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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网络在现代社会的普及,网络游戏和网络虚拟社区也进入了人们的生活。在网络游戏和网络虚拟社区中,用户借助各种网络虚拟物品体验网络世界。而伴随网络而来的,还有网络中因网络虚拟财产而产生的各种纠纷。2003年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公司一案,被认为是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至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现行法律制度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却对网络虚拟财产展开了广泛的研究。本文欲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入手,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交易保护;财产属性;物的属性;网络;虚拟财产
一、从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谈起
2003年2月17日下午5时,河北承德用户李宏晨登录《红月》时,突然发现自己一个ID里的虚拟装备全部丢失。2月19日,他从查询结果中得知自己的装备被转移到了一个叫shuiliu001 1的ID上。他要求《红月》的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公司查封这个ID,但对方告诉他,他无权要求游戏公司这么做,除非有公安机关的公函。公安机关以网财是虚拟财产为由,拒绝了李宏晨。
李宏展最终采取了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于2003年6月20日将北京北极冰科技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中的焦点在于李宏晨丢失的虚拟物品到底是不是财产。北京冰公司认为这些物品作为游戏中的信息,只能认定为服务器端储存的电脑数据,不是民法上的财产。而李宏晨的辩护律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有民法上物的属性。
最终朝阳区的判决中,法官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无形财产。判令北极冰公司恢复李宏晨的虚拟财产。此案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作出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认定。但由于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形成了许多不同的观点。笔者欲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入手,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体系中的财产属性。
二、国内现有学说
1 所有权说
所有权说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保管于特定场所的电磁记录。作为广义上的物,用户在付出精力,实践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得以后,享有当然的所有权。而这种电磁记录必须保存在特定的载体之上,运营商在提供服务器保存这些数据的时候,负有特殊的保管义务。这种学说将网络虚拟财产列入了物的范畴,加大了对用户的保护力度。笔者较赞同这种说法,将在下文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物的属性人手,论应将网络虚拟财产归人民法中物的范畴。
2 知识产权说
这一观点主张网络财产时用户的智力成果。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过程中含有用户智力性的劳动投入,网络数据中有用户创造性的搭配和组合。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是能够产生复杂角色的股价,但没有实际创造单个用户数据的独特性。比如,用户在游戏中的各项活动并没有直接受到运营商的控制。因此可以讲网络虚拟此案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定性。
知识产权说在理论上尚有缺陷。用户在网络游戏已经设计完毕的框架下,按照既定的规则进行操作和消费,在客户端中通过程序构建数据。这些都是在运营商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程序内完成的操作,并不能体现出知识产权认定中的独创性。
3 债权说
这种观点的着眼点是运营商与用户的服务合同关系,将虚拟财产归于债权性权力的范畴进行保护。在服务合同中,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项辅助功能均为运营商所提供的服务。在这种服务过程当中,产生了网络虚拟财产数据。运营商和用户之间并不存在所有权的交易,运营商并没有将游戏程序的所有权转移到用户的名下,用户购买服务中的装备和物品也是为了让其能在游戏中的应用,对相关装备的控制本身就是用户在享受运营商所提供的服务。
债权说的观点较好的解决了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如果仅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合同交易凭证,把对虚拟财产的研究重点置于其在合同中的表征作用,而不是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忽略了虚拟财产的最关键的价值问题。如果不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交易,那么这种用户间的交易就无法解释,也无法解释为何运营商对用户问的交易并不认可。
三、网络虚拟财产定义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涉及3个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下面笔者将逐一分析。
1 网络
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不同的地方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操作,转移,价值体现就需借助网络实现。网络虚拟财产是计算机交互系统中的存在,但其物质存在是特定的电磁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在实践中一般被储存于服务器中。在物质特性上,这种数据能够被光探测头读取,并以一定的性质表现在计算机程式当中。
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相比,网络虚拟财产的存续环境和存续条件较为特殊。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和媒介才能被人直接支配。
2 虚拟
虚拟是一个相对词,应为网络虚拟财产对于传统的实际财产而言,其没有现实中的物理特性,不能由人在现实中直接接触。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社会中通常有相对应的实际存在。在程序当中,网络虚拟财产对于用户的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的工具、装甲、武器、车辆、建筑、宠物等等。在运营商提供的程序当中,可以让虚拟财产体现出实际财产的某些特性,(如虚拟的车辆可以用于虚拟人物驾驶),从而使虚拟财产的概念和实际的概念联系起来。
3 财产
虚拟财产之所以在日常生活中被成为财产,是因为虚拟财产的生活中具有一般财产的属性,符合人们对财产的一般性认知。网络虚拟财产同其他财产一样,在生活中体现出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用户之间对于账号和虚拟物品的交易正是基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价值这一基础之上的。用户通过在程序中操纵网络虚拟物品,能够获得一定的娱乐,满足其需求。实践当中,已经有很多网站专门对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提供平台,这也证明用户间的交易是大量存在的。
四、网络虚拟财产具备法律意义上财产的一般特征
根据传统民法的理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一般具备三个要素。
1 必须具有效用,可被支配
民事主体从事各项民事活动,都是为了谋取一定的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如果这种利益的实现以物为依托,则物必须能够被支配或者控制。如果不能被支配或者控制,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就无法再实践当中得到实践和履行,设立这样的权利关系对当事人没有丝毫意义。
网络虚拟财产如上文所言,以电磁数据的形式保存于服务器之中。用户虽然不会与其发生直接的物理接触,但用户可以使用运营商所提供的程序对这些电磁数据进行复制、删除、转移等活动,也可以直接由向运营商以付费的方式在自己的账户下购得这些数据。而网络虚拟财产对于用户而言,能够让其在网络世界中获得更好的体验。如上文所言,其也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
2 必须具有稀缺性,不能无限量存在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进行复制和转移,但并不是无条件的取得的。运营商按照其运营需求,对于网络虚拟财 产的取得设立一定的对价或者是途径。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凭空出现在用户的账户之上,也不是能够随意取得的。大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需要经过复杂的操作过程或者是支付一定价格才能取得。故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
3 必须具有合法性,其取得来源合法
网络虚拟财产,是在受我国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程序所设定的环境中,由用户在正常的操作过程当中产生的。如果其没有违反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协议,也没有侵害其他用户合法获得的利益,则应当被认定来源是合法的。
五、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
传统民法上的物,主要有如下四个特征
1 物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
客观存在是指物必须为不为人意志转移的存在。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在体现其价值与使用价值时必须依存于网络,但其客观的物质存在是储存于服务器端之上的电磁数据。这种储存于一定物质媒介上的电磁记录是客观存在,也不会为人的意志所转移。故网络虚拟财产符合物为客观存在这一特性。
2 物能满足人的利益需求
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都是为了让民事主体能够借由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获取物上的利益,或是获取使用物的利益。如果一个物没有价值与使用价值,那么民法体系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使用户在网络世界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如虚拟车辆可以供虚拟人物驾驶,从而获得虚拟世界中的交通便利。各种不同的网络虚拟物品对于用户而言,能够使其更好的体验网络环境。这就是网络虚拟物品的使用价值所在。而因为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用户根据自己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需求程度,赋予了网络虚拟财产一定的价值,在现实社会中可以以货币衡量的价值。用户之间的交易价格,用户向运营商购买服务时所支付的对价,都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
3 物不可具有人格
现代的物权理论与罗马时期的物权有一个显著的不同之处在于现代物权理论当中人已经不被认为是物权关系中的客体了。具有人格的物体上是不能设立物权的。
网络虚拟物品的数据的存在形式是电磁数据形式,为程序设计者为一定的网络环境所设计,储存于服务器之上,显然是不具有人格的。
4 原则上为有体物
有体物,指占有一定空间而显现出外在形体的物质实体,通常表现为固态、气态、液态等形式。《德国民法典》将民法上的物限制于有体物,大陆法系各国也基本继承了这一概念。伴随现代科技的发展,人能够感知和探测到的物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某些财产虽然不能经由人的视觉和触觉直接感知,但已经可以通过其他工具和手段加以认知和控制。比如现在的声、光、热、磁等,这些都已经被民法中物的概念所吸收。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理存在形式,是记录在服务器之上的电磁记录,能够被已经普及的电磁技术所探测和读取,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民法上的物的范畴是完全合乎现代民法理论的。
六、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法上的财产范畴进行保护
通过上文的论述,已经可以看到,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当中,既符合民法中对于财产的认定,也符合民法中对于物的认定。将网络虚拟财产以物权的形式纳入民法的财产保护范围在理论上是完全可行的。物权是一种总括的,全面的支配权,这也解释了在用户与运营商之外,用户与用户之间自由处分的权利来源。将网络虚拟财产最为物权进行保护,能够让实践中大量的虚拟物品交易纠纷找到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从而更好的保证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关键词:交易保护;财产属性;物的属性;网络;虚拟财产
一、从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谈起
2003年2月17日下午5时,河北承德用户李宏晨登录《红月》时,突然发现自己一个ID里的虚拟装备全部丢失。2月19日,他从查询结果中得知自己的装备被转移到了一个叫shuiliu001 1的ID上。他要求《红月》的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公司查封这个ID,但对方告诉他,他无权要求游戏公司这么做,除非有公安机关的公函。公安机关以网财是虚拟财产为由,拒绝了李宏晨。
李宏展最终采取了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于2003年6月20日将北京北极冰科技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中的焦点在于李宏晨丢失的虚拟物品到底是不是财产。北京冰公司认为这些物品作为游戏中的信息,只能认定为服务器端储存的电脑数据,不是民法上的财产。而李宏晨的辩护律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有民法上物的属性。
最终朝阳区的判决中,法官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无形财产。判令北极冰公司恢复李宏晨的虚拟财产。此案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作出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认定。但由于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形成了许多不同的观点。笔者欲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入手,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体系中的财产属性。
二、国内现有学说
1 所有权说
所有权说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保管于特定场所的电磁记录。作为广义上的物,用户在付出精力,实践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得以后,享有当然的所有权。而这种电磁记录必须保存在特定的载体之上,运营商在提供服务器保存这些数据的时候,负有特殊的保管义务。这种学说将网络虚拟财产列入了物的范畴,加大了对用户的保护力度。笔者较赞同这种说法,将在下文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物的属性人手,论应将网络虚拟财产归人民法中物的范畴。
2 知识产权说
这一观点主张网络财产时用户的智力成果。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过程中含有用户智力性的劳动投入,网络数据中有用户创造性的搭配和组合。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是能够产生复杂角色的股价,但没有实际创造单个用户数据的独特性。比如,用户在游戏中的各项活动并没有直接受到运营商的控制。因此可以讲网络虚拟此案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定性。
知识产权说在理论上尚有缺陷。用户在网络游戏已经设计完毕的框架下,按照既定的规则进行操作和消费,在客户端中通过程序构建数据。这些都是在运营商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程序内完成的操作,并不能体现出知识产权认定中的独创性。
3 债权说
这种观点的着眼点是运营商与用户的服务合同关系,将虚拟财产归于债权性权力的范畴进行保护。在服务合同中,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项辅助功能均为运营商所提供的服务。在这种服务过程当中,产生了网络虚拟财产数据。运营商和用户之间并不存在所有权的交易,运营商并没有将游戏程序的所有权转移到用户的名下,用户购买服务中的装备和物品也是为了让其能在游戏中的应用,对相关装备的控制本身就是用户在享受运营商所提供的服务。
债权说的观点较好的解决了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如果仅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合同交易凭证,把对虚拟财产的研究重点置于其在合同中的表征作用,而不是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忽略了虚拟财产的最关键的价值问题。如果不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交易,那么这种用户间的交易就无法解释,也无法解释为何运营商对用户问的交易并不认可。
三、网络虚拟财产定义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涉及3个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下面笔者将逐一分析。
1 网络
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不同的地方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操作,转移,价值体现就需借助网络实现。网络虚拟财产是计算机交互系统中的存在,但其物质存在是特定的电磁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在实践中一般被储存于服务器中。在物质特性上,这种数据能够被光探测头读取,并以一定的性质表现在计算机程式当中。
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相比,网络虚拟财产的存续环境和存续条件较为特殊。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和媒介才能被人直接支配。
2 虚拟
虚拟是一个相对词,应为网络虚拟财产对于传统的实际财产而言,其没有现实中的物理特性,不能由人在现实中直接接触。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社会中通常有相对应的实际存在。在程序当中,网络虚拟财产对于用户的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的工具、装甲、武器、车辆、建筑、宠物等等。在运营商提供的程序当中,可以让虚拟财产体现出实际财产的某些特性,(如虚拟的车辆可以用于虚拟人物驾驶),从而使虚拟财产的概念和实际的概念联系起来。
3 财产
虚拟财产之所以在日常生活中被成为财产,是因为虚拟财产的生活中具有一般财产的属性,符合人们对财产的一般性认知。网络虚拟财产同其他财产一样,在生活中体现出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用户之间对于账号和虚拟物品的交易正是基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价值这一基础之上的。用户通过在程序中操纵网络虚拟物品,能够获得一定的娱乐,满足其需求。实践当中,已经有很多网站专门对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提供平台,这也证明用户间的交易是大量存在的。
四、网络虚拟财产具备法律意义上财产的一般特征
根据传统民法的理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一般具备三个要素。
1 必须具有效用,可被支配
民事主体从事各项民事活动,都是为了谋取一定的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如果这种利益的实现以物为依托,则物必须能够被支配或者控制。如果不能被支配或者控制,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就无法再实践当中得到实践和履行,设立这样的权利关系对当事人没有丝毫意义。
网络虚拟财产如上文所言,以电磁数据的形式保存于服务器之中。用户虽然不会与其发生直接的物理接触,但用户可以使用运营商所提供的程序对这些电磁数据进行复制、删除、转移等活动,也可以直接由向运营商以付费的方式在自己的账户下购得这些数据。而网络虚拟财产对于用户而言,能够让其在网络世界中获得更好的体验。如上文所言,其也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
2 必须具有稀缺性,不能无限量存在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进行复制和转移,但并不是无条件的取得的。运营商按照其运营需求,对于网络虚拟财 产的取得设立一定的对价或者是途径。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凭空出现在用户的账户之上,也不是能够随意取得的。大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需要经过复杂的操作过程或者是支付一定价格才能取得。故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
3 必须具有合法性,其取得来源合法
网络虚拟财产,是在受我国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程序所设定的环境中,由用户在正常的操作过程当中产生的。如果其没有违反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协议,也没有侵害其他用户合法获得的利益,则应当被认定来源是合法的。
五、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
传统民法上的物,主要有如下四个特征
1 物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
客观存在是指物必须为不为人意志转移的存在。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在体现其价值与使用价值时必须依存于网络,但其客观的物质存在是储存于服务器端之上的电磁数据。这种储存于一定物质媒介上的电磁记录是客观存在,也不会为人的意志所转移。故网络虚拟财产符合物为客观存在这一特性。
2 物能满足人的利益需求
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都是为了让民事主体能够借由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获取物上的利益,或是获取使用物的利益。如果一个物没有价值与使用价值,那么民法体系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使用户在网络世界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如虚拟车辆可以供虚拟人物驾驶,从而获得虚拟世界中的交通便利。各种不同的网络虚拟物品对于用户而言,能够使其更好的体验网络环境。这就是网络虚拟物品的使用价值所在。而因为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用户根据自己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需求程度,赋予了网络虚拟财产一定的价值,在现实社会中可以以货币衡量的价值。用户之间的交易价格,用户向运营商购买服务时所支付的对价,都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
3 物不可具有人格
现代的物权理论与罗马时期的物权有一个显著的不同之处在于现代物权理论当中人已经不被认为是物权关系中的客体了。具有人格的物体上是不能设立物权的。
网络虚拟物品的数据的存在形式是电磁数据形式,为程序设计者为一定的网络环境所设计,储存于服务器之上,显然是不具有人格的。
4 原则上为有体物
有体物,指占有一定空间而显现出外在形体的物质实体,通常表现为固态、气态、液态等形式。《德国民法典》将民法上的物限制于有体物,大陆法系各国也基本继承了这一概念。伴随现代科技的发展,人能够感知和探测到的物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某些财产虽然不能经由人的视觉和触觉直接感知,但已经可以通过其他工具和手段加以认知和控制。比如现在的声、光、热、磁等,这些都已经被民法中物的概念所吸收。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理存在形式,是记录在服务器之上的电磁记录,能够被已经普及的电磁技术所探测和读取,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民法上的物的范畴是完全合乎现代民法理论的。
六、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法上的财产范畴进行保护
通过上文的论述,已经可以看到,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当中,既符合民法中对于财产的认定,也符合民法中对于物的认定。将网络虚拟财产以物权的形式纳入民法的财产保护范围在理论上是完全可行的。物权是一种总括的,全面的支配权,这也解释了在用户与运营商之外,用户与用户之间自由处分的权利来源。将网络虚拟财产最为物权进行保护,能够让实践中大量的虚拟物品交易纠纷找到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从而更好的保证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