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翁诉求不依法 法院判决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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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芦溪县某乡74岁的村民廖某的二儿子廖×,于2006年4月28日因在煤矿井下作业负重伤,成为植物人。同年10月26日,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村、乡领导进行调解,煤矿除支付该日以前所有费用外,再补给廖×伤残金、伤残津贴、医疗费、营养费、父母的赡养费、儿子的抚养费、就业补助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误工费,合计46万元。次日该款由煤矿转账到芦溪县信用联社。存折归儿媳梁××保管,密码却由翁公廖某掌握。
  2007年元月30日廖×死亡。死后,留下妻子梁××和9岁儿子廖××。翁公廖某有三个儿子,老大、老三均已成家,他担心老二的去世,儿媳梁某会改嫁,会将孙子带走,从而造成二儿子后继无人,也担心儿媳会将已补给的伤残金等带走,导致"人财两空"。于是聘请了一位土律师,一纸诉状将儿媳梁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他为孙子廖××的监护人,应分得的款由他保管。
  芦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一桩民事诉讼案件。
  经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的孙子廖××是被告梁某亲生,而梁某是健康正常的青年妇女,完全有抚养儿子的能力,只是梁××在外打工多年中,孙子全由原告夫妇抚养;煤矿所补的46万元,因治病等已开支11.5万元,梁某支取保管了1万元,剩余335000元;2006年12月,原告廖某老伴因病一直卧床不起,原告想从存款中支取些钱为老伴治病,被告以原告还有两个儿子可以负担,存款要留给儿子廖××日后生活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因此引起纠纷。还查明,原告认为被告企图独吞存款,被告认为原告为婆婆治病是假,为其他儿子建房是真,尽管经乡村调解,双方就是谈不到一起。
  原告在没有弄清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让土律师以争孙子的监护权、保管应分得的存款为由而上诉到法院。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梁××是廖××的亲妈且有抚养能力,是合法的监护人,故对原告要求作为孙子的监护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保管孙子应分得的存款的主张也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廖某要求作为孙子廖××的监护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夫妇分得赡养费6386.66元,分得赔偿金9万元,合计96386.66元;被告梁××分得赔偿金5万元(已取1万元);廖××分得抚养费、就业费、赔偿金198613.34元。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编后:时下,大多数老年人在积极参与构建和谐社会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学习运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自觉性日益增强,促进了家庭和邻里的和睦,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此,应当保持和发扬。但是,也有少数老年人,学法不能与时俱进,法制意识淡薄,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廖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之所以不予支持,就是因为廖某请求的内容,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借此机会,我们希望老年朋友在进行诉讼事件中,要依法办理,一要弄清诉讼事由是否符合法律保护;二在自己难以分清需请律师代书或代理时,一定要请律师事务所指定的持有律师执照的律师办理,以避免不当甚至错误的诉讼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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