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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因事故而降低的损失。司法实践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持谨慎态度。下面我们用案例来解释一下这一情况。
事故案例
唐某驾驶轿车与王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对其车辆车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87399元,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2年12月5日。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唐某的车辆进行了贬损价值评估,确定其贬损价值为33000元。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87399元、车辆贬值损失33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王某赔偿唐某车辆修理费85399元、车辆贬值费33000元。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判,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鉴定结论,唐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市场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8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犯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唐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发生后唐某车辆的修理费与贬值损失远高于事故发生前该车的市场交易价格,有违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依法对唐某车辆损失费数额予以调整。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唐某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外,王某另行赔偿唐某车辆损失费86000元。
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标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书、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可见交强险条款已经明确将财产贬值损失归类为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在理解与适用部分明确意见为:对车辆贬值损失持保守态度,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
就车辆贬值损失和车辆修理费高于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的问题,需要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予以解决,该原则规定了对损害的填补或补偿主要采取两种方式,即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恢复原状关注受害人具体利益所遭受的事实上的破坏;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恢复原状的费用大于被侵害财产的总价值时,金钱赔偿就成为替代的赔偿方式,故金钱赔偿注重对价值利益的维护。司法实践中侵权人一般选择金钱赔偿。
涉案唐某车辆被侵权人王某撞坏,恢复原状意味着侵权人负有将车辆修复到发生碰撞之前的状态的义务(理论上不可能,只有通过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才能变相地达到这一目的),金钱赔偿则意味着侵权人只需负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即可。本案中唐某向王某同时主张修理费和车辆贬值损失,即同时选择了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两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唐某的车辆经过修理后完全恢复正常使用性能,其安全性和舒适度均未受到影响,且其更换的许多零部件均系原装进口的新部件,考虑到该车使用时间已经不短,修理后车辆的部分组成配件在性能上反而要优于事发前。
根据鉴定结论,该车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修理费与车辆贬值损失则达12万元,远高于事故发生前该车的市场交易价格,如此结果直接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相悖,而且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造成新的利益失衡,亦违反了生活常理。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事故案例
唐某驾驶轿车与王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对其车辆车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87399元,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2年12月5日。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唐某的车辆进行了贬损价值评估,确定其贬损价值为33000元。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87399元、车辆贬值损失33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王某赔偿唐某车辆修理费85399元、车辆贬值费33000元。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判,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鉴定结论,唐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市场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8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犯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唐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发生后唐某车辆的修理费与贬值损失远高于事故发生前该车的市场交易价格,有违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依法对唐某车辆损失费数额予以调整。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唐某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外,王某另行赔偿唐某车辆损失费86000元。
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标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书、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可见交强险条款已经明确将财产贬值损失归类为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在理解与适用部分明确意见为:对车辆贬值损失持保守态度,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
就车辆贬值损失和车辆修理费高于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的问题,需要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予以解决,该原则规定了对损害的填补或补偿主要采取两种方式,即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恢复原状关注受害人具体利益所遭受的事实上的破坏;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恢复原状的费用大于被侵害财产的总价值时,金钱赔偿就成为替代的赔偿方式,故金钱赔偿注重对价值利益的维护。司法实践中侵权人一般选择金钱赔偿。
涉案唐某车辆被侵权人王某撞坏,恢复原状意味着侵权人负有将车辆修复到发生碰撞之前的状态的义务(理论上不可能,只有通过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才能变相地达到这一目的),金钱赔偿则意味着侵权人只需负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即可。本案中唐某向王某同时主张修理费和车辆贬值损失,即同时选择了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两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唐某的车辆经过修理后完全恢复正常使用性能,其安全性和舒适度均未受到影响,且其更换的许多零部件均系原装进口的新部件,考虑到该车使用时间已经不短,修理后车辆的部分组成配件在性能上反而要优于事发前。
根据鉴定结论,该车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修理费与车辆贬值损失则达12万元,远高于事故发生前该车的市场交易价格,如此结果直接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相悖,而且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造成新的利益失衡,亦违反了生活常理。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