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便条”六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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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铅山县几个人合伙承包起纠纷,围绕“20万元股金”问题,打了一场持续6年之久的官司。其间6次审理,每次都由3名不同的法官组成合议庭,经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就达4次,检察机关受案抗诉。2007年10月,该案终于尘埃落定。
  
  2007年11月13日,江西省铅山县的吴胜收到了上饶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刚的上诉,维持铅山县法院的民事判决。至此,该合伙承包纠纷案历经六载,经过法院六审,终于尘埃落定。吴胜久悬着的心总算放了下来,禁不住潸然泪下。
  
  合伙承包起纠纷
  
  该案还要追溯到2001年10月初,吴胜与胡刚等5人应邀商议决定合伙承包德兴狮牌水泥厂。10月20日,5人进驻该水泥厂,当月25日,吴胜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发包方德兴市狮牌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徐铭正式签订承包合同,5人还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风险金60万元,另8万元作为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
  2002年1月9日,水泥厂因经营不善,而且发生纠纷,最终停厂。1月20日,为应付局面,吴胜把胡刚等几个合伙人找到一起商议,想通过胡刚的外部关系从发包方那里变通20万元化解资金之困,为此,吴胜出具了一张便条,上面写道:“徐总:请代付胡刚股金贰拾万元,在风险金中扣除。”但此事终未能如愿。
  
  1月28日,几个股东实在力不从心,吴胜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德兴市狮牌水泥有限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当时就有人提出,吴胜出具的那张便条一直未曾收回,未免欠妥。于是,2月28日,吴胜再次出具便条声明:“徐铭董事长:2002年元月20日由我打给胡刚请徐总代付胡刚股金贰拾万元的便条作废。请见此声明后,拒付该款,否则本人不承担该款的责任。”并在该便条中注明该款系5股东之款,待清算之后并由其本人在场方可支付。从2001年10月25日至2002年1月28日止,5承包人均未订立书面协议,也没有人明确提出退伙。
  
  出条不慎,授人以柄
  
  令大家未曾预料的是,2002年3月,胡刚拿着吴胜曾经写给徐铭的那张便条——“徐总:请代付胡刚股金贰拾万元,在风险金中扣除”,向铅山县法院起诉,要求吴胜返回出资款20万元。2002年9月16日,铅山县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及其他出资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收取出资款又不向出资人出具凭据,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合伙投资、风险承担、利润分配、经营决策、管理权等合伙必备条款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因此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合伙关系,被告收取了他人投资却一直不与之订立合伙协议,而是以个人名义搞承包,这是商业活动中不诚实信用的表现,其占用原告的20万元出资款应予返还,遂判决由吴胜返还胡刚出资款20万元。
  吴胜万万没有想到,为了化解合伙企业资金困难出具的便条,竟然会被合伙人利用。面对一审的不公判决,吴胜向上饶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3月24日,中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将此案案由定为“出资纠纷”不妥,应更正为“合伙承包纠纷”。因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冤再审,再度败诉
  
  中院终审判决后,吴胜燃起的希望又一次破灭。他只得以该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上饶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为了支持自己的申诉主张,吴胜向多个部门申诉反映情况,送达申诉材料几百份。
  吴胜的母亲是一位退休教师,为了帮助儿子申诉,她不顾年老体弱,由于有晕车的老毛病,就徒步从铅山走几十公里的路到上饶申诉。吴胜为此大病了一场。由于生活所迫,他变卖了自己的房子,背井离乡,外出打工。但吴胜并没有死心,在外打工期间他仍坚持申诉。
  2003年6月,上饶市中级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3年10月13日,上饶市中院再审认为该案原审初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铅山县法院重新审理。
  2005年5月26日,铅山县法院重审认为,胡刚出资20万元,本意是想与吴胜合伙承包狮牌水泥厂,吴胜收到胡刚20万元股金后,虽未与胡刚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以确定合伙人的投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风险共担等内容,但不能以此来否认胡刚合伙这一本质,吴胜收到胡刚等人的股金,但股东之间互相不清楚是多少,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的生产销售、经营账目、人事安排、对外协调等重大决策均由吴胜一人决定,如此,就有理由认定,胡刚认为自己只是和吴胜合伙,至于其他人是否与吴胜合伙,是否交了股金给吴胜,如果确实交了股金给吴胜,是独自占股还是占吴胜名下的股份,这些胡刚都无从知晓,当胡刚难于继续参与合伙,自己的权利实现不了时,提出退还股金,吴胜出具了“请代付胡刚股金20万元”的便条,应视为吴胜同意胡刚退伙,吴胜虽然后来又声明该便条作废,但不能否认吴胜同意退伙的事实,因为一个民事合约行为的实施,不能以某个人随意毁约而无效。胡刚要求吴胜退还股金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第3项、《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吴胜应退还原告胡刚股金20万元人民币。
  
  检察受案提抗诉
  
  重审判决被告吴胜依然败诉,在近乎绝望时,律师给他指出了另一条司法救济的途径——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05年10月初,吴胜以该重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诉。
  2005年11月10日,铅山县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立案审查此案。2006年2月10日铅山县检察院以县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向上饶市检察院提请抗诉。上饶市检察院受案审查认为:1、重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①一审中杨某、姚某、周某、徐某等经质证的证词及其他证词均反映,该合伙股东是吴胜、胡刚等5人,他们曾经商讨过口头合伙协议,就共同出资、盈余分配、风险负担等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推举吴胜为合伙负责人,后来5人都按约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②重审判决认为“吴胜出具了‘请代付胡刚股金20万元,在风险金中扣除’,应视为吴胜同意胡刚退伙”的证据不足。吴胜及另外两个合伙人杨某、姚某都认为出具这条子不是同意胡刚退伙,而是合伙企业为了便于从徐铭处拿钱所作的变通。法院仅以此作为吴胜同意胡刚退伙的证据不足。2、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重审判决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第3项法律错误。遂于2006年9月29日向上饶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法院再审还公道
  
  上饶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10月将该案交铅山县法院再审。2006年10月16日,铅山县法院裁定对吴胜与胡刚合伙纠纷案进行再审。
  2007年4月27日,铅山县法院(2006)铅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再审原告胡刚与再审被告吴胜及其他几个合伙人姚某、杨某、洪某等合意承包经营德兴狮牌水泥厂,并积极筹措资金,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这应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承包期间,5承包人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且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形式要件,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要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庭审中吴胜、姚某、杨某相互之间对分别出资14万元、15万元、14万元和洪某出资10万元不持异议,4人对承包经营期间5人共同出资总额68万元也无异议。因此,5人在承包经营德兴狮牌水泥厂期间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重审中认定胡刚与吴胜两人合伙关系成立有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胡刚以吴胜出具的一张便条为依据,要求吴胜返还股金20万元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吴审出具该便条,其真实意思并非同意退伙。然而作为原告胡刚也应该意识到,从吴胜毫无支配权的风险金中并不能取得支付的必然的效果。个人合伙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应为共同行为,亦即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虽然作为合伙的入伙自由,退伙亦应自由,但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7条之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胡刚在合伙期间既未出现法定退伙事由,又未在合伙期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声明退伙。因此,再审原告胡刚要求吴胜返还20万元股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审被告吴胜请求驳回胡刚的诉讼请求意见予以采纳。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05年5月26日的重审民事判决,驳回再审原告胡刚的诉讼请求。
  官司扑朔迷离,几经波折,前四审都是胡刚胜诉,第五审成了吴胜胜诉。这次是再审原告胡刚对铅山县法院再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上饶市中级法院。2007年10月31日,上饶市中院民事判决书认为,胡刚与吴胜等五人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成立,胡刚诉请退回其投入的股金应予驳回。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胡刚的上诉,维持铅山县法院民事判决。
  一起旷日持久的合伙纠纷官司,经过诸多司法程序,终于画上了句号。迟来的公正虽然不如及时的公正令人高兴,但最终还是让人看到了正义的力量。■
  (文中胡刚为化名)
  编辑:卢劲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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