐败”.读书.2001(6).
关键词 环境 公益诉讼 生态修复 执行
作者简介:刘日捷,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28
自2015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以来,全国范围内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井喷式增加,非诉案件大幅度减少,标志着我国开始从只注重私益的保护即生态损害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的基础上,转向突出对公益的保护即生态破坏对生态环境自身的赔偿与修复。但是《方案》的规定太过笼统,对具体在生态修复不能的情况所涉及的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本文主要从生态修复执行难的原因入手,根据在不同执行阶段所存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 生态损害赔偿执行难的原因
(一)当事人不积极履行义务
第一,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合理,损害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生态环境学的原理,生态环境修复具有整体性、缓慢性、自我净化性等特点,在当事人进行停止污染和破坏行为后,环境是否得到修复不可能立即显现,此时就导致了当事人和法官的观点不统一,当事人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生态修复的义务,并且自己履行生态修复的义务足以保障生态环境修复到它原本应有的功能,只是由于环境的自我净化需要一定时间和周期暂时无法显现出来而已。但是法院却由于当下生态环境并没有得到恢复也无法判断生态环境是否最终能够通过自我净化恢复到原有的状态,以及一次性的解决纠纷原则,而判决当事人支付较高的生态修复费用,防止以后再次出现纠纷。这必然会导致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极低,还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要求分阶段起诉,从而导致执行很难落到实处。
第二,生态修复费用过高,被告无法一次性给付。在生态损害赔偿中,生态修复的费用往往巨大,导致被告承担过重的责任,难以有改进生产设施和环境治理技术的成本,导致环境破坏和生态损害赔偿的反复性,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降低。
(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第一,法律制度规定内容模糊、操作难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主要表现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较为笼统和简单,并没有做到具体的细化,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得到执行。如在《方案》中对在责任主体明确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无法修复的情况下,仅对赔偿金的去向、管理、执行进行简单的提及即仅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资金管理问题,对于如何建立一个体系相对完善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保障机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和细化,从而导致生态损害赔偿资金在实际案件中很难落实。
第二,法律依据不一,未形成统一的规范随着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增加,迫切需要统一的法律制度来进行管理,但是根据最新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来看,里面有很多的内容都规定的不够详细,具体而言包括举证责任和责任承担方面规定的不够具体,使法官在做出具体的案件判决时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或者是引用不同的判例或者是地方性的法规,导致相同案件出现不同的结果。
(三)生态环境修复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一,生态修复的基线难以确定。生态修复的基线 是恢复到生态环境没有破坏之前的状态,要想恢复到之前的状态的前提是知道生态破坏前环境质量的标准是什么,但由于环境质量具有隐蔽性,只是通过平常人的观察是看不出来潜在的危险的,可见,我们需要借助专业的机构和方法进行测评。如在某判决中,被告认其已将水质修复到灌溉用水的标准,但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当地属于涵养区的特殊性,最终将基线标转确定为Z类型标准。由此可见基线的确定较难,判决最终确定的标准往往较低,可能与污染前的标准不相符。
第二,生态修复标准难以确定。不同的生态破坏类型,导致需要不同的标准来进行规范,即使是同一种污染类型,从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来看仍然具有不同的标准,所以当法官在进行具体案件的判决时,就不知道要引用哪个条文来做出判决,来执行判决,使生态环境修复的执行标准缺乏统一性。
第三,生态损害程度难以确定。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的特征,除了考虑直接的影响因素外,还要考虑一些间接的影响因素。比如是否有其他的污染原以及在历史上它是否已经受到了污染等等。由于環境本身就具有自我修复的能力,这便使我们更加难以确定造成损害的实际范围到底有多大从而导致无法确定损害者到底承担多大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生态损害的程度难以确定,必然导致被告在履行生态修复行为时存在困难。
第四,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缺少监管。首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管理缺少监督。关于生态修复费用中未使用的部分是把他投资到其他领域进行收益还是放在银行原封不动,由此获得的投资收益或利息应当如何配置,如果投资发生亏损如何弥补,以及生态修复费用的归属不统一,这些问题都没有相应的规则或监督主体进行制约。其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使用缺少监督。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金的使用目的是确定的,但是在使用的具体规则上目前在相关法律制度上仍然没有具体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监督主体来保障它的使用。最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使用效果缺少测评,当今对恢复或治理的成果的验评,仍然没有详细规则可供借鉴。虽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有所提及,但是我认为这并不够完善,因为环境治理后的直接受益人往往不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受给付主体。这就导致生态修复的效果存缺乏合理性,并且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于当赔偿金不能够满足生态恢复的需要时应该如何处理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生态损害赔偿执行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当事人不积极履行义务的解决措施
第一,允许原告提起部分请求。我们在提起诉讼的时候也应该分阶段进行,不能禁锢在以往的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当中,要根据具体事物的特点进行分析,使判决合理、准确,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给付赔偿金的义务。首先,部分请求的前提是具有正当的合理性的理由且有证据证明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具有修复的可能性。其次,原告必需以明示的方式表示自己提出的只是部分请求,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使被告误以为停止侵害等于实现了生态环境的修复等错误的想法,还能使法院意识到生态环境修复是分阶段的。再次,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还要赋予被告一定的反驳和提出异议的权利。最后,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邀请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来确定原告是否可以提起生态环境修复部分请求。
第二,考虑被告自身修复能力,创新判决方式。针对生态修复费用过高,被执行人无法一次性给付的问题关键在于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未考虑被告自身的赔偿能力使被告承担过重的责任,难以有改进生产设施和环境治理技术的成本,导致环境破坏和生态损害赔偿的反复性。所以借鉴域外经验 ,创新判决方式。对于被告有能力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的,可以直接判定生态修复费用并由人民法院选定修复机构为宜。若生态修复费用过高,被执行人无法一次性给付的,可以按照以下情况进行支付费用,其目的是根据一定的缓冲期更好的履行生态修复的效果。一是运用担保制度,二是分期给付,同时,被告如果能够改进技术减少排污,提高生产效率,国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奖励的方式降低或减少被告生态修复的费用,这样更加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改良和可持续性发展。对于被告没有生态修复能力,也无法支付费用的,可借鉴域外经验适用“环境公益劳动判项”。这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的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
(二)生态环境修复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一,建立地方环境保护档案。在基线及修复标准确定方面,协同环境保护部门从实际的情况出发,建立环保档案,并且加强对相关环保检测单位和环保行政机关的督促,尽快的进行数据检测以及历史中环境污染的记录,使基线有更加确定的标准。
第二,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修订各类污染标准。针对损害程度难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同,导致因果关系难认定以及生态修复目标难确定方面的解决措施,我的建议是完善法律法规,使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统一的标准。另外,对于具体的修复标准应该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来保证修复的目标以及损害程度有据可依,具体的方法是可以通过环保部门以及相关的环境保护技术部门针对不同的污染物进行的分类与整合,制定出各个等级的污染标准。
第三,加强基金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分为3种:一是上缴国库,二是设立一个环境公益专项基金账户由行政人员管理,三是设立专项基金,但有不足之处。首先,查询不便和无法有效的进行监督,其次,还环境修复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审核,财政部门一般缺乏具有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利于生态损害赔偿金的管理。最后,建立一个独立的基金会,规避了前者的一些问题,但仍有不足之处。比如,基金会大部分都独立性较差,都需要挂靠在某一个业务部门,在开展工作上不自由。另外,基金会的专业性不足。所以增强基金会的独立性,增强基金会组织的专业性,引进有了解环境专业知识的人员,让他们与财务人员共同对资金进行管理,提高资金的管理水平和利用效率。
第四,实行赔偿金账户实时公示制度。赔偿金的使用情况要想落到实处,离不开公众对他的监督,因为“阳光才是最好的防腐剂”。那么在监督的過程中主要从两个方向进行监督,第一个方向是赔偿金具体运用到哪里进行监管,第二个方向在银行存续期间的情况进行监管。在此监管的过程可以通过实时的公示制度,让公众通过最简便有效的方法参与到生态环境赔偿的执行的过程钟来,使公众能够即使了解账户资金的使用和流向。
三、结语
从生态修复的角度分析生态损害赔偿执行难的原因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环境问题,对于生态环境修复来说最主要的问题就是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积极性不高,不主动履行义务。二是生态修复的标准以及监管不到位。通过允许原告提出部分请求以及创新判决方式来提高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通过建立地方环境保护档案和完善法律法规来进一步明确生态修复的标准以及通过赔偿金实时公示制度来对修复资金进行监管等措施可以使生态环境修复得到很好的执行。
注释: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4.9:“基线指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未发生时,受影响区域内人体健康、财产和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状态。”
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致害人“恢复原状”,但须考虑三个条件:其一,受损的生态环境客观上是否存在可以被恢复或再生的可能性;其二,致害人客观上是否有治理和修复的能力,包括劳动能力和必要的技术;其三,致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进行实物赔偿的愿望。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适用“金钱赔偿”,此外,在上述情形均不能实现时,适用“劳动罚”制度。
参考文献:
[1]李挚萍.环境修复目标的法律分析.法学.2016(3).
[2]张思佳.最高法释疑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归谁.京华时报.2015.12.3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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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泽厚.应是“绝对权利绝对导致腐败”.读书.2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