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缺陷产品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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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我国缺陷产品民事责任制度中一项尚不完善的内容,本文从产品召回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实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限制的相互关系等角度进行了讨论,提出了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 民事责任 惩罚性赔偿 产品召回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38-03
  
  2010年1月29日,丰田在中国宣布召回75552辆存在油门踏板缺陷的RAV4汽车。由于此前丰田汽车已经在美国宣布了召回,丰田汽车对中美消费者采取的不同态度引起了国内各界的愤慨。3月14日,浙江省工商局和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专门举行“丰田问题汽车消费维权暨汽车销售服务领域专项整治通报会”,在国内以官方身份率先炮轰丰田汽车在中国召回时存在“同声不同步”、“同病不同治”、“同损不同赔”、“同命不同权”的歧视,针对丰田召回事件发布五条应对措施。①一时间,消费维权中的公权力行使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产品召回是一项涵盖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在此次丰田汽车召回事件中,媒体和公众的视线更多聚焦在行政权力干预和行政责任在产品召回中的作用上,而本文则是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民事责任制度,以更好地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一、我国现行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制度及其不足
  我国现行缺陷产品民事责任制度主要以赔偿消费者损失为价值目标,体现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赔偿消费者因缺陷产品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财产损害包括缺陷产品与产品正常价值之间的差价以及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可以看出,消费者可以就缺陷产品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要求补偿。如果消费者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那么毫无疑问,消费者也只能就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补偿,因为违约损害赔偿也是以补偿为原则的。对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只提供补偿远不能给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某些缺陷产品导致损害的概率并不高,只要继续生产和销售所带来的利润大于对实际发生的损失所提供的补偿,那么生产者和销售者就会无视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继续生产和销售有缺陷的产品。
  最早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规定中的惩罚性赔偿仅仅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并且对惩罚有明确的限度,即增加赔偿的部分为消费者所购商品或服务价款的一倍。这一条文曾经对打击假冒商品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并催生了专业打假者。但是,这一条文对缺陷产品所提供的民事救济很有限,因为有缺陷的产品不一定都是假冒商品,很多是有安全隐患的正牌产品。
  2009年颁布和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规定看似明确、易于操作,但消费者要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故意”难度非常大。以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案为例,对三鹿集团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的刑事调查和追诉证实了该集团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奶粉的生产和销售,如果不是因为该案案情重大、波及面广而迫使公安、检查机关介入并查明了真相,②广大受害的消费者根本无法证明三鹿的故意,消费者所能够证实的只是自己遭受了损害。此外,该条规定仅适用于食品,其他众多缺陷产品是否可以运用惩罚性赔偿仍未可知。
  2009年颁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缺陷产品,但同《食品安全法》一样,该规定也存在消费者难以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存在故意的问题。此外,由于产品种类繁多,难以给惩罚性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限度,该法仅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未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一个限度或者标准,这将给司法适用带来很大的困难。
  综上,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存在消费者难以证明生产者、销售者故意以及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限度和标准两大问题。
  二、惩罚性赔偿与产品召回
  (一)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实现与产品召回
  一般说来,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功能、制裁侵害人的惩罚功能,以及遏制侵害行为的教育功能。③赔偿功能体现为补救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以及被害人支出的诉讼或律师费用等。惩罚功能主要适用于那些违反法律和道德规范而应予谴责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加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压抑他人权利、动机邪恶和诈欺之类的行为。教育功能体现在通过惩罚过去的过错行为来遏制未来的过错行为,防止同样行为再次发生。
  一些国外大公司忽视中国消费者的权益,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之前对于缺陷产品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例如,1999年3月,两名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以“电脑内置的FDC半导体微码有瑕疵,存在引起存盘错误而导致数据破坏的可能性”为由,将东芝美国信息系统公司作为被告,向美国得克萨斯联邦地方法院提出了集体诉讼。1999年10月,东芝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东芝笔记本电脑的所有美国用户,都可获得东芝公司提供的赔偿。而在中国,东芝公司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赔偿,导致群情激愤。④
  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教育功能对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运作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产品召回制度同步实施,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促使企业认真遵守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有效地对缺陷产品进行控制和管理。如果在制度上没有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企业接受惩戒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小,则产品召回制度的落实就会大打折扣。以最近的丰田汽车召回事件为例,丰田之所以区别对待中美消费者,一方面是由于美国有完善的召回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是由于美国有惩罚性赔偿、集团诉讼等配套制度,使得企业不敢抱有侥幸心理、等到具体事故发生以后再去个案处理。例如,2001年福特公司因使用的Firestone轮胎存在安全隐患而进行了大规模的召回。⑤即便如此,随后仍发生了数百起个体的和集团的诉讼,其中多起诉讼的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如果福特之前没有采取召回措施,则福特被判处惩罚性赔偿的几率和金额就会大大增加。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限制与产品召回
  美国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立法,如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职业安全与健康法,都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更多地依赖于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极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由于陪审团成员都是缺陷产品的潜在消费者,他们更容易同情受害人的遭遇,站在受害人的立场去谴责经营者,从而更倾向于判处生产经营者支付巨额赔偿金。据统计,1996年至2001年超过1亿美元的判决数量翻了一番,仅2001年超过1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就达1620亿美元。⑥为此,法官需要审查和削减陪审团做出的高额惩罚性赔偿判决,美国各州法院在审判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逐步确立了一些判定赔偿金数额的参考因素,以指导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1年的一个判决中阐述到,判定赔偿金数额的参考因素包括:惩罚性赔偿金与被告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或实际发生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相关关系;被告行为之非难程度、持续期间、被告是否知悉或者隐藏不法行为以及过去相同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频率;被告不法行为的获利可能性、应否去除该项利益以及是否应使被告承担损害;被告之财务状况;所有的诉讼成本;被告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如果己经受到,则应减轻赔偿;被告是否有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有,则应减轻赔偿。⑦但是,产品责任案件传统上在州管辖权限内,各地法院的做法相差很大;部分产品责任案件由于满足了联邦法院的管辖要求而由联邦法院审理,州的判例对联邦法院的审判又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相差很大。对此,在20世纪80年代,里根政府受改革运动的影响提出很多修正法案以控制惩罚性损害赔偿。1992年美国“总统竞争力评议会”制定《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很多州也纷纷立法,以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⑧可以说,对惩罚性赔偿的限制适用也是该制度至关重要的一项内容,不受限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给企业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打击企业研发新产品的热情。
  在美国,是否会被处以惩罚性赔偿是企业在考虑是否需要实施召回以及预测潜在的民事责任时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无论企业是否实施召回,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均可能对该企业提起单个的或者集团诉讼。如果被告未曾实施召回,则原告的律师就会借此说服陪审团,被告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漠视消费者的权益,从而增加了陪审团批准惩罚性赔偿的几率。⑨
  JewelCompanies/HillfarmDairycase⑩一案很好地说明了惩罚性赔偿与产品召回之间的关系。被告生产的牛奶造成了近20万沙门氏菌病例及6人死亡。当被告得知上述伤亡是由于其3月20日所产的牛奶所致后,被告立即召回了当日所产的牛奶。由于被告认为3月20日的事件是一起偶然事故,且联邦和州监管机构未查明事故原因,故没有要求被告停产或继续召回,于是被告之后恢复了生产。4月8日,3月20日之后所生产的牛奶再次造成感染事故。4月9日,被告停工并召回了所有产品。之后,被告遭到了集团诉讼。在该集团诉讼中,原告诉请高达三千万至一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陪审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无视他人的权利”,从而没有支持原告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专家表示,在该案中促使陪审团支持被告的因素有:被告在整个事件中负责任的行为;造成感染的原因当时并未确定;联邦及州监管机关并未坚持要求被告实施更广泛的召回或停工。如果该案案情有所变化,则陪审团可能就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外,召回并不能必然使厂家逃脱惩罚性赔偿,因为召回必须是有效的。在InHolmesv.WegmanOilCo.案中,被告曾向其经销商发出通知索要他们的顾客名单,以便召回其有缺陷的产品,许多经销商出于保护顾客隐私和担心自身潜在责任的考虑未予答复。被告于是给未答复的经销商逐一打电话,但没有打完。除此之外,被告没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导致了煤气爆炸,原告因此严重受伤。该案被告被判处惩罚性赔偿。虽然该案被告为召回缺陷产品付出了一定努力,但并非所有消费者均有渠道获知召回信息,所以该项召回不能被视为有效地召回而免除被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我国缺陷产品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从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可以看出,产品召回制度对于破解惩罚性赔偿运用中的难题具有一定的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缺陷产品民事责任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一)制定产品召回的一般性法律,确定召回制度中的民事责任
  目前,我国有关产品召回的法律主要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可见,我国尚未制定针对产品召回的一般性法律,除了汽车、食品、儿童玩具、药品这几类特殊产品外,其他产品的召回尚无法可依。
  既有的几个召回规定中,主要设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民事法律责任仅一笔带过。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其他法律责任”应包括因缺陷产品而造成的民事责任。《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部分中甚至没有设定违反召回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条款。因此,应在召回的规定中明确未予召回的民事责任,包括可能承担的惩罚性赔偿。
  (二)明确召回的步骤及条件
  在召回的规定中明确召回的步骤及条件,对于确定生产者对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存在故意以及计算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美国,负责一般消费品召回的机构是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消费产品安全法案》(CPSA)详细规定了产品召回的一般程序,即厂商报告、CPSC评估报告、制定召回计划及实施召回、保存召回记录五个步骤。其中,厂商报告是召回的重要和基础环节,CPSA第15条、第37条明确规定了厂商报告义务发生的条件。第15条规定:如果出现(1)产品不符合消费品安全标准或禁止性规定;(2)产品含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危害的缺陷;(3)产品有引发伤亡的不合理风险;(4)产品不符台采用的标准,则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和零售商在掌握该情况后24小时内向CPSC报告。第37条规定:如果(1)某型号产品已经引起三起及以上的民事诉讼;(2)每起案件均诉称该产品导致了死亡或毁容、截肢、重度烧伤等严重的人身伤害;(3)在两年内,三起案件均以利于原告的调解或判决结案;(4)法庭做出最后判决前,生产商己应诉或知悉该诉讼,且案件的调解或判决结果要求生产商向原告履行特定义务,则生产商应当在三起案件中最后一起的诉讼结果产生后日内向CPSC报告。可以说,第15条是一个主观标准,即报告义务在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和零售商掌握有关情况后才产生,而这些主体究竟是没有发现有关情况而未报告,或是发现了有关情况而隐瞒不报,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均难以知晓。相对的,第37条是一个客观标准,因为有关诉讼的信息是比较公开的。在CPSA有如此详尽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要证明生产商、销售商的故意就要容易得多。如果生产商、销售商拒不履行法定报告义务而避免实施召回,那么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在诉讼中,就可以以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而推定被告的恶意,从而要求惩罚性赔偿。同时,被告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时间越长、情节越严重,原告可以成功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也就会越高。
  我国有关召回的法律规定中,也有生产商报告义务的规定,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该规定并未明确制造商在什么情况下才应该“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从而引发报告义务和召回义务。《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收集、记录药品的质量问题与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并按规定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15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按照本办法第12条、第13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决定召回。该规定较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要具体、明确一些,但同样把产品存在缺陷的认定权交给了生产企业,没有设定相对客观性的认定标准。因此,当有关产品引起损害的事故发生后,消费者就难以证明生产者的故意,从而难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因此,我国应在产品召回制度中详细划分召回的步骤,并明确有关责任主体报告和召回义务发生的条件,尤其是应该制定一些相对客观的标准,即只要达到该标准,则无论该责任主体自身是否认为其产品存在缺陷,都应该履行报告和召回义务,避免消费者发生损害。
  (三)结合相关主体对产品召回的态度来判定惩罚性赔偿及其金额
  如果生产商、销售商对缺陷产品及时、主动、有效地实施了召回,那么即使该产品仍然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也不宜认定对其施加惩罚性赔偿,因为该主体不存在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故意。反之,则可以考虑惩罚性赔偿。有关主体违反召回规定中的报告和召回义务的情形越严重,主观恶性越大,惩罚型赔偿的金额也相应越高。
  
  注释:
  ①法律专家破解“浙江工商单挑丰田”后悬疑问题.http://www.legalinfo.gov.cn/pfkt/content/2010-04/08/content_2107068.htm?node=7908.
  ②三鹿审判未终结三鹿问责官员或将被追究刑责.http://news.163.com/09/0124/10/ 50DR6RKM0001124J.html.
  ③徐海燕.我国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④丰田章男来华道歉中国消费者权益不容忽视.http://www.ce.cn/macro/more/201003/ 02/t20100302_21036590.shtml.
  ⑤KevinM.McDonald,Don’tTREADonMe:FasterThanaTireBlowout,CongressPassesWide-SweepingLegislationThatTreadsontheThirty-FiveYearOld Motor Vehicle Safety Act,49 Buffalo L. Rev. 1163, 1175.
  ⑥徐双和.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18页.
  ⑧ 石蕴辉.药品召回的法律制度研究.沈阳药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35页.
  ⑨ John M. Packman, Civil and Criminal Liability Associated With Food Recalls, 53 Food Drug L.J. 437,443.
  ⑩ 556 N.E.2d 593 (Ill. App. Ct. 1990)
  John M. Packman, Civil and Criminal Liability Associated With Food Recalls, 53 Food Drug L.J. 437, 443-444.
   Douglas R. Richmond, Expanding Products Liability: Manufacturers’ Post-Sale Duties to Warn, Retrofit and Recall, 36 Idaho L. Rev.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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